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循正式引渡程序引渡人犯返台之困難
第一節 可行的引渡替代措施
行文至此,大致已經獲得幾項初步見解:礙於現實的國際政治環 境,要依循正規的引渡條約遣返人犯回國受審,根本上有其困難。具 有實踐性的作法反而是採用引渡的替代措施,以達成類同於引渡效果 的刑事司法效益,接續的討論即轉向至研究可行的引渡替代措施。
正如前文分析,引渡替代措施可分為移民程序、非法綁架及移轉 刑事管轄權等三種作法;就非法綁架而言,除非是美國或其他從事恐 怖攻擊的政府,否則難以採用非法綁架方式將人犯拘捕至內國以進行 審判185。此舉不僅會造成國際觀感不佳,也會衍生更多難以處理的外 交折衝需求,以現階段我國地位而言,是根本不可能之舉。
二、刑事管轄權移轉
至於將相關刑事犯罪證據蒐集之後,再轉交人犯所在國家,由該 國進行刑事控訴的「刑事管轄權移轉」作法,某程度而言確實是較為 合理且可行的機制,在某些情況下,由於外國司法單位有意訴追,人 犯考慮於外國或本國受審的情形之後,可能自願返國接受刑事制裁,
從而達成人犯回國接受刑事審判的實質效果;又例如外國司法單位進
185 值得特別說明的是,固然世界上主要以美國採用非法綁架作為引渡替代手段最多,但非美國
的國家中,也有採用替代手段的事例。較著名的案例即委內瑞拉籍的「豺狼卡洛斯」(Ilich Ramírez Sánchez; Carlos the Jackal),卡洛斯原為信奉馬克思主義的左派分子,後來犯下許多國際性的綁 架及殺人案件後,逃亡至蘇丹,並獲得蘇丹政府的庇護,但歐、美各國仍試圖逮捕卡洛斯以進行 刑事訴追。1994 年 8 月,利用卡洛斯必須進行手術之際,蘇丹政府告知卡洛斯必須於術後移轉 至某別墅以防止他人行刺,但卻與法國政府協議,秘密將卡洛斯帶至法國機場,並由法國機場的 刑事司法人員逮捕卡洛斯,整個從蘇丹移至法國的過程,並無法院介入,卡洛斯後來在法國被判 處終身監禁(法國已經廢除死刑)。從卡洛斯的案例中可以發現,若真要採用非法綁架手段,必 須人犯的逃亡國默許或無任何有效的司法機制,否則一旦逃亡國中有具備實效的司法機制存在,
則根本難以透過非法綁架的手段達成實質的引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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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事訴追並執行之後,也有可能將人犯遣返回我國,再由我國針對 未成功訴追的罪名追究刑責,間接地達到遣返人犯的相同效果186。
以美國為例,在引渡實務上,美國政府經常受到各種原則的限制,
導致無法順利引渡人犯;例如被引渡者乃被請求國之國民,而被請求 國之憲法或法律禁止該國引渡國民,且兩國所簽訂之引渡條約又未有 例外之規定。在某些案件中,被請求國亦得基於該犯罪行為全部或部 分發生於該國而拒絕美國之引渡請求。除此之外,被請求國也有可能 基於其他事由而拒絕引渡人犯,諸如所涉及之犯罪並非條約中所規定 得引渡之罪名。在這些情況下,被請求國得根據美國所提供的相關證 據,逕行起訴該犯罪行為人。換言之,美國得以將整個訴追程序移轉 至被請求國。在實務操作中,確實已有犯罪行為人藉由此等替代程序 而遭到起訴或有罪判決187。
前文已經介紹了美國法的替代機制,其中的移轉刑事管轄權之作 法,於美國法制中可以分成兩種類型,分別是自美國移轉程序於他國 以及自他國移轉程序於美國。就前者而言,目前美國憲法或相關法律 並未對國際刑事程序移轉有所規範。事實上,由於美國檢察官具有極 大的裁量權,決定是否以及在何等審判權範圍內進行起訴,美國對於 正式與非正式之刑事程序移轉具有較大的彈性188。此外,美國並未簽 署任何與刑事程序移轉有關之條約,然而晚近所簽訂的引渡條約中,
均有規定當被請求國僅基於國民不引渡原則,而拒絕美國之引渡請求 時,被請求國必須對該犯罪行為進行起訴與審判。換言之,根據相關 引渡條約,美國得以將刑事程序與相關證據移轉至條約簽署國,以遂
186 GARCIA &DOYLE, EXTRADITION TO AND FROM THE UNITED STATES:OVERVIEW OF THE LAW AND RECENT TREATIES 34 (2010).
187 ABBELL,supra note 37, at 7-22.
188 相較於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以起訴法定原則拘束檢察官,美國檢察官確實享有較大決定空
間。See ABBELL,supra note 37, at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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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事訴追。由於這些條約通常都是與大陸法系國家簽訂,而此等國 家基於屬人原則,對該等案件亦有審判權,且相關證據規則亦較美國 具有彈性,對於人犯的起訴通常而言並無困難。除此之外,近年來美 國亦透過非正式的管道,移轉刑事訴追程序於拒絕美國引渡請求之國 家,而這些國家與美國所簽訂的引渡條約中,通常並未規定簽署國有 起訴之義務。
另一方面,於移轉程序至美國方面,雖然從美國移轉相關刑事訴 追程序至大陸法系國家,在實務運作上具有可行性;但是相反的,從 他國移轉刑事訴追程序至美國,所面臨之議題卻更為複雜。首先,美 國亦如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無法僅基於屬人原則而取得該國民於外國 之犯罪行為之審判權,除非有其他獨立的事由作為基礎,例如犯罪行 為其中一部分於美國領域內違犯、犯罪被害人受到美國法律的保障、
或有屬地原則之擴張(例如國旗原則之適用)。此外,縱使美國對於 犯罪行為享有審判權,在實際運作上亦不具有效率。例如,當證人處 於外國,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條文第 6 條之規定,該證人必須前往美國 作證或於國外宣誓,如果該案件中大多數的證人不願意前往美國作證,
美國檢察官將會花費大量時間、精力與成本於國外進行宣誓。此外,
對陪審團而言,於國外進行的宣誓其效力亦不如證人親自到庭陳述有 效。最後,雖然 18 U.S.C. § 3505 法案通過後,增加了外國商業文書 於聯邦刑事程序中之可使用性,惟相關程序亦消耗許多時間。且若案 件需要外國官方或商業紀錄以外的其他證據,證人之證言仍舊具有關 鍵之地位。再者,就經濟成本的考量而言,花費大量資源在外國進行 證據蒐集,與直接在當地進行審判相較,明顯不成比例。也因此,惟 有在被告願意認罪協商的案件中,移轉刑事審判程序至美國才會具有 效率。然而這種情況現實中並不常見,也因此是否值得美國於引渡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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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相關新聞可參見: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40/3637153.html(最後訪問時間 2012 年 10 月 31 日)。
191 Bloom,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United States’s Response to Extradition Requests from China, 33 Yale J. Int’l L. 178 (2008); Lewis,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and Extradition: Human Rights Implications, 2 CHINA RIGHTS FORUM 91 (2007). Available at SS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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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願返國接受司法制裁,即便不是正式的引渡程序,也可以達成引 渡的同樣效果。
即便如此,移轉刑事管轄權的替代機制仍面臨若干無法解決的缺 點,由於原屬國只能先蒐集相關證物,再將證物交給他國追訴,該他 國於收受證物之後是否如實進行刑事訴追,並非我國司法單位可以完 全控制。逃亡他國的人犯可能在該他國未曾犯罪,或依當地法律,其 行為非屬該國處罰的犯罪行為,更精確地說,由於人犯犯罪地、犯罪 罪名並非該他國刑事司法上承認的犯罪行為,原屬國轉交的刑事證據 不必然符合該他國證據能力的認定基礎等等因素,人犯仍有豁免於外 國刑事訴追的可能性,一旦如此,人犯根本不會考慮回到原屬國受審。
甚至,倘若該人犯擁有該他國國籍時,往往在逃亡國不會面臨刑責,
此時完全不可能用以解決難以遣返回國受審的問題。
整體而言,「刑事管轄權移轉」這種替代機制,真正的目的是讓 人犯於逃亡國同樣面臨刑事司法訴追,使其兩相權衡後,決定返國接 受刑事制裁。但若礙於刑事司法既有的若干限制,人犯無從在逃亡國 受審,此時「刑事管轄權移轉」的替代機制勢必無從展開效果。
三、移民法遣返機制
移民法的遣返機制可說是最重要的引渡替代措施,由於人犯逃亡 至他國時,必須依據該逃亡國家內國的移民法規定,決定其滯留於逃 亡國家的時間及地域,如果該逃亡國不願意人犯入境,或是於人犯簽 證或入境許可到期後,不再延長人犯滯留期間,則人犯勢必面臨必須 離開逃亡國的處境,此時若能由原屬國與逃亡國商議,不許可人犯依 逃亡國內國移民法繼續滯留於逃亡國,此時即可發動遣送人犯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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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人犯即能遣送至原屬國,並由原屬國的刑事司法接續管轄並審判194。 其與引渡最大之不同在於,遣返制度之重點並不在於國際刑事司法之 互助,而是內國利益的確保195。
就效果而論,移民法替代程序確實可以實現與引渡相同的效果,
不過要進行移民法的遣返程序,同樣有若干前提,並非原屬國一向逃 亡國請求,即必然能啟動遣返程序,以美國為例,其移民法同樣規定 了許多相關法定程序,已如前文詳細說明,除非依據移民法規定,人 犯並不具有合法入境或滯留美國的理由,否則亦不得任意依據移民法 規定遣送出境196。
基此,為了能夠有效地達成遣返效果,必須先有效地證明人犯所 主張的居留身分違反移民法的規定,不得入境或滯留於逃亡國,常見 的理由是人犯已經被原屬國註銷護照,其係以無護照入境或居留逃亡 國;或是人犯以詐欺方式取得逃亡國的居留許可違反逃亡國的移民法
基此,為了能夠有效地達成遣返效果,必須先有效地證明人犯所 主張的居留身分違反移民法的規定,不得入境或滯留於逃亡國,常見 的理由是人犯已經被原屬國註銷護照,其係以無護照入境或居留逃亡 國;或是人犯以詐欺方式取得逃亡國的居留許可違反逃亡國的移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