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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條款的立法演變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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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教育評論月刊,2013,2(12)

,頁 18-21

不適任教師處理 主題評論 第 18 頁

不適任教師條款的立法演變

施明發 銘傳大學師資培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

一、不適任教師條款的原型

規範何種情事不得擔任教師的條 款本文稱之為「不適任教師條款」,這 種條款最早出現在民國 74 年 4 月制定 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第 31 條, 當時該條款內容為: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 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 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 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 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 由這個條款的第一項文字:「…… 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 予以解聘或免職:」觀之,包括:1. 曾 觸 犯內 亂、 外患 及貪 污三 種 罪刑 者,即使是刑滿出獄者,也是永久不 適任教師;2.「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使改過自 新者,仍是「永不適任」教師的人員。

二、教師法對不適任教師條款的

規定

民國 84 年制定《教師法》,有關 《不適任教師條款》規定在第 14 條, 共有 8 款,主要內容為: (一) 前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的 第 2-7 款原文納入。 (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 款「曾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改為「受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 獲宣告緩刑者」。 (三) 新增第 8 款為:「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者。」 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比, 這個條文值得注意的改變是「永久不 適任」教師的條款減少了,剩下:1. 曾觸 犯 貪污罪 刑者,即使 是刑滿 出 獄,也是永久不適任教師;2.「行為不 檢有損 師道, 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 實 者。」即使改過自新,仍是永久不適 任教師。 依此條文,貪污罪以外的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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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處理 主題評論 第 19 頁 例如內亂、外患、瀆職、妨害公務、 偽造貨幣、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賭 博、妨害自由、竊盜、強盜、侵佔、 詐欺、恐嚇、妨害風化、性侵害、妨 害家庭(婚外情)、殺人、傷害、遺棄 等罪刑者,即使是判刑 5 年或 10 年, 甚至於無期徒刑,只要服刑期滿且褫 奪公權期限結束者,都有資格被重新 聘為教師。但是由於有「行為不檢」 當個條款的把關,曾犯這些有損師道 行為者,有可能在「教評會」審查這 一關被檔下來。

三、性侵害行為列入不適任教師

條款

民國 98 年 11 月修定《教師法》, 將各條款最後一個「者」字刪除,將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改 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此係配合民法對「禁治產」用詞的修 正,97 年刑法將「禁治產」用詞改為 「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 此次修法新增「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 實。」這是民國 84 年《教師法》公布 施行 14 年後首次實質內容的重大修 訂,但是「性侵害行為」依據的是學 校的調查,而非法院的判決。

四、性侵害犯罪列入不適任教師

條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次修改,新增兩款,其一是「曾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其二是「知 悉服 務 學校發 生疑似校園 性侵害 事 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 度 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 件;或 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 前者的修改符合「罪刑法定」的 法律原則,具體明確,容易判斷。包 括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及合併犯 者共 12 條均予以列入不適任教師。換 言之,對於可能僅判罰金的未遂犯或 者可 能 僅判六 個月有期徒 刑的猥 褻 罪,全部都列為「永不錄用」。這就比 貪污罪嚴重多了,按照《貪污治罪條 例》,除了財產來源不明罪、行賄罪或 包庇罪之外,其餘貪污行為的本刑至 少都在五年以上。 後者是對知情不報,導致性侵害 加害人二度傷害的事件發生或者包庇 加害人等行為的規範,這些情事都構 成「不適任」的要件。刑法「湮滅證 據罪」的刑度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教育人 員則是「永不適任」。 這次的修法特別著力於將性侵害 加害人排除於校園之外。

五、性騷擾、性霸凌、體罰、霸

凌等行為列入不適任教師條

《教師法》最近的一次修法是在 民國 102 年 6 月,修改內容為: (一) 將「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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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處理 主題評論 第 20 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 經 判 刑 確 定。」改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增加「有罪」 兩字。 (二) 將「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改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增加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使調 查機關增加。 (三) 將民國 74 年以來就規定的「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改為「行為違反相關法 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 新增兩種列入「永不適任」的行 為,其一是「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且情節重大。」其二是「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 以上的修正值得注意的是: (一) 擴大對人身自由權的保護:包括 性侵害、情節重大的性騷擾、性 霸凌、體罰及其他霸凌行為均列 為「永不適任」。 (二) 明確界定「行為不檢」:從民國 74 年就已入法的「行為不檢」之定 義僅僅用「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這個不確定的概念,容易滋生疑 義。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將行為 不檢侷限在違背「法令」為限,「法 令」包括經立院院制定的法律, 及依照法律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 定的「法規命令」。

六、永不適任條款的爭議與拘束

「永不適任」這四字係根據民國 84 年原版《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以 下這些文字歸納的用詞:「有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此後第 14 條的 3 次 修訂都有如下文字:「……不得聘任為 教師」及「其已聘任者,……,應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永不適任」用意在維護師道, 確保教師隊伍的素質。民國 74 年《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的「永不適任」人 員包括有內亂、外患、貪污及行為不 檢等四種;民國 84 年改為只剩「貪污」 及「行為不檢」兩種;可是到了民國 100 年卻擴大增加了「性侵害」及對性 侵害案件「知情不報」或「湮滅證據」 這三種教育人員;到了民國 102 年又 增加了「性騷擾」、「性霸凌」、「體罰」 及「其他霸凌行為」者。合計有 9 種 人可能終身不得為教師,規定愈苛愈 嚴,範圍愈廣愈大,這種「終身剝奪」 的規定,是否有逾越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的保障及一般法律原則,值得 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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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處理 主題評論 第 21 頁 一位某國立大學體育學系畢業的 教師由於兩相合意的「婚外情」被學 校不續聘,並列為「永不適任」的教 師,無法到其他任何學校擔任教師。 為 此 當事 人以 申訴 、行 政 訴訟的 途 徑,尋求救濟,最後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當事人只好於民國 100 年 7 月 向 司法 院大 法官 會議 請求 司 法解 釋,做最後的司法救濟之奮鬥。 大法官會議於 101 年 7 月釋字第 702 號裁定認為:「行為不檢者終身不 得聘為教師的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 例 原 則有 違, 應自 本解 釋公 布 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為此,民國 102 年 6 月的最新修 正條文做出如下規定:「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 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 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 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總之,現行《教師法》雖然對「行 為不 檢 」這個 概念有比較 明確的 規 範,也有救濟條款,但貪污、性侵害、 對性侵害案件「知情不報」、對性侵害 案件「湮滅證據」、性騷擾、性霸凌、 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霸 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這 9 種情 事仍然是列為「永不適任」,為師者或 想為人師者不可不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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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