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歐盟國家引渡制度
第三節 歐洲逮捕令的產生
第三節 歐洲逮捕令的產生 一、歐洲逮捕令的形成過程
雖然歐盟1995年與1996年引渡公約(尚未生效)對歐洲理事會 1957 年「歐洲引渡公約」加以改進,使引渡在原則與程序上都有所 突破,但引渡機制的本質沒有發生任何改變;亦即,引渡依舊是「政 治性」與「政府間」的行為,這造成很多順利引渡人犯的障礙。因此,
從1997 年歐盟制定的「阿姆斯特丹條約」開始,歐盟國家決定進一 步改善引渡制度,逐步採取的措施從繁瑣的「政治」主導模式轉化為 較簡捷的「司法」主導模式,這種改變的背景、內容以及成效等,有 進一步分析與說明的必要。1997 年「阿姆斯特丹條約」第2條規定了 在歐洲範圍內建立「自由、安全和司法」的區域。在「刑事方面的警 察與司法合作」部分,第29條又重申了歐盟建立該區域的決定,即「歐 洲公民」在一個「自由、安全和司法」的區域裡應當享有高度的安全。
因此,成員國應當依據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加強刑事方面的司法 合作以及彼此之間刑事規則的相互接近。其中,引渡在第31條b項中 被明確提到,「刑事方面司法合作的共同行動應當包括:(a)……(b) 便利成員國之間的引渡……。」
1999年10月,歐盟理事會的坦佩雷會議對引渡制度之健全具有重 大意義。會議中提出:在歐盟「自由、安全和司法」的區域內,努力 達到在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刑事司法部門做出的刑事決定。在此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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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成員國已經就最終司法判決的相互承認達成一致並予以實施,但 此次將其擴大到所有決定,包括訴訟中的法院決定。坦佩雷會議的「總 結」中指出,完善的司法決定與判決的相互承認機制以及必要的法律 相互接近,將便利成員國之間包括引渡在內的司法合作。歐盟理事會 進而將相互承認的原則視為民事與刑事方面司法合作的「基石」。
然而,坦佩雷會議的總結在引渡方面存在自相矛盾之處。會議一 方面敦促成員國加快批准1995年引渡公約和1996年引渡公約,另一方 面又指出在成員國間應當廢除正式的引渡程序。這裡的「廢除」僅指 在罪犯被判刑後逃亡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當適用一套更便捷的移交程 序。對於以起訴為目的的引渡而言,則應當在不損害公正審判原則的 前提下加快引渡程序的進行。
2000年5月28日,歐盟公布了「新一世紀初期預防與控制組織犯 罪的建議」法案。該法案指出,相互承認刑事方面決定的最終結果是 創建一個「長期的單一歐洲引渡區域」。2000年7月,在歐盟委員會 的「相互承認刑事方面最終決定通告」中,又詳盡論證了此一「引渡 區域」的理念。2000年底,歐盟理事會準備了「相互承認刑事判決的 實施計畫」,該計畫指出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刑事判決的實施,預告 其對彼此刑事司法體系的信賴;這種信賴建立在它們對共同原則的承 諾基礎之上,這些共同原則包括自由、民主、尊重人權與基本權利以 及法治等。
實施計畫進一步指出,至少應針對歐盟條約第29條所規定的嚴重 犯罪建立以相互承認原則為基礎的移交制度。具體而言,請求國的司 法機構簽發逮捕令並立即予以執行,實施逮捕令的諸多條件也應當加 以明確等,在此基礎上形成一個「單一引渡司法區 」。然而,這種 逮捕令制度在實施計畫中並沒有被視為最重要的問題,而是處於「次 重要」的位置排在第2位。但發生在美國之「911事件」改變了原來各 種相互承認措施的排序。成員國很快就在歐盟範圍內建立統一逮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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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達成共識,這種代替傳統引渡制度的逮捕令制度也就躍升為最為 重要的事項,且被最先制定並執行。
在「911事件」剛結束之時,歐盟司法與內政理事會的最初措施 是敦促成員國盡可能採取必要措施批准1995年和1996年引渡公約,以 讓這兩個引渡公約在2002年1月1日生效,但遺憾的是並沒有取得明顯 效果。於是,歐盟理事會以及歐盟委員會開始在相互承認刑事決定的 框架內尋求突破,即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彼此簽發的移交犯罪嫌疑人 或罪犯的司法請求。顯然,這種簡便措施的實施是建立在「司法」基 礎上的,而傳統的引渡卻是由國家的行政機構所主導實施。
儘管在傳統引渡機制中,司法機關也可能參與部分,但無論從範 圍還是程度上,司法機關的作用其實相當非常有限。因此,為了避免 在引渡過程中發生「政治避難所」的情況,必須將引渡程序「司法化」,
以便滿足相互承認判決的實際需要。
2001年9月19日,歐盟委員會提交了一份關於「歐盟成員國之間 實施歐洲逮捕令及其移交程序框架協議」(簡稱框架協議)的建議。
2001年9月21日,歐盟特別理事會要求司法與內務理事會最晚在2001 年12月6日至7日之前需促使成員國對框架協議達成一致。然而,在與 成員國政府談判的過程中,只有義大利對其它成員國達成的折衷方案 表示反對。此外,其它成員國還需要經過國內議會的詳細審查,歐盟 議會也得對該決定加以協商。因此,司法與內務理事會未能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此一任務。
2001年11月29日,歐盟議會首次對該建議進行協商,提出了44 項修正案。歐盟議會指出,在歐盟理事會對委員會的建議進行實質性 的修改後,該機構將再次予以協商。同一日,歐盟議會建議歐盟理事 會根據歐盟條約的相關規定(第40條、43條和44條)採取更為密切的 合作措施:如果無法使所有成員國達成一致,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使已 經達成一致的成員國適用該決議。由於義大利不久便同意接受這一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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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永久代表特別委員會」(Committee of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s)
於2001年12月12日生效,所有成員國已就決定達成協議。2002年2月6 日,經過再次協商,歐盟議會同意理事會的草案,沒提出任何修正意 見 。 2002 年 6 月 13 日 , 歐 盟 理 事 會 最 終 通 過 了 該 框 架 協 議
(RAHMENBESCHLUSS DES RATES vom 13. Juni 2002 über den Europäischen Haftbefehl und die Ü bergabeverfahren zwischen den Mitgliedstaaten)。
二、框架協議的規定
歐洲逮捕令框架協議共分為前言和正文兩部分。前言共有14段內 容,完整闡述了該法律的基本精神。前言的內容和原則包括:1999 年坦佩雷(Tampere)會議要求取消正式引渡制度(在執行刑罰方面)、
加快以起訴為目的的引渡程序以及刑事判決相互承認原則之確立(第 1段和第2段);歐盟國家以往適用的引渡公約和協定(第3段和第4 段);建立「自由、安全與司法區域」背景下的簡易移交制度(第5 段);歐洲逮捕令是第一項具體適用刑事判決相互承認原則的措施(第 6段);歐洲逮捕令與1957年公約的關係(第7段);司法機關在執行 歐洲逮捕令過程中的決定性作用以及行政機關的輔助性角色(第8段 和第9段);中止執行的嚴格條件(第10段);歐洲逮捕令將在成員 國之間代替以往所有的引渡公約、條約而得以適用(第11段);對人 權的重視與保護(第12段、第13段和第14段)。
框架協議的正文共35條,分為4章160。第1章為「一般規定」,共 計8條。第1章的內容包括:歐洲逮捕令的定義及其實施的義務(第1 條);執行的條件,分為可逮捕(移交)的犯罪(第2條)、法定或 裁量之拒絕執行要件(第3條和第4條)以及簽發國在特殊情況下的保 證(第5條)3個部分;司法機關的決定以及向中央機關的求助(第6
160 協議英文與中文內容請參照附件 8 與附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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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和第7條);歐洲逮捕令的內容和形式(第8條)。第2章規定了「移 交程序」,共17條。第2章的內容為:歐洲逮捕令的傳達(第9條和第 10條);被請求人的權利保障,包括被請求人的權利(第11條)、對 被請求人的羈押(第12條)、被請求人同意移交(第13條)、被請求 人不同意移交時的聽審(第14條)、在司法機關做出決定前對被請求 人的聽審(第19條)、特權與豁免(第20條);司法機關的決定,包 括羈押的決定(第12條)、移交的決定(第15條)、對多個請求的決 定(第16條)、執行決定的時間限制與程序(第17條)、決定的通知
(第22條);國際義務的衝突(第21條);移交被請求人,包括移交 的時間限制(第23條)、暫緩移交或附條件移交(第24條)、過境(第 25條)。第3章是關於「移交效果」的規定,共有10條,內容包括:
對執行國羈押期限的折抵(第26條);可能對其它犯罪的起訴(第27 條);移交或隨後的引渡(第28條);財物的移轉(第29條);費用
(第30條)。第4章規定了「一般與最後條款」,包括:與其它法律 的關係(第31條)、過渡條款(第32條)、與奧地利和直布羅陀相關 的條款(第33條)、執行(第34條)以及生效(第35條)。
框架協議第1條第1項規定了歐洲逮捕令的定義:歐洲逮捕令是由 一個成員國為了刑事起訴或執行自由刑或剝奪自由措施而向另一成 員國簽發的逮捕並移交被請求人的司法決定。框架協議第1條第2項規 定,成員國執行歐洲逮捕令的基礎是相互承認原則以及框架協議的規 定。從上述中的「移交」(Ü bergabe)、「司法決定(eine justizielle Entscheidung)」、「相互承認原則(nach dem Grundsatz der gegenseitigen Anerkennung)」等用語似可認為,歐洲逮捕令其實是對傳統引渡制 度的一種重大改變。歐盟委員會做出的歐洲逮捕令2005年以及2006 年的評估報告中指出,目前所有成員國都已經將框架協議第1條第1 項納入本國立法,但其中只有6個成員國(西班牙、拉脫維亞、奧地 利、葡萄牙、斯洛凡尼亞以及斯洛伐克)直接提到第1條第2項中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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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承認原則。此外,馬爾他與英國的國內立法規定,兩國與歐洲逮捕 令相關的立法只適用於那些已經將框架協議納入國內立法的成員 國。
三、「移交」程序中司法機構的重要作用
三、「移交」程序中司法機構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