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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與政治判斷: 民主社會中代議士的道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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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與政治判斷:

民主社會中代議士的道德責任

曾國祥 中山大學政治所副教授 顧建民 中山大學政治所碩士

一、「政治」是什麼?

在台灣,「政治」所遭致的污名化,不但已經嚴重地毀損了「民主理念」的基 本精神,就連我們探討「政治概念」(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的理論視野,也都 跟著被封鎖了起來。結果,面對共同生活,我們就只能宣洩彼此的情緒、表達集 體的焦慮、傳遞相互的仇視,完全失去了在一個民主的「政治領域」(the political domain)中,協商公共議題的「道德行動能力」(moral agency)。 如果說「民主」就是必須忍受政黨的惡鬥、媒體的操弄和公共論述的衰敗, 那麼,台灣的確可以說是一個已經非常「民主」的社會了;如果說「政治就是高 明的騙術」、是敵我對立、是爾虞我詐,那麼,台灣也不能說不是一個「泛政治 化」的地方。然而,如果說「民主」是約束政府權力之正當使用的一種道德規範、 「政治」是牽涉公民之理性判斷的一種道德活動,那麼,台灣「民主」的困境,顯 然並不在於我們已經「太民主」了,而在於我們根本還搞不清楚「民主」的價值; 台灣「政治」的頓挫,也不是因為「政治的無孔不入」,而是因為:「政治的不曾 發生!」 把「民主」與「政治」放在一起討論,固然是西方政治理論的一個常規。然而 不像遍存在台灣社會中的這種偏見,以為「民主化」就是「去道德化」、「政治」就 是「選舉造勢」,甚至刻意曲解「民主」的寬容精神,來充當犬儒主義與虛無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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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口實,從而將公民的理性判斷從「政治領域」之中擠壓出去;西方政治理論的 思考邏輯,是從哲學出發,以反覆探索「民主」與「政治」之間可能的道德聯繫, 而其一般要點,總是不離將政府統治的正當性基礎,建立在公民的理性判斷之 上,因此,民主的社會必須保留一個公開的「政治領域」,允讓公民的「道德行 動能力」可以隨時展現成攸關公共議題的明辨與慎思。 以向來被國人當作「民主政治」之楷模的美國來說,其學界探討「民主理念」 與「政治概念」的文獻,不僅汗牛充棟,而且學說林立。遠的不說,就在這近二 十年來、引領一時風騷的自由主義與社群主義/共和主義的爭論當中,便已清楚 地展現出,當代美國社會理解「民主政治」的兩種可能的對立觀點:1 其一,是「自由主義民主」或「自由民主」(liberal democracy)的觀點,認為 「民主」是規劃政治制度的一種方法,參與公共事務是達成公民自由的一種手段 因此,「政治」的宗旨就是要在憲政主義與法治的架構中,藉著有效限制政府權 力、以具體保障人民權利。這雖然顯示說,自由主義是一種「切割的藝術」,亦即 要在公共的「政治領域」與私人的「道德領域」之間畫出一條界線,俾便那些自由 與權利受到公平程序所維護的公民,能夠依據自己的喜好,選擇自己屬意的良 善生活,但這卻不等於說,「政治」是與道德無關的人類活動。相反地,依據自 由主義較新的談法,「政治」之所以是一個重要而獨立的領域,恰恰是因為它所 涉及的,乃是一個能讓所有的民主公民,從其不同的良善生活概念(亦即不同 的道德、宗教與哲學等立場),都可以共同達成「交疊共識」(overlapping

consensus)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概念」(a minimalist moral concept)(Rawls, 1993, 2001; see also Larmore, 1996)。

其二,是「共和主義民主」或「共和民主」(republic democracy)的觀點,認為 「民主」本身就是一項價值,參與公共事務是「內在於」(intrinsic to)公民自由的, 因此,相對於上述自由主義之「有限的」(limited)「政治領域」學說,主張將我們 作為一位民主公民與文化成員的兩種身份關係,予以區別、進而排序,共和主義 1 關於這兩種「民主理念」與「政治概念」之爭,作者(曾國祥,2003, 2004a, 2004b)在其他地方已 經做過翔實的分析,此處僅擷取其中要點,略做鋪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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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支持者基本上傾向將「政治領域」重新放置在(locate)「市民社會」(civil society) 之上,期許以社群文化為其行動培基的強勢公民,可以轉從人類目的的視界, 來對每一項權利的內涵及其基礎,進行實質的對話與審議。換言之,對「共和民 主」論者而言,權利並無法在脫離人類目的的條件下獲得普遍的證成,因此, 「政治」的真正使命,無非是在一個比起自由主義所設想的、要來得寬廣許多的 公共空間之中,激發出公民之具有「強評價」(strong evaluation)水平的「道德行動 能力」,從而令其能夠經由對社群價值的深刻體認與深度辨識,來判斷任一權利 所提供的道德目的或固有價值,能否促進人類重要的善觀(the conception of the good)(see e.g. Sandel, 1994, 1996, 1998)。

從 以 上 的 鋪 排 可 知 , 「 自 由 民 主 」 大 體 上 是 一 種 「 弱 型 民 主 」(thin democracy),重視憲政主義與法治所建構的政治秩序,也就是基本人權的法律 保障,更甚於公民藉由積極的政治參與和深入的公共議論,而所展演的自我實 現動能、以及和社群命運休戚與共的歸屬感;至於強調後者的「共和民主」,則 無疑地是一種「強型民主」(strong democracy)(see Barber, 1984)。在思想史的意義 上,這兩種「民主理念」與「政治概念」的源頭,可以上溯到獨立建國之初,麥迪 遜的「憲政民主」與傑佛遜的「激進民主」之間的論爭(曾國祥,2004b);在哲學義 理上,學者亦普遍承認,共和主義的復甦已經替西方民主的未來,注入了一股 活水源頭(e.g. 蕭高彥,2002);在實踐上(尤其是司法實踐),共和主義也儼然 蔚為一股風潮,牽動著我們認識美國政治的新動向(e.g. Sunstein, 1988)。然而, 在本文中,作者準備根據自由主義的觀點,對台灣「民主政治」的亂現,提出某 些檢討。這主要是基於以下的考量: 首先,「共和民主」,作為一種「強型民主」,明顯地須要預想一個寬廣的公 共空間,以及一個活力十足的公民概念,來呈現他們審議公共議題的「道德行動 能力」。這樣的思維,雖然具有哲學解說上的魅力,並豐富了我們思考「民主」之 內涵與未來的許多想像,然而,這其中所蘊含的「公私合一」的辯證關係,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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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被中國傳統「奉公滅私」、「公私不分」(陳弱水,2003: 135)的觀念所混淆。此 外,一般而言,華人世界的公民素養相形低落,倏然要將公共論述的水平拉抬 到「共和民主」所談論之「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的境界,也可能會有揠苗助 長之虞。 其次,觀諸台灣當前的實踐脈絡,認同的分歧,自是造成時局紛擾的主因 之一。固然現在的執政黨,一再強調台灣只有「政治認同」或「國家認同」的問題 沒有「族群認同」或「文化認同」的問題,而這種將「國家認同」與「文化認同」予 以區隔的想法,實際上正是源於自由主義的理論傳統;再則,在過去瓦解國民 黨威權體制的反對運動中,民進黨之所以可以廣結知識份子的善緣,也多少和 其自由主義的改革理念有關。不幸的是,在取得政權之後,今天的執政黨一方面 並沒有真正恪守自由主義的「國家認同」主張,二方面在許多公共政策的制訂與 執行過程中,也逐漸背離自由主義的章法。就此而言,藉著自由主義的理論視域 反省台灣「民主政治」的前景,自有其現實的意義可言。 最後,從五四以來,英美自由主義範示的「民主政治」理想,便開始於中國 萌芽,並漸次滋長於斯土斯地,然而,知識菁英的憂國憂民,卻始終無法化成 一種穩健的公共政治文化傳統。按此理解,台灣「民主政治」盤根錯節的困難之 一,誠如前文已所提示的,不外是出在公民素養的不足,尤其是無法形成理性 的公共論述,來監督、引導政府的施政方向。在政治理論的意義上,這當然值得 論者從諸多層面加以檢視,包括公民教育的失衡、前現代公民意識的瀰漫以及民 意代表的功能不彰等等。不過,為求討論上的集中,在本文中,作者僅擬以「民 主社會中代議士的道德責任」此一主題,作為我們匯集自由主義目光、評議台灣 政事的焦點。 為了後文討論的方便,在結束本節之前,我們不妨先根據上述「自由民主」 的基本論點,對「政治」這個概念,設下一個初步的定義;在作者看來,於自由 主義的理論格局下,「政治」原則上是指:「在憲政主義與法治的架構之內,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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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共議題,提出公共理由,以合理說服其他公民」。

二、「政治」自由主義

這項定義的主要特色,是同時顧及「政治」此一概念所涵攝的兩個問題面向 就第一個面向而言,「政治」作為人類的一種理性活動,亦即「政治活動」 (political activity),其重點應是放在公民素養或公民之「道德行動能力」的展現上 也就是能夠「針對公共議題,提出公共理由,以合理說服其他公民」。就第二個 面向而言,「政治」作為與上述活動相應的一個生活領域,亦即「政治領域」,其 邊界則是由某種符合「民主」精神的政治制度,也就是「憲政主義與法治的架構」 所圈定。 進言之,前文所謂的公民之理性判斷能力,因而即是指其能否「針對公共議 題,提出公共理由,以合理說服其他公民」的能力而言,而此一說法之更具體的 表述方式則是:就「憲法要素與正義基本問題」所引發的爭議,根據「公共理性」

(public reason),形成「政治判斷」(political judgment),以完成集體的協商結果

從而落實「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的理想。另方面,所謂「憲政主義與法 治的架構」,則可以被進一步理解為:由某種「最低限度的道德概念」,亦即「政 治價值」(political values)所規定的、一個屬於全體公民的公開活動場所。 若把這兩個問題面向連結起來,那麼,我們可以說,所謂的公民之理性判 斷,實際上即是指公民基於維護一個憲政民主體制之「政治價值」的「公共理性」 而對涉及「憲法要素與正義基本問題」的公共議題,所形成的「政治判斷」;反過 來說,構成「憲政主義與法治架構」的「政治價值」,除了公民基本的權利清單之 外,也必須包含「公共理性」本身的價值在內。總之,對自由主義者而言,「政治 價值」是我們在「政治領域」中進行「政治活動」的基本道德規約。 行文至此,讀者或不禁要問:當代自由主義為何要以「最低限度的道德概 念」,來刻畫一個有限的「政治領域」,並從而將公民的「公共理性」與「政治判 斷」限縮在對「政治價值」的論說範圍之內。關於這點,我們可以美國自由主義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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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羅爾斯(John Rawls)後期的學說,亦即一般所稱的「政治自由主義」(political liberalism)觀點,來略做鋪陳與說明。 根據羅爾斯的看法:現代民主國家之公共政治文化的一樣永久特徵,2 是人 們因著「判斷上的負擔」(burdens of judgment)而所形成的「合理異議」(reasonable disagreement),將不可避免地促使「合理多元主義」(reasonable pluralism)成為難 以逆轉的事實,進而限制了人們在由道德、宗教、哲學等社會文化背景所形成的 各種「整全性學說」(comprehensive doctrines)當中,尋獲力排眾議的唯一正確觀 點的可能(Rawls, 1993: II: 1-3; cf. Larmore, 1996: chaps. 6-7)。是以,在眾聲喧嘩 的現代處境裡,我們對社會整合問題的解決,應該朝著公民能否對一個合理的 「政治性正義概念」(political conception of justice)形成「交疊共識」的方向去做思 考,而盡可能地獨立於各種社會文化論述的分歧之外。換言之,我們應該在各種 善觀雜陳的「市民社會」與裝載著「政治性正義概念」的「政治社會」之間,畫出一 條可能的界線。

為此,羅爾斯嘗試論證說,這個唯一具有共識可能的「政治性正義概念」,

其實是公民代表在「原初境況」(original position)的設計中,經由「公共反思與自

我闡述」(public reflection and self-clarification)(Rawls, 1993: 26),而所獲得的一個 構築憲政民主體制的基本原則,因此,它對政府權力的行使以及公民彼此之間 的合作關係而言,均具有道德約束力。但這卻只是一種「最低限度」的道德,因 為「政治性正義概念」並不是來自公民對於某一整全性學說(如康德的道德哲學 基督教教義或自然法等),所形成的強烈共識,而只是公民從其各自的社會文 化觀點出發,都願意接受的一個薄弱的「交疊共識」。其之所以如此,則是因為 這個「政治性正義概念」本身,原本就是一個沒有任何形上學與知識論之支撐的 獨立概念(freestanding)。 配合著「社會文化」與「政治文化」、「市民社會」與「政治社會」或「整全性學 說」與「政治性正義概念」之間的區別,羅爾斯因而同時假定個人具有兩種「道德 2 另外兩項特徵是:單一的整全性學說的出現,通常是國家的強制力予以支持的結果,以及持 久的民主政體,必須獲得公民之實質多數決的支持(Rawls, 1993: 37-8,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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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能力」:「整全性的與政治性的」(Rawls, 1993: 140);前者是指我們以文化成 員的身份,運用「理性的」(the rational)概念,以追求個人之目的與利益的統一; 後者則是指我們以民主公民的身份,根據「合理的」(the reasonable)概念,提出公 平合作條件、並在別人遵守這些條件的情況下也欣然遵守之、以及承受判斷上的 負擔所帶來的合理異議後果(Rawls, 1993: II: 1-2, cf. 81-2)。無疑地,對羅爾斯而 言,「交疊共識」純粹是一個涉及社會基本結構的合理概念。從社會整合的考量 「合理的」必須優先於「理性的」(the priority of the reasonable over the rational)。 這當然不說,「社會文化」相對於「政治文化」而言,是不重要的,而是說自 由主義的理想是:我們必須先對憲政民主體制的基本原則達成共識,並藉著這 樣的共識來論斷那些善觀是可被允許的,然後再去思考個人理性之人生計畫的 實現問題;否則社會在欠缺公平合作的程序以及評定道德價值之準據的情況下, 如何能讓個人安然地去追求自己的良善生活?因此,「合理的優先於理性的」一 說,實際上也就等同於「政治的優先於社會的」或「正當的優先於良善的」(the priority of the right over the good)。而這正是「自由民主」的價值所在:在公民之自 由與權利受到「正當的」民主程序的保障下,實現個己所特有的人生目標。

更言之,一個合理的「政治性正義概念」所呈現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規範, 主要是以「政治價值」為度。所謂的「政治價值」主要包括「政治正義的價值和公共 理性的價值」(Rawls, 1993: 64, 139, 223-4)兩個部份。前者涵蓋正義原則之於自由 權利與機會等社會基本財(social primary goods)的解釋,例如,平等的政治與公 民自由、公平的機會平等、經濟互惠與公民之間的相互尊重等;後者則涉及公民 在對正義原則進行同意時,也會一併認可的「公共探究之指導方針」(guidelines for public inquiry),諸如,對於判斷、推理、證據之根本概念的正當使用,以及遵 守常識性知識的標準與程序和在爭論不休時接受科學方法與結論的合理性與公 平 性美 德(virtues of reasonableness and fair-mindedness)(Rawls, 1993: 139, VI. 2-4)。總之,組成「政治價值」的兩大支柱是:平等尊重與理性對話(cf. Lar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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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134-41)。 這即是說,對羅爾斯而言,公民之間能夠達成共識的,就只是這些特殊的 「政治價值」,而不是那些廣泛的社會文化價值。因此,作為公民之活動場所的 「政治領域」,自然也就必須是以這些「政治價值」為其界限。而在「政治領域」中, 如前所述,當「憲法要素與正義基本問題」構成爭議之際,便是「政治」發生之時, 因為恰恰是在此一時機中,公民最應依照「公共理性」,形成「政治判斷」,完成 集體協商,從而實現「人民主權」的理想。 換言之,「公共理性」的功能,主要在於讓一個已經具備「交疊共識」的憲政 民主體制,能夠在社會整合上達到穩定的程度;而一個憲政民主體制之社會整 合的「穩定性」(stability),則是繫於其政府統治的「正當性」(legitimacy)。準此而 論,「公共理性」的使用目的,可以說是為了要在「政治」這個我們「經出生而加 入、因死亡而退出的封閉」領域中,落實「政治權力終究是屬於公共的權力」此一 自由主義的正當性原則(Rawls, 1993: IV:1.2-3, 216-7)。這也就是說,自由主義區 別「政治領域」與「市民社會」的最終目標,是要以公民的力量防阻國家權力恣意 地入侵我們私人的道德生活,從而危害個人受到憲法所保障的各項基本人權。

三、「代表」是什麼?

上文的討論透露著說,在最根本的意義上,「公民理性」意味著公民維護 「政治價值」的一種信念,憑此信念,公民因而可以在「政治價值」所規定的「政 治領域」中,對於涉及「憲法要素與正義基本問題」的公共議題,展開對話、協商 進而形成「政治判斷」。 從此看來,羅爾斯的「公共理性」概念,的確帶有「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色彩(林火旺, 2004: 73)。然而,基於「憲政主義與法治」的基本構想, 羅爾斯並未因此而加入「直接民主」的理論隊伍,而是嘗試將「審議民主」與「代 議民主」予以結合起來。誠如羅爾斯所言,「公共理性」的兩個主要運用場所,是 公民從事政治議論的公共論壇和政府部門,尤以違憲審查為其典型(Raw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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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215-6)。換言之,羅爾斯並不否認立法部門的代議功能及其遵守「公共理 性」的必要性。然而,羅爾斯卻沒有對立法部門的代議功能與「公共理性」之間的 理論關係,做出明確的討論。這是作者想在本節中稍做發揮的一個問題。 根本說來,論者支持「代議民主」的主要理由,包括:(一)、基於權力分 立與制衡的原則,來限制政府,並保障人權:(二)、代議制度一方面讓全體人 民擁有決定公共事務的最後決定權,一方面也讓那些具備才智、經驗與政治興趣 的少數人獲得權力,兼顧民主的理想與現實;(三)、多數公民並不能將他們的 時間全部奉獻給公共事務,但代議士卻能(也應該)做到;(四)、一個代議機 構,在理想上,較諸平民大會,更能理性地議論公共事務;(五)、代議民主符 合現代社國家領土廣大、人口眾多、事務繁重的特徵(cf. Tinder, 1994: 100-101)。 話雖如此,「代議民主」的一個致命缺點是:在代議士個人的「政治判斷」與 民意之間,時常會產生龐大的落差,進而致使「人民主權」的理想,受到嚴重的 挑戰。羅爾斯之所以如此重視民主公民對「公共理性」的妥善運用,其立論要旨 當即是為了化解「代議民主」的此一困境。然而,若更就民主會中代議士的道德 責任而論,值得我們進一步探問的是:代議士究竟要如何運用「公共理性」,形 成「政治判斷」,以真實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呢? 對此,柏克(Edmond Burke)在兩百多年前的一些談話,即便在今天看來, 都還具有歷史性的啟事作用。在〈選舉結果揭曉後對布里斯托選民之演說〉 (“Speech to the Electors of Bristol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Poll”)中,柏克寫道:

表達意見是每個人的權利,選民的意見是重要而且值得敬重的,代表理應以聽取 選民的意見為榮,且應以最慎重的態度考慮他們的意見。但如據此認為,代表應 該盲目而絕對地接受與其良心、判斷明顯抵觸的權威指令,此乃是這塊土地上的 法律前所未聞之事,而其原因係來自對我們憲法整體秩序及旨意的一大誤解。… …你們的代表應為你們盡到的職責,不僅是他的勤勞,而且還有他的判斷。假使 他放棄自己的判斷而屈從你們的意見,那他不是服務你們,而是出賣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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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使政務只是憑各方意願(will)的事,那毫無疑問的,你們的意見應該被列為最優 先的考慮。但是政務及立法乃是有賴於理性及判斷的事務,而非憑意向可以成事。 在未經討論之前,就已經做成決定,這算是哪種理性呢?……你們的確選舉了一 位代表,但當你們選舉他之後,他已不再是布里斯托的代表,而是國家的代表。 ……我現在已經成為富裕的布里斯托的議員,不過它只是個富裕的商業國家的一 部份,其中有各式各樣及複雜的利益存在。……假使可能的話,這些廣泛的利益 必須納入考慮、比較和調和。(引自張福建、劉義周,2002: 128, 130) 由此觀之,柏克顯然認為,面對公共事務,代議士必須根據道德良心做出 判斷,以維護憲法整體秩序、國家利益及人民福祉。轉換成羅爾斯的術語,這即 是說,代議士應該根據「公共理性」,本諸維護「政治價值」所彰顯的憲政秩序, 以及民主國家的整體利益,對於涉及「憲法要素與正義基本問題」的重大公共議 題,進行適當的「政治判斷」。換言之,在理想上,代議士是一個民主國家的公 民楷模;應該以一位「善良公民」的角色,來履行公民的「道德付託」。 在此,「道德付託」這四個字,值得注意。因為,在現代社會中,公共事務 所牽涉的相關議題,不但愈來愈專業、複雜,而且變化萬千、牽涉甚廣,不論像 「公聽會」這樣的措施可以做出多大的補救,一位代議士的「政治判斷」,顯然永 遠都不可能做到處處「聽取民意」的地步。因此,猶如柏克所預見的,以現代處 境言,代議民主的正當性基礎,並不在於遵循「民意」的流向,而在於恪守「人 民的利益」。換言之,一位「好的」代議士,並不全然取決於「選民服務」數量的多 寡,也不能時時「挾民意以自重」,而是應該堅守人民的「道德付託」,將人民利 益放在黨派與個人利益之上。 無疑地,此處所言的人民利益,在抽象的意義上,即是指前述的「政治價 值」而言,也就是作為一位憲政民主國家的公民,所平等享有的基本自由與權利 不論是對柏克、或是對羅爾斯來說,我們都不應該將「人民利益」直接等同於「民 意」,而渾然不知其間的差別。否則,「民粹」便有可能取代「民主」、「利益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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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便有可能取代「道德的付託」、「在地性的信任關係」便有可能取代「最低限度 的道德概念」;其結果是,「道德」與「政治」將被對立起來,成為兩個互不相關 的語境。所以,站在自由主義的理論平台上來看,遵守「公共理性」,形成「政治 判斷」,以捍衛人民的基本利益,才是代議士的「社會良心」所在。 不過,從上文的分析隱約可知,羅爾斯的「公共理性」實際上是具有雙層內 容的:在一方面,誠如前述,「公共理性」是指「公共探究之指導方針」,例如, 對於判斷、推理、證據之根本概念的正當使用,以及遵守常識性知識的標準與程 序和在爭論不休時接受科學方法與結論的合理性與公平性美德等。但在另一方面 羅爾斯同時強調,「公共理性」的展現,必須接受「政治性正義概念」的引導 (Rawls, 1993: 44, 48),也就是必須以「政治價值」為其憑據。

四、「代表」人民利益

因此,一位代議士所不能違背的公民的「道德付託」,包括遵守憲政民主體 制的基本原則以及「公共探究之指導方針」。由於支持一個憲政民主體制的基本 原則,也就是由「政治價值」所形成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規範」,在國內,刻正淪 為執政黨之權力的禁臠,因此,我們必須在此重申其根本大意,並藉以澄清「人 民利益」一詞的自由主義意涵。 對羅爾斯來講,公民與政府官員及代議士之所以必須共同遵守憲政民主體 制的基本原則,無非是因為由「政治性正義概念」所保障的「政治價值」,乃是我 們全體之間唯一具有共識的「重大價值」(great values)(Rawls, 1989: 244; 1993: 168-9, 218)。換言之,自由主義者相信,在現代處境裡,人民之間真正可以共同 所有的「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只有可能是「政治價值」,而不可能是某一 特定的整全性學說。 因此,所謂「公共理性」的行使,必須受到「政治性正義概念」的指導,即是 說在「政治判斷」的形成上,「我們必須盡可能僅只訴諸政治價值」(Rawls, 1993: 137-8, cf. 214)。這當然不是說,我們應該拋棄有關社會價值的整全性論述,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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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我們不應該奢望自己能在「政治領域」中,化解這些論述之真理意涵的分歧。 所以,羅爾斯說:在「政治領域」中,「政治價值理所當然地凌駕了任何與其衝 突的價值」(Rawls, 1993: 146; see also 138, 140, 155-6, 218)。

因此,更具體地說,堪以指導「公共理性」之行使的道德原則,即是指「政 治(價值)優先原則」(the priority of the political)而言;其要義,則包括「國家中 立原則」與「權利至上原則」在內。用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話來說,「國家中 立」是指「政治決定的做成,必須儘可能地獨立於攸關良善生活或賦予生活價值 的 任 何 個 別 概 念 之 外 」(quoted in Beiner, 1992: 28; cf. Sandel, 1996: 4; cf. MacIntyre, 1981: 195);與此相合的另一政治主張因而即是「權利至上」,也就是 傾向視「權利為個人所持有的王牌」(Dworkin 1978: 136)。 進一步看,與「國家中立原則」互為表裡的,正是「憲政主義與法治」的理念 也就是要求政府以「法」主治,並將自己的道德、宗教與哲學等社會文化觀點, 排除在政治決定的做成之外。其原因無他:「法治」的目的,是在保障人民的基 本權利,而不是在求取「富國強兵」、或是完成政治領導人自己所設定的歷史使命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見曾國祥、許家豪,2003):台灣社會實際上同時受 到了兩種「法治」思維的洗禮。除了(英美)自由主義之強調「國家中立」、「權利 至上」、「程序正當」等要素的「法治」(rule of law)理念外,在政治實踐中我們 對「法治」的理解,也受到德國「法治國」(Rechtsstaat)觀念的左右。這兩者的重 要差異是:以英國經驗言,法治思維的出現乃是為了因應現代個體性觀念的自 我擴展,因此如何整合市民社會中逐漸壯大的社經勢力,以對抗、限制國家權力 才是其宗旨所在;然則,源自於德國(或更精確地說,普魯士)的「法治國」觀 念原先所強調的重點,卻毋寧是「對公共行政系統的控制」(Hayek, 1960: 198)。但歷史告訴我們,從一個強調公共行政控制的政府要轉型成一個重視人 權保障並自我設限的政府,需要一段不短的時間。特別令人憂心的是,台灣目前 的政治環境,其實更加接近德國法治國的初期發展,也就是社會上還保有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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偌大的空間,允許政治人物基於富國強兵的天職,選擇性地使用法治及其相關 語彙,來修飾他們所更在意的「國族建構」或「國家統一」問題。 所以,前文指出:自由主義主張將「政治認同」或「國家認同」和「族群認同」 或「文化認同」予以分開處理,以免統治者自己所代表的社會文化觀點,成為國 家統治的意識型態工具。更清楚地說,自由主義的「國家認同」,同樣是一種「弱 型認同」(thin identity),也就是一種僅只涉及「政治價值」、而不涉及歷史文化層 面的「憲政制度認同」(cf. 江宜樺,1998: chap. 4)。擺在台灣當前的實踐脈絡上, 這即是說:我們既不可能從對「中國文化」的一致認同中,推論出「中國統一」的 主張,也不可能從對「台灣文化」的重新建構中,推論出「台灣獨立」的命題。原 因非常簡單:因為人們對於「中國文化」或「台灣文化」的認同,實際上是存在著 高度的分歧;一再混淆「國家認同」與「文化認同」的作法,因而只會造成社會中 族群的撕裂。 相反地,從自由主義的觀點來說,不管有沒有「去中國化」或是厲行「本土 化」政策,台灣的「國家認同」問題都可以在現有的「自由民主」規模與成就上, 獲得一定的說明:是憲政民主把我們連結成一個有別於中共政權的獨立國家。換 言之,目前台灣人民的「交疊共識」,主要是指向憲政民主,而不是指向「獨立 建國」或「中國統一」。就此而言,當前執政黨最受非議的地方,即是為了「獨立 建國」而犧牲「自由民主」,也就是用統治者自己的政治抱負,來取代整體的人 民利益:以平等尊重和理性對話為基礎的「政治價值」。關於這點,我們只要檢 視一下最近發生的一些政治紛爭,諸如高中歷史課本綱要的爭議、國家考試本國 史地範圍的界定、呂副統統批評藝人張惠妹親中的言論、作為年底立委選舉論述 主軸之一的「正名與制憲運動」等等,即可窺見一斑。

五、結論

在台灣當前的政治氣氛下,代議士的道德責任問題,自然應該受到更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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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視與討論。誠如前文所言,從自由主義的觀點來說,一位民主社會中的代議士 理應根據「公共理性」,本諸維護「政治價值」所彰顯的憲政秩序,以及民主國家 的整體利益,對於涉及「憲法要素與正義基本問題」的重大公共議題,進行適當 的「政治判斷」。不幸的是,在國內,不論是中央或是地方層級的民意代表,能 夠遵循這些道德規範,來體現人民利益者,可說是麟毛鳳爪,這並因而加深了 台灣「民主政治」的困境。然而,囿於篇幅所限,有關國內代議士如何背離自由 民主之道德規範的實證研究部分,作者只能另以他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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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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