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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油品市場結構與定價行為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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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季刊》 第20 卷第 2 期(101/4),頁 65-116 ◎公平交易委員會

國內油品市場結構與定價行為之研究

陳文生

摘要

國內油品市場存在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兩大供油商,既為經濟學上的雙占(寡 占)市場,又屬公平交易法第 5 條之 1 的獨占事業,公平法不禁止這個形式上寡占而 實質上持續獨占的特殊狀態,而是採「濫用原則」之規範。 實際上,兩大寡占供油商仍延續市場的獨占力,而難以期待發揮競爭機制,增 進市場效率與消費者利益;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下,廠商於油價上能競爭、可競爭而 不競爭,同步同幅跟隨而調整為一致性油價,可能減損消費者整體利益。門檻高的 石油業,難以突破寡占局面或期待市場發揮自我矯正修復功能,因此,有檢視國內 油品市場獨占性定價管制之必要。 本文探討公平法上獨占供油商,有無違反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而對油價為不 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違反第 4 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等,發現競爭法主 管機關難以取得廠商成本資訊,執法上受困於嚴重的資訊不對稱,無法正確評估油 價與成本之關聯,難謂廠商違反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謂對油品價格為「不當」 決定、維持或變更。兩大寡占供油商相互依賴性高,不為價格競爭的一致性油價, 獲利最大,卻可能有損消費者整體利益。惟尚不足以認定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投稿日期:100 年 6 月 17 日 審查通過日期:101 年 3 月 26 日 ∗ 陳文生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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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違反公平法第10 條第 4 款與第 1 條之規範。 面對國內油品市場與油品定價,競爭法主管機關不能亦不宜干預切割市場結構 或建議「合理油價」;能源事業主管機關雖無法改變市場結構,卻可督促並改善監 察院所指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之缺失,建構合理的油品定價機制。本於維護國內油品 市場公平競爭的立場,公平會可依公平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商同經濟部共同檢討 修正浮動油價調整機制,建議列為台灣中油營運政策之一,不再對外公佈,於可啟 動調價情形下,或許可以讓台灣中油更有彈性地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調價,調價幅度 可以改為至多可調整若干百分比,調價頻率與調價時機則更改為不定期、不定時的 調價方式,盡可能機動而靈活的調整油價,避免競爭對手直接洞悉油品調價計算方 式而完全預期油價調整之結果,也免於再度陷入消費大眾質疑兩大供油商「公開共 謀」而為一致性油品定價與調價之窘境。 關鍵詞: 市場結構、定價行為、混合雙占、獨占、獨占性定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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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國內汽、柴油供給市場,於 2000 年 9 月台塑石化加入市場之後,打破國營的 台灣中油之獨占局面;2002 年 4 月美商 Exxon Mobil 與台灣匯僑合作成立台灣埃索 環球石油公司,以進口成品油加入國內油品市場供油後,形成三家廠商的寡占市場 (Oligopoly)。相較於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兩大油品供應廠商而言,台灣埃索的經 濟規模較小,於營運上持續虧損,於 2003 年 12 月決定結束營業而退出油品市場。 此後,國內油品市場形成國營與民營兩家產品同質寡賣(Homogeneous Oligopoly)1 廠商,構成公民營混合雙占市場(Mixed Duopoly)結構2 國 內 油 品 市 場 參 與 廠 商 家 數 少 , 彼 此 高 度 相 互 依 賴 (Oligopolistic Interdependence)3,對於油品價格變動相當敏感,資訊傳遞迅速,一旦廠商調價, 競爭對手將迅速採取價格跟隨(Price Leadership)4策略,導致油品市場長期處於一 致性油價而缺乏價格競爭的情況。浮動油價調整機制提供了一個油價資訊交換的平 台,促使廠商幾乎無風險的採取一致性調價行為。可從經濟學上雙占(寡占)市場 結構,討論兩家廠商油品定價一致性的聯合行為問題5(本文暫不討論);惟這個公 民營混合雙占的現象,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上獨占(Monopoly)的 問題?兩大供油商於油品價格上可能存在可競爭、能競爭而不競爭的現象,有可能 衍生油品獨占性定價(Monopolistic Pricing)的問題?本文擬從競爭法主管機關的 競爭政策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產業政策兩個方向,探討國內油品市場結構及其定 1 王國樑,管理經濟學,2 版,台灣東華書局公司,272-276 (2004)。

2 L. Nett, “Mixed Oligopoly with Homogeneous Goods,” Annals of Public and Cooperative

Economics, 64, 367-393 (1993); M. D. White, “Mixed Oligopoly, Privatization and Subsidization”,

Economics Letters, 53, 189-195 (1996); 林啟智,「價格領導與默契性聯合壟斷」,公平交易季刊, 第18 卷第 1 期,99-124(2010)。

3 熊秉元、胡春田、巫和懋、霍德明,經濟學2000,4 版,雙葉書廊,243-245 (2007)。 4 所謂價格跟隨行為 (price leadership),常見於寡占市場上廠商用於調和彼此行動的一種手段,

通常係先由市場領導廠商率先宣佈調價,而產業內其他廠商隨後跟進的行為,又稱為價格跟隨行 為。F. M. Scherer and D. Ross, Industrial Market Structur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Houson-Muffin, 3rd ed., 248-249 (1990);熊秉元、胡春田、巫和懋、霍德明,經濟學 2000,4 版,雙葉書廊,245 (2007)。

5 參照陳文生,浮動油價調整機制及其公平交易法上法律問題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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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行為。

二、國內汽、柴油供給的市場結構分析

(一) 經濟學的觀點

1. 經濟學上的寡占(混合雙占)油品市場

經濟學上通常是依照市場參與廠商之多寡,區分為完全競爭、壟斷競爭、寡占 與獨占等四大市場結構6;兩家油品同質的供油商構成國內油品市場的混合雙占結 構,高度相互牽制、相互依賴的廠商,其經營決策與市場行為,都可能影響到競爭 對手的利益與行為決策模式7。 依照石油產業的上、下游關聯性,將油品市場分為「油品供應商」(包含煉製 業者與進口業者,亦扮演油品批發商的角色)與「加油站業者」。上游的油品批發 市場8,僅有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兩家形成公民營混合雙占的市場結構;下游的油品 零售市場,則為眾多加油站業者參與競爭9,其競爭狀態為油品供應商提出優惠的折 讓、入股與售後服務、支付油款的信用期間等交易條件來爭取加油站業者加盟。 國內油品供應商的市場占有率,可根據廠商實際掌握的下游加油站數量之多寡 加以推估,目前實際營運的加油站已達2,627 站10,台灣中油有2,040 個站,市場占 有率為77.6%,台塑石化則有 587 個站,市場占有率為 22.4%。

2. 國內油品市場的經濟特性

依石油管理法第 24 條規定,石油煉製業除了投入龐大資本與技術之外,尚面 6 謝登隆,個體經濟學(生活與個案),初版,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312-313 (2010)。 7 張清溪、許嘉棟、劉鶯釧、吳聰敏,經濟學理論與實際(上冊),5 版,翰蘆出版社,242-245、278 (2004)。 8 依據 100 年 5 月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的資料,顯示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的 油品供應與批發幾乎攘括國內油品市場,其他207 家批發商則無足輕重,暫不列入討論。 9 李秉正、陳家榮等,國內油品市場之相關研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8 年度委託研究計 畫,41-58 (2009)。 10 依據 100 年 5 月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的資料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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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嚴格環保問題,而油品輸入業者則有高額投資與油品輸儲的問題等11,實際上已 形成高度進入障礙,其相關經濟特性如下12: (1) 高度集中的油品市場:油品市場上僅有兩家煉製業者,屬於公民營混合雙占市 場結構。 (2) 標準化、同質化的產品:92、95 與 98 無鉛汽油與高級柴油,皆屬於標準化產 品,油品精煉製程與技術雖有不同,惟油品配方幾乎完全相同。 (3) 缺乏彈性的需求與供給:汽、柴油屬於民生必需品,供需數量對價格的變化並 不敏感,油品的需求彈性與供給彈性明顯偏低。 (4) 廠商投入原油、產出多種聯產品的多市場競爭模式:油品煉製廠以原油為材 料,產出石油相關聯產品,除汽、柴油外,尚有燃料油、潤滑油以及各種石油 化學產品市場之競爭。 至關民生交通運輸而不可或缺的汽、柴油,具有價格需求彈性趨近於零的無彈 性特質,顯示廠商對於汽、柴油的價格變動,無論採取何種定價策略與調價行為, 消費者都成了油價的接受者,幾乎別無替代之選擇而且非買不可。有關油品定價與 調價的問題13,已成了消費者矚目的議題。

(二) 公平法的觀點

1. 公平法第 5 條對油品獨占之認定

公平法第 5 條第 1 項明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 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前段所謂的「事業在特定市場處 於無競爭狀態」,即為經濟學上的獨占;而後段所謂的「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 競爭之能力者」,指特定市場上事業具有排除競爭能力,能消滅其他競爭者的競 爭。換言之,獨占事業可避免市場上有效競爭,或面對競爭時亦可輕易克敵制勝而 11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者,必須儲存 60 天且分別不得低於 5 萬公秉與 1 萬公秉之石油安全庫 存量,因此欲加入石油煉製或輸入業的廠商,須承租或自建油槽,以儲存60 天的安全庫存油量, 對市場潛在的參與者而言屬於資本密集的高門檻進入障礙。 12 楊佳慧,「公平會處理國內二大供油商聯合調整油價之觀點」,公平交易季刊,第 14 卷第 1 期,158-171 (2006)。 13 事實上,油品調價即為廠商對於油品的重新定價行為;因此,定價行為即包括了廠商的調價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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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響其實力;獨占廠商行為時不必考慮其他競爭者、供應商與消費者的反應,依 照自己的意志而完全獨立決策與行動;利用市場獨占地位,影響其他廠商的行為, 必要時可排除其他競爭者14。台灣中油在國內油品市場的占有率雖達 77.6%(台塑 石化則約為 22.4%),可謂具有壓倒性的地位,但是未必有排除同業競爭之能力。 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的 2008 年企業年報資料,台灣中油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0 億元、資產總額約 6,431 億元、年營業額達 9,452 億元;台塑石化資本額 為 924 億元、資產總額約 4,307 億元、年營業額達 8,755 億元;顯示兩大供油商之 營業規模旗鼓相當,其中民營的台塑石化於成本控制與經營績效方面都優於國營的 台灣中油;因此,擁有較高油品市場占有率的台灣中油,事實上可能不具有排除規 模相當而成本較低的競爭對手之能力,並非本條項所稱的獨占事業。 公平法第 5 條第 2 項復規定:「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 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此為針對寡占市場中,符合 「數事業之間不為實質競爭」之情形而規範之。換言之,競爭廠商事實上不為價格 競爭,而全體廠商對外關係於特定市場屬於無競爭狀態,或廠商具有壓倒性地位而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亦應受公平法獨占之規範,此乃將經濟學上的寡占市場視為 法律上的獨占市場之特別立法15。公平法所謂的獨占,較經濟學上的獨占範圍更為 廣泛,同時包含了經濟學上的獨占與寡占。實際上,獨占的內涵,經濟學是單純以 「市場結構」為判斷基準;公平法則以事業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是否具有壓倒 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等「市場力量」為認定要件,此為公平法對於獨占管制 的判斷核心。 兩大供油商實際上是否存在不為價格競爭,可依照 96 年 1 月 1 日正式實施浮 動油價調整機制前後,分別觀察與討論實施前與實施後之情形。93 年 10 月 21 日公 平會以公處字第093102 號處分書,認定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於 91 年 4 月至 93 年 9 月,曾經持續 20 次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的意思聯絡,達成一致性調整 油價之共識,形成同步同幅調價產生一致性油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價與油品 14 何之邁,「獨占(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60 期,72-73 (2007)。 15 參閱本條項規定的立法理由,即謂:「我國產業機構,真正由一事業獨占之情形並不常見, 而少數事業雖無聯合行為,惟實際上〈例如其市場由少數廠商控制支配〉不為價格之競爭;在此 寡占情形下,事業可能以價格領導機能操縱市場,故有規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視為獨占之必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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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需,違反公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本案曾訴訟至最高行政法 院經裁判而確定兩大供油商不為價格競爭,甚至長期同步同幅調整油價的行為,促 使國內汽、柴油價格長期趨於一致性,形成油品價格的聯合行為16。至於浮動油價 調整機制實施 4 年多以來,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對於汽、柴油價格的調整,亦存在 類似前述同步同幅調價行為而出現油價幾乎長期一致的現象,似有涉及油品定價聯 合行為之疑慮;換言之,在公民營混合雙占的油品市場結構下,兩大供油商實際上 存在不為價格競爭的情形,而其全體對外關係,具有公平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謂的事 業在特定的油品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17,應符合同條第 2 項要件而將國內油品市場 視為獨占市場18,而其市場參進者(兩大供油商)亦應視為獨占廠商而適用公平法 上獨占相關規範,如第10 條有關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規定。

2. 公平法第 5 條之 1 對於獨占油品事業的認定

公平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首先依據市場參與廠商的家數與其市場占有率,當作 初步判斷是否可以將廠商認定為獨占事業的門檻19,其規定為:「事業無左列各款 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 一。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 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換言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20已達二分之一、二 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已達三分之二,或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已 達四分之三者,即合於將廠商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的第一道門檻。 其次則針對已符合第5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三款規定之事業,再依同條第 2 項之 規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 者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 16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1 號與第 92 號裁判書 (2009)。 17 目前國內汽、柴油產品,幾乎全由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兩家廠商供應,故其全體對外關係可 謂處於無競爭的狀態。 18 范建得,「註釋公平交易法第 5 條」,收錄於廖義男、何之邁、范建得、黃銘傑、石世豪、 劉華美,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2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175 (2003)。 19 本文有關「廠商」或「事業」,其用語雖有不同,但意義相同。 20 有關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明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 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 (量) 之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 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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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範圍。」而為判斷是否屬於獨占事業?亦即廠商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雖然已經達 第 1 項所列的三個門檻,惟如其個別廠商在該特定市場的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 21,或者上一會計年度廠商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10 億元者,該廠商仍然不須列入 獨占事業的認定範圍。 由於公平法第5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門檻極高,可能排除許多實質上具有 支配市場力量的廠商,為了避免形式上雖然尚未達到此二門檻,但實質上已具備了 排除競爭能力的廠商,漏未列入獨占事業的認定範圍;因此,公平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另設有例外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 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 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換言之,事業 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如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該事業依公平法第5 條之 1 第 1 項 與第 2 項之規定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之範圍,惟依公平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 定,該事業仍得由公平會例外認定為獨占事業22。 因此,歸納言之,公平會仍得將特定市場的個別事業,依公平法認定為獨占事 業者,有下列三種情況: (1)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二分之一,或雖已達二分之一,惟因其上一會 計年度之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 10 億元者,如個別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 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時,公平會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2) 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因未達三分之二,或雖已達三分之二,惟因個 別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個別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雖 達十分之一,然其上一會計年度之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 10 億元者,如該事業 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 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時,公平會亦得認定其為獨占事 業。 21 由此可知,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之二事業全體與三事業全體之個別事業,其於特定市場之 占有率最低須達十分之一最低門檻。 22 吳秀明,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元照出版公司,333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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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因未達四分之三,或雖已達四分之三,惟因個 別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個別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雖 達十分之一,然其上一會計年度之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 10 億元者,如個別事 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 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時,公平會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 業。 實務上,公平會運用公平法第5 條之 1 第 3 項的規定而將事業認定為獨占事業 之案例,並不多見;僅有極少數經其明確表示,依本條項之規定而認定為獨占事業 者,如94 年 3 月 2 日公處字第 094017 號處分書,公平會認為國內經營「通關網路 服務」市場的業者,僅有關貿網路(市場占有率 91%)與汎宇電商(市場占有率 9%)兩家公司,基於被處分人關貿網路公司,具有先發之優勢,且其用戶之規模、 市場占有率以及通關網路服務的網路效應(通關網路使用者傾向加入用戶最多的網 路)與兩面市場(通關網路使用者傾向選擇用戶種類最多的網路,加入已經有報關 行、貨櫃場、船公司、航空公司等不同種類用戶的網路,而不會選擇加入只有報關 行的網路)的特性,皆顯然較汎宇電商公司擁有競爭上之優勢,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從而被處分人於 92 年度之總銷售金額雖未達新臺幣 10 億元, 惟因其具有前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而可排除競爭的能力,公平會仍依公平法第 5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認定被處分人(關貿網路公司)為「獨占事業」23。 兩大供油商構成的國內油品市場,經濟學上雖然歸屬為公民營混合雙占市場結 構,然而依照公平法第5 條之 1 的規定,如前所述,實際上兩大供油商的年營業額 都超過了 8,000 億元,個別廠商的市場占有率也都已經跨越 10%的門檻(分別為 77.6%與 22.4%),而油品市場占有率兩家合計為 100%;檢視公平法第 5 條之 1 所 規定三個視為獨占市場的構成要件,實質上兩大供油商已經符合油品市場占有率合 計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個別廠商的市場占有率都達十分之一以上、上一個會計年 度兩家廠商的總銷售金額也分別都達到新臺幣 10 億元以上等公平法第 5 條之 1 規 定的三個要件。因此,對於國內油品市場結構,公平法上可將國內油品市場視為一 個獨占市場,適用公平法第 10 條有關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規定,以討論獨占油品 23 參照公平會 94.3.2 公處字第 094017 號處分書(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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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結構下,兩大供油商的油品定價行為;惟討論上仍須來回穿梭於經濟理論與法 律分析兩大領域之間。

(三) 評析

公平法經常藉重經濟學的基礎理論,以探討市場結構與廠商行為,惟基於維護 市場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的立法意旨,特別強調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 爭行為類型的規範。同時兼具經濟學上雙占市場與公平法上獨占市場兩種屬性的國 內油品市場,面對廠商趨於一致性的油品定價行為,若論以雙占市場,廠商可能涉 及公平法上的價格聯合行為?惟論以獨占市場,則可能面臨獨占性定價的問題?這 個徘徊在公民營混合雙占與獨占之間的難題,本文暫且擱置混合雙占問題,而專注 於獨占問題的討論。 獨占的國內油品市場,兩大供油商依公平法第 10 條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規 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 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 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因此,討 論國內油品定價問題時,應注意公平法第 10 條之禁制規定,尤其是獨占供油商對 於油品價格有無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的情事。更進一步,可再討論公平法第 1 條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問題。

三、廠商的油品定價模式

(一) 國內油品定價之背景與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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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實施油品經濟管制時期

台灣中油獨占國內油品市場時期,有關汽、柴油的定價或調價問題,其實並無 24 李秉正、陳家榮等,國內油品市場之相關研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8 年度委託研究計 畫,28-29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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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價決策的主導權;政府一直將油品視為國防戰略與民生必需的重要物資,對於國 內油品實施產銷上的經濟管制(Economic Regulations),油品價格反映了政府管制 政策下的定價決策,因此 1946 年台灣中油設立後至 1993 年間,國內油品價格皆由 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照台灣中油應該達成的法定盈餘,直接訂定了汽、柴油的價 格。政府實施各種油品管制與補貼政策,對於想要策略補貼的產業與對象,刻意給 予較低的優惠油價;而曾經被定義為「奢侈品」的汽油,則由一般消費者負擔了不 合理的極高價格。此一階段,國內各類油品價格與國際油價趨勢有明顯的差異;而 各種石油化學產品之間也一直存在著嚴重的交叉補貼現象。 到了 1993 年,經濟部頒布了油價計算公式,首先於 1993 至 1998 年間採取固 定油價公式,依照國際原油價格波動幅度的狀況,每月定期修正國內的油品價格。 其次則於 1998 年至 2000 年間,改為浮動油價公式,經濟部有限度的授權給台灣中 油,使其依據國際油價的變動趨勢,於 3%的油價變動幅度內,每週自行修正國內 油價,惟油價依然屬於政府經濟管制之範疇。

2. 解除油品經濟管制時期

2000 年 9 月,台塑石化正式加入石油煉製產銷行列,政府隨即解除國內油品的 經濟管制,同時宣布廢除油價公式,並頒布石油管理辦法,將油品之定價與油價之 調整改為依照市場機制決定。從此,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可以自由決定汽、柴油之 價格,但國營的台灣中油仍須配合政府政策,擔負滿足國內油品需求與穩定油價的 能源政策任務。 自 2003 年中開始,由於美軍發動對伊拉克戰爭,加上石油輸出國家組織 (Organization of Oil Exporting Countries, OPEC)實施原油減產保價措施等因素,國 際原油價格劇烈波動,開始大幅上漲,一直持續到 2006 年 7 月份,因需求減緩而 國際原油價格稍有下跌。但是半年之後的 2007 年 1 月,國際原油價格又發動另一 波的快速飆漲;為了因應能源危機以致國際原油價格大幅上漲,自 2006 年 9 月 起,政府對於國內油價再度恢復了經濟管制,並且在學者專家的建議之下實施浮動 油價調整機制,試辦每週調整稅前批發油價的方式,以反應國際原油價格的波動而 導致台灣中油成本的變動。2007 年起正式實施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並依照油品市場 的變化與實施油價調整的成效,已先後 6 次修正浮動油價調整機制,其相關作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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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的修正與演變過程,詳如表1。

現行國內汽、柴油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作業原則為 99 年 1 月 6 日修正後實施, 其詳細規定如下列六個要點:

調價指標: Platt’s 報導之 Dubai 及 Brent 均價,分別以 70%及 30%權重計算(70% Dubai+30%Brent),取小數二位,採四捨五入。 調價幅度: 每週(週一至週五)調價幅度取「調價指標當週均價乘以當週匯率均價 與調價指標前週均價乘以前週匯率均價比較」之80%變動幅度計算,取 小數二位,採四捨五入。 調價金額: 1.依「92 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還原依機制計算應調整價格之稅前批售價 格」乘以「調價幅度」,分別計算 92 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稅前批售價 格,再加上稅費換算零售價(取小數一位,採四捨五入)據以計算調價 金額。 2.95 及 98 無鉛汽油比照 92 無鉛汽油調價金額、超級柴油、海運重柴油 及甲種漁船油比照高級柴油調價金額同步調整。 調價公布: 每週日中午12 時公布新油價。 調價時間: 新油價公布次日零時起生效。 其 他: 1.遇春節假期順延至過年後第一個週日中午公告,如遭逢重大天然災 害,亦順延至下一週調價日辦理。

(二) 國內油品定價之檢討

回顧國內汽、柴油的定價歷程,從 1946 年台灣中油設立後,直到 2000 年台塑 石化量產前,國內油品市場一直屬於台灣中油的獨占市場結構。政府以國家能源政 策之需而實施各類油品的經濟管制,事業主管機關直接主導汽柴油之定價;每當需 要調整油價時,須事先報請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後,台灣中油始能公告油品調價方 案而調整油價。於油品經濟管制期間,於 1993 年至 1998 年採用固定油價公式,於 1998 年至 2000 年改採浮動油價公式,以方便定期(每月或每週)計算並調整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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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之修正與演變 階 段 調價指標 調價幅度 調價頻率 其 他 試 辦 95.09.26 95.12.31 WTI 100% 每 週 1.維持油價為亞洲鄰近國家之 最低價。 正式實施 96.01.01 96.08.31 WTI 80% 每 週 1.維持油價為亞洲鄰近國家之 最低價。 一 修 96.09.01 96.11.05 70%Dubai +30%Brent 80% 每 月 1.油價持續上漲達 15%,實施 油價凍漲政策。 二 修 96.11.06 97.08.06 70%Dubai +30%Brent 80% 每 月 1.油價持續上漲達 12%,實施 油價凍漲政策。 三 修 97.08.07 97.11.27 70%Dubai +30%Brent 80% 每 週 1.納入匯率變動因素。 2.取消油價凍漲政策,採一次 漲價多元吸收方案。 四 修 97.11.28 98.04.30 70%Dubai +30%Brent 80% 每 週 1.於油價調降時,逐次回收多 元吸收的油價。 五 修 98.05.01 99.01.05 70%Dubai +30%Brent 80% 每 週 1.已經全數回收多元吸收的油 價;因此,取消一次漲價、 多元吸收方案。 六 修 99.01.06 迄今 70%Dubai +30%Brent 80% 每 週 1.於春節或重大天災時,得彈 性順延調整調價。 2.99.12.6 實施油價減半調漲、 跌價吸收方案。 3. 100.5.1~100.7.31 實施大眾運 輸業者和特殊弱勢族群油價 補貼方案25。 4. 100.8.1~100.10.31 維 持 大 眾 運輸業者和特殊弱勢族群油 價補貼方案。 5. 101.1.9~101.1.29 實施油價凍 漲。 資料來源: 本文依據台灣中油公司歷次修訂的國內汽、柴油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作業原則與經 濟部、交通部實施的各種油價政策方案等加以整理。 25 由於國際油價不斷持續高漲,政府為了減輕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業者和特殊弱勢族群的沉重負 擔,經濟部宣布100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31 日為期 3 個月,對於大眾運輸、計程車、離島 載客船舶、復康巴士、農漁業用油等在內的特定弱勢族群,實施油價浮動補貼配套措施。惟油價 補貼門檻過高,引起客運與計程車業者的反彈,拒領補貼而揚言漲價,於是交通部將「公路、市 區及計程車運輸業油價補貼措施」由浮動補貼調整為定額補貼。實施期滿後,交通部又決定延續 補貼至100 年 10 月 31 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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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油價;然而這樣的改變依然沒有脫離政府對油品的經濟管制,台灣中油雖然獨占 國內油品市場,卻無獨占定價的作為,油價事宜悉依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管制與能 源政策而定,或許可稱之為經濟管制下油品獨占定價時期。 2000 年 9 月國內第二家石油煉製廠台塑石化正式量產,加入油品產銷行列,政 府隨即解除油品的經濟管制,同時也宣布廢除油價公式;隨後於 2001 年立法通過 石油管理法,以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 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從此,國內油價將隨市場機制而定,開啟了國內油品定價 自由化的序幕。有了競爭廠商的國內油品市場,原則上兩大供油商將依照市場機制 而自由決定油價,但實際上台灣中油仍須配合政府的能源與經濟政策,承擔穩定國 內油價的政策任務,油價自由化程度仍然有限。 自由開放的國內油品市場,理論上油品定價應趨於市場自由競爭,但觀察台塑 石化油品進入市場的前後時期,發現台灣中油的油品定價行為,實際上並無太大的 變化,表示油價的決定可能仍然延續過去的經濟管制定價模式與油價調整經驗而持 續運作。至於台塑石化油品上市後,各類汽、柴油售價則直接跟隨台灣中油的相關 油價而訂定,並沒有出現台塑集團所宣稱的油價要低於競爭對手三分之一的價格競 爭現象26。由此推論,開放的油品市場,兩大供油商的市場競爭性似有不足,油價 自由化的政策並沒有爲油品市場帶來太大的競爭效果;相對的,觀察國內油價的波 動,卻發現兩大供油商油價的變動,長期而言,具有幾近同步同幅調整油價的趨勢 27,顯示兩大供油商可能存在不為價格競爭的現象。 美伊戰爭之後,國際間能源危機傳聞不斷,帶動國際原油市場的價格劇烈波 動,形成另一波原油價格持續大幅上漲,國內油價再度走回經濟管制思維裡,市場 機制下的油價自由化政策,轉為浮動油價調整機制與政府直接干預油價(例如油價 凍漲政策、一次漲價多元吸收方案、油價減半調漲而跌價吸收方案以及大眾運輸業 者和特殊弱勢族群油價補貼方案等)的經濟管制模式。 26 參酌我國油品自由化評析之論述:「早在台塑石化公司煉油廠投入生產之前,台塑集團董事 長王永慶於87 年 5 月 22 日表示,六輕油品售價可望較目前油品價格便宜三分之一,曾引起當時 一般消費大眾的高度預期。但是台塑石化公司油品於民國89 年 9 月開始上市時,僅以小幅差價進 行短期的價格戰,隨後即告平息。」參見吳再益、趙志凌,「我國油品自由化評析」,國政分 析,91-95 (2002)。 27 李秉正、陳家榮等,國內油品市場之相關研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8 年度委託研究計 畫,60-80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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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國際原油價格波動而定期調整國內油價的浮動油價調整機制,為經濟部同意 台灣中油按其油品成本結構所規劃的油價調整方案;但實施之後,卻發現持續存在 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同步同幅調價的結果。浮動油價調整機制極可能破壞了兩家公 司尚存油價競爭的最後一絲希望,搖身一變成為促進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公開共 謀」調整油價的最佳平台28。 開放自由競爭十餘年的國內油品市場,檢視供油商的油品定價行為,顯示國營 的台灣中油深受事業主管機關的直接干預與能源政策的影響29,依舊無法完全獨立 自主的決定油價。相對的,民營的台塑石化應有屬於具競爭性的獨特定價模式?其 實不然!兩家具有不同產銷成本結構的供油商,因為原油採購來源不同、採購時間 不同、購油數量不等、付款條件不同、原油輸儲成本不同、原油避險與外匯避險操 作不同、生產設備規模與效率不同、煉製方法不同、油品運送成本不同、設備折舊 費用不同等,其他各項管理與銷售費用也迥不相同,實質上存在著許多的成本差 異;但只要台灣中油因國際油價波動而調整油價時,台塑石化隨即同步同幅跟進調 價,使兩大供油商汽、柴油定價幾乎完全一致,甚至政府歷次要求公營的台灣中油 實施「油價凍漲政策」、「一次漲價,多元吸收方案」與「油價減半調漲、跌價吸 收方案」等各種油價政策,民營的台塑石化也同時受影響而為一致性的油品定價行 為;或許這是台塑石化採取價格跟隨策略的結果!然而,國內的油價政策又回到主 管機關經濟管制的模式裡,似已偏離了市場機制與油價自由化的理念。

(三) 公平法上視為獨占市場的油品定價

若依照公平法第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以及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 認定國內油品市場屬於獨占市場結構,則市場中的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兩家廠商即 被視為獨占廠商,而油品定價問題亦應回歸獨占市場的定價模式來討論,並應注意 公平法第10 條各款關於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規範。 28 李秉正、陳家榮等,國內油品市場之相關研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8 年度委託研究計 畫,60 (2009)。 29 例如: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作業原則即屬於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的措施,而曾經實施的「油價凍 漲政策」、「一次調漲多元吸收」、「油價減半調漲跌價吸收」與「弱勢油價補貼」等方案,更 是直接干預市場機制的具體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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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濟學上的獨占定價

由於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的油品上市皆已超過 10 年,因此,討論廠商於經濟 學上的獨占定價時,本文僅說明獨占廠商長期的均衡,其他部分則暫不討論。就長 期而言,獨占廠商爲了追求最大利潤,可以調整其投資規模與成本結構,如圖 1 所 示,當達到 LMC=MR(長期邊際成本等於長期邊際收益)而均衡價格為 P0時,可 使廠商長期利潤極大;惟欲達到此一境界,廠商必須調整資本投資規模至 K0 時, 如此才能符合 SMC=LMC(短期邊際成本等於長期邊際成本),而能達到長期利潤 最大30。 圖1 獨占廠商長期均衡分析 資料來源:謝登隆,個體經濟學(生活與個案),352(2010)。 國營的台灣中油長久以來背負滿足國內油品需求、穩定國內油價與經濟發展的 能源政策使命,深受事業主管機關的干預,難以完全獨立自主的決定油價,也未必 以賺取最大利潤為經營目標;實際上,外界無從窺探其油品成本資訊,也難以取得 其長短期邊際成本、邊際收益與最適資本投資規模等資料,因此,難以評論其油價 是否屬於過高的獨占定價而賺取了獨占的超額利潤?惟台灣中油爲了達成法定盈餘 30 謝登隆,個體經濟學 (生活與個案),初版,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351-352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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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標,其油品之定價應高於平均成本而無獨占廠商掠奪性定價之可能。 至於民營的台塑石化,是以追求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為目標,其為上市公司依 法必須公告財務報表,惟外界依然難以取得屬於營業秘密的油品成本分析與油價決 策資訊,僅知其汽、柴油售價幾乎長期與台灣中油完全一致。這個寡占廠商的價格 跟隨行為,顯示以國營事業效率較差、成本較高為基礎而訂定的油價,即足以讓台 灣中油賺取油品銷售利益;相對的,民營企業的效率較佳、成本較低,只需跟隨競 爭對手而採取相同的定價,不但大幅降低營業風險,也使台塑石化的油品銷售成了 穩賺不賠的生意,甚至賺取超額利潤。 整體而言,國內油價仍屬事業主管機關直接干預與掌控的產物,台灣中油依事 業主管機關的認可而訂定油價,後進的台塑石化則直接採取價格跟隨策略,訂定幾 乎完全相同的油價。此為經濟管制之下的國內油價,或許可稱之為「經濟管制下的 獨占性定價模式」。 惟引人注意的是將油品市場視為獨占市場,卻同時存在兩家成本高低不等(成 本較高者為國營台灣中油,而成本較低者為民營的台塑石化)的獨占廠商,主管機 關以「經濟管制下的獨占性定價模式」,以成本較高廠商為基礎而訂定國內汽、柴 油的價格,使油價存在偏高的傾向(其實成本較低的廠商,具有低價競爭的能 力),也使得公民營供油商在相同油價之下,賺取油品銷售利益、甚至超額利潤 (成本較低的業者,可能獲利更為豐厚而有部分的超額報酬),這樣的油品定價是 否合宜?其次,以台灣中油的成本結構31(原油占生產成本比率)為基礎而制定的 浮動油價調整機制,實際上已經成了兩大供油商調整油價的資訊平台,導致同步同 幅調整油價而為一致性定價的現象,是否違反公平法第 10 條對油品價格為不當之 決定、維持或變更,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有無悖離同法第 1 條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意旨?

2. 公平法上的獨占定價

原則上,經濟學上的獨占市場,是指整個市場或產業只有一家廠商,而且所生 31 監察院 99 年 099 財正字第 0003 號糾正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價調整機制疑有不當 案」(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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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的產品沒有類似的替代品,著重於討論廠商的獨占定價行為模式。然而,本文面 對的是依公平法第5 條與第 5 條之 1 的規定,將國內油品市場視為獨占市場,而這 個法律上的獨占市場卻同時存在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兩家公平法上的獨占廠商。有 關台灣中油油品之定價,雖屬於事業主管機關油價政策與經濟管制下的油價,然而 公平法上著重的是台灣中油的油品定價行為有無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對油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的情形;或第 4 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至於台塑石化採取不為價格競爭的價格跟隨策略,是否也同樣面臨這樣的問 題? 這兩家公平法上的獨占廠商,成本結構高低不等,事實上長期以來大都是成本 較高的國營台灣中油先決定了油品的定價,而後成本較低的民營台塑石化,則是同 步同幅直接跟進而調整為一致性油價,採取不為價格競爭的定價模式。這樣的油品 定價模式有沒有可能發生油價過高(Excessive Prices)的問題?兩家獨占廠商有無 涉及濫用獨占市場優勢地位,對於油品之價格或服務之報酬為不當的決定、維持或 變更,榨取交易相對人(例如油品消費者)而獲得不合理利潤之行為?有無違反公 平法第 1 條之規範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這些國內油品市場上的疑點與難題,實有 必要由獨占管制之觀點,加以逐一解析之。

四、獨占管制

(一) 獨占管制的措施

獨占事業挾其為市場獨占廠商之優勢,可能產生濫用獨占行為而妨礙市場競 爭,因而競爭法上有實施獨占管制之必要。常見的濫用獨占行為有「阻礙濫用」與 「榨取濫用」;「阻礙濫用」又稱「阻礙(或封鎖)競爭的濫用」,為獨占廠商不 當利用其獨占力,而妨礙、封鎖或排除市場之競爭機能,損害市場潛在競爭者,以 維持或擴大其支配市場的優勢地位,此為競爭法應管制的水平濫用獨占地位之行 為。「榨取濫用」,為不同產銷階段的交易相對人在別無替代性選擇之下,不得不 接受獨占廠商之不公平交易條件,獨占廠商因而獲取不合理的經濟利益,為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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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管制的垂直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32。 競 爭 法 可 依 市 場 結 構 、 市 場 行 為 與 市 場 績 效 (Market Structure-Conduct-Performance)等進行獨占事業的管制。「市場結構管制」,是爲了促進市場結構之 健全發展,以保護、維持或產生一個具有競爭性而又有利於發展市場競爭機制的市 場結構環境;如美國反托拉斯法曾進行解體違反競爭法之獨占事業,或禁止獨占事 業拒絕交易等。「市場行為管制」,對於廠商的市場行為,原則上尊重市場機制的 運作,盡量避免人為的干預;惟當市場機制無法約束廠商行為而導致市場失靈時 (如獨占廠商挾市場獨占力之優勢地位而影響競爭與交易之結果),便由政府適度 介入加以干預,對於市場之競爭行為予以監督、管制、禁止或處罰,以避免廠商行 為妨礙或限制市場競爭機制;如管制獨占事業的搭售行為或差別待遇行為。「市場 績效管制」,則為對於廠商市場行為結果之調整或糾正,例如產品獨占性定價 (Monopolistic Pricing)33的調整、超額利潤的限制或糾正等。本文探討兩大供油商 之定價行為,應屬於市場績效管制範疇之獨占性定價管制。

(二) 獨占性定價之管制

獨占性定價係指獨占廠商利用其獨家支配市場之優勢地位,使不同產銷階段的 交易相對人別無替代性選擇之下,接受過高(獨占廠商為供給者)或過低(獨占廠 商為需求者)之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價格,顯不合理地榨取交易相對人而追求最大獨 占利益,屬於獨占的榨取濫用行為。此類獨占性定價行為容易引起社會或消費大眾 的詬病與不滿;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於獨占油品供給市場所為的油品獨占定價行 為,有無定價過高則為問題之所在。 獨占廠商爲了追求最大利潤而實施獨占性定價的現象,主管機關究竟是該傾向 自由放任或管制干預呢?自由放任而不加管制是以尊重市場機制運作,而期待市場 自由競爭之下,能發揮自我矯正修復、自我療癒的功能;人為的管制干預,則認為 32 吳秀明,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元照出版公司,178-185 (2004)。

33 獨占性定價 (Monopolistic Pricing, Preismissbrauch) 係指獨占廠商運用其支配市場的優勢地

位,對於交易相對人訂定過高 (獨占者為賣方時) 或過低 (獨占者為買方時) 之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 , 而 榨 取 相 對 人 之 利 益 。 又 稱 為 超 額 定 價 (Excessive Pricing) 或 榨 取 性 定 價 (Exploitive Pricing)。吳秀明,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元照出版公司,179-180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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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競爭機制可能仍有失靈之虞,需要人為介入矯正而有實施立法管制之必要。事 實上這兩種不同的競爭政策思維與做法,皆有其理論基礎;惟市場運作與管制實務 上,仍有邏輯上的先後之別,通常是先觀察市場機制運作之結果,再考慮人為干預 之需而有立法管制之措施。

1. 傾向不管制而尊重市場機制

(1) 學理 美 國 的 反 托 拉 斯 法 , 本 質 上 視 競 爭 法 之 管 制 究 竟 有 利 於 競 爭 ( Pro-Competitive)或反競爭(Anti-Competitive)而決定是否實施管制34。其主流學說與 實務判例認為獨占性定價所產生的超額利潤,提供了絕佳的誘因,將吸引潛在競爭 者進入市場,而有促進市場競爭之效果。管制獨占性定價,短期內可能有效引導價 格下降,但利潤降低了,同時也降低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的意願,更加穩固獨占廠 商的優勢地位而難以改變市場結構,促進市場競爭。 或許容許獨占廠商極大化的獨占性定價行為,表示市場上有較高經營效率而勝 出的獨占廠商,其獲得的超額利潤屬於廠商應得的市場獎勵,可以鼓勵廠商改善經 營效率。獨占性定價反映出一個高報酬、高利潤的產業,可能激發潛在競爭者積極 參進市場、或刺激既有競爭者增加產量或提升價格競爭力。因此,獨占性定價將具 有促進市場競爭的作用。只要去除市場進入障礙、排除人為的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 爭行為,市場機制發揮自我矯正修復的功能,將會消除獨占力而改善普遍令人不滿 的市場績效;若實施管制反而干擾市場機制的運作。原則上,美國對於獨占性定價 採取不管制而尊重市場機制的立場35。 (2) 評析 令人質疑的是,市場機制究竟如何自我矯正修復?修復成什麼樣子呢?獨占廠 商的優勢地位會被市場機制修復成競爭的狀態嗎?任何型態的獨占市場都能自我修 復嗎?而市場自我療癒的速度與程度又如何呢?如果市場能修復、能療癒的話,究 34 陳家駿、羅怡德,「美國反托拉斯法適用智慧財產權案件基本原則探討」,公平交易季刊, 第2 卷第 4 期,(1994)。 35 吳秀明,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元照出版公司,185-199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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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需要多少時間?是短期、還是長期呢?面對這些疑點,究竟可以用什麼方法來正 確衡量與解釋市場機制自我矯正修復的功能?要回答這些問題,實務上若有成功案 例為依據,其說服力自不待言;然而事實上僅有學理上的推論,缺乏實證案例的佐 證,實在難以解釋獨占市場自我矯正修復的療癒功能何在!何況長期以來國內油品 市場一直深受政府能源政策之干預,市場機制似已不彰,還能期待這個市場仍有多 少自我療癒的機會與可能呢! 或許尊重市場機制運作之餘,不禁要問市場有效發揮其自我療癒功能之前,社 會究竟應該等待多久?台塑石化於 2000 年 9 月進入國內油品市場以來,這個形式 上混合雙占而實質上獨占的市場,可曾發揮市場的自我療癒功能而促進油品市場的 競爭作用嗎?對於國內油品獨占性定價的問題,能否長期的、有意的忽略而任由獨 占廠商恣意享有超額獨占利潤,卻要求社會無限制地承受獨占性定價所帶來的苦 痛,而幾乎毫無希望地等待市場發揮其功能?學者莊春發曾經透徹地分析,認為人 們一般都欠缺耐性,對於長期之未來而幾乎無法享受的政策成果,其實質意義已經 不大36。長期的獨占性定價未必可以提昇市場競爭程度,期盼透過獨占性定價而增 強市場競爭效能,也許只是一場鏡花水月的幻象,由政府進行短期的管制措施,其 實也是一種理性的抉擇37。或許面對獨占的國內油品市場,需要思考的是如何解決 這個獨占性定價的問題,而不是遁入凱因斯所謂「就長期而言,我們都不存在 了。」的思維裡! 談到油品市場獨占廠商的案例,最著名的應屬曾經壟斷美國 90%油品市場的標 準石油公司(Standard Oil Company),挾其市場獨大的優勢地位,於石油相關產業 (如石油探勘、煉油設備、原油採購、石油精煉、油品銷售與油品運輸等)擁有絕 對的獨家議價與定價能力,尤其是油品的獨占性定價完全操縱了美國的油價,賺取 超額的獨占利潤;整體社會等不到獨占油品市場的自我修復,卻看到標準石油公司 透過水平的併購與垂直的結合,快速壯大而成為當時全美最大的石油托拉斯組織, 最後只好訴諸反托拉斯法,纏訟法庭十餘載,終於在 1911 年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36 莊春發,「獨占事業獨占力量的濫用一獨占性定價的探討」,經濟研究,第 33 卷第 1 期, 29-54 (1995)。 37 劉孔中,「析論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禁止」,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 8 卷第 1 期, 252 (1996);吳秀明,「獨占性定價與市場績效管制一公平會作為一個價值的監督與管制者?」, 政大法學評論,第73 期,151-156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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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強制將其拆解成 34 個規模較小的石油公司38。由此可見市場機制徒有理論上 自我療癒的能力,實際上卻有其極限而不足以回復市場競爭機制;市場上存在大者 恆大的獨占廠商,幾乎壟斷整個市場而無自我療癒的可能,必須政府的介入或法規 的制裁,始有回復市場競爭之可能!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依然可以借鏡這個百年 前油品市場的案例,省思國內油品市場獨占性定價的問題及其解決之道!

2. 立法管制獨占性定價行為

(1) 學理 觀察市場經濟的現實狀況,必須承認依賴市場本身的力量去瓦解獨占廠商所享 有的獨占力,或是迫使獨占廠商調整其排除競爭或榨取交易相對人的行為,轉而從 事效能競爭,顯然並不可行;換言之,獨占廠商獨占了整個市場,卻期待市場有自 我療癒的力量,以解決這個獨占廠商所帶來的獨占問題,以本文所討論的產業為資 本密集、規模龐大的石油煉製業而言,實難上加難。長期而言,實際上競爭機制難 以發揮的獨占或寡占市場,依舊存在許多不具效率的獨占或寡占廠商,正好爲市場 機制的極限下了一個註解,讓我們不得不承認,當市場的力量走到盡頭時,即為啟 動法律管制力量的開始,國家仍有以法律管制獨占性定價之必要39。 歐盟會員國認為市場競爭機制受到重大干擾,無從發揮自我矯正修復的功能 時,仍須實施競爭法上的管制;對於獨占性定價行為,即列入立法管制的範圍。我 國亦採相同理念,參考韓國、德國等立法例,就獨占事業以不公平方法濫用其獨占 地位之行為,加以禁止。於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 列行為:……對於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例如廠商 不反應成本而不當決定價格以圖取暴利等行為,不僅為排除競爭最有效之工具,亦 為攫取超額利潤最直接之方法等,都應禁止之。 (2) 評析 對於獨占性定價行為,市場機制難以自我矯正修復而需啟動法律管制時,管制

38 Oliver Williamson, Antitrust policy, The New Palgrave: a Dictionary of Economics, London:

Macmillan 95-98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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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與市場經濟可能產生本質上的衝突與管制上的副作用: A.獨占性定價管制與市場經濟本質的衝突 強調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其參進者自由參與經濟活動,透過那隻「看不見的 手」,由市場機制決定商品或勞務的產、銷與分配而達成經濟目的,此為市場機制 運作法則;競爭法乃是以保護市場競爭為目的而制定市場競爭活動的規則。若實施 獨占性定價管制,就好像人為的預設了一個合理的市場行為結果,去評估與干預市 場經濟活動,以期達到預設的目標,此乃人為的權衡。當市場的運行法則遇到人為 的權衡措施,極可能產生權衡凌駕於法則之上,人為的操弄將扭曲市場的機制。 或許在市場競爭機制的「制度保護」之餘,競爭法對於市場參與者以及消費者 的「個別保護」仍有附帶、間接或反射保護的效果,獨占性定價管制即屬於保護措 施之一,能維護交易相對人與消費者的個別權益。不論是遵循市場機制或實施人為 管制,其實都著重於市場競爭機制之維護與制度的正面發展;於實施管制之前,應 給予市場發揮其自我矯正修復的時間與空間,容忍市場尚未調整到健全狀況之前, 存在缺乏效率的弊端,也希望人為的管制對於市場競爭產生正面的影響40。 B.獨占性定價管制的副作用 獨占性定價之下的高價格,可能帶給獨占廠商高利潤,惟高利潤卻也是吸引潛 在競爭者加入市場的最佳誘因。假若以人為的管制來強迫獨占廠商降價,則可能降 低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的意願,也不利於市場既有的弱勢競爭者。因為獨占廠商採 取高額定價時,這些弱勢廠原本可以採取低價競爭策略,吸引顧客而擴大市場占有 率;然而獨占性定價管制促使價格降低,導致弱勢廠商頓失低價競爭優勢而壓縮其 市場生存空間,反而更有利於獨占廠商擴大其市場占有率。因此獨占性定價管制的 結果,可能減少了市場可以藉著廠商之間的競爭而打破市場獨占地位的機會。

3. 小結

市場的實際運作,總是先依照市場機制的運行,讓廠商自由競爭,於發現有不 利於效能競爭的市場行為與結果之後,才會考慮人為的介入與管制。獨占性定價的 市場績效管制有可能與市場經濟本質發生衝突,因此,實務上,應盡量減少人為干 40 吳秀明,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元照出版公司,205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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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的權衡,而避免立法管制之缺失,必須先讓市場機制有發揮的時間與空間,等待 其自我矯正修復的作用,依賴市場競爭力量以解決獨占性定價的問題。惟若出現市 場競爭機制失靈而喪失自我療癒功能時,仍有必要人為的介入而採取競爭法上的獨 占性定價管制。 實際上,市場依然長期存在著許多不具效率的獨占或寡占事業,顯示市場自我 矯正修復的能力與效果,仍然相當有限,尤其是獨占或寡占市場等具有高度進入障 礙門檻特性之產業,更難以期待市場力量發揮自我療癒的可能,政府仍有啟動管制 之必要,本文所討論的國內油品市場即屬之,謹特別說明如下: (1) 國內油品市場進入門檻高 唯有市場參進門檻不高,潛在競爭者容易加入市場競爭,市場機制才能夠充分 發揮而產生自我調節的療癒效果。實際上,參進國內油品市場需要龐大的資金、專 業的技術、還有法令的限制41等高門檻的結構性進入障礙,短期內並不容易消除; 而既有的獨占廠商早已形成巨大的規模經濟效應,相對享有低成本的競爭優勢,新 進參與者無論規模或成本皆難以望其項背,無法與之競爭,難以撼動獨占廠商的市 場地位。因此,高度進入障礙門檻的獨占市場幾乎不可能自我修正而打破獨占的局 面 , 使 獨 占 廠 商 長 期 握 有 市 場 獨 占 力 , 形 成 所 謂 的 「 持 續 性 獨 占 (Persistent Monopoly)」;此時獨占廠商極容易、也極可能濫用其市場力量,採取獨占性定價 而榨取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因此,期待市場注入新血輪而能夠療癒獨占力濫用之情 形,恐怕會一再的落空42。 (2) 國內油品市場具有寡占市場之特性 國內兩大供油商具有寡占廠商彼此高度相互依賴之特性,觀察台塑石化油品上 市之後,多年來其油品定價策略似乎是以台灣中油之油價為參考指標,只要台灣中 油調整油價,往往馬上隨著跟進,顯然是採行價格跟隨行為。幾乎不可能期待兩大 寡占供油商之間的激烈競爭行為,縱有潛在競爭者也難以突破寡占油品市場結構, 41 如石油管理法第 24 條規定:「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 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 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即屬於參進石油產業的門檻之一。 42 吳秀明,競爭法制之發軔與展開,元照出版公司,203-207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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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難發揮市場競爭機制的自我矯正修復功能,於此情況之下實有必要對於國內油品 市場實施獨占性定價管制。 綜上所述,寡占的國內油品市場存在著獨占性定價問題,似乎無法依賴市場機 制的力量而有自行矯正修復的作用,應有採取競爭法上的獨占性定價管制的空間。

五、油品市場獨占性定價分析

雖然歷經油品市場的解構開放,廢除油價公式,強調油品定價隨市場機制而邁 向自由化發展;但是延續國內油品經濟管制下的定價模式,發展至今的浮動油價調 整機制43,於國內獨占的油品市場已經形成一套油價調整機制、兩家廠商共同適用 的現象,顯示國內油品定價仍然屬於所謂的「管制下的獨占定價模式」44。 公平法之理念,並非反對國內的獨占油品市場結構,亦非管制油品市場的「獨 占狀態」,而是要規範獨占供油廠商有無濫用市場獨占力的行為;著重於市場的 「行為」面,而強調「規範獨占力量之行使(Regulating the Exercise of Monopoly Power)45」,於認定國內油品市場處於獨占狀態之後,再檢視兩大供油商定價行為 之正當性而加以規範。 典型的獨占廠商「濫用市場獨占力量」之管制重點有二:其一為關於市場阻絕 或排除競爭行為之規範46,其二則為獨占利益或暴利行為之禁止47。前者為市場水平 關係之規範,側重於防止市場阻絕或排除競爭行為之發生,基於公共利益或違法性 43 根據經濟部函復公平會的解釋,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作業原則係授權台灣中油自行處理及公 佈,並責成台灣中油須依照公開透明與一致性原則處理,經濟部基於監督立場予以檢視。油價之 訂定只要依據公開透明一致原則,仍是台灣中油可資運用的市場策略之一,並非完全為經濟部所 責成之定價,其油品浮動定價行為自然仍受公平法之規範。請參閱96 年 12 月 11 日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第00842 次委員會議記錄。 44 許松根、馬泰成、顏廷棟,「國內油品產業結構、廠商行為與競爭法規範」,公平交易季 刊,第15 卷第 4 期,10 (2007)。 45 范建得,「註釋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收錄於廖義男、何之邁、范建得、黃銘傑、石世 豪、劉華美,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2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 385 (2003)。 46 例如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款:獨占之事業,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 爭。本文著重於獨占供油廠商油品定價之討論,暫不討論此一議題。 47 例如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獨占之事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 變更。此為本文所探討議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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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

表 1  浮動油價調整機制之修正與演變  階    段  調價指標  調價幅度  調價頻率  其    他  試    辦  95.09.26  95.12.31  WTI 100%  每    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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