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德國與我國法制發展之比較分析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德國與我國法制發展之比較分析"

Copied!
51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德國與我國法制發展之比較分析 楊. 文*. 淑. 要. 目. 壹、定型化契約之盛行與規制. 早期之學說. 一、定型化的契約條款之盛行與效 率之需求. 早期實務見解 聯邦法院之見解. 二、有名、典型契約之補充法性質.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 三、單方形成力之規制必要(die. (AGB-G)之制定. kontrolle einseitige ngsmacht). Gestaltu-. 立法沿革 現代化債法 意思決定自由權(die Entsche-. 理性之權利主體. idungsfreiheit). 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大量預先擬定條款(die Vorfo-. 四、管制之障礙 貳、德國法上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規制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制定前. rmulierung für eine Vielzahl von Verträgen) 適用之對象. DOI:10.3966/102398202013040132004 *. 政治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接受刊登日期: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責任校對:林嘉瑛. −163−.

(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消保法第十四條.  約 定 之 債 之 基 礎 ( rechtsge-. 實務見解. schäftliche Grundlage). 四、個別磋商條款(Individualabre-. 參、我國相關法制之發展. de)——約定或條款?.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制. 肆、分析檢討. 消保法制定前 消保法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 一、消保法與民法相關規定之融合 二、無評價可能及有評價可能之無. 相繼制定後. 效條款應予增訂. 自由意思而締約 保證契約——非消費性定型化. 三、由任意性規定發展為半強行法 四、消費者借款法之任意規範空白. 契約?. 民法上之消費借貸——無主給. 二、條款之效力. 付義務之要物契約. 條款有效. 金錢借貸規範空白. 無效之條款 三、異常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 −164−.

(3)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摘. 3. 要. 由於工業的進步及經濟的發展,企業經營者為節省成本而提供 企業之利潤,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成 為企業經營者與一般國民或消費者交易的常態。此種條款經由契約 雙方同意訂立,在契約自由的大旗下,似乎並無法律規範的必要。 但契約自由原則乃係以交易當事人均會追求自利為其前提,在 定型化契約條款簽訂的情形中,企業經營者利用市場結構上不對等 之地位,單方擬定契約條款,多僅考量企業經營者單方之利益,而 不利甚至於損害交易相對人之法律上正當權利。由於此時企業經營 者與交易相對人在市場結構上之不對等地位,交易相對人並無正確 意思形成之可能性,契約自由的前提在此並不存在,必須由交易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者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立法、行政或私法上之規 制,以確保當事人皆有正確選擇的可能性。 本文基於此項目的,分成四大部分。第一部分說明定型化契約 條款的興起及對其規制的必要性,次就德國法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條 款規制的演變為一介紹,第三部分整理我國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法 律的規範,以及實務的見解。最後則針對我國現有規範與見解為一 分析與檢討,提出四點建議,以期促進我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 範。 關鍵詞: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意思決定自由權、契約自由、消費者保護、 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異常條款、個別磋商條款、金錢借貸. −165−.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壹、定型化契約之盛行與規制 一、定型化的契約條款之盛行與效率之需求 由於工業的進步與經濟發展帶來大量同種類產品的製造與同類 型服務提供,企業經營者重複使用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不 同之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此種在同類產品或服務所使用之定型化 或制式契約內容在經濟發展上亦符合效率之需求,並可節省企業之 成本而提高企業之利潤 1。因而,在現代社會的交易活動,使用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為交易乃為企業經營者與一般國民或消費者交易之 常態。例如房屋汽車之買賣、房屋租賃、銀行與存戶間之各種契約 等等均是。不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交易者,反而是交易關係複 雜,交易金額較巨大,雙方當事人始有逐一磋商就不同之條件內容 形成合意之情形,例如存在於企業經營者之間之企業併購、營業轉 讓等。. 二、有名、典型契約之補充法性質 我國民法採取大陸法系立法例,以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債編中 約定之債之核心思想。契約自由原則乃依循私法自治原則,關於不 涉及公共利益之私人間財產關係之權利義務之發生與消滅,尊重交 易當事人形成之自由意思,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在締約 過程中未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健全、不自由之情形且契約內容亦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或公俗良俗之規定,國家即尊重當事人之 意思形成,賦予其一定之法律效果2。 1. 2. 黃 立 , 契 約 自 由 的 限 制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125期 , 頁 11, 2005年 10月 ; 詹 森 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規範,載: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消 費者保護專論,頁34-35,2003年。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80,2006年;黃立,同. −166−.

(5)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5. 換言之,民法債編各論於民法第三四五條以下,雖訂有買賣、 贈與、租賃、承攬等各種有名、典型契約之權利義務等內容之各種 規定,僅於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上開事項始居於補充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地位而有適用之可能。亦即在自由經濟體制下,最重要者為 「那隻看不見的手」。依其理論每個人均會追求自利,因此由個人 自我決定,所產生之交易條件即屬對個人最為有利之結果,個人亦 應對其所決定之結果自我負責。因此,當事人締約後即應受其與他 方所議定契約內容之拘束。且不允許當事人單方地任意主張契約權 利義務不存在。 因此,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僅僅是為 了節省大量生產之產品銷售與同類型服務提供等之成本;一方面亦 可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預先擬定而創設原來法律未規定之無名、 非典型之新型態之契約與交易型態,例如各種型態之分期付款買 賣、旅遊契約、融資性租賃、匯款契約、加盟店契約、信用卡使 用、郵購、訪問買賣、工程營造契約。此種新型態交易型態得以出 現與盛行,正因企業經營者利用定型化契約之擬定,此種單方形成 之機制所產生之結果,即學者所謂由經濟生活所自我創造出之法 律 3。. 三、單方形成力之規制必要(die kontrolle einseitige Gestaltungsmacht) 理性之權利主體 德國民法之制定在財產法部分係以私法自治為其核心,私法自 治乃以參與交易之法律權利主體為一理性的、自我負責的、有判斷. 3. 前註,頁6-7;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頁45-47,1993年。 Wolf/Lindacher/Pfeiffer, AGB-Recht Kommentar 5. Aufl., 2009, Einl. Rn. 2.. −167−.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能力之一般人為其前提 4。因為法律行為之生效必須植基於一個一 般化之標準,無法具體考量聰明弱愚之能力、經驗與貧富之不同。 亦即法律行為所需之行為能力係以每一權利主體(自然人)於成年 後,均被假設具有一般之知識與經驗為權利主體之圖像。因此,為 交易之當事人通常可合理期待其具有相當之知識、資訊、經驗,可 在交易過程中,充分維護自身之利益,並獲致對自己最有利之結 果。故法律行為生效之基礎僅在於交易之行為人是否成年,意思表 示是否有不一致、不自由之情形,而通常不考慮交易相對人地位是 否對等,有利之交易結果所需之資訊是否充分,交易結果是否真正 對交易當事人有利等,均與契約生效不相關。亦即賦予交易當事人 享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即為已宜,而不再創設一個雙方當事人以外之 法律規範,以評價契約當事人之決定是否符合客觀上之正確性。因 為,第三者或國家權利之介入與強制,本質與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自 由之精神有所違背,況且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或 對價關係之相當性仍應由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目的主觀判斷之,而無 法客觀決定。因此,除非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為強行性之規定, 否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不因其貧或富,聰明或愚笨,有無經驗 而影響其所為交易法律行為之效力5。 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契約能否成立,契約之內容為何,依契約自由原則必須雙方當 事人合意始得為之。因而,企業經營者如一而再、再而三地利用預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不同之交易相對人成功締約,通常係因 4. 5. Münchkomm/Säck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 1, 5. Aufl., 2006, Einl. Rn. 30;蘇永欽,民事財產法在新世紀面臨的挑戰,載:走入新世 紀的私法自治,頁64-65,2002年。 Münchkomm/Säcker, aaO., Einl. Rn. 32.. −168−.

(7)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7. 企 業 經 營 者 享 有 優 勢 的 交 易 力 量 ( die überlegene Verhandlungsmacht),始能在面對不同需求之交易相對人時,均能以自己預 先擬定之條款締約成功。 由於契約自由原則係以交易當事人均會追求自利為其前提,因 此「那隻看不見的手」——即自由市場機制會創設符合雙方利益之 結果,故交易當事人即應基於「自我決定」之結果「自我負責」。 然而,如企業經營者得以自己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交易相 對人締結契約,在企業經營者通常僅追求自利之情形下,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常常會發生僅考量企業經營者單方之利益,而不利或損害 交易相對人之法律上正當權益之結果。 此時,或許客觀上並無一個經濟價值上絕對的契約之正義或對 於一方當事人之客觀「正確性」存在,但是對當事人主觀上可以透 過自由決定而取得之利益或「正確性」,可否透過立法或司法予以 確保並管制,則係立法者應嚴肅以對之重要課題。亦即,契約自由 原則之下,以雙方共同決定(beiderseitige Selbstbestimmung)為契 約權利義務之基礎,在事實上是否存在並且可行,顯令人懷疑。因 此,如何建構並確保雙方當事人在定型化契約之擬定時,仍享有正 確意思形成可能性,即屬定型化契約規制之重要任務6。 此外,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通常係由企業經營者針對其主要 之單一營業而為,不僅可降低營業成本,亦可經由長期之經營經驗 預設對其最有利之契約條款。反之,交易之相對人每日須面對不同 之交易種類與產品或服務之提供,而通常不具有豐富之經驗亦無充 裕之時間可在交易前仔細思考,亦不可能花費相當之金錢針對單一 價額不高之交易行為尋求有利之法律諮詢服務。 6.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Einl. Rn. 3; Münchkomm/Säcker, aaO. (Fn. 4), Einl. Rn. 31.. −169−.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企業經營者利用市場結構上之不對等地位,而以單方預先形成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已使民法藉由賦予經濟 市場上交易當事人以合意形成對雙方有利之正確選擇機制被破壞殆 盡,追求公平正義與合理分配之國家法律制度實難以容認其合法 性。此種定型化契約之盛行,交易之相對人實無法個別排除因此所 受到之利益侵害,因此必須由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提供定型化 契約條款在立法上、行政上或司法上之規制7。. 四、管制之障礙 企業經營者得以大量使用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不同之 交易相對人訂立契約,縱使其內容大多是對自己有利(免除自己之 責任、減少自己之給付義務),或對交易相對人不利(加重他方之 義務、剝奪他方之權利、將自己之風險轉嫁與他方當事人)之結 果,但由於契約條款之擬定本即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環,應受到 國家法律之尊重。因此,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制之必要性,所 遭遇之挑戰與障礙即為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合意之契約不應受 到國家權力之介入與干涉,如欠缺法律明文限制(mangels einer gesetzlichen Einschränkung der Vertragsfreiheit),則不應否認當事 人合意約定契約條款之效力8。. 7 8. 陳 聰 富 , 契 約 自 由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管 制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91期 , 頁 54-55, 2002年12月。 Vgl. RGZ 11, 100;我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此特 約若係出於兩造之自由意思所締定,能否謂其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亦 非無研求之餘地。」. −170−.

(9)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9. 貳、德國法上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制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制定前 早期之學說 德國法上,早於一九三五年Ludwig Raiser所著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法」一書中即已指出,定型化契約之出現符合市場經濟之需 求,毋須另行立法取代之。定型化契約之大量出現與盛行,亦不應 予以非難。但是,Raiser認為,如企業經營者於擬定條款時,僅顧 及自己之利益,侵害他方當事人權益,且損及公共之經濟及法律秩 序時,仍應利用行政管制及司法審查之途徑予以有效之規制。更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Raiser 提 出 以 任 意 規 定 ( das dispositive Gesetzesrecht)為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之判斷標準,因為任意 規定雖為補充法性質,亦非屬完全無拘束性質之規範,而應認為是 市場經濟中合理分配當事人利益與風險並規範交易當事人之通常的 法規範(die “normale” Ordnung)9。 早期實務見解 反之,在德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司法審查是 保守地緩步前進。首先,德國帝國法院在許多爭議案例中係透過 「嚴格解釋」契約條款之方式為之,而未直接審查條款內容是否有 效。 另外,帝國法院在RGZ 103, 84之案例中,則對定型化契約條 款採取隱藏式審查方式,例如「棄權條款」則被認為為「異常條 款」,顯非為交易相對人訂約時可期待其可預見之內容,而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 9.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Einl. Rn. 6.. −171−.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值得注意的是,帝國法院在RGZ 143, 24(一九三三年)一案 中,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公開的條款內容之審查,則係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擬定人所擬定之「限制責任條款」違反公共秩序為理 由,而認定其條款無效,其理由在於擬定人濫用其獨占或壟斷之地 位(Ausnutzung einer Monopolstellung),使相對人居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而締約10。 聯邦法院之見解 反之,德國聯邦法院則不再以擬定人是否具有獨占地位為判斷 標準,而改以德國民法第二四二條為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 之判斷標準。最重要之指標性案例為BGHZ 38, 183關於「買賣契約 瑕疵擔保排除條款」之效力,依其見解,出賣人僅允許買受人於標 的物有瑕疵時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修補瑕疵之條款,因為 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其理由為,此種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將 導致買受人遭受重大之權益侵害。 德國聯邦法院在此案例中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人,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依誠信原則即負有義 務對他方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亦應一併斟酌,如其僅考量自己之利 益,而完全將他方當事人權益棄之不顧,應認係濫用自己單方之自 由權,且剝奪他方得共同參與契約內容之形成自由權。 此外,德國聯邦法院在隨後之BGHZ 41, 151之案例中亦確認了 任意法規所具有之模範圖像功能(Leitbildfunktion des despositiren Rechts)。其理由在於,任意規定如非僅具技術性之規範功能,通 常隱含合理分配風險與利益衡量之公平性內容,如果其公平性內容 愈強,愈不能容忍定型化契約條款擬定人予以排除。亦即定型化契 10.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Einl. Rn. 6.. −172−.

(11)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11. 約條款是否無效,應視其偏離(Abweichung)任意規定之公平性 內容而決定之11。亦即與公平性之法律規範差異性越大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對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侵害更形嚴重,其效力即不應予以承 認。.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AGB-G)之制定 立法沿革 德國法上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立法之推動,其原因首先 在於對德國聯邦法院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判決見解的不滿意。對 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情形下得認為已訂入契約中,構成雙方合 意之內容,德國聯邦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記 載通常存在有默示之合意,此項見解引起學說諸多之批評。而更重 要的理由在於,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審查,應給予法院一個 有拘束力之法律規定(ein verbindlicher gesetzlicher Maßstab für die Inhaltskontrolle),可以將法院歧異的個案判斷結果予以一致化。 尤其是社會上出現廣泛的呼聲,殷切要求可以加強對消費者之保 護,以遏阻經濟強勢地位者不正當的濫用權利之情形。且消費者在 資訊不充足,訴訟成本不符費用相當性原則或因其他訴訟障礙之情 形 較 少 利 用 訴 訟 方 式 主 張 其 權 利 時 , 消 費 者 團 體 訴 訟 ( die Verbandsklage)之立法亦具重要性。 在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之立法過程中,亦有許多不同之立法 模 式 被 提 出 討 論 , 例 如 關 於 內 容 審 查 的 實 質 法 律 要 件 ( die materiellrechtlichen Voraussetzungen In haltskontrolle)。草案起草小 組則提出不同之模式,例如是否有一概括性條款即為已足。或是概. 11.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Einl. Rn. 6.. −173−.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括 性 條 款 外 再 附 加 列 舉 的 無 效 條 款 ( ein Katalog unzulässiger Klauseln) 12 。此外,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與合法性應如何 規範亦有不同之方式,究竟應規定積極的適當合法有效要件或者規 範不適當不合法的無效消極要件。關於其適用範圍,亦論及究竟應 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限或者毋庸預先擬定而僅重複多次 地使用即可納入。最後適用對象是否應限於消費者,或者消費者與 商人應一併納入,而消費者與商人是否應適用同一無效之審查標準 亦為討論之議題之一13。 現代化債法 一九七六年所完成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於施行二十餘年 後,搭著德國債法現代化法(das Schuldrechtsmodernsierungsgesetz, 2002)之順風車,而納入德國民法第三○五條至第三一○條,成為 現代化債法之重要內容14。亦即在民法第二篇第二章規範「以定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形 成 約 定 之 債 的 法 律 關 係 」 ( Gestaltung rechtsgeschäftlicher Schuldverhältnisse durch Allgemeine Geschäftsbedingungen)。 意思決定自由權(die Entscheidungsfreiheit) 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在民法體系上即屬於條款內容之 管制與民法總則中關於法律行為理論(die Rechtsgeschäftslehre)之 核心部分。由於定型契約條款之相關規範被納入債編總論,亦產生 12. Wolf,. Vorschläge für eine gesetzliche Regelung der Allgemeinen Geschäftsbe-. dingungen, JZ 1974, S. 41, 42. 13 Wolf, Gesetz und Richterrecht bei Allgemeinen Geschäftsbedingerungen, JZ 1974, 14. S. 465, 469. 黃立,細說德國2001年新民法消費契約條款,載:德國新債法之研究,頁7477,2009年。. −174−.

(13)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13. 一○二年四月. 更廣泛之影響力。亦即德國民法之新規定如給付障礙(債務不履 行)與消滅時效之新規定,依第三○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成為任意規 定之重要法律原則之模範圖像(das Leitbild)15。尤值注意者,乃 德國民法第四七五條規定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所定之權利與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不允許不利於消費者而為變更,具有強行法之效果。 德國現代化債法第三○五條以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保護 契 約 法 之 秩 序 ( die Bewahrung einer vertragsrechtlichen Ordnung),其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例,即一方當事人以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事實上侵害他方之在法律行為中作為權利主體所享有之 意思決定權(die Entscheidungsfreiheit)16。此外,契約法秩序之防 護 亦 包 括 契 約 正 義 的 確 保 ( die Sicherung der Vertragsgerechtigkeit),對於契約公平正義之維護乃法律規範最重要任務之一,如 果契約之一方無視於他方被保護之需求而完全排除他方之契約自由 決定權時,此時無法單憑強行法之適用,冀求維護契約之公平正 義。亦即,基於對於他方當事人之保護,更可使契約之公平正義得 以實現。此外,此種單面地對於他方當事人之保護亦有可能達到條 款使用人可以擬定對他方當事人有利之約款,而不影響該約款之效 力17。 大量預先擬定條款(die Vorformulierung für eine Vielzahl von Verträgen) 依德國民法第三○五條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其適用係以一方 當事人可以大量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結契約之情形。其 15 16 17. Pfeiffer: Dauner-Lieb/Konzen/Schmidt, Das neue Schuldrecht in der Praxis, 2003, S. 225 ff.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Einl. Rn. 15.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Einl. Rn. 17.. −175−.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規範目的乃在以一方當事人欠缺決定契約內容之決定權(fehlende Entscheidungsfreiheit)為其判斷之標準。因為此種情形正足以證明 他方當事人之決定自由權存在著障礙而無法行使或表達。 此外,條款之擬定人得以使用同樣的內容締結為數眾多之契 約,已充分顯示擬定人通常具有優勢之交涉締約地位(günstigere Verhandlungsposition)。正由於擬定人具有足夠強勢之交涉締約能 力,因此確保了擬定人擬定之契約條款毋庸考慮他方當事人之磋商 或自我決定權利而能一而再、再而三成為雙方契約之內容與條件。 此外,擬定人在預先擬定時,通常可以充分考量而使用對自己 最有利的條件,他方當事人卻須在匆忙之間毫無準備(unvorbereitet),或經驗不足(unerfahren)之情況下無法表示意見而接受 契約之條款。因而在大多數實際利用預先擬定之條款締結之案例 中,他方當事人縱使具有專業能力或並非經濟上弱者,考量經濟利 益與時間成本,亦通常不會耗費時間就每一條款逐一與條款擬定人 交涉或變更條款之內容18。 此外,在交易案例中亦已顯示因為人性之常,單方可以掌握契 約條款之決定權時,通常會限制他方當事人之權利(Ausnutzung unter Beschränkung der Selbstbestimmung des anderen Teils)而獲取 利益。 適用之對象 德國民法第三○五條以下之規定,既係在保護條款擬訂之他方 當事人所享有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其適用對象原則上及於所有人 (alle Personen)而不限於消費者。此外,另一個重要原因係因定. 18. Kötz, Der Schutzzweck der AGB-Kontrolle - Eine rechtsökonomische Skizze, Jus 2003, S. 209.. −176−.

(15)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15. 一○二年四月. 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為民法之一般原則(allgemeine Zivilrecht)。 依其保護目的以觀,乃在排除契約當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障礙 (Störung der Entscheidungsfreiheit einer Partei),此種障礙不僅限 於在消費性契約中存在,依第三一○條第一項亦及於商業性定型化 契約。雖然第三○五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內容)、 第三項(架構契約)、第三○八條(無評價可能之無效事由)、第 三○九條(有評價可能之無效事由)及第三一○條第三項(消費性 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之規定不適用於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其理 由係在於企業經營者由於具有專業經驗與一定之市場地位,較能掌 控風險,因此,較不需被保護。 約定之債之基礎(rechtsgeschäftliche Grundlage) 德國民法第三○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 成為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條件,必須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此項約定 亦彰顯了他方當事人同意為契約成立之基礎,因此,他方當事人毋 庸舉證自己並無過失而不知契約之內容。反之,約款使用人必須證 明他方當事人已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同意,或已對他方當事人以適 當之方式,令他方當事人得知條款之內容。因而,條款擬定人將不 得主張基於交易慣例,他方當事人如因過失而不知條款內容而為意 思表示時,條款即為有效成立19。. 19.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 305 Rn. 62, 135.. −177−.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參、我國相關法制之發展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制 消保法制定前 在消保法制定前,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爭議,最高法院 首先作成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依其見解,於甲種活期存款 (支票存款)契約中,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 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 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另外,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二 號判決亦認:「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 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 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 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債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 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 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及交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 所、品質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不 認其效力。」 值得注意者為,公共秩序具有強烈之立法規範與評價色彩,因 此不論中外,在實務上是法官面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之首 選。但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能衝破公共秩序之嚴格要件者, 少之又少。有學者即謂「公共秩序」實不足作為規範定型化契約條 款效力的準據,蓋其所涉及者,乃契約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契約 危險的合理分配,與公共秩序並無關係20。亦有學者謂,以「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規制定型化契約免責約款,僅可適用於 20. 王澤鑑,同註2,頁98。. −178−.

(17)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17. 一○二年四月. 部分定型化約款侵害範圍廣泛而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時,其他情形則 無法適用,實應改以「違反誠信原則」為由加以規制21。 實則,如同中外學者所言,企業經營者得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與多數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並不限於企業經營者具有獨占 或壟斷之地位為限。而在於一方當事人得以預先擬定之條款,一而 再地與他方締約成功,他方當事人實際並無磋商成功之情形,此時 磋商之餘地純屬想像而已。亦即他方當事人意思決定自由遭遇障 礙,如條款對於他方當事人之侵害顯屬不適當,則與誠信原則即有 違背。因此,公共秩序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審查無法提供妥 適之判斷標準。 但是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係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亦未明文定其法律效果。雖依德國民法第二四二條規 定,亦未明文賦予其法律效果,但作為大陸法系之「帝王條款」, 目的在調整僵化之法條與法律制度得以因應社會變遷,德國之學說 及實務均認未有法律效果之規定,則權利人可主張法律效果包含 請求增減給付、確認法律關係援引為抗辯以及解除契約等無所不 包22,在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法未制定前,對於條款內容之審查更 扮演最重要之角色,而發展出以任意法規之立法意旨及有償契約之 目的(如對價關係是否相符)為判斷基準23。而我國實務上仍一直 遵循以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法律效果為無效之規定為依 據,作為審查是否無效之標準24。 21 22 23 24. 劉宗榮,同註2,頁63-64。 MünchKomm/Roth, BGB, Bd. 2, 5. Aufl., 2006, § 242 Rn. 9. Wolf/Lindacher/Pfeiffer, aaO. (Fn. 3), Einl. Rn. 6. 最 高 法 院 85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786 號 判 決 意 旨 : 「 查 就 定 有 期 限 之 債 務 為 保 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 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 −179−.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消保法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相繼制定後 消保法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陸續公布施行後,理論及實務因 而發生二者應如何區分適用界限之疑義25。 定型化契約,以相對人之屬性為標準,可區分為消費性定型化 契約與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乃契約相對人為 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消費者而言。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係指契約相對人 非上述所稱「消費者」之人。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之規 範,不待贅言;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究應適用消保法或民法,則 發生疑義。惟消保法第十一條以下乃定型化契約之核心與較完備之 規範,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則未規範具體的無效判斷標準,而僅抽 象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常見之不利於他方,有利於自己之情形。亦 即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定之要件如第一款:免除及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即屬對自己有利之情形,而第二款至第四款所 定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均屬對他方當事人不利之情形。法條之要 件中未見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因此在實務運作上,經實務見解認 定符合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要件而被宣告無效之商業定型化契約 條款並不常見。. 25. 條第二款既約定:『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 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又難謂有違背 公共秩序或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條文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依據。」 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載:民法法理與判決研究——消 費者保護法專論,頁149-163,2007年;曾品傑,論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 之 基 本 問 題 , 載 : 財 產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論  , 頁 89115,2007年。. −180−.

(19)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19. 一○二年四月. 自由意思而締約 尤值注意者,乃部分最高法院仍然遵循前述以公序良俗為審查 標準,因此如當事人締約時並無意思表示不健全、不一致或不自由 時,即推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 此特約若係出自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定,能否謂其顯失公平, 有違誠信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 上訴人惠基公司既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對於工程之難易、進 度、報酬,應知之甚稔,其既參與投標,理應有其合理之利潤,始 予競標,豈有事後在爭執合約違反誠信無效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應不足採。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 該連帶保證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部分,上訴人於簽 立時,原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有意見,本得要求刪改,非無選擇 或拒絕之餘地。其於事後始任指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誠 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理。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 被告如認該約款不公平,自應於締約前與原告磋商,其於本件 訴訟中始抗辯該約定顯失公平且將影響其授與信用之決定云云,殊 無足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十二號判決 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雖為定型化契約, 但契約條款既經訴外人呂○○同意並簽章其上,自無為訴外人呂○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可言。. −181−.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 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 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 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 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 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 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 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 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 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丁○○審閱並簽名蓋章其上,應無為上訴 人丁○○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上 訴人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四百五十萬元,並非漫無限制,難認 有何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上 訴人丁○○主張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判決 被上訴人並未獨占市場,上訴人仍有選擇與被上訴人訂約與否 之自由,甚至向非金融業者之私人抵押借款亦是選項之一,並非必 與被上訴人訂約不可,自不能謂上訴人無自由選擇締結系爭契約與 否之權。另方○○是否要擔任統來汽車駕訓班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亦同。. −182−.

(21)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21. 一○二年四月.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七號判決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 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 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 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銀 行實務上,均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需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均約定有期限利益條款,客觀上應為連帶保證 人所知悉,若連帶保證人不欲受期限利益條款所拘束,仍有是否簽 立之選擇自由,尚與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有 間。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 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 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183−.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 然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有關「用卡須知」部分明載: 「在您決定向本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請您詳讀下列事項……其 他違反誠信原則者。信用卡正附卡為一體關係,正卡停止使用,附 卡亦應停止使用,其再行使用者,其因使用所生之帳款及費用仍應 連帶負責。……」(參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依此約定,可知 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對於彼此消費乃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此一約定 係記載於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理論上申請人於申請前,應當已經詳 閱條文內容,而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申請人取得申請書提出申 請前,並無所謂急迫性,通常係在申請人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 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表格填寫,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 要,換言之,申請人大可從容不迫地詳閱申請書所載文字後,始提 出申請,若申請人已經提出申請,其後始稱申請時未仔細詳閱申請 書內容,若此說可採,則競啟效尤,契約交易安全與金融市場穩定 恐亦難以維繫。有質疑者,認為信用卡發卡單位向來均處強勢地 位,申請人對其所制定之契約條款幾乎毫無置喙餘地,申請人僅有 接收與否之選擇,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機會,是以,信用卡契約條 款往往僅偏重發卡單位之權益,少有考量申請人之利益,對於申請 人而言,自有不公云云。然查,信用卡並非生活必需品,與水、 電、瓦斯民生物資之情況不同,上開民生物資必需品之供應商其所 為之任何政策行為,對消費者而言均將產生至鉅影響,信用卡發卡 單位所為之行為,與上開民生物資供應商之行為相較,顯然對於消 費者不致產生相同衝擊。再者,信用卡發卡市場仍處相對競爭狀 態,申請人仍得以自此一市場中選擇提供較有利條件之發卡單位提 出申請,非謂申請人倘不向某一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其生活即受 有嚴重影響,是倘消費者認為其認同某一發卡銀行所制定之信用卡 契約條款,願依該發卡單位已經印就之空白申請書填寫資料提出申 −184−.

(23)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23. 請,理論上應認為該提出申請之消費者已經充分閱讀並瞭解該申請 書所載之事項,且同意契約條款,始願提出申請。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號判決 上訴人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契約書,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知之甚稔。上訴人於簽 訂工程契約書,對於第二十七條:「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 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工程因故停工或延 期開工,乙方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之約定,非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 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二號判決 又上訴人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之業務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自應知之甚 稔,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系爭說明欄有關清運費、 處理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均由投標廠商自付之約定,非無變更、磋 商之餘地,是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約定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 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已臻 明確。上訴人主張該項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自非可採。 實則,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係以一方當事人「預 先」擬訂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締約之情形應予以規制,非謂凡是定型 化契約條款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非謂只要當事人合意即已符合 公平。如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多次成功締約, 則他方當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已有障礙而無法行使,並不以他方 當事人處於完全無自由決定權之情形為必要。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 規制之必要,乃在於他方當事人行使意思決定自由權受有限制,而 有保護之必要。亦即,他方當事人縱未被強迫締約,但被排除共同 參與契約內容之決定而有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喪失,以致通常須接受 −185−.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他方所擬定之內容與條款,即屬有被保護之必要。而是否顯失公 平,則應以其與任意規範之立法意旨是否相符予以判斷。 此外,實務見解亦往往以他方當事人是否仍享有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判斷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之範圍。並認企業經營者本身 即有預知風險、管控風險之能力,如承包商自行投標,仍有磋商之 餘地,而不應受第二四七條之一之保護。惟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他方當事人,其意思表示決定自由權既有行使之障礙,仍有保護 之必要,僅因其風險承受能力較大,在無效之認定標準上可容許較 大之與任意規定立法意旨之偏離度。而磋商餘地是否存在,應觀察 是否條款已因磋商而變更,如實際結果未有變更,則磋商之「餘 地」僅屬想像地存在。 保證契約——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茲保證人既係 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 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 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 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 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 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按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 言,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準此,銀行或其他金融機 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 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即屬單務、 無償契約,非為消保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 −186−.

(25)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25. 其他尚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八十七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九十年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 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 三四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 號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 九十二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均採取相同 見解。 保證契約是為最典型之定型化契約,因為唯有強勢之債權人可 要求債務人尋覓保證人。因此通常債權人為銀行時,始有可能要求 債務人尋覓保證人訂立保證契約,且大多數均以銀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保證在擔保權利中為單務、無償,其被保 護之必要完全不低於其他類型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惟因民法關於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僅有一條,消保法第十一條以下關於定型化契 約規制有更完整之規定,民法未規定顯有疏漏,應依民法第一條之 規定,以上開規定為法理而有適用之餘地26。. 二、條款之效力 條款有效 如前所述,實務見解除了以他方當事人是否仍有其他締約對象 之選擇為判斷標準外,於實質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否有效 時,被認定之條款為有效者居多,整理如下: 26. 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的分與合,載:程序正義、人權保障與司法 改革——范光群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351,2009年。. −187−.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 是該等被告國工局對工期延長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之條 款,既非屬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定之附合契約,按其情形亦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本即負有依 約完工之義務,其逾期完工,原告本應依約賠償被告之遲延損失。 被告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對原告扣除其因工程遲誤而產生之違約 金,主觀上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客觀上亦無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 損害過大之情況,係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應非屬原告所主張 之權利濫用。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 在社會交易現象中,分期償還之債務約定一期不依約給付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為常見。此期限利益之喪失,係因主債務人 本身之行為所致,且主債務人與原告就本件借款有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況主債務人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主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可實行抵押權以 獲償,則原告求償之債務額自較少於原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之債務 額,該約款對於主債務人而言,難謂不利。……是以,原告有無事 先通知主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或被告,與主債務人邱○○或其繼承人 及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是否符合公平無關,準此,前述失權約款, 對於主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及被告並非顯失公平,自無違反民法第二 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辯 稱該約定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第一號判決 因此本件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裕大公司與 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 或無從履行,更無違反法律強制或制止規定。. −188−.

(27)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27.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判決 又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已載明提供該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權人之台中商銀包括總分支機 構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在內,則 對該台中商銀之總行或各分支機構(當然包括豐原及國光分行在 內)之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在最高限額 一千六百萬元範圍內,均在其預定之擔保範圍內,誠難謂為「無法 預見」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七號判決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 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 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 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銀 行實務上,均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需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均約定有期限利益條款,客觀上應為連帶保證 人所知悉,若連帶保證人不欲受期限利益條款所拘束,仍有是否簽 立之選擇自由,尚與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有 間。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一號判決 「……但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 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持卡人負 −189−.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擔……」。上開約定雖為定型化條款,但信用卡之保管人均為持卡 人,非發卡銀行,而在已核發予持卡人之信用卡保管上,持卡人有 較發卡銀行在保管風險的控制上具有較優勢之地位,且信用卡依一 般通念而言,如同塑膠貨幣,如遺失信用卡,當有遭冒用之可能, 持卡人於此項認識之下,自應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如持卡人未妥 為保管致信用卡遺失,其本身顯有過失。……然並未約定自辦理掛 失手續時起24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即應由信用卡原持有人 負擔,仍應就銀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責為責任歸屬 之認定。即決定風險移轉負擔之標準,在時間之要件上,雖以24小 時決定,但是該24小時並非絕對之分配原則,尚須以銀行未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是故銀行在此並未將其得以控制之風 險不合理地移轉予持卡人。就風險之分攤上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 形。 綜觀上開實務見解,並未以消保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四七條 之一所定之構成要件為審查基準,亦即任意規範本身具備之模範圖 像為審查之標準,如偏離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重大侵害他方 當事人之權益而顯失公平 27 。例如案例1,工期展延之最後決定權 屬於業主,如工期遲誤即應依約賠償,但民法第二三○條賦予債務 人得舉證不可歸責而免除遲延責任。業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排 除,顯與民法第二三○條之立法意旨有重大偏離,應認為無效,否 則無異令承包商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業主要求承包商負民法 通常不存在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將自己之風險轉嫁他方,如何 係正當行使權利?. 27. 實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要件較為寬鬆,因為每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擬定均對 擬定人有利,對他方當事人不利。惟因為過於寬鬆而無法成為審查基準,否 則幾乎每一條款均為無效。. −190−.

(29)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29. 案例2、5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更與民法第三八九條所定之意旨 不符,第三八九條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法律原則,學說上亦有 認其具強行法之性質。條款將之任意排除,應認已嚴重偏離第三八 九條之立法意旨而不生效力28。 另案例4之保證債務擔保範圍並未特定,亦即法律行為成立與 意思表示合意,須可能、確定,包山包海條款並非當事人已合意之 「必要之點」,與保證人是否可預見並無關係29。 至於案例6則涉及發卡銀行在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約定由持卡人 就信用卡掛失24小時前盜刷之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條款。雖以 銀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但持卡人遺失信用卡並 非即等於未盡保管義務,遺失信用卡通常並不代表可歸責,而銀行 對於特約商店之付款,縱自己無過失,亦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發卡銀行僅就必要費用得向持卡 人請求償還。因此,發卡銀行縱無過失,亦不得將風險轉嫁於無過 失之持卡人,否則違反民法第五四六條之任意規定立法意旨30。 無效之條款 實務見解上亦有少數判決對定型化契約條款宣告為無效者,茲 分述之:. 28. 29 30. 楊淑文,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約款,載: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 法,頁278,2006年4版;楊淑文,融資貸款與消費者保護,載:民事實體法 與程序法爭議問題,頁109,2006年。 相關問題,參見:楊淑文,主債權範圍擴展條款之無效與異常,月旦法學雜 誌,122期,頁226-239,2005年7月。 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載:新 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頁136-149,2006年4版;楊淑文,信用卡之冒用風險 與舉證責任,載: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爭議問題,頁313-315,2006年。. −191−.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 顯有使被上訴人拋棄依前揭民法第五一一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 之終止權利,限制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廢止契約之自由,對被上訴 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而失公平,上開條款,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 一第三款規定,應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七號判決 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 者之抵押人不得不接受,而抵押權人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占, 立於較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 果,衡情實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據此,堪認上開條款就其所擔保 之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此一部分,顯係加 重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且依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本件主要係擔保訴外人○○五金行即張○○之第二筆借款債務) 言之,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約定亦應認 屬無效。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遺失,則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 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 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況就專業能力觀 之,發卡機構較一般持卡人具有專業素養及訓練,較諸持卡人對於 冒用信用卡等行為損失可能遭致之損害,較有預防能力,而聯合信 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時,亦可課以特約商店一定程度之注 意義務,謹慎辨明持用人與持卡人之同一性。且就經濟觀點而言, 發卡機構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 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與特約商店約定風險比例分擔(例如保險 等),故由發卡機構承擔冒用之風險,較之經濟能力較弱之持卡人 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是綜上可知,本件 −192−.

(31)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31. 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之規定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而其中之第十七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信用卡掛失前 24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 以此無效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消費簽帳款項,亦無可採。依 上所述,系爭二筆消費款既非上訴人所簽帳消費,則其不利益之危 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判決 其中「其他一切債務」一語,泛言任何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 顯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 依上開說明,難認此部分概括之約定為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 系爭保證契約為上訴人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 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擔保之內容為原審被告聚冠公司對於上訴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款、透 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以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係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 本得依民法第七五四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惟系 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證責任」,與民法 第七五四條規定相違,且屬限制保證人權利之行使,對於保證人顯 失公平,應認此部分條款為無效,然就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並無全面否定其效力之必要,難謂系爭保證書全部無效。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 查上訴人以定型化約款形式,在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款約定 「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於賣方之任何債 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 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買 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 −193−.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是上訴人一方面受讓○○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 一切權利及利益」,另一方面卻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持其對○○公司 所得主張之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並免除己方所應承受之相關瑕疵 擔保、保固、售後服務、保證等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此種只 受讓債權而不受讓債務,更禁止債務人以任何契約責任對抗受讓人 之約定,與雙務契約之基本精神有違。蓋雙務契約中,雙方各負對 待給付之義務,於對方給付遲延或給付有瑕疵時,己方得以同時履 行抗辯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加以對抗,此為法律衡平交易雙方權利之 設計。如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將給付義務與相對應之各種 抗辯權利分離,無論對方為何種給付甚至不為給付,己方仍有給付 之義務,顯欠事理之平。故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款顯然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本院認此約款應宣告無效,始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 在消保法第十一條以下與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明文規定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予以規制,顯已明白宣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預先擬定與 大量使用,雖為社會交易常態,但與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相符。契約 自由原則係以賦予雙方當事人共同決定契約權利義務之權利,以使 雙方當事人得以追求自利,因此法律方承認其效力。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通常剝奪他方決定條款之自由權,本質上即與誠信原 則有所不符。如條款內容偏離法律原先之公平內容,更可顯示其通 常侵害他方當事人之權利。 案例1即為剝奪他方當事人法律賦予之廢止契約權,與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即有重大偏離而應認無效。案例2及案例4則涉及保證 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範圍是否已特定,而限於主債權人與債務人特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此種條款是否無效實務見解仍有分歧,猶 待日後發展。而案例3則涉及信用卡使用定型化契約之冒用風險條 −194−.

(33)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33. 一○二年四月. 款,該判決認應由發卡銀行承擔,亦值贊同。惟理由或可予以補 充,即發卡銀行依民法第五四六條乃法定風險承擔人,不得任意轉 嫁與無過失之持卡人。風險之承擔可由法律規定或契約以對價關係 分配,但風險任意轉嫁則顯與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大不符。另 外,案例6亦涉及民法第二九九條所定,債權繼受取得之基本原 則,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與抗辯隨同概括移轉,自不許排除抗辯之債 權移轉。. 三、異常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消保法第十四條 不同於傳統個別商議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多由條款相對人 概括的就條款使用人包裹提出之條款表示同意。然而,若定型化契 約條款形式上雖記載於契約內容中,惟其所規範之事項,為條款相 對人依其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所不能預見者,則該條款將對相對人 造成突襲,使相對人承擔不可預見之責任,此類條款稱之為「異常 條款」(die überrasche Klausel)31。 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字體狹小,條款編排縝密繁雜;條款規範 內容大多事涉專業,眾條款相互間體系架構關係複雜,非深具法律 及交易專業不能瞭解其權利義務內容。 因此,解釋上應認為,相對人對於定型化契約所為之概括合 意,限於其依經驗法則所得預見之條款。若條款內容為平均水平之 交易相對人依其經驗法則所不能預見者,則非屬民法第一五三條合 意範圍。此外,條款使用人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他方當事人 形成契約內容之機會,基於誠信原則,自應使條款內容透明化. 31. 楊淑文,同註29,頁236。. −195−.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Transparenzgebot),使相對人明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其 將相對人依通常經驗法則無法預見之條款夾帶於契約條款之中,自 不應使該條款構成合意之內容32。 基於以上理由,消保法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如非消費者(條款相對人)通常情形所能預見者,不構成契約內 容。亦即,定型化契約中有相對人通常情形難以預見之異常條款 (die überraschende Klausel),仍不發生拘束相對人之效力,藉以 保障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本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要求條款透明化 (Transparenzgebot),使相對人得以知悉其權利義務,而不受其 無法預見之契約條款突襲33。 異常條款本來即係規範明訂於契約之中之條款而言。然而,我 國消保法第十四條卻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將異常條款限於定型化契約外時,始不構成契約內容。對於 異常條款之認定造成重大影響,例如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南小 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意旨認為「惟其所指上開各項,均明文記載於 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1、6、7點,已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所 欲規範之對象,故被告抗辯上開各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規 定,不得構成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亦有未洽。」34. 32 33 34. 楊淑文,論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就應付帳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月旦裁判 時報,3期,頁37,2010年6月。 楊淑文,同前註,頁38。 黃立,同註1,頁21-22。. −196−.

(35)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35. 實務見解 構成異常條款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四號判決 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 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或需求,則發卡銀行 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 兩造於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約定條 款第三條固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惟此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內容 甚為繁雜,該條款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 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本件信用卡申請書 上雖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然於該欄並未註明「連帶 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字樣以提醒申請人注意,信用卡申請 人自難注意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況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需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始成立 連帶債務,此參諸民法第二七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定型化契約中關 於互負連帶責任之條款難以辨識,申請書上亦未載明相關內容,自 難遽認被告已明示願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本件信用卡契約有 關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屬異常條 款,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則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應付款項不成立連帶債務。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 與銀行業一般借貸契約相比較,其簽章欄均載明「連帶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顧客於簽署文件時可完全明瞭自身所應負 擔風險。相較之下,同屬消費借貸之信用卡契約,銀行業希望附卡 持卡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但簽章欄僅記載「附卡持卡人」,並未. −197−.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表明「連帶債務人即附卡持卡人」之重要特性,也未告知此一風險 並請附卡持卡人在連帶清償條款簽章,或給予消費者審閱條款之適 當期間(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參酌本件連帶清償條 款雖記載於申請書,但是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 者無從注意此一異常條款。 不構成異常條款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 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 民生之必須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 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 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資訊之流 通,銀行業者多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約定條款中約定正卡與附卡持卡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社會大眾知悉之事實,加之現今申請信 用卡之方便,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 用卡,……。. 四、個別磋商條款(Individualabrede)——約定或條款? 消保法第十五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 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此外,同法第二條第八款 則就個別磋商條款定義為「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條款」, 上開規定亦見諸於德國民法第三○五條b之內容,此條文之內容原 係德國實務見解經由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 現今社會之企業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訂約時,固然大部分使用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為之,惟對於契約之對價、標的物或其他具體事 項仍有個別約定以補充之必要。此外,在個別締約時亦可能有不同 之具體情況,此種在個別契約訂立時,不限於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刪除、更改,且包括雙方口頭之合意,實則更貼近當事人「真正 −198−.

(37) 一○二年四月. 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 37. 之意思表示」(der reale Parteiwillen)。此時,企業經營者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僅能認定為當事人「假設之意思表示」 (der hypothetische Parteiwillen)。因此,應回歸法律行為之一般 理論,認定個別情況之當事人之約定,縱與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 仍應認為個別商議之約定始為當事人所合意之約定,此時「假設之 意思表示」,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排除於當事人合意契約內容之 外。 本條在我國法院實務中,最常出現之案例為保證定型化契約條 款。銀行於主債務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同時,皆會要求主債務人 尋求保證人。而銀行與保證人之保證定型化契約中多會有「保證人 之保證範圍及於現在及將來一定限額之債務」之約款。實則此時保 證人締結保證契約之時點,和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在 時空上有密切關聯,應認為保證人與銀行間有默示的合意,保證人 保證範圍僅及於該筆特定債權,此一個別磋商條款與企業經營者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相牴觸,應適用消保法第十五條規定,認為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生效力35。惟實務見解大多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 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而認為保證契約 並非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第十五條之適用。相關判決之見解可參 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四一四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十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35. 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同註 30,頁159-160。. −199−.

(38) 3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二期. 一年度上字三五七號判決。. 肆、分析檢討 一、消保法與民法相關規定之融合 定型化契約法上,重要之問題如:契約款項是否由一方預先擬 定並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已成為雙方契約之內容、定型 化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民法第二四七 條之一雖於一九九九年施行,但其草案於一九八三年即已提出,立 法上並非有意區別消費性與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不同審查標 準。且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主要視其與任意規定之「偏離度」大 或小而定之,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謂是否免除自己責任、剝奪他 方之權利,仍應回歸消保法第十二條所定與任意規定之偏離度大小 而定之。消保法則於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詳細規定。因此,在非 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上開消保法相關規定仍為其核心與詳細規範, 民法則付之闕如。 其次,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大量重複使用,亦創設出立法者 為規範之新型態契約,例如信用卡使用契約、融資租賃契約或其他 設備重複使用契約類型或設備使用與勞務提供混合契約,如電信通 訊服務、網際網路、渡假村(分時享有)、健身俱樂部、老人安養 等均屬之。此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應依何項標準判 斷,亦有疑問。解釋上仍應斟酌其契約類型之屬性,與有償契約之 對價關係之平衡或擔保權利之擔保目的之必要性判斷之。亦即信用 卡使用為勞務提供類型、應斟酌委任契約之相關立法意旨判斷 之36。使用權限之讓與則應斟酌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36. 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同註. −200−.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八、全期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之訓練班次,於開(參)訓日起三

一、於受訓期間,除有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外,其餘事由之請假及

5、 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如逾

締約國雙方應加強在標準化與度量衡措施上之共同合作,並以促進締

二、 監造服務採總包價法計算者,如監造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未發包

勞動部為促進青少年就業,及培訓契合企業需求之優質專業技術人 力,自民國 92 年與教育部合作,引進德國「雙軌制」(Dual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人有第八點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在締約國需要特定服務之提供授權之情況下,締約國合格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