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1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
引渡逃犯與人員遣返之比較研究
—以我國現況為中心
期末報告
計畫時程:自 101 年 2 月 24 日至 101 年 11 月 23 日止 研究機構:國立政治大學 計畫主持人:楊雲驊副教授 協同主持人:許恒達助理教授法務部 101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
引渡逃犯與人員遣返之比較研究
—以我國現況為中心
期末報告
計畫時程:自 101 年 2 月 24 日至 101 年 11 月 23 日止 研究機構:國立政治大學 計畫主持人:楊雲驊副教授 協同主持人:許恒達助理教授 研究助理:簡士淳、洪偉修、陳芊諭目 錄
中文摘要 ... 1
英文摘要 ... 3
序 論 ... 4
第一節 前言 ... 4 第二節 研究計畫內容及執行進程 ... 4第一章 引渡制度的概述 ... 7
第一節 引渡制度的歷史沿革 ... 7 第二節 引渡制度的程序與規則 ... 12 第三節 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則 ... 15第二章 美國法之引渡制度 ... 21
第一節 引渡制度概說 ... 21 第二節 美國法引渡程序的基本原則 ... 24 第三節 從美國引渡人犯之程序 ... 24 一、概說 ... 24 二、引渡程序之開啟 ... 35 三、司法程序 ... 37 四、提出請求之文件 ... 38 五、控訴之提出 ... 40 六、逃犯的意義 ... 43 七、暫時逮捕 ... 45 八、請求引渡之時間限制 ... 51 九、聽證程序 ... 54第四節 引渡人犯至美國受審或受罰之程序 ... 59 一、引渡程序的發動 ... 60 二、引渡程序的進行流程 ... 60 第五節 美國法上之引渡替代機制 ... 63 一、概說 ... 63 二、移民程序(Immigration Procedures) ... 63 三、非法綁架(Abduction) ... 66 四、刑事管轄權移轉 ... 68 第六節 結語 ... 71
第三章 歐盟國家引渡制度 ... 73
第一節 歐盟國家間的引渡制度 ... 73 一、歐盟國家間引渡合作的法源 ... 73 二、歐盟國家間引渡制度的基本內容及其發展動向 ... 74 第二節 歐盟與非歐盟國家間的引渡制度 ... 78 一、歐盟成員國與非歐盟國家之間的引渡 ... 78 二、歐盟整體與非歐盟國家間的引渡 ... 78 第三節 歐洲逮捕令的產生 ... 79 一、歐洲逮捕令的形成過程 ... 79 二、框架協議的規定 ... 82 三、「移交」程序中司法機構的重要作用 ... 84 第四節 歐洲逮捕令實施的現況與問題 ... 85 一、框架協議之形式 ... 85 二、歐盟成員國在適用歐洲逮捕令時遇到的困難和存在的問題 ... 87 三、歐洲逮捕令於成員國適用的整體評估 ... 94第五節 歐洲國家引渡代表性案例介紹 - Soering 案與 Pinochet 案 ... 96 一、Soering 案 ... 96 二、Pinochet 案 ... 99
第四章 我國循正式引渡程序引渡人犯返台之困難 ... 103
第一節 可行的引渡替代措施 ... 106 一、概說 ... 106 二、刑事管轄權移轉 ... 106 三、移民法遣返機制 ... 110 第二節 我國透過替代措施自他國遣返人犯的可行性評估 ... 115 一、非法綁架 ... 115 二、刑事管轄權移轉 ... 115 三、移民法遣返程序 ... 123 第三節 各主要國家的實踐效果 ... 127 一、美國 ... 127 二、歐盟 ... 128 三、中國大陸 ... 129 四、東南亞各國 ... 129第五章 海峽兩岸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之法制與檢討
... 131
第一節 金門協議到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 131 一、金門協議 ... 131 二、 2009 年第三次「江陳會」所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 ... 134 第二節 海峽兩岸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的法律爭議和問題... 138 一、 遣返的爭議 ... 138 二、遣返規範不明確 ... 140 三、國際引渡規則於兩岸遣返人犯之適用 ... 141 第三節 兩岸遣返刑事犯的基本要件 ... 152 一、請求方對該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有管轄權 ... 153 二、被遣返人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 ... 158 三、犯罪需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確有遣返實益 ... 159 四、被遣返者不得正在本區域內進行司法程序 ... 160 第四節 遣返審查程序之檢討 ... 162 一、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釋憲實務 ... 164 二、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 ... 167 三、德國相關法制 ... 169 四、小結 ... 173
第六章 結論與政策建議 ... 175
附件 1:與美國簽有引渡條約之國家 ... 185
附件 2:未與美國簽有引渡條約之國家 ... 194
附件 3: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處組成成員 ... 196
附件 4:1990-2001 美國簽訂之條約與協議... 197
附件 5:1990-2001 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處開啟之引渡案件統
計 ... 198
附件 6.1:1990-2000 從美國引渡人犯至他國之案件數量 198
附件 6.2:1990-2000 從他國引渡人犯至美國之案件數量 200
附件 6.3:1990-2000 美國引渡案件總數量統計圖 ... 201
附件 7:18 U.S.C § 3181-3196 ... 202
附件 8:歐洲逮捕令框架協議 ... 212
附件 9:歐洲逮捕令框架協議(中文) ... 251
1
中文摘要
全球化時代來臨,跨國犯罪行為日漸增多,許多罪犯在其本國犯 罪後,為逃避追緝而遠走他國,各國為有效查緝並杜絕犯罪,常需要 仰賴與其他國家間的司法互助,才能引渡罪犯回國受審,實現內國刑 罰權,此為國際上普遍使用的犯罪偵緝方法。在國際法的定義下,引 渡屬於國與國間之司法互助,涉及到各國司法主權,具體實踐方式通 常由主權國家間簽訂對等的引渡條約,並於需要他國引渡特定人犯時, 依據條約向他國請求。然而,對於與世界各主要國家均無邦交之我國 而言,迄今只有與史瓦濟蘭、南非共和國、哥斯大黎加、巴拉圭、多 米尼克、多明尼加、馬拉威等國簽訂引渡條約。除此之外,至多僅與 若干國家(例如韓國、美國)簽有資料交換、毒品走私或打擊洗錢犯 罪的瞭解備忘錄等各種形式的司法互助協定,但尚無具有直接效力的 罪犯引渡條約。如何在全球化的氛圍下,將逃匿至境外的罪犯引渡回 我國以進行司法審判,勢必成為今後不可迴避的問題。 而兩岸近年來交流日趨熱絡,我國人民犯罪後逃往中國大陸者, 亦所在多有;惟因兩岸關係特殊,目前亦無法進行國際法上的引渡, 雖然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有「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據該協議已有若干合作打擊 販毒、詐騙的成功案例,不過,如何在既有的合作基礎上繼續強化海 峽兩岸間的罪犯引渡成效,讓罪犯均能回歸至我國刑事司法體系就審, 自屬我國刑事司法必須面對的課題。未來努力的方向,應該是繼續深 化相關交流,並擴大犯罪的打擊面,以讓人犯難以利用中國大陸作為 脫免刑事責任的管道。有鑒於我國在國際上的外交困境,在實務運作 上經常與其他國家以各自之移民法作為法源,以移民法上「驅逐出境」 或「遣返」等替代措施來取代「引渡」。但此一方式並非長遠之計, 如何在外交困境中尋得一條解決之道,極有待學理的深入研究。此外,2 海峽兩岸交流日趨熱絡,兩地人民犯罪後逃往對方地區者,亦所在多 有;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 6 條雖將「人員遣返」列為共同打擊犯 罪項目之一,但對受遣返人權益保障,仍有保護不足之處。 本研究團隊認為,基於政治因素或法律規定,於無法採用正式引 渡程序時,必須妥善運用引渡之替代機制。我國目前因政治因素,無 法與美國簽署任何具國際法效力的引渡條約,我國若要從美國引渡人 犯回台受審,或美國要自我國引渡人犯回美國受審,目前只能從非屬 正式引渡程序的其他方法進行。至於我國與歐盟諸國間,亦無任何實 質的條約或司法互助協定,某程度而言,要從歐盟實現引渡的法律效 果,遠比從美國引渡人犯更加困難。未來應加強與歐盟諸國間的司法 人員交流,了解雙方的司法現況,一旦有人員遣返的需求,我國即能 透過已有相當交流的對方官員,獲知人犯的最新動態,從而再研析應 該採用刑事管轄權移轉或移民法的相關規定,以達成遣返人犯的實質 效果。 最後,我國與東南亞各國的刑事司法互助,重心應該仍是移民法 的遣返程序,亦即,在缺少官方引渡機制的事況下,我國目前只能 循移民法進行。未來努力的方向,仍以回歸正式引渡模式為主要目標; 惟現階段應當可以擴大移民法遣返程序的適用國家。除了移民法程序 以外,亦可考慮刑事管轄權移轉的作法。我國應儘快與東南亞各國的 刑事司法機關建立資訊的交換網絡,藉以未來能與東南亞各國建立起 實質的通報系統,不論接續要採用刑事管轄權移轉或移民法遣返程序, 都能夠更快、更有效地實現引渡的目標。 關鍵詞: 引渡、遣返、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替代引渡作為、國籍、 入境、移民
3
英文摘要
In the globalized era,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transnational crimes. Many offenders committed crimes in their own countries and then flee to others. In order to investigate and prevent crimes as such, it is necessary to develop the judicial cooperation between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judicial cooperation concerning rendition of a person suspected of committing a crime are chiefly executed through extradition agreements between states. However, considering Taiwan’s special international status, it is difficult to have such agreements of extradition. It is very urgent for our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o develop a new legal alternative framework functioning like extraction. This research program therefore explores this topic and is aimed to provide our judicial office practical suggestions to conduct extraditions.
Keywords: Extradition, Rendition, Judicial Cooperation, Alternative of Extradition, Nationality, Immigration.
4
序 論
第一節 前言 2011 年 2 月前後,菲律賓將數名台籍罪犯,依其與中國大陸之 引渡法規定,轉交中國大陸司法當局審判,此舉引發了我國輿情上極 大憤怒。 2007 年 2 月時,時任力霸集團負責人的王又曾先生,因涉嫌淘 空公司資產,在檢察官起訴之前飛抵新加坡,雖於新加坡被發現其身 分,但因王又曾先生擁有美國簽證而遭遣送至美國,使得我國刑事司 法無法對其展開訴追。 第一個案例涉及我國國民在他國犯罪,卻因我國與菲律賓無相關 的引渡條約,最後菲律賓選擇將我國國民轉交中國大陸刑事司法處理; 第二個案例則是國民在內國犯罪後,因有外國入境文件,且成功逃往 國外後,而由於我國與外國間無任何引渡條約,亦無法將內國人引渡 回台接受刑事司法審判。雖然兩個案例案情不同,但其共通點在於: 我國因政治局勢處境艱難之故,與世界主要國家均無引渡條約,這使 得逃亡出境或境外犯罪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無法處理的棘手問題,也因 此使得刑事司法的研究者,有必要對於相關問題提出具體的解決方式。 亦即,如何在我國政治處境困難的前提下,提出有效且務實的作法, 以防堵此一罪犯逃脫刑事責任的漏洞,即為本研究最主要之目的。 第二節 研究計畫內容及執行進程 由於我國現階段刑事司法實務上,除與中國大陸間有較定期性的 刑事司法互助外,與其他各國的刑事司法互助極度欠缺,而我國現有 學理對相關問題的研究,也有有待精進之處。因此研究上必然優先考5 慮比較法制後,再斟酌我國現狀的實際情況,方能提出有效的解決作 法。 考量上述,本研究主要將比較並參酌兩個主要法系的引渡制度, 此即美國及歐盟,同時將以我國現狀為中心,分析我國與罪犯較常隱 匿或出現司法互助問題的中國大陸、東南亞諸國具體情況後,提出具 備實務意義及效能的解決模式,期能增進我國刑事司法未來發展與各 國間的司法互助活動,達到有效打擊罪犯的目的。基此,本研究計劃 的重心將置於以下四個重點: 1、 美國法制的引渡制度之介紹與比較; 2、 歐盟法制的引渡制度之介紹與比較; 3、現況之研析,並著重我國現有引渡人犯及自外國遣犯罪犯法 制及實務之檢討(包括與中國大陸、東南亞各主要國家) 4、法制之建議,尤其將重心放在因應政治局勢,應有之法律上對 應策略。 具體的研究進程上,考量美國法的複雜性與廣域性,以及歐盟法 共同法律關係之特殊性,在全球化的時代中,這兩個司法實體的實質 作法勢將左右未來各國引渡制度的發展,故將於期中報告之前的研究 時程,優先著手於美國法及歐盟法之研究,同時蒐集我國法制及相應 國家人員遣返之資料。期中報告完成之後,研究重心將轉至「我國現 況(尤其與中國大陸及東南亞重要國家間的引渡及人員遣返實務)及 「未來法制建議」等面向。
7
第一章 引渡制度的概述
第一節 引渡制度的歷史沿革
引渡(英文 Extradition),來源於拉丁短語 Extra Tradere,意思是 「向外遣送」。「聖經」中最早記載的引渡案件大約發生在西元前 1350 年,該案例與拒絕引渡強暴殺人犯有關1。早在兩千多年前的羅馬法 中,就存在一個類似的術語,即 Noxae Deditio,中文可譯為「損害賠 償」,意思在於:家父將犯了罪的孩子移交給受害者所屬的團體,任 其處罰,以此避免自己的團體遭受更為嚴重的報復,在這項向外移交 犯罪者的古老制度中首次出現了 Deditio 一詞2。此外,在西元前兩千 年的古代近東世界,「引渡」就已廣泛存在;在赫梯文獻中,不僅出 現於大量條約和部分書信等涉外文獻,且出現於年代記、行政管理等 類別的文獻之中3。具體的引渡規定可能在赫梯古王國晚期或中王國 早期即已出現;學者指出,「引渡是自古就有的,早在西元前 1291 年, 古埃及法老拉姆捷斯二世(Ramerjes Ⅱ)和赫梯皇帝哈圖希裏二世 (Hattusili Ⅱ)在結束敘利亞戰爭時就簽訂「和平條約」4,其中載有 相互遣返逃到對方境內的罪犯之規定5。」有學者認為,銀版條約是 歷史上第一個有提到引渡內容的和約6。引渡制度從 13 世紀開始被用 1 《聖經·舊約》士師記第 19、20 章。主要講的是來自便雅憫的匪徒將以色列的一名婦女強姦致 死,以色列人要求便雅憫人將匪徒交出,但便雅憫人拒絕交出匪徒,後引發以色列人和便雅憫人 大戰的故事。 2 黃風,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規則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年,第 3 頁。 3 參見王歡,赫梯國家引渡的歷史研究,北京大學 2008 年碩士學位論文。當然,也有學者對此 持不同觀點,認為古代既沒有引渡制度,也沒有引渡理論,「在古代的引渡中,雖然存在條約性 和約,但是引渡並不是完全按照和約所規定的程式進行的,甚至可能和約本身也沒有規定詳細的 引渡程式。和約之所以規定引渡,不過是為了君主之間的合作更加明確化。在某種意義上我們可 以說,古代的引渡可能只是一種外交禮儀。」秦一禾,犯罪人引渡諸原則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 學出版社,2007 年,第 1-2 頁。 4 即銀版和約。 5 黃風,引渡制度(增訂本),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 1-2 頁。 6 王鐵崖,中華法學大辭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 年,第 256-257 頁。
8 作國家間引渡罪犯之措施7,但當時引渡的主要對象是與政治和軍事 有關的犯罪。在 18 世紀以前,雖然許多國家由於特殊條約規定,或 者沒有條約規定而出於自願,常常彼此交出政治逃犯、異教徒,甚至 入境移民,但是引渡普通罪犯的情形則幾乎沒有發生過8。學者解釋 為:「統治者只希望把那些直接危害自己的政治統治和宗教統治的犯 罪人引渡回國,通過處以酷刑來消滅對立面並殺一儆百,維護其專制 地位;相反,他們對於普通犯罪卻很少訴諸引渡,甚至常常對犯有普 通罪的人處以流放刑,把他們趕出自己的轄區,或者互相推託對這些 罪犯進行審判的責任……請求國鎮壓政治犯罪的迫切需要,提高了被 請求國統治者手中犯有政治罪的逃犯的交換價值。對於作為君主們政 治交易手段的早期引渡活動來說,交易對象的這種交換價值無疑是重 要的。」9 1648 年威斯特伐利亞會議之後,民族主權國家迅速興起。 但由於該時期戰爭頻繁發生,該時期引渡的主要對象除政治犯外,主 要是軍事犯。根據德國學者 Von Malden 統計,在 1718 年至 1730 年 的 10 餘年間,歐洲國家共簽訂了 28 項針對逃兵的引渡條約10。因此, 這種早期的引渡活動具有與現代引渡制度完全不同的特性,它實質上 是掌握在統治者手中的一件政治工具,帶有明顯的政治性色彩11。 18 世紀中產市民階級啟蒙運動的蓬勃興起,引渡制度也成了中 產階級用來限制專制統治者的罪行之擅斷權,作為實現對被告乃至被 判刑的犯罪人訴訟權利和基本人權保障的重要手段。各國陸續通過制 7 轉引自成良文,刑事司法協助研究,西南政法大學 2002 年博士學位論文,第 63 頁。 8 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8 年,第 339 頁。 9 黃風,前揭(註 5)文,第 2、4 頁。與此類似,秦一禾教授認為,早期引渡「 只是為了保護 各國之間的內在秩序,並沒有把引渡看作為一種進行國際刑事合作的手段,最多只是一種政治合 作的表現形式,這是 17 世紀以前的引渡……一般不涉及普通犯罪的原因」。(參見秦一禾,前 揭(註 3)文,第 2 頁。)持「 古代引渡一般不涉及普通犯罪」這種觀點的還有詹寧斯·瓦茨, 他認為,「 18 世紀以前……引渡普通罪犯的情形幾乎沒有發生過」。參見詹寧斯、瓦茨修訂, 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 年,第 339 頁。 10 黃風,前揭(註 5)文,第 2 頁。 11 秦一禾,前揭(註 3)文,第 1-2 頁。
9 定引渡法、簽訂引渡條約、在本國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引渡具體 內容之方式規範引渡制度,並明確將與政治有關的行為排除在可引渡 之罪外。從統治者相互協助遣返政治逃犯,到注重保護本國主權、保 障基本人權之引渡制度,現代引渡制度的確立和發展經歷了一個漫長 過程,成為了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最重要的一部分。隨著引渡實務不斷 發展,引渡的對象不僅適用於政治犯罪、軍事犯罪,而且擴展至普通 刑事犯罪。如 1759 年法國符騰堡(Wurttemberg)簽訂的一項條約中 規定,締約雙方有義務引渡土匪、作惡者、強盜、縱火犯、殺人犯、 謀殺犯、流浪者、騎兵、步兵、重步兵、輕騎兵12。18 世紀中產階級 啟蒙運動時,刑法改革的呼聲日漸強烈,此波刑法改革的浪潮也衝擊 了引渡制度。中產階級刑法改革先驅、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加利亞 (Cesare Beccaria,1738-1794)率先向引渡制度發難,他一方面抨擊了 與早期引渡制度並存的庇護制度,認為其乃對犯罪的縱容,且會在各 個國家和公共輿論中造成巨大動亂,另一方面貝氏又表現出對被遣返 者命運的極大關注。「只要最符合人類要求的法律以及最為寬和的刑 罰在擺脫了擅斷之後,還未使受壓迫的無辜者和受鄙薄的美德獲得保 護;只要那種將君主利益同臣民利益日益聯繫在一起的一般理性,還 沒有將暴政完全隔絕在廣闊的亞洲平原之外,那麼,對於國家之間互 相遣返罪犯是否有益這一問題,我可不敢做出結論13。」1793 年法國 大革命後所制定的憲法對此作出回應,在第 120 條規定中指出:「法 國人民對於因爭取自由而被其本國放逐的外國人給予避難所。而我們 對於暴君將不給予避難。」1794 年世界上出現一個涉及引渡問題且 具有現代性的條約,即美國和英國間的「傑伊條約」(Jay Treaty) (1794 年 11 月 19 日),其中第 27 條關於引渡的條款確立了普通罪犯引渡的 內容,「雙方同意,在接受各自的大臣或被專門授權的官員提出請求 時,陛下和合眾國將遣返一切被指控在各自管轄範圍內犯有殺人或偽 12 轉引自黃風,前揭(註 5)文,第 3 頁。 13 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年,第 62 頁。
10 造罪,並向另一國尋求庇護的人。這種遣返只能根據下列犯罪證據進 行,即依據逃犯或上述被控者所在地的法律,如果犯罪實施於當地, 該證據足以使對該人之逮捕與交付審判合法化。逮捕和遣返的費用將 由提出請求並接受逃犯的一方承擔和償付14」。此後,普通罪犯之引渡 逐漸在國際引渡制度確立下來,且發展成為現代引渡制度的一環,引 渡制度至此產生從「政治協助」到「司法協助」的轉變。 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是由比利時於西元 1833 年所頒佈的「比利 時引渡法」(The Belgian Extradition Law of 1833 )15,這是大陸法系
國家引渡法制的典範。而普通法系國家第一部現代意義上的引渡法是 英國「1870 年引渡法」(The Extradition Act of 1870 )16,不僅適用
於英國的本土,尚且適用於英國屬地。上述兩部引渡法的出現意味著 現代引渡制度的誕生,此後各國紛紛以此為基礎推動國內引渡立法和 國家間引渡條約的簽訂。各國調整引渡的國內法規範大體表現為兩種 形式,即特別法形式和一般法形式。所謂特別法形式即採取單一的專 門法調整引渡制度,如法國 1927 年「引渡法」、日本 1953 年「引渡 法」等;一般法形式是指把有關引渡的國內法規範分別規定在一般性 的法典或法律之中,如義大利將引渡的基本原則納入到「憲法」中, 而將實體性規範納入「刑法典」,引渡的一般程序則規定在「刑事訴 訟法典」中。當然,除上述兩種模式外,也有些國家採取上述兩種模 式的折衷模式,或在立法上另闢蹊徑。引渡涉及到國與國的雙邊關係, 引渡一般以條約為前置條件。因此,引渡方面國內立法的迅速發展也 推動了雙邊或多邊引渡條約的發展。當前,各國間涉及引渡的雙邊或 單邊條約、協定以及公約十分繁多,典型的國際引渡公約如 1933 年 美洲引渡公約(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Inter-American﹞)、17 1952 14 轉引自黃風,前揭(註 5)文,第 5 頁。 15 I
VAN ANTHONY SHEARER,EX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18 (1971).
16
SHEARER,Ibid.,at18.
17
11
年阿拉伯國家聯盟引渡條約(Pact of the League of Arab States)、1957 年的歐洲引渡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等。此外, 為了有效的抑制國際犯罪,一些國際公約也相繼出現了一些有關引渡 的條款,如「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東京公約」、「關 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海牙公約」及「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 的非法行為的蒙特利爾公約」此 3 個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公約,與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兵員境遇公約」18、「改 善 海 上 武 裝 部 隊 傷 兵 員 及 遇 船 難 者 境 遇 公 約 」19、「關於戰俘待遇公約」20以及 「關 於 戰 爭 中 平 民 保 護 公 約 」21此 4 個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 書中都有引渡罪犯的規定。雖然現代引渡制度發展至今已經歷了 300 餘年的時間,然而針對引渡的概念,專家學者們卻始終未能達成一致 之見解。如英國國際法學者奧本海認為,引渡是一個被控訴或判罪的 人由他當時所在的國家把他交給另一個認為他在其領土內犯了罪或 對他判罪的國家;而另一位英國學者斯達克則認為,引渡指的是一個 過程,在此過程中,一國根據條約或在對等基礎上,應另一國的請求, 將被宣判或被指控觸犯請求國刑法的罪犯遣送給有權對之審判的請 求國;蘇聯學者童金認為,引渡罪犯是一國(被請求國)應另一國(請 求國)之請求,所對犯罪者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其目的是為使罪犯 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對他們執行判決,而所採取的司法互助行為22。 王鐵崖教授認為,引渡是指一國把在該國境內而被他國追捕、通緝或 判刑的人,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移交給請求國審判或處罰23。事實上, 18 http://www.redcross.org.tw/RedCross/upload/main/org/1st%20Geneva%20Convention.pdf(最後訪 問時間 2012 年 10 月 31 日)。 19 http://www.redcross.org.tw/RedCross/upload/main/org/2nd%20Geneva%20Convention.pdf(最後訪 問時間 2012 年 10 月 31 日)。 20 http://www.redcross.org.tw/RedCross/upload/main/org/3rd%20Geneva%20Convention.pdf(最後訪 問時間 2012 年 10 月 31 日)。 21 http://www.redcross.org.tw/RedCross/upload/main/org/4th%20Geneva%20Convention.pdf(最後訪 問時間 2012 年 10 月 31 日)。 22 王秀梅,國際刑法學研究述評(1978-2008),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9 年,第 180-181 頁。 23 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 年,第 705 頁。
12 引渡制度概念的多元化是與複雜的引渡實踐密不可分的。引渡制度作 為一個國家間的司法互助事務,必然與國家間的合意有極大的關聯。 但現實的複雜性將使得國家間的合意難以完全一致,因此引渡的內容 也不可能完全一致。雖然近年來引渡制度逐漸規範化、統一化,但作 為一項古老的制度,各國間的引渡制度仍然存在許多差異。此外,引 渡制度的最新發展,也變更了許多傳統意義上的引渡觀念和要件,但 概念的差異並不能阻礙對引渡制度的理解,至少得以從最基本意義上 來理解。亦即引渡是指不同國家相互根據請求將在本國境內發現的、 在對方國家受到刑事追訴或者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給請求國,以便對其 提起刑事訴追或者執行刑罰的互助合作。 第二節 引渡制度的程序與規則 引渡作為一種不同國家間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其進行需要具備一 定的條件。對此,各國法律主要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要求以互惠為 基礎,即要求請求國曾經提供或承諾提供對等的引渡合作;二是要求 以引渡條約關係為基礎,即要求請求國與自己締結了專門的引渡條約, 學者們將其稱之為「條約前置主義」24。互惠原則是引渡制度中最古 老的原則,早在 1842 年美國和加拿大簽訂的引渡條約中即有明文規 定。但從互惠原則的實質以觀,互惠原則不是基於正義而來的要求, 而是透過國家政策所確立的原則。此一原則早在 1880 年 9 月 5 日的 國際法大會上就有定論25。各國在制定引渡法時也大都明確規定互惠 原則,如 1933 年比利時引渡法、1927 年法國引渡法、1982 年德國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5 條等都確立了該項原則。條約前置主義主要為 普通法系國家所採納,認為引渡是一國之權利,而非義務,一國是否 24 也有學者認為,還有一種根據國際禮讓(international comity)的引渡方式,即基於國家之間 的便宜及恩惠等關係進行引渡。筆者認為,基於國際禮讓的引渡和基於互惠的引渡之間區分比較 模糊。因此,國際禮讓的引渡也是一種根據國際關係中的互惠原則所進行的引渡方式。 25 轉引自秦一禾,前揭(註 3)文,第 4 頁。
13 將某一罪犯提交給他國純屬該國內部事務,由該國依國際法和本國法 決定。即引渡是基於請求而進行,習慣法並未要求各國有將罪犯引渡 他國的國際義務存在26。英國 1870 年引渡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一 旦與外國在移交逃犯問題間達成協議時,女王陛下便可根據樞密院令 對該外國適用本法。」美國法典第 209 編第 3181 條規定:「本法與移 交外國犯罪人有關的各條款,僅在與該國政府簽訂的任何引渡條約存 續期間有效。」,條約前置主義明顯要比互惠原則狹隘的多,嚴重限 制了引渡的合作範圍。因此,原本採取條約前置主義的國家也逐漸放 棄或變通該原則,以便擴大引渡的適用範圍。 引渡作為一種司法程序,將受國際法和各國國內法律規範的拘束。 從引渡請求的提出到引渡執行完畢,各個程序均有不同的規則和要求。 由於各國法律制度有所差異,條約內容以及各國的內國法律規範不一, 實際的引渡程序並不一致。一般而言,引渡的程序可以分為「引渡請 求的提出」、「為引渡而採取之強制處分」、「引渡審查」和「引渡的執 行」等。第一,引渡請求的提出。如果一國確知其正在偵查、起訴、 審判或執行刑罰的犯罪者進入了其他國家或地區,需要引渡該名罪犯 回國受審或執行刑罰,就需向罪犯所在地國提出引渡請求。由於各國 法律規定不一,提出引渡請求的機關也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引渡請 求主要是通過如下幾種方式提出:一是外交途徑;二是領事途徑;三 是政府法律事務部門途徑;四是司法機關直接聯繫途徑。正式的引渡 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應當附上相關資料,如被請求引渡人的 情況、案情摘要、有關的刑事法律依據、請求機關的稱謂以及其他必 要的法律與說明資料。至於究竟需要哪些資料,各國規定並不相同, 必須考量各國對引渡請求的舉證程度。第二,為引渡而採取強制處分。 引渡作為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被判刑人並將其遣返的司法合作
26 Harvard Research in International Law, Draft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 29 A
14 措施,必須有相應的強制措施與之配套,防止被引渡者逃亡或繼續逃 亡,以保障引渡程序的順利進行。目前,各國對引渡採取的強制處分 主要有引渡羈押和引渡限制住居等。歐洲引渡公約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國當局可以請求對被請求引渡者實行臨時逮 捕。被請求國主管當局應依其法律對此作出決定。」值得注意的是, 引渡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中的強制處分並不完全相同。引渡強制措施 是被請求國為了保障引渡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據請求國的請求所為, 並不需要滿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採取強制處分之要件。為了防止引 渡強制處分被濫用,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了相當之期限。如英國 1870 年引渡法第 12 條規定:「如果被監禁的逃犯在監禁後兩個月內,或在 簽署了人身保護令狀的情況下,而法院卻作出駁回人身保護令狀的決 定後兩個月內,未被移交並押離聯合王國國境,威斯敏斯特女王陛下 的高等法院中的任何法官,除非有足夠的反對理由,否則可根據罪犯 或代表罪犯向他提出的聲請以及根據說明將提出此類聲請的合理意 向通知書中所提交的證據,命令將該逃犯釋放27。」第三,引渡審查。 歷史上的引渡審查共經歷了三種方式,即行政審查制、司法審查制和 雙審查制。當引渡主要是一種政治交易時,引渡審查被視為外交政策 的一種,法院並不介入引渡審查。但 19 世紀以後,隨著引渡在性質 上轉變為一種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院逐漸在引渡程序中佔有一席之 地,並通過引渡訴訟的形式進行審查。當前世界上主要的引渡審查方 式主要為雙重審查,單一審查制幾乎不被採用。雙重審查制在當今國 際社會,也有三種不同形式:行政審查—司法審查—行政審查;司法 審查—行政審查;行政審查—司法審查等。在法院或者有關司法機關 審查引渡案件的程序中,世界多數國家都實行「一審復審制」,即一 審後再進入復審程序。也有少數國家對引渡案件的審查採取「一審終 審制」,不允許被請求引渡人提出上訴或者申訴,如法國引渡法28。第 27 成良文,刑事司法協助,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80 頁。 28 薛淑蘭,引渡司法審查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年,第 25-26 頁。
15 四,引渡執行。被請求國經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審查後認符合要件時, 作出許可引渡的決定。 第三節 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則 為了確保引渡順利進行,長期以來在國際實務中逐步形成用以規 範和限制引渡行為的原則。經由有關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的確認,這 些原則成為各國在引渡活動中普遍遵守的一些準則。而隨著全球化進 展,相關引渡原則亦因此發生一些修正或調整。 (一)互惠原則 所謂互惠原則,又稱為相互主義原則,係指引渡國間必須以平等 互惠為原則,此乃最古老的引渡基本原則,確立於 19 世紀中葉。1842 年時,美國與加拿大之間締結的引渡條約中,第一次將此一原則於條 約中成文化。現行美國法上,原則上採行相互主義原則,但仍必須依 美國與個別國家間的條約而做個案性的觀察,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 互惠原則在條約前置原則的影響下,其適用範圍僅及於美國對他國之 引渡請求程序,至於外國對美國之引渡請求,則必須以條約作為前提 29。 (二)雙方可罰原則30 與相互主義原則類似,雙方可罰原則很早就成為一種引渡罪犯的 條件,其用意主要是避免透過引渡而實現特定的懲罰目的。其具體意 義乃:當一個國家要將逃亡之犯罪人引渡回國,必然要透過其他國家 的司法協助,而其他國家的司法行為原則上不能作用在該國不處罰之 人身上。也因此在引渡法的發展過程中,才逐漸形成當雙方法律皆認 29 M.C
HERIF BASSIOUNI,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UNITED STATES LAW AND PRACTICE 93-95 (2007).
30
M. CHERIF BASSIOUNI, Ibid., 494;SATYA D. BEDI, EX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16 為可罰時,才會進行引渡的規則,這一點也落實在美國現代的引渡法 制中。不過,美國近年來司法逐漸走向所謂法律規定上的可罰同一性 原則,這種趨勢是否會對引渡基本原則帶來變革,是需要密切加以關 注的,這一點將於後續的研究成果中呈現。 雙方可罰原則可說是「罪刑法定原則」在國際刑事司法領域的實 現,因為此原則要求被請求國依據本國法律獨立審查請求國所追訴的 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且以此作為決定是否向請求國的刑事訴追活動 提供協助的依據。與其他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相較,引渡是最具 有強制性、高權性與直接性的合作方式,其將使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 求國境內受到人身強制措施,且不顧慮被請求人的意願而將其強行遣 返至請求國,使其接受刑事追訴或者處罰。因此,必須嚴格審查是否 符合雙方可罰原則。 (三)特定性原則31 特定性原則是針對引渡合作的請求方所為的一種限制。根據此一 原則,引渡請求國只能針對引渡請求中所載明,並得到被請求國許可 的特定犯罪對被引渡人實行訴追或執行刑罰,此外,不得擅自將該人 再引渡給第三國。從國際條約和內國立法以觀,特定性原則主要表現 在三個部分:一是刑事訴追或處罰的限制,亦即請求國不得就引渡請 求所記載之外之犯罪,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追或處罰,此屬於特定 性原則最基本之要求。二是刑事強制措施的限制,即請求國不得就引 渡請求所記載以外之犯罪對被引渡人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三是再引渡的限制,即請求國不得在接受被引渡人後,因其以前實施 之犯罪而將其再引渡給第三國進行刑事訴追或執行處罰。 31 I
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AGUIDE TO U.S.PRACTICE AND PROCEDURE (Ved P. Nanda and M. Cherif Bassiouni, eds. 1987); SHEARER,supra note 15, at 132-49);6MARJORIE WHITEMAN,DIGEST OF
INTERNATIONAL LAW 773-74 (1963); SATYA D. BEDI, EX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17 透過特定性原則,將使得引渡國及被引渡國之間,對於特定人犯 未來的刑事訴追,仍保有一定程度的掌握空間。此一特定性原則,在 美國與各國間的引渡條約均有加以規定。 (四)政治犯不引渡原則32 另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即是政治犯、軍事犯不引渡原則。政治犯 不引渡原則是指當被請求國根據其本國法認為引渡請求所指涉之犯 罪是屬於政治性犯罪時,而拒絕請求國的引渡請求。該原則發展自法 國1789年的法國大革命時代,當時法國對於其他國家因政治理由而成 為罪犯者給予庇護,也間接開啟了政治犯不受引渡的法制原則。不過, 與其說政治犯不受引渡是為了保護某種政治理念,倒不如說這是主權 國家間政治關係的體現,透過保護他國政治犯,從而可以實現對他人 政治局勢的影響力,也因此在進入20世紀之後,開始出現許多限制政 治犯不引渡的例外規定。至於美國法制上,目前在美國聯邦法上已經 有明文規定禁止引渡政治犯33,所以此一原則亦適用於美國。 在各種引渡原則中,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普遍適用程度以及法律 位階都甚高,甚至己經超越引渡區塊,提昇至國家的重要對外政策。 但隨著國際社會對於打擊跨國組織犯罪、恐怖主義犯罪、貪腐犯罪以 及對各種危害人類基本權利和生存犯罪之重視,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 的約束力似乎逐漸減少,國際社會強烈意識到不能讓此一原則成為犯 罪者可逃避制裁的「護身符」。近年來,不少國際條約都將某些可能 與政治因素相關的犯罪予以「非政治化」處理,將其排除在政治犯不 32
CHRISTOPHER PYLE, EXTRADITION, POLITICS AND HUMAN RIGHTS (2002); Christine Van den Wyngaert, The Political Offense Extradition to Extradition: How to Plug the ‘Terrorists’ Loophole
whithout Departing from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eds. John Dugard & Christine van den Wyngaert 1996); SHEARER,supra note 15, at
166-69; BASSIOUNI,supra note 30, at650.
18 引渡原則適用範圍之外。 (五)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34 此外,國際引渡法上另有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本國國民不引渡 原則是指當被請求引渡之人是被請求國的國民時,被請求國不予引渡。 此一原則來自大陸法系國家,尤其著重對國民的保護。本國國民不引 渡原則,各國立場並不一致,對於英國、美國等普通法系的國家而言, 國民不引渡原則並未被完全遵守。普通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即使是本 國國民也可以引渡給外國,因為此一問題對普通法系國家,重點不是 國民的保護,而在於國家利益之維護。 但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採取不引渡本國國民的立場,因為大陸法系 國家認為犯罪亦具有屬人性,在刑事管轄權問題上普遍堅持屬人主義 原則,不管本國國民的犯罪是否在本國實施,本國對其都擁有優先管 轄權力。此一原則在美國的實踐上,給予法官較大的權力,依個案來 進行裁量,並無普遍性的適用。 主張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之理由,還有對於外國司法的不信任感, 以及國家對本國國民所具有的保護義務。但隨著各國人員交往關係的 不斷密切,越來越多的國家更加尊重刑事司法管轄的屬地原則,本國 國民不引渡原則亦有所鬆動。 (六)死刑不引渡原則35 死刑不引渡原則是現代引渡制度的產物,是隨著人權觀念的興起 34
Extradition of German Natonal Case, 21 I.L.R. 232, 234 (BGH 1954) (F.R.G.); BASSIOUNI,supra
note 30, at738;SHEARER,supra note 15,at 118-19.
35 William A. Schabas, Indirect Abolition: Capital Punishment’s Role in Extradition Law and Practice,
25LOY.L.A.INT’L &COMP.L.REV. 581, 596-98 (2003); Craig Roecks, Extradition, Human Rights,
and the Death Penalty: When Nations Must Refuse to Extradite a Person Charged with a Capital Crime, 23CAL.W.INT’L L.J.189, 230-31 (1994).
19 逐步形成與發展起來的。死刑不引渡原則基本上是指當被請求國有理 由認為被請求引渡人在引渡後可能被處以死刑時,不予以引渡的原則。 隨著各國廢除死刑的呼聲越來越高,死刑不引渡原則逐漸成為引渡制 度中的主要原則,而成為引渡條約的一般規定,並且以此特別彰顯, 被請求國對請求國作出的不判處或者不執行死刑的承諾都要進行嚴 格審查。 (七)或引渡或起訴原則36 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是引渡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它要求在其境 內發現犯罪人的國家,必須做出這樣的抉擇:「或者向請求國引渡犯 罪人,或者將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在國際法上,或引渡 或起訴原則的形成原因,在於大陸法系國家和普通法系國家在刑事司 法制度上有所差異。具體來說,一方面,對刑事管轄權的確定上,普 通法系國家過去只根據屬地原則行使刑事管轄權,並不處罰在外國犯 罪的本國國民;大陸法系國家除了根據屬地原則行使刑事管轄權外, 還根據屬人原則主張刑事管轄權。另一方面,對本國國民的引渡問題, 普通法系國家同意向外國引渡本國國民,大陸法系國家則不允許向外 國引渡本國國民。如果這兩類國家之間發生罪犯逃亡的事件,就有可 能給罪犯留有逃避處罰的法律漏洞。 36
CHARLES DOYLE &MICHAEL JOHN GARCIA, EXTRADITION TO AN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OVERVIEW OF THE LAW AND RECENT TREATIES 34(2010);MICHAEL ABBELL,EXTRADITION TO AN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7-22(2007).
21
第二章 美國法之引渡制度
第一節 引渡制度概說 各國引渡規定的法源主要有三種: 一、條約; 二、特別立法; 三、刑事法或刑事訴訟法。 儘管條約在引渡實務中最為重要,然而條約卻少有全面而完整地 規範引渡程序;因此,各國通常都會有特別立法來加以規範並補充。 在美國,引渡條約本身便具備規範效力,無庸再透過內國法加以承認; 因此根據引渡條約,國務院與司法機關即可藉此開啟引渡程序。但相 對於美國來說,英國所簽訂的條約就不具備規範效力,尚必須透過內 國法予以承認(尤其當條約賦予或干預人民權利時),而將條約的規 定納入於內國法之中。在英國,假如條約所容許之範圍較內國法為廣, 內國法將具有優先性;但在美國,條約規定反將會優先於內國法而適 用。蓋美國憲法中規定條約之優先地位,惟英國卻沒有類此的成文憲 法條文。因此在美國,條約以及特別立法將會優先於其他法律,例如 美國聯邦刑事程序法中有關證據禁止的規定就不適用於引渡程序。 美 國 有 關 國 際 引 渡 的 程 序 乃 規 定 在 聯 邦 法 中 ( 18 U.S.C § 3181-3196)惟條約中若有不同之規定將以條約為優先。值得注意的 是,由於條約會優先於內國法而適用,再加上各條約所規定的引渡程 序亦有所不同,因此在相關引渡程序的細節上,美國迄今仍未加以統 一。職是之故,各法院處理引渡之不同議題時,無論是涉及實體或程 序問題,仍存在許多差異。22
引渡條約中亦有可能規定相應的機關來負責引渡事務,例如國務 院(Department of State)或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被請求國 將會按照其法律,決定引渡相關問題應由行政機關處理或者一部分甚 至於全部皆透過司法程序來執行。 對於多數國家而言司法機關仍屬決定是否引渡罪犯的機關之一, 然而引渡畢竟屬於涉外政治事務,最終決定權仍由行政機關所掌握。 直到 19 世紀,多數國家的引渡問題依舊全部由行政機關加以處理, 例如法國直到 1875 年之後,才在引渡程序中引進司法程序。 在美國,由司法機關審查的機制,是從 1799 年開始透過判例加 以累積,最早的成文化則是在 1848 年的引渡法案(Extradition Act), 並在 1842 年與英國簽定的條約中則引進了司法聽證程序37。比利時則 是最早在引渡程序中引進司法審查的國家,要求所有的引渡案件都必 須送交法院;惟必須注意的是,司法審查並不具備最終的確定性,行 政權依然得以不理會司法決定38。在美國,基本上只有行政機關得以 在引渡程序中設下條件,但亦有少數的例外,例如:透過司法審查所 建立的特定性原則(Principle of Specialty),亦即請求國僅得根據被 請求國所認可的犯罪而對被引渡人起訴。 在大陸法系國家,引渡乃刑事司法互助之工具,相關機關甚至不 會對被引渡者之罪責進行初步的調查;反之在美國,司法程序必須符 合某些標準,例如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或表面證據(Prima Facie)
39。舉例而言,在 Benson v. McMabon 案中,美國最高法院以是否存
在相當理由作為標準來判斷犯罪是否遭到違犯且關係人是否即為犯
37 Act of August 12, 1848; see also In re Stupp, 23 F. Cas. 281 (C.C.S.D.N.Y.1873); J
OHN B. MOORE, ATREATISE ON EXTRADITION AND INTERSTATE RENDITION (Boston, Boston book Co., 1891) 551-56.
38
In re Rozzoni, 24 I.L.R. 506(Cass. 1957) (Belg.).
39 B
23 罪者40。 大陸法系國家並未要求諸如相當理由的審查,並且認為正式的引 渡請求即為初步的證據,依此就可批准引渡。但通常會有兩點例外: 一、關係人身分的認定; 二、請求的內容是否與條約內容具有一致性。 此等證明通常會出現在引渡犯人的請求或所附加的文件之中,例 如起訴書或類似之控訴文件,但亦有可能是法院所批准的文件。這些 文件的實質內容原則上並不會受到被請求國的審查,但可經由條約規 定例外得調查的事項。進一步來說,在歐盟所有成員國都受到歐洲人 權公約及其第 14 條附加議定書所拘束,目前歐洲的趨勢乃透過特別 立法整合所有的刑事司法互助及跨國合作。除了多邊條約,歐盟企圖 迴避合作模式的運作,因此無論是實體或程序問題,只要透過公約授 權及歐洲逮捕令(European Arrest Warrant)的簽發,就可直接下達指 令41。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引渡程序都涉及行政與司法機關,在行政 層次上,通常會涉及到外交部、內政部、司法部;而在司法層次上, 亦可能涉及司法部之行政功能。因此,引渡程序將有賴於不同機關間 之合作,故通常會有所延誤。例如在法庭程序中,司法部有可能主張 代表司法部之人具有相關權限,惟事實上,該人只有移送或接受相關 訊息之權限,而無權批准法律請求(通常惟有法院有權為之)。值得 特別注意的是,若當事人的權利將被侵犯,被請求國法院將會例外涉 入調查,特別是顧慮到兩國的行政機關可能有意使引渡程序更加快速, 而忽略當事人權利之保障。 40
Benson v. McMahon, 127 U.S 457, 462-63 (1888).
41 See B
24 第二節 美國法引渡程序的基本原則 美國引渡程序主要規定在 18 U.S.C § 3181-3196 之中,此法於 1848 年生效,最後一次修正是在 1965 年,而在 1981 至 1984 年間, 幾度有修法的嘗試,惟均告失敗。 首先說明引渡之限制,美國法與世界各國類似,不論是自美國引 渡人犯,或美國請求其他國引渡人犯,均受到若干基本原則的限制, 對此請參照本文第一章之說明。 第三節 從美國引渡人犯之程序 一、概說 請求國有兩種方式開啟引渡程序: 1、向國務院請求(直接或透過外交途徑),國務院將會將相關交件轉 交司法部,司法部會將此請求轉交由檢察官處理(通常是請求對象所 在地之檢察官)。 2、透過委託民間律師事務所,在被請求人所在地之聯邦地方法院 (Federal District Court)提起訴訟(惟此等程序過去 30 年來未曾使 用過,故並未具有實務上的重要性)。 無論以上述何種方式來開啟引渡程序,都會被登錄在聯邦地方法 院的民事卷宗當中(Civil Docket),儘管引渡程序具有特殊性,但其 仍有許多與刑事訴訟程序相似之處。 引渡程序並非美國憲法第 3 條所稱的司法程序,而是涉及到第 2 條的行政權。除了特定的條約規定(無論是雙邊或多邊條約),引渡 的司法程序乃根據 18 U.S.C § 3181-3196 之規定。此種司法程序得由
25
聯邦司法官(Magistrate)加以審理,且當事人並沒有上訴的權利。 然而,當事人可以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對 法院審理結果表達不服,藉此重新審理相關法律或事實問題。若聯邦 地方法院駁回該人身保護令之請求,當事人得向巡迴法院提起上訴。 值得注意的是,§ 3184 所規定之司法聽證程序,其目的並非為了 判斷當事人是否犯罪等實體問題,而是為了審查以下問題:1、是否 存在有效的引渡條約 2、引渡之對象是否即為當事人 3、引渡之請求 是否符合條約以及美國法律之規定 4、根據相關條約規定,被引渡者 所涉及之犯罪,是否屬於可得引渡之罪 5、根據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 法律,相關事實是否足以證成犯罪行為 6、是否達到與刑事案件之預 審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s)相同標準之相當理由要求42 7、是否條 約或立法限制引渡 8、引渡令所涉及的犯罪是否特定,藉此確保特定 原則的實踐。 司法程序不同於行政程序,除非是在審查相當理由是否存在、引 渡程序是否合憲、亦或是有其刑事政策之考量以及確保任何處於國家 公權力下的人皆享有合於國際人權保障與美國憲法之權利等問題上, 否則對於實體事項的調查是受到相當大的限制。但這並不代表著當事 人享有全然等同於一般刑事程序之權利,由於聯邦刑事程序規則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與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原則上並不適用於引渡審查的案例上,承審法官得依其 裁量,來決定在個案中適用何種合適且必要之程序。
如果是從美國引渡人犯,法院還會於聽證程序中審查國際習慣法
42 See Ornells v. United States 517 U.S 690 (1996); United State v. Schaafsma, 318 F.3d 718, 722 (7th
Cir. 2003); United States v. Hayes, 236 F.3d 891, 894 (7th Cir. 2001); United States v. Gilliam, 167 F.3d 628, 633 (D.C.Cir. 1999); Hobber v. Klein, 573 F.2d 1360, 1369 (9th Cir. 1978); Quinn v.
26 或慣例(尚包括國際人權法之議題)。反之,若是從外國引渡人犯至 美國,就不會在聽證程序中審查這些問題,而是在後來的刑事審判程 序中加以處理。在這些引渡案件中,雖然被告享有所有憲法及制定法 所規定之權利,且受到聯邦刑事程序法與聯邦證據規則的保障,但在 觸及引渡事項時,被告的權利卻受到限制,例如特定性原則(Principle of Specialty)與不調查原則(Rule of Non-Inquiry)43。 引渡的請求,無論是以向國務院請求(直接或透過外交途徑)的 方式亦或是透過委託民間律師事務所來提起訴訟此方法,均必須遵守 相關條約之規定與 18 U.S.C § 3181-3196 之程序機制。條約有時會規 定引渡程序的實質內容,除此之外,相關的聯邦法將得以補充適用。 向聯邦地區法院提出引渡聲請後,聯邦檢察官(United States Attorney) 就會要求簽發暫時逮捕令。若正式的引渡請求尚未提出,但條約中卻 容許引渡請求前的暫時逮捕(Provisional Arrest),此時聯邦檢察官亦 得請求簽發暫時逮捕令。逮捕令是由美國司法官( United States Magistrate)或聯邦司法官所簽發,得基於口頭控訴或證詞而審理簽 發逮捕令所根據之相關事實,但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簽發後的調查、 搜索與逮捕將由聯邦調查局(FBI)執行,因為暫時逮捕令的管轄權 是隸屬於聯邦層級。在聯邦調查局暫時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後,應及時 進行保釋聽證(Bail Hearing)程序,以符刑事程序中之各項要求。 在保釋聽證程序後,將會進行引渡聽證程序,審查是否符合 18 U.S.C § 3181-3196 所要求的「相當理由」標準。該程序將審查請求國 與美國間是否簽定引渡條約、所涉及之犯罪是否可得引渡、嫌疑人被 逮捕時,其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而相關證據審查方式乃規定於 18 U.S.C § 3190 之中。假如上述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屬合致,嫌疑人就會 43 See B
27 被認定為可得引渡者,承審法官將會依此簽發引渡令狀。反之,若法 院認為嫌疑人不具引渡適格時,程序將會終結。 當承審法官簽發引渡令狀時,嫌疑人有權向聯邦地區法院聲請人 身保護令44;值得注意的是,先前的聽證程序亦是由聯邦地區法院之 法官所審理,再加上簽發人身保護令狀的程序流程在美國法中並非如 此明確,因此有可能於此程序中遇到與簽發引渡令狀相同之法官。在 這種狀況下,僅得藉由迴避制度來予以避免;一方面得藉由聲請變更 承審法官,另一方面亦得藉由其他法官積極介入審理而避免此等情況 發生。當聯邦地區法院駁回人身保護令狀之請求時,當事人得根據聯 邦 人 身 保 護 令 程 序45予 以 上 訴 , 之 後 當 事 人 亦 得 請 求 移 審 令 狀 (Certiorari),使案件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46。 值得注意的是,引渡令本身是不得上訴的,因此人身保護令的請 求僅是作為重新審查的手段,且由於人身保護令亦得於其他案件程序 中提出(例如當法院拒絕保釋申請時,透過此程序重新審查),故於 引渡程序中所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就必須與基於其他事由而提出 者相區隔。本文說明如下:首先,若當事人的請求被聯邦地方法院或 上訴法院批准,將會重新開啟聽證程序或釋放當事人;假如法院認可 當事人之請求並釋放當事人,請求國之政府或私下委託之律師均不得 對法院之決定聲明不服。但請求國依然可以再次聲請引渡,蓋雙重危 險原則(the principle of double jeopardy)於此並不適用之47。若當事
人具備可得引渡之適格,批准引渡之決定將會從法院送交至司法部, 然後司法部會將批准令轉呈國務院,國務院將會發布最終的引渡令。 44 法源依據:28 U.S.C. § 2241 (2000)。 45 法源依據:28 U.S.C §2241 (2000)。 46 法源依據:28 U.S.C. § 2101 (2000)。 47
See Collins v. Loisel, 262 U.S. 426, 429 (1923); Caltagirone v. Grant, 629 F.2d 739,748 n. 19 (2d Cir.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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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國務院於此階段中享有行政裁量(Executive Discretion)的空間而 有最終之決定權,甚至得以拒絕簽發引渡令48。一旦國務院簽發引渡
令,美國執行官(United States Marshal)便會根據兩國正式或非正式 的協議將當事人送交請求國的負責機關。實際引渡時,可以由執行官 陪同被引渡者至請求國或由請求國代表進入美國將其引渡回國。在 Vo v. Benov 案中,第 9 巡迴上訴法院對引渡程序有如此的結論:
An extradition court-in this case the magistrate judge exercises very limited authority in the overall process of extradition. As we have explained, "[e]xtradition is a matter of foreign policy entirely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executive branch,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the statute interposes a judicial function." Lopez-Smith v. Hood, 121 F.3d 1322, 1326 (9th Cir.1997) (citing In re Metzger, 46 U.S. (5 How.) 176, 188, 12 L.Ed. 104 (1847)). Extradi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is initiated when the nation seeking extradition makes a request directly to the State Department. Blaxland v. Commonwealth Dir. of Pub. Prosecutions, 323 F.3d 1198, 1207 (9th Cir. 2003). "After the request has been evaluat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i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relevant extradition treaty, a United States Attorney... files a complaint in federal district court seeking an arrest warrant for the person sought to be extradited." Id. Upon the filing of a complaint, a judicial officer (typically a magistrate judge) issues a warrant for an individual sought for extradition, provided that an extradition treaty exist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country seeking extradition and the crime charged is covered by the treaty. 18 U.S.C. § 3184. After the warrant issues, the judicial officer conducts a hearing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is
48
See 4 GREEN HAYWOOD HACKWORTH, DIGEST OF INTERNATIONAL LAW, §316, 49-50; see BASSIOUNI,supra note 30, atCh. XI.
29
"evidence 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charge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per treaty or convention," id.,or, in other words, whether there is probable cause.49
If the judicial officer determines that there is probable cause, he "is required to certify the individual as extraditable to the Secretary of State." Blaxland, 323 F.3d at 1208 (emphasis added) (citing Lopez-Smith, 121 F.3d at 1326). After an extradition magistrate certifies that an individual can be extradited, it is the Secretary of State, representing the executive branch, who ultimately decides whether to surrender the fugitive to the requesting country.Id.; see Quinn v. Robinson, 783 F.2d 776, 789 (9th Cir. 1986).1 The authority of a magistrate judge serving as an extradition judicial officer is thus limited to determining an individual's eligibility to be extradited, which he does by ascertaining whether a crime is an extraditable offense under the relevant treaty and whether probable cause exists to sustain the charge.See Prasoprat v. Benov, 421 F.3d 1009, 1014 (9th Cir.2005); Blaxland, 323 F.3d at 1208 (quoting United States v. Lui Kin-Hong, 110 F.3d 103, 110 (1st Cir.1997)). Part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offense is extraditable is examining whether it falls within the political offense exception. If it does, the individual is not eligible for
49 中譯:引渡法院,亦即在本案中的承審法官對於引渡程序僅享有部分的權限。正如我們已解
釋過的,除非法律規定允許司法部門加以介入,否則引渡程序因涉及到外交政策,而屬於行政部 門裁量之範疇。" Lopez-Smith v. Hood, 121 F.3d 1322, 1326 (9th Cir.1997) (citing In re Metzger, 46 U.S. (5 How.) 176, 188, 12 L.Ed. 104 (1847)). 美國引渡人犯的程序是因他國對美國國務院的引渡 請求而開啟。Blaxland v. Commonwealth Dir. of Pub. Prosecutions, 323 F.3d 1198, 1207 (9th Cir. 2003). 在國務院審查相關證據以確定它是否在引渡條約範圍內之後,聯邦檢察官…將會向聯邦 地方法院聲請令狀以逮捕引渡之對象。基此請求,司法人員(通常是一個法官)需審查相關要件 是否符合,例如:請求國與美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引渡條約,且被控之犯罪是否屬於條約中所規 定之犯罪等(18 U.S.C. § 3184),而基此對請求引渡者簽發逮捕令狀。在逮捕令狀簽發後,法官 將開啟聽證程式,決定在條約或協定的條款規定下,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對嫌疑人的控訴,此 即為相當理由之審查。
30 extradition. Quinn, 783 F.2d at 787.50
The decision to certify an individual as extraditable cannot be challenged on direct appeal. Rather, a habeas petition is the only available avenue to challenge an extradition order.Mainero v. Gregg, 164 F. 3d 1199, 1201-02 (9th Cir. 1999). The district court's habeas review of an extradition order is limited to whether: (1) the extradition magistrate had jurisdiction over the individual sought, (2) the treaty was in force and the accused's alleged offense fell within the treaty's terms, and (3) there is "any competent evidence" supporting the probable cause determination of the magistrate. Id. at 1205; Quinn, 783 F.2d at 790. We have held that "the political offense question is reviewable on habeas corpus as part of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offense charged is within the treaty." Id. at 791. This factor is a mixed question of law and fact. Id. Mixed questions are reviewed de novo, though we cautioned in Quinn that if "the determination is 'essentially factual'... it is reviewed under the clearly erroneous standard."Id. (citing United States v. McConney, 728 F.2d 1195, 1203 (9th Cir. 1984) (en banc)).51
50
中譯:若法院認為存在相當理由,將會由國務卿認定當事人屬於可得引渡( extraditable) " Blaxland, 323 F.3d at 1208 (emphasis added) (citing Lopez-Smith, 121 F.3d at 1326). 隨後國務卿將 代表行政部門作出是否引渡於請求國的最終決定。Id.; see Quinn v. Robinson, 783 F.2d 776, 789 (9th Cir. 1986). 法院在引渡程序中的權限僅限於決定當事人是否具有引渡之適格性,亦即根據相 關條約審查被控訴的犯罪是否屬於可引渡之犯罪,以及是否有相當理由支持該控訴。See Prasoprat v. Benov, 421 F.3d 1009, 1014 (9th Cir.2005); Blaxland, 323 F.3d at 1208 (quoting United States v. Lui Kin-Hong, 110 F.3d 103, 110 (1st Cir.1997)).決定是否屬於可得引渡之犯罪,主要是審查是否屬 於政治犯而有政治犯不引渡原則之適用。如果是的話,此嫌疑人即不具有引渡的適格。
51 中譯:對於引渡的決定,聲請人身保護令是唯一的途徑來推翻引渡決定,個人不能訴諸上訴
來推翻之。Mainero v. Gregg, 164 F.3d 1199, 1201-02 (9th Cir. 1999). 對於當事人所聲聲請之人身 保護令狀,地區法院之審查限於以下事項:1、審理引渡事項之法院是否對此享有管轄權,2 引 渡條約是否具有效力且引渡之罪行屬於條約中所規定之犯罪,以及 3、是否有足夠之證據支持法 院對於相當理由的判斷。 Id. at 1205; Quinn, 783 F.2d at 790. 我們認為“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爭議的 審查,是屬上述審查事項 2、引渡之罪行是否屬於條約中規定之犯罪所包含” Id. at 791. 而此問 題將同時涉及到事實的認定與規範的解釋。在此程序中,複雜的問題被從頭重覆加以審查,即使 在 Quinn 案中法官所警告的,“若先前法院之決定本質上涉及事實認定…此時仍應採取明顯錯誤 之標準加以審理(clearly erroneous standard)”。Id. (citing United States v. McConney, 728 F.2d 1195,
31 質言之,第 9 巡迴法院認為,法院在引渡程序中僅享有部分的權 限,因為引渡程序常涉及到外交政策,除非法律規定司法部門有權加 以介入,否則行政部門於此是具有相當大的裁量空間。從美國引渡人 犯的程序是透過他國對美國國務院之引渡請求而開啟,在國務院審閱 相關證價評估是否予以引渡後,聯邦檢察官將會向聯邦地方法院聲聲 請令狀來逮捕引渡之對象。基於此請求,法院會審查相關要件是否符 合,諸如請求國與美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引渡條約且被控之犯罪是否 屬於條約中規定之引渡犯罪。在令狀簽發後,法院將開啟聽證程序, 決定在條約或協定的條款規定下,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犯罪之控訴, 此即為相當理由的審查。 若 法院 認為存 在 相 當理 由,將 會 認 定當 事人屬 於 可 得引 渡 (Extraditable),並將結果通知國務卿,隨後國務卿將代表行政部門 作出是否引渡的最終決定。由此可見,法院在引渡程序中的權限僅限 於決定當事人是否有引渡之適格性,亦即根據相關條約審查被控訴的 犯罪是否屬可引渡之犯罪,以及是否有相當理由支持該控訴。決定是 否屬於可得引渡之犯罪,通常而言乃審查是否涉及政治犯不引渡原 則。 最後,對於當事人所聲請之人身保護令,地方法院之審查限於以 下事項: 1、審理引渡事項之法院對此是否享有管轄權; 2、引渡條約是否具有效力且引渡之罪行是否屬於條約中規定之犯 罪; 3、是否有適當之證據支持法院對於相當理由的判斷。 1203 (9th Cir. 1984) (en ba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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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第 9 巡迴法院認為可以併入前述第 2 點 事由中予以審查,而此問題將同時涉及到事實認定與規範解釋。至於 審查之標準,第 9 巡迴法院認為,若先前法院之決定本質上涉及事實 認定,此時應採取明顯錯誤之審查標準(Clearly Erroneous Standard)。
茲將相關程序整理如下: 1、 請求國備齊相關文件。
2、 正式請求前若擔心嫌疑人逃亡,請求國會透過非正式途徑請求 引渡與聲請暫時逮捕,同時保證正式文件將隨即補齊。
3、 請求對象:國務院(the State Department)。 4、 國務卿(the Secretary of State)裁決。 5、 移交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 6、 程序:
(1) 國際事務處(OIA)審查52。 (2) 移交各地區。
(3) 指派助理聯邦檢察官(the Assistant United States Attorney)取 得逮捕令。 (4) 逮捕嫌疑人。 (5) 帶至治安法官或地區法官。 (6) 政府提出引渡案之限制。 (7) 法院聽證程序(法源依據:18 U.S.C. § 3184)。 (8) 引渡令,國務院批准之紀錄。 (9) 嫌疑人有時會放棄聽證程序。 (10) 國際事務處通知請求國,準備引渡事宜。 (11) 引渡令不具有可爭訟性時,嫌疑人可以請求人身保護令;若 52 此處所指稱之 OIA,是隸屬於美國司法部之國際事務處。
33 法院的決定具有可爭訟性時引渡程序則可以暫緩。 7、 逮捕與保釋: 條約通常會包括要求暫時逮捕,除非有極度例外情形,否則通常 不得保釋。當然,可以在條約中增加保釋的例外狀況。 8、 聽證程序(具體內容通常會由條約加以規定): (1)請求國與美國間具有有效的引渡條約。 (2)當事人即為被請求者。 (3)符合可得引渡之罪行。 (4)符合雙方可罰原則。 (5)相當理由相信當事人違犯該罪行53。 (6)提出相關文件(根據美國法律、條約之特殊要求)並經翻譯 與認證。 (7)其他條約要求或實定法之程序。 9、 審查程序54: (1)如果法院最後在聽證程序中認定引渡不合法,請求國得以 提出新事實與新據證聲請引渡,並且聲請的次數不受限制。55 (2)如果法院認定嫌疑人具引渡之適格時,嫌疑人並沒有上訴之 權利,只能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獲得有限制的救濟。 10、引渡: 53 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大多不會審查行為人是否確實違犯該罪,但普通法系國家卻透過相當理由 或是初步調查審查此問題。See BASSIOUNI,supra note 30, at808.
54
這個程序只審查治安法官是否有管轄權、被控訴的罪行是否在條約之中、是否有足夠的證據 顯示嫌疑人有罪,以及是否有證據支持治安法官的相當理由。當然嫌疑人也可能會在此程序中提 出反酷刑公約來加以抗辯。
55
Gill v. Imundi, 747 F. Supp. 1028, 1039 (S.D.N.Y. 1990) (citing In re Doherty, 786 F.2d 491, 503 (2d Cir. 1986)). See also In re Extradition of Massieu, 897 F.Supp. 176, 179 (D.N.J. 1995); Hooker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