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教育評論月刊,201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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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處理 主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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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條款的立法演變
施明發
銘傳大學師資培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
一、不適任教師條款的原型
規範何種情事不得擔任教師的條
款本文稱之為「不適任教師條款」,這
種條款最早出現在民國 74 年 4 月制定
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第 31 條,
當時該條款內容為: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
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
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
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
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
由這個條款的第一項文字:「……
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
予以解聘或免職:」觀之,包括:1.
曾 觸 犯內 亂、 外患 及貪 污三 種 罪刑
者,即使是刑滿出獄者,也是永久不
適任教師;2.「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使改過自
新者,仍是「永不適任」教師的人員。
二、教師法對不適任教師條款的
規定
民國 84 年制定《教師法》,有關
《不適任教師條款》規定在第 14 條,
共有 8 款,主要內容為:
(一) 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的
第 2-7 款原文納入。
(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 款「曾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改為「受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
獲宣告緩刑者」。
(三) 新增第 8 款為:「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者。」
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比,
這個條文值得注意的改變是「永久不
適任」教師的條款減少了,剩下:1.
曾觸 犯 貪污罪 刑者,即使 是刑滿 出
獄,也是永久不適任教師;2.「行為不
檢有損 師道, 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 實
者。」即使改過自新,仍是永久不適
任教師。
依此條文,貪污罪以外的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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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內亂、外患、瀆職、妨害公務、
偽造貨幣、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賭
博、妨害自由、竊盜、強盜、侵佔、
詐欺、恐嚇、妨害風化、性侵害、妨
害家庭(婚外情)、殺人、傷害、遺棄
等罪刑者,即使是判刑 5 年或 10 年,
甚至於無期徒刑,只要服刑期滿且褫
奪公權期限結束者,都有資格被重新
聘為教師。但是由於有「行為不檢」
當個條款的把關,曾犯這些有損師道
行為者,有可能在「教評會」審查這
一關被檔下來。
三、性侵害行為列入不適任教師
條款
民國 98 年 11 月修定《教師法》,
將各條款最後一個「者」字刪除,將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改
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此係配合民法對「禁治產」用詞的修
正,97 年刑法將「禁治產」用詞改為
「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
此次修法新增「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這是民國 84 年《教師法》公布
施行 14 年後首次實質內容的重大修
訂,但是「性侵害行為」依據的是學
校的調查,而非法院的判決。
四、性侵害犯罪列入不適任教師
條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次修改,新增兩款,其一是「曾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其二是「知
悉服 務 學校發 生疑似校園 性侵害 事
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 度 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 件;或 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
前者的修改符合「罪刑法定」的
法律原則,具體明確,容易判斷。包
括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及合併犯
者共 12 條均予以列入不適任教師。換
言之,對於可能僅判罰金的未遂犯或
者可 能 僅判六 個月有期徒 刑的猥 褻
罪,全部都列為「永不錄用」。這就比
貪污罪嚴重多了,按照《貪污治罪條
例》,除了財產來源不明罪、行賄罪或
包庇罪之外,其餘貪污行為的本刑至
少都在五年以上。
後者是對知情不報,導致性侵害
加害人二度傷害的事件發生或者包庇
加害人等行為的規範,這些情事都構
成「不適任」的要件。刑法「湮滅證
據罪」的刑度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教育人
員則是「永不適任」。
這次的修法特別著力於將性侵害
加害人排除於校園之外。
五、性騷擾、性霸凌、體罰、霸
凌等行為列入不適任教師條
款
《教師法》最近的一次修法是在
民國 102 年 6 月,修改內容為:
(一) 將「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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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改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增加「有罪」
兩字。
(二) 將「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改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增加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使調
查機關增加。
(三) 將民國 74 年以來就規定的「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改為「行為違反相關法
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 新增兩種列入「永不適任」的行
為,其一是「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且情節重大。」其二是「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
以上的修正值得注意的是:
(一) 擴大對人身自由權的保護:包括
性侵害、情節重大的性騷擾、性
霸凌、體罰及其他霸凌行為均列
為「永不適任」。
(二) 明確界定「行為不檢」:從民國 74
年就已入法的「行為不檢」之定
義僅僅用「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這個不確定的概念,容易滋生疑
義。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將行為
不檢侷限在違背「法令」為限,「法
令」包括經立院院制定的法律,
及依照法律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
定的「法規命令」。
六、永不適任條款的爭議與拘束
「永不適任」這四字係根據民國
84 年原版《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以
下這些文字歸納的用詞:「有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此後第 14 條的 3 次
修訂都有如下文字:「……不得聘任為
教師」及「其已聘任者,……,應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永不適任」用意在維護師道,
確保教師隊伍的素質。民國 74 年《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的「永不適任」人
員包括有內亂、外患、貪污及行為不
檢等四種;民國 84 年改為只剩「貪污」
及「行為不檢」兩種;可是到了民國
100 年卻擴大增加了「性侵害」及對性
侵害案件「知情不報」或「湮滅證據」
這三種教育人員;到了民國 102 年又
增加了「性騷擾」、「性霸凌」、「體罰」
及「其他霸凌行為」者。合計有 9 種
人可能終身不得為教師,規定愈苛愈
嚴,範圍愈廣愈大,這種「終身剝奪」
的規定,是否有逾越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的保障及一般法律原則,值得
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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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處理 主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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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某國立大學體育學系畢業的
教師由於兩相合意的「婚外情」被學
校不續聘,並列為「永不適任」的教
師,無法到其他任何學校擔任教師。
為 此 當事 人以 申訴 、行 政 訴訟的 途
徑,尋求救濟,最後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當事人只好於民國 100 年 7
月 向 司法 院大 法官 會議 請求 司 法解
釋,做最後的司法救濟之奮鬥。
大法官會議於 101 年 7 月釋字第
702 號裁定認為:「行為不檢者終身不
得聘為教師的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
例 原 則有 違, 應自 本解 釋公 布 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為此,民國 102 年 6 月的最新修
正條文做出如下規定:「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
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
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
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總之,現行《教師法》雖然對「行
為不 檢 」這個 概念有比較 明確的 規
範,也有救濟條款,但貪污、性侵害、
對性侵害案件「知情不報」、對性侵害
案件「湮滅證據」、性騷擾、性霸凌、
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霸
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這 9 種情
事仍然是列為「永不適任」,為師者或
想為人師者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