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循正式引渡程序引渡人犯返台之困難
第二節 我國透過替代措施自他國遣返人犯的可行性評估
論述及此,大致上已經說明幾種替代方案的優、缺點,不可諱言 的是,每種替代方案都有其固有的問題,也與國際政治關係具有相當 密切的關係,尤其考量臺灣現實的國際地位,本文建議的替代措施能 否有效實踐,除了法律問題之外,政治問題或許才是關鍵。不過,這 並不妨害我們必須在法律層次先行處理的需求,即便最終還得透過政 治協調實踐法律層次的需求。
一、非法綁架
先從「非法綁架」開始討論。此一替代措施對我國現況而言,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臺灣位處東亞關係最緊張的區域,任何施用於他國 法域的軍事或類軍事力量,都會引起非常嚴重的區域緊張甚或軍事衝 突,此種措施應無任何可行之處。
二、刑事管轄權移轉
(一)概說
相對於「非法綁架」,「刑事管轄權移轉」的替代性作法,可以讓 該他國有對人犯刑事訴追的機會,或是造成兩國都可以對同一人犯進 行刑事訴追,人犯必須選擇究竟在那一個國家面臨刑事審判,從而讓 人犯願意接受在原屬國接受刑事審判,達成引渡的實質效果。
此一機制對我國現況而言,應屬可行的方案,不過,正如前文所 強調,移轉刑事管轄權之作法要有實質效果,必須以該逃亡國法律,
可以刑事處罰人犯為前提,一旦依逃亡國法律,人犯因犯罪地或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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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排除刑責事由而不受處罰時,移轉刑事管轄權的替代機制勢必失 能。
以我國最多的經濟犯罪逃犯為例,這些逃犯往往事前就已經取得 美國或加拿大國籍,或至少有長期的居留許可,只要他們不在美國或 加拿大境內犯經濟犯罪(例如他們於臺灣掏空公司後,潛逃至美國,
但在美國則不違法),通常美國或加拿大的刑事司法單位不會主動介 入,也不會因此而拘留人犯。
雖然中國大陸曾有成功的余振東案,美國刑事司法的介入使得余 振東的犯罪所得全部被扣押,最後迫使余振東主動願意返回大陸投案。
為了達成這方面的效果,這方面有賴我國刑事訴追機關的努力,亦即,
刑事訴追機關必須積極地蒐集該人犯於我國境內、境外犯罪的相關事 實及證據,尤其是該人犯是否在逃亡國同樣犯罪的事實證據,並將該 事證儘速轉交外國刑事司法機關處理,讓外國刑事司法機關可以發動 刑事訴追程序,甚至運用強制處分(搜索、扣押、羈押),使得人犯 難以在外國安心生活,最後願意選擇回國接受刑事司法的訴追及審 判。
此外,我國刑事司法機關也必須設法中止該人犯於外國生活的經 濟來源,例如先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將其國內帳戶凍結204,防止人犯透
204 洗錢防制法第 9 條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
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 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 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 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 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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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親友繼續動支其財產,同時尋求國外司法機關的協助,儘量扣押該 人犯於國外的帳戶或經濟來源,使得人犯無法於外國生活。例如台美 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7 條即規定:
「締約之一方所指定之代表人,知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締約 他方所屬領土內,且係依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得予沒收或扣押 之物者,得通知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如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之主 管機關對沒收或扣押程序有管轄權時,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得對其 主管機關提出此等資料俾其決定是否採取適當行動。該主管機關應依 其領土內之法律做出決定,並應經由其指定之代表人就其所採取之行 動通知對方之指定代表人。
締約雙方指定之代表人應在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法律許可範圍內,
在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被害人求償、刑事判決罰金之執行等程 序中,彼此協助。此協助包括在等候進一步程序前之暫時凍結該所得 或工具。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須依締約雙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予以 處理。締約之任何一方在其所屬領土內之法律所許可之範圍,且認為 適當時,得移轉該財物、變賣所得之全部或部分予他方。」
依上開內容,我國可請求美國對人犯於美國境內的財產予以沒收 或扣押,即為實踐本研究強調應該朝向凍結人犯經濟來源的作法。
交付刑事犯罪證據以及扣押經濟來源等作法,某程度上可以干擾
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
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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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犯於國外的生活,造成生活重大不便,如果外國刑事司法機關認定 我國提交的證據,進而起訴該人犯,人犯極有很大可能願意回台受審,
達到相同於引渡的效果。
(二)刑事管轄權轉移的案件範圍與要件
1、刑事管轄權轉移的案件範圍與拒絕
在實際層面,關於刑事訴訟移轉管轄權的案件範圍,亦即哪些刑 事案件適用一制度,各國與聯合國有關規定等均未盡相同。約略有以 下幾種規定方式。範圍最廣泛的是「歐洲刑事訴訟移轉管轄公約」。
該公約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只要符合下列一種或者數種情況,即可請 求移轉管轄:有以下一種或多種情形時,締約國得請求其他締約國進 行刑事追訴:a.被告於被請求國有固定居所;b.被告有被請求國之國 籍,或被請求國為其出生國;c.被告在被請求國正被執行自由刑或必 須被執行自由刑;d.被告因同一或其他犯罪行為由被請求國對其進行 追訴;e.請求國認為移轉管轄權有利於發現真實,尤其當最重要證據 在被請求國者;f.請求國認為,由被請求國為有罪判決並在受請求國 執行判決,適合於促使被告回歸社會;g.請求國認為其無法確保被告 於審判期日在場,但被請求國則可確保被告在場者;h.請求國認為若 為判決,即使透過引渡,自己亦無法執行判決,但其他締約國則能執 行者。
「歐洲刑事訴訟移管公約」還在第 10 及 11 條規定被請求國「應」
以及「得」拒絕接受刑事訴訟轉移管轄權。第 10 條規定,被請求國 以下情況應拒絕請求追訴:
a.請求不合於第 6 條第 1 項(涉嫌犯罪)與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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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犯罪);b.追訴違反第 35 條(一行為不二罰);c.請求國提出追訴之 時,依請求國法律,該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第 11 條規定,除第 10 條之情況外,被請求國僅能於存在以下一種或數種情形時,全部或一 部拒絕請求:a.被請求國認為,依第 8 條提出請求之理由不存在;b.
被告於被請求國並無固定居所;c.被告無被請求國國籍,並且,於犯 罪時於被請求國境內無固定居所;d.被請求國認為受請求追訴之犯罪 有政治性質,或為單屬軍事或財政犯罪;e.被請求國有確切理由認為,
追訴請求是基於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立場所為;f.被請求國之法 律雖可適用於系爭請求追訴之犯罪,惟被請求國收受請求時,依其法 律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此種情況不適用第 26 條第 2 項;g.被 請求國僅基於第 2 條享有管轄權,且於收受請求時,依其法律規定之 追訴權時效加上第 23 條所規定之 6 個月延長時效均已完成;h.犯罪 係於請求國境外所為;i.進行追訴將違被受請求國之國際義務;j.進行 追訴將違反被請求國法治序之基本原則;k.請求國違反本公約制定之 程序規定者。
聯合國制定的「刑事訴訟轉移示範條約」,也沒有規定刑事管轄 權轉移的案件範圍,只是就被請求國拒絕接受轉移請求的情況做了規 定。可以說,除了可以拒絕的四種情況外,其他案件都是可以轉移的。
這四種拒絕接受轉移的理由有:第一,涉嫌者不是被請求國國民或並 非該國常住居民;第二,該行為是軍法範圍內的罪行,而並非普通刑 法範圍內的罪行;第三,該犯罪行為與賦稅、關稅和兌換有關;第四,
被請求國認為該犯罪行為屬政治性罪行。
有些國家的國內法對刑事管轄權轉移的案件範圍有規定,但範圍 比「歐洲刑事訴訟移轉管轄公約」要限縮。例如瑞士「聯邦國際刑事 協助法」規定,在以下四種情況下,瑞士才能代替犯罪發生地國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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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境外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追:第一,犯罪嫌疑人禁止引渡;第二,
犯罪嫌疑人必須在瑞士有更嚴重的犯罪接受司法審判;第三,請求國
犯罪嫌疑人必須在瑞士有更嚴重的犯罪接受司法審判;第三,請求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