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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引渡制度的概述

第二節 引渡制度的程序與規則

引渡作為一種不同國家間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其進行需要具備一 定的條件。對此,各國法律主要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要求以互惠為 基礎,即要求請求國曾經提供或承諾提供對等的引渡合作;二是要求 以引渡條約關係為基礎,即要求請求國與自己締結了專門的引渡條約,

學者們將其稱之為「條約前置主義」24。互惠原則是引渡制度中最古 老的原則,早在 1842 年美國和加拿大簽訂的引渡條約中即有明文規 定。但從互惠原則的實質以觀,互惠原則不是基於正義而來的要求,

而是透過國家政策所確立的原則。此一原則早在 1880 年 9 月 5 日的 國際法大會上就有定論25。各國在制定引渡法時也大都明確規定互惠 原則,如 1933 年比利時引渡法、1927 年法國引渡法、1982 年德國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5 條等都確立了該項原則。條約前置主義主要為 普通法系國家所採納,認為引渡是一國之權利,而非義務,一國是否

24 也有學者認為,還有一種根據國際禮讓(international comity)的引渡方式,即基於國家之間 的便宜及恩惠等關係進行引渡。筆者認為,基於國際禮讓的引渡和基於互惠的引渡之間區分比較 模糊。因此,國際禮讓的引渡也是一種根據國際關係中的互惠原則所進行的引渡方式。

25 轉引自秦一禾,前揭(註 3)文,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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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某一罪犯提交給他國純屬該國內部事務,由該國依國際法和本國法 決定。即引渡是基於請求而進行,習慣法並未要求各國有將罪犯引渡 他國的國際義務存在26。英國 1870 年引渡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一 旦與外國在移交逃犯問題間達成協議時,女王陛下便可根據樞密院令 對該外國適用本法。」美國法典第 209 編第 3181 條規定:「本法與移 交外國犯罪人有關的各條款,僅在與該國政府簽訂的任何引渡條約存 續期間有效。」,條約前置主義明顯要比互惠原則狹隘的多,嚴重限 制了引渡的合作範圍。因此,原本採取條約前置主義的國家也逐漸放 棄或變通該原則,以便擴大引渡的適用範圍。

引渡作為一種司法程序,將受國際法和各國國內法律規範的拘束。

從引渡請求的提出到引渡執行完畢,各個程序均有不同的規則和要求。

由於各國法律制度有所差異,條約內容以及各國的內國法律規範不一,

實際的引渡程序並不一致。一般而言,引渡的程序可以分為「引渡請 求的提出」、「為引渡而採取之強制處分」、「引渡審查」和「引渡的執 行」等。第一,引渡請求的提出。如果一國確知其正在偵查、起訴、

審判或執行刑罰的犯罪者進入了其他國家或地區,需要引渡該名罪犯 回國受審或執行刑罰,就需向罪犯所在地國提出引渡請求。由於各國 法律規定不一,提出引渡請求的機關也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引渡請 求主要是通過如下幾種方式提出:一是外交途徑;二是領事途徑;三 是政府法律事務部門途徑;四是司法機關直接聯繫途徑。正式的引渡 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應當附上相關資料,如被請求引渡人的 情況、案情摘要、有關的刑事法律依據、請求機關的稱謂以及其他必 要的法律與說明資料。至於究竟需要哪些資料,各國規定並不相同,

必須考量各國對引渡請求的舉證程度。第二,為引渡而採取強制處分。

引渡作為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被判刑人並將其遣返的司法合作

26 Harvard Research in International Law, Draft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 29 AM.J.INTL L.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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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必須有相應的強制措施與之配套,防止被引渡者逃亡或繼續逃 亡,以保障引渡程序的順利進行。目前,各國對引渡採取的強制處分 主要有引渡羈押和引渡限制住居等。歐洲引渡公約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國當局可以請求對被請求引渡者實行臨時逮 捕。被請求國主管當局應依其法律對此作出決定。」值得注意的是,

引渡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中的強制處分並不完全相同。引渡強制措施 是被請求國為了保障引渡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據請求國的請求所為,

並不需要滿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採取強制處分之要件。為了防止引 渡強制處分被濫用,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了相當之期限。如英國 1870 年引渡法第 12 條規定:「如果被監禁的逃犯在監禁後兩個月內,或在 簽署了人身保護令狀的情況下,而法院卻作出駁回人身保護令狀的決 定後兩個月內,未被移交並押離聯合王國國境,威斯敏斯特女王陛下 的高等法院中的任何法官,除非有足夠的反對理由,否則可根據罪犯 或代表罪犯向他提出的聲請以及根據說明將提出此類聲請的合理意 向通知書中所提交的證據,命令將該逃犯釋放27。」第三,引渡審查。

歷史上的引渡審查共經歷了三種方式,即行政審查制、司法審查制和 雙審查制。當引渡主要是一種政治交易時,引渡審查被視為外交政策 的一種,法院並不介入引渡審查。但 19 世紀以後,隨著引渡在性質 上轉變為一種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院逐漸在引渡程序中佔有一席之 地,並通過引渡訴訟的形式進行審查。當前世界上主要的引渡審查方 式主要為雙重審查,單一審查制幾乎不被採用。雙重審查制在當今國 際社會,也有三種不同形式:行政審查—司法審查—行政審查;司法 審查—行政審查;行政審查—司法審查等。在法院或者有關司法機關 審查引渡案件的程序中,世界多數國家都實行「一審復審制」,即一 審後再進入復審程序。也有少數國家對引渡案件的審查採取「一審終 審制」,不允許被請求引渡人提出上訴或者申訴,如法國引渡法28。第

27 成良文,刑事司法協助,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80 頁。

28 薛淑蘭,引渡司法審查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年,第 25-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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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引渡執行。被請求國經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審查後認符合要件時,

作出許可引渡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