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歐盟國家引渡制度
第四節 歐洲逮捕令實施的現況與問題
從人權保護的角度而言,司法權的決定程序取代行政權的允許程 序也是一種進步。在多數國家,允許程序原則不受程序性原則的拘束。
以往引渡中的行政與司法的兩分法在程序上往往會發生漏洞,造成當 事人的權利損害。因此,允許程序的取消將有利於被請求人權利的保 護。因為實際上,允許程序往往被視為行政程序,而在行政程序中很 難要求如同司法程序般對公平審判的保證,如辯護權、參與聽審權、
言詞審理權以及不服之上訴救濟權等161。
第四節 歐洲逮捕令實施的現況與問題
一、框架協議之形式
在 2002 年「框架協議」生效之前,歐洲範圍內追緝和移交刑事 被告主要依靠引渡條約來進行。但從歐洲近 50 多年來的實務來看,
由於各國國內法律制度的差異,一方面使得引渡的程序異常繁瑣,另 一方面各國在加入這些引渡條約時或對某些條款做出保留要求,或是 逕行不簽署,使得公約無法真正生效。雖然「框架協議」與引渡條約 一樣,是基於政府間合作的層面而由國家簽訂的合作協定,但它與引 渡條約最大的不同,在於其不是普通的國際法,而屬於歐盟法範疇。
161 舉例而言,德國在執行1983年的被判刑人移轉歐洲公約中,對於被判刑之外國人提出回國執
行刑罰的決定就不是由法院為之,而是由許可機關來決定,儘管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要求法 院應當予以審查救濟。多數意見期待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此做出明確的判決,宣告此為違憲。
迴避基本法第19條第4項要求法院救濟的理由卻令人訝異,認為轉移某受刑人之決定是一種恩賜,
而恩賜是不能受到法院審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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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決議是由成員國組成之理事會經全體一致的方式全票通過的,一經 生效即對各成員國有法律約束力,各成員國應修改國內法中與之不同 的規定以使其得以全面執行,如此既有利於促進各成員國法律的相似 與趨同,也有利於使「框架協議」在歐盟成員國間得到全面貫徹和執 行。
歐洲法院於 2007 年 5 月 3 日曾通過其作出的初步裁決,充分肯 定「框架協議」的有效性。此案是比利時的一個非政府組織向法院起 訴,要求廢除比利時 2003 年 12 月 19 日將「框架協議」轉化為比利 時國內法的法律,認為「框架協議」無效,理由在於,歐洲逮捕令下 之事項應該採用公約的方式來執行,而不能採用框架協議的方式來執 行,因為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 34 條第 2 項(b)之規定,框架協 議只能基於使成員國間的法律或規則接近之目的而制定,但現今的歐 洲逮捕令框架協議並非如此。比利時憲法法院就「框架協議」的有效 性問題提請歐洲法院進行初步裁決。歐洲法院認為,「框架協議」是 基於相互承認原則,為了執行刑事判決或提起刑事控訴,而對被判有 罪的人或犯罪嫌疑人,用司法機關之間的移交機制代替成員國間的引 渡制度。相互承認是由不同的成員國根據簽發國法律所簽發的逮捕令,
需要成員國在刑事司法合作領域內法律和規則的趨近,還有刑事司法 合作的條件、程序和國家司法機關間移交效果的接近或趨同。「框架 協議」的各個面向都顯示這個目的,如對「犯罪清單」中列出 32 種 犯罪取消雙重犯罪原則,強制或選擇性拒絕執行逮捕令的理由,逮捕 令的內容和格式,逮捕令的遞交和有關遞交的具體程序,對被請求人 或被逮捕人的最低權利保障,執行逮捕令的時間限制和程序,移交人 員的時間限制等。此外,「歐洲聯盟條約」第 34 條第 2 項賦予歐盟理 事會採取各種形式的法律文書(包括共同立場、框架協議、決定和公 約四種形式)來促進各成員國間的合作的權利,並且並無對採取何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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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規定優先順序,理事會擁有自由裁量權來決定採用何種形式 的法律文書以規範歐洲逮捕令。因此,採用了框架協議的形式而沒有 採用公約的形式,屬完全有效。
二、歐盟成員國在適用歐洲逮捕令時遇到的困難和存在的問題 歐洲逮捕令在成員國適用時遇到的困難和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以下幾個方面:
(一)歐洲逮捕令在相互承認原則遭遇挑戰
歐洲逮捕令在歐盟範圍內推行的最重要的理論基礎是相互承認原 則,1999 年的坦佩雷歐盟高峰會確立了在刑事司法領域全面推行相 互承認原則的計畫,此相互承認原則的重要先決條件是信賴。但在執 行歐洲逮捕令的過程中,各國之間的信賴程度明顯不高。造成不信賴 的原因在於,相互承認在某程度上是基於國家間的刑事法律制度具有 一定的相似性;但實際上,各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差異頗大,以 致無法相互承認。事實上,各國立法者和法官都把維護他們本國的司 法制度放在首位考慮,並且對允許外國刑法在本國領域內適用抱持懷 疑態度,導致兩種後果的發生:一、成員國在執行歐洲逮捕令時,通 過國內立法規定了新的拒絕移交事由。二、當成員國的法官認為請求 移交的逮捕令與國內法的規定不一致時,往往採取不合作立場。法官 在適用相互承認原則時,扮演了一個本國司法制度看守者的角色。
儘管成員國基本上是支持歐洲新的引渡制度,但各國之國會議員 和法官對新制度的憂慮也甚為明顯。這種擔心一方面是由於對民主合 法性和國家責任所導致,另一方面是由於歐洲刑事司法制度的差異性 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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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統計,英國和德國屬於簽發和接收逮捕令最多的國家;但前者 屬普通法系國家,後者則是大陸法系國家,頗能代表歐洲刑事司法制 度的差異性,因為相互承認就是解決差異性的機制,所以比較研究歐 洲逮捕令在這兩個不同法系國家的執行和適用情形,具有相當實益。
1、德國適用歐洲逮捕令的問題
德國將歐洲逮捕令轉化為國內法的過程,經過了兩次相當程度的 曲折162。2000 年 11 月 19 日,德國為了加入規範國際刑事法院之羅 馬規約而修正本國基本法,德國基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原先只規定德 國國民不得引渡至外國,修正後該條規定德國國民不得引渡至外國,
但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成員國或國際 法庭為其他規定163。這次修正為德國實施歐洲逮捕令奠定憲法基礎,
所以德國將歐洲逮捕令轉化為國內法時就不需再修改憲法。2004 年 7 月 21 日,德國在超出歐盟委員會規定的最後期限 6 個月之後,通過 了有關歐盟逮捕令的國內立法,修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8 章(與 歐盟會員國間之引渡與穿越引渡)的若干規定164,並於同年 8 月 23 日開始實施。2005 年 7 月 18 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德國轉化 歐洲逮捕令的法律違憲,屬無效立法。德國重新適用 1957 年的歐洲 引渡公約來調整引渡事項165。
德國政府和行政機關原則上支持相互承認原則和歐洲逮捕令制度,
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震驚德國議會、政府和行政機關,並 且引發了對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實行相互承認原則的廣泛討論以及 引渡本國國民要件等問題的討論。
162 Johannes N. Henke: "Der Europäische Haftbefehl - Entwicklung und Schwierigkeiten", Meidenbauer, München 2008, S. 16 ff.
163 Jarass/Pieroth, GG, 9 Aufl., 2007, Art. 16 Rn. 13 ff.
164 主要見該法第 80 條以下。
165 Johannes N. Henke: "Der Europäische Haftbefehl - Entwicklung und Schwierigkeiten", Meidenbauer, München 2008, S.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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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廣泛討論後,德國又於 2006 年 8 月 2 日重新施行新的轉化歐 洲逮捕令之國內立法。根據憲法法院的意見,新的轉化法應賦予被告 更多的上訴權,並以更複雜的程序來保障被告的權利以及規定新的拒 絕移交理由。這個程序其實並非和「框架協議」的程序相一致,也不 符合「框架協議」簡化移交程序的目的。新的拒絕移交的理由,例如:
犯罪發生在德國領域內,德國必須拒絕移交;如果犯罪發生地既在德 國,也在其他國家,司法機關應查明主要犯罪地。如果主要犯罪地在 德國領域內,也可以拒絕移交。另外,如果逮捕令的格式雖然符合要 求,但是所附資料並不全面,也可拒絕移交。當請求移交的是德國國 民或常住居民時,所需資料有所增加,亦即請求國必須要提交一份書 面證明,保證在判決後將被請求人送回德國執行羈押判決。而「框架 協議」並無提供書面保證的要求。這些都充分顯示出德國對其他成員 國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態度166。
2、英國適用歐洲逮捕令的問題
英國是少數幾個在歐盟委員會規定最後期限內完成國內法轉化的 國家之一。其轉化法是議會於 2003 年 11 月通過之「2003 年引渡法」,
該法於 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與歐洲逮捕令的生效日期一致167。 在 1999 年的坦佩雷歐盟理事會上,正是英國提議把相互承認原則 引入歐盟第三支柱的。相對於刑事司法制度的調和來說,相互承認對 英國而言,是一個必須的選擇。歐盟國家內,英國是少數採取普通法 系的國家,如果歐盟的政策是採取刑事司法制度的協調和統一,英國 就面臨著必須廣泛採納大陸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壓力。相互承認刑事
166 Jarass/Pieroth, GG, 9 Aufl., 2007, Art. 16 Rn. 17 ff.
167 Daniel Rohlff: Europäischer Haftbefehl. Lang, Frankfurt am Main 2003, S.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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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決定的原則正可以避免歐洲刑事司法的「超國家化」,而只是強 調國家間的司法合作168。
英國政府曾試圖勸說議會通過直接轉化歐洲逮捕令的法案,但終
英國政府曾試圖勸說議會通過直接轉化歐洲逮捕令的法案,但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