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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履行契約之不履行的解除---以CISG/PICC/PECL之相關規範比較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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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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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分割履行契約之不履行的解除---以 CISG/PICC/PECL 之相

關規範比較為主---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8-2410-H-004-126- 執 行 期 間 : 98 年 08 月 01 日至 99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陳洸岳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簡宛如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盧美慈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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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各種區別契約類型之基準中,有以契約義務是否有繼續性而區分為一時 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者。此種分類之區別實益顯現在解消契約關係方式(解除 或終止)、當事人間重視信賴關係之程度、酬勞給付時期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等差異上。而例如在給付總量確定、給付期間明確之買賣契約,即使當事人間約 定將可分之標的物一定期間內分次給付(以下稱「分割履行契約」,installment contract),在傳統分類上,其並不因其持續一定期間之給付方式而改變其為一次 性契約之屬性,而仍屬一次性契約,並與所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定量、一 定期限或未定期限)有所區別。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二者各自依不同規範 解消契約關係。 然國內對於繼續性契約之探討多係在一般民法教科書中就其與一次性契約之 區別為說明、並止於二者間在如前所述之效果上的差異。至於對一次性契約之分 割給付,至多僅有如僅係單一之分割部分(例如在計五次之給付中之第三次給付) 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因該期給付係屬各期給付中之一部分,故買受人僅得就該期 給付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數期之給付均有瑕疵,致有相當理由相信 出賣人其後難為完全之給付時,買受人得就為給付的部分加以解除。惟此說明僅 限於買賣契約之情形,並未論及勞務提供契約;至於其對整體契約之影響如何(一 部解除或整體契約之解除?對已給付部分、當期給付部分或將來給付部分之影 響)?得以正當化解除或終止效果之依據及理論架構為何?此等問題皆仍有待探 討。另在近年之實務案例中,雖有對繼續性契約之特性及效果加以闡述者,但其 爭議內容皆非屬本研究探討對象之分割履行契約1 ,故亦有防患未然地確立解決 紛爭架構之必要。 二、研究方法 針對分割履行契約中因某一部分不履行所造成的爭議,在現時點可稱世界最 大規模之統一法,即聯合國國際動產買賣條約(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1980.以下簡稱 CISG) 第 73 條有詳盡之 規定;另外,除以動產買賣為規範對象之 CISG 外,歐洲契約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以下稱 PECL)第 9-302 條則更廣泛地將分割履行契 約之規範適用於全部類型的契約;再者,國際商事契約原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以下稱 PICC)雖 無相關之一般性規定,但在有關契約解除之第七章第三項中亦有類似 CISG 之原 則的提示。本文即以在國際間或比較法上已具深遠影響力之上述相關規範為研究 1 例如,94 台上字第 986 號判決(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權)、94 台 上字第 1860 號、95 台上字第 2699 號判決(不定期繼續性會員權契約之終止)、 95 台上字第 1731 號判決(繼續性承攬契約已履行部分,有無行使解除權之餘 地)、96 台上字第 222 號判決(以瓦斯防爆控制器之製造及銷售業務為內容之 繼續性契約的終止)、97 台上字第 2429 號判決(商標授權契約關係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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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比較其異同,以為建構解決紛爭途徑之基礎。 另外,在各國具體之法制上,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 2-612 條有針對此 問之相關規範,而日本法在 2010 年公布之「民法(債權法)修正基本方針」第 3.2.16.16 點中亦具體地成提出增訂內容,本研究亦檢討其相關重點。 三、國際間或統一法規範 本項中將說明 CISG、PECL 及 PICC 之相關規範的具體內容,並作檢討。 (一)CISG 1.相關規定及說明 CISG 第 73 條(分割履行契約之違反)規定如下: (1) 於以分割方式交付物品之契約,就任一分割部分,當事人一方之義務不履 行就該分割部分為重大違反契約者,相對人就該分割部分得解除契約。 (2) 任一分割部分之當事人一方之義務不履行,足造成相對人推斷就將來之分 割部分將生重大違反契約者,如為合理期間內,相對人得解除朝向將來之 契約。 (3) 買方就某一給付解除契約時,因已進行之給付或將來之給付與該給付有相 互依存關係,致無法利用該等交付於締約當時雙方當事人所期待之目的 時,買方亦得同時就該等交付解除契約。 以分割履行契約之爭議類型觀之,其有可能是僅當期給付部分有不履行之情 形(包含交付之物有瑕疵者)、當事人給付數期後於某一期或數期未為給付、分 割履行之給付物非同種均一之物,但各次給付內容間有相互依存關係時之部分未 履行。前述規定可謂即是對應於此等類型,依不同要件而賦予不同之效果。換言 之,其可區分為當期分割部分之解除(第一項之原則性規定)、將來分割部分之 解除(第二項)、過去分割部分加上(或)將來分割部分之解除(第三項)。 2.檢討 (1)「分割」及「總量明確」之意義 由於第 73 條之適用對象為總量確定但分割履行次數之動產買賣,因此有必 要進一步檢討「分割」及「總量確定」之意義。 所謂「分割」應符合至少為二次以上之給付、且最先之給付與期後之給付在 時期上有所區隔;亦即,在一個契約之標的物需具有「可分性」、同時每一分割 部分有可獨立於整體契約而得以分別處理之「個別獨立性」2 。基於此等特徵, 每一分割部分在法律意義上與單獨的一個契約無異,故關於是否有不履行及因此 所生效果悉依每一分割部分為獨立判斷3 。 至於決定確定總量之標準,整體總量說主張需契約明訂或可得由約定推斷者 為限,但總和總量說則認為雖不需在總量上完全明確,但在每一分割履行部分之 給付義務需明確始可。實際上二者在確定總量之基準雖有所不同,但無疑地須有 2 具有個別獨立性之給付不以同種均一為必要,因此例如一定數量成衣分數次給付,即使每次給 付內容為不同之性別、尺寸者亦無礙其為分割履行契約。 3 應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解除(第 49、64 條)、損害賠償(第 74 條)、重大違反之判斷(第 25 條)、契約適合性(第 35 條)、履行之請求(第 46、62 條)、修補權(第 48 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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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之總量為判斷是否屬分割履行契約之要件。 因此,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有分期給付之履行方式的約定,該契約之部分 的不履行則屬第 51 條之規範對象4 。 (2)將來分割部分之解除 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得以解除尚未屆至之將來的給付,端視現時之履行情 形對相對人所造成之影響的程度。至於是否影響判斷之重大事由固依具體事案而 不同,但通常例如買方已支付價金,但賣方卻於第一次給付即未履行;賣方怠於 期間中之任一給付、且拒絕履行之意思明確;交付惡劣品質之物等。此等情形實 皆為賣方具有相當程度之可歸責事由、且造成買方極度不信賴之重大影響,故使 買方得有脫離契約之可能,其在旨趣上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終止無異。 第二項之規定在結果上看來似與規定期前解約之第 72 條有重疊之處5 ,但因 本項規定係已有實際上之契約違反為前提,亦正凸顯分割履行契約之可分性的特 徵。 (3)過去分割部分加上(或)將來分割部分之解除 例如在特別規格之組裝機器的情形,如將組裝零件分三次給付,第一部份給 付後,於第二部分之給付有不符規格、且無替代品時,買方得以第一項解除第二 次交付部分,並以第三項解除過去與將來部分。其在得解除已給付部分與繼續性 供給契約有異,而在將來部分之解除亦無第二項之要件的限制。此亦正是分割履 行契約與一般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約最大不同之處。而也正因如此,各分割履行 部分是否有相互依存關係至關重要。 而所謂之「相互依存關係」乃謂複數分割部分之全部或大部分係為同一契約 目的而存在,如各個給付中有未能達成共通之契約目的時,買方得由已無任何助 益之其他給付脫離。惟因至目前為止尚無具體之案例或仲裁案例出現,無從判 斷,因此仍只有停留在客觀上是否「已無從利用該等給付於雙方預期之目的」為 抽象之判斷基準。 (二)PECL 之相關規定及檢討 依 PECL 第 9:302 條「於以各個分割部分履行之契約,其中一分割部分有重 大不履行,且得切割對應於該部分之相對給付時,被害當事人得就該部分行使本 節規定之解除權。被害當事人以該不履行與契約整體有重大關連之情形為限,得 4 CISG 第 51 條(部分不履行) (1)賣方僅給付物品之一部分或給付之物品僅一部份符合契約本旨時,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規定 適用於不足部分或不符本旨部分。 (2)給付不完全或不符契約本旨為重大契約違反之情形為限,買方得為解除整體契約之意思表示。 5 CISG 第 72 條(履行期前之契約的解除) (1)於契約之履行期前,當事人一方明顯將有重大違反契約之情形,相對人得解除契約。 (2)於時間上允許之情形,將進行解除契約之當事人應合理通知相對人得就該履行提供適當之擔 保。 (3)前項規定於相對人表示不履行該義務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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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全體契約」。而依據該條解說所舉之例,大樓清掃業者與大樓內法律事務所 間之清掃勞務提供契約約定,每週週六清掃一次為期一年、每次 500 歐元6 。其 間中之某次週六因作業員罷工致該週未履行,因該未履行部分無影響整體契約之 重大關連、亦無將來有違反契約之徵兆,故相對人僅就該未履行部分得行使解除 權。但如作業員之罷工反覆進行致顯會有重大之不履行、或因一剛開始調派過少 作業員致履行結果不符要求,而業者又拒絕增加人手時,則相對人得解除整體契 約。因此在 PEC 之上述規範下,對於分割履行契約,債權人原則上得為部分解除, 例外地則可解除整體契約。 僅就字面上之意義觀之,PECL 與 CISG 的前述規定似為相同,或甚至由解說 所舉之例似可得出適用對象更為廣泛之結論。惟須注意者,因 PECL 第 9:305 條第一項明言「解除並無溯及效力」7 ,故所謂「整體契約之解除」實際上至多 只及於當事人間之將來的全部債務,至於解除已給付之過去的部分,則應依 PECL 第 9:306 處理8 。亦即,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已受領之給付對解除權人已 無利益時,解除權人得返還該財產、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第 9:307 條)或 財產(第 9:308 條)9 。故在締結導入整合電腦系統之契約,如當事人間約定每裝 一部份之零件在建築中之事務所內即支付該部分價金時,期間中因某一重要項目 未交付,解除權人即得解約而返還已受領部分之零件。本條容許返還受領物之效 果,是否得以因不符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正當化相同之效果,應仍有檢討餘地; 換言之,本條規定顯非僅以分割履行契約為對象,但縱然如此,適用本條之結果, 確可得到類似於 CISG 第三項之結論。

比較上述 CISG 與 PECL 之相關規定可知,PECL 在適用對象及規範形式上皆 較 CISG 來得廣泛及具一般性,但因其並非已完全取得共識之具有強制力的規 範,今後之動向仍應持續關注。 (三)PICC 之相關規範 PICC 雖無有關分割履行之一般性規範,但因其僅言及以一次履行為原則, 並未禁止例外地允許分割履行10 ,因此有關契約之解除及其效果之第 7.3.1 條(重 大不履行)、第 7.3.5 條(終止之效果)及第 7.3.6 條(回復原狀義務)仍有適 用之可能。 亦即,債務人之不履行足使債權人確信將來之履行已不可信,則該當於重大 6 如當事人約定價金為 25000 歐元、為期 50 週,則仍可依此切割價金為每週 500 歐元。 7 PECL9:305 條第 1 項「依契約之解除,雙方當事人由將來實現履行之債務及受領履行之債務 解脫。契約之解除除適用 9:306 條至 9:308 條之規定外,不影響解除時前已生之權利及責任」。 8 PECL9:306 條(價值減少之財產的返還)「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已由相對人受領財產者,因相對 人之不履行致該財產對自身之價值顯然減少時,得返還該財產」。 9 依第 9:306 條解說,之所以如此規定,係考量解除權人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與 其因此強要解除權人另須處分所受領給付進行換價,毋寧使其得返還財產更為方便 10 第 6.1.2 條「於前條 b 款或 c 款(筆者:有關履行期之規定)之情形,如得為一次履行,除 有特別情事,當事人應一次履行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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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債權即得以此終止契約,因此,例如 B 之代理人 A 以偽造之收據請求代 為支出之費用的情形,不因其金額多寡,B 即得以其為重大不履行而解消代理關 係11 ,如此解消朝向將來契約關係之效果與 CISG 第 73 條第 2 項相同。而在解約 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方面,規定上雖僅限於請求返還屬重大不履行之該期及已預為 給付部分,但在解說中則舉有下例,亦即,A 與 B 締結由 A 繪製 10 幅具有歷史 關連性事件之畫作布置於 B 之音樂廳的契約,但 A 交付 5 幅並受領價金後即放棄 工作,對此,解說以因 10 幅畫具有相互關連關係為由,認 B 得解消契約關係返 還完成部分畫作予 A,並請求 A 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2 。本例與規定內容間之關係 如何雖不明確,但仍可由上述簡要之理由窺見,PICC 有意無意間仍有與 CISG 第 73 條第 3 項旨趣極為類似之想法。 四、國內法層次之規定及檢討 (一)美國法 依 UCC 第 2-612 條之規定,所謂之分割履行契約係指,將物品分數次交付及 受領為當事人間之義務或該種履行方式為被容許之契約;即使有一次給付不符合 契約,除非該次給付之價值實質上受損,否則買受人不得拒絕。又即使該次給付 價值實質上有受損,如其可能修補或賣方適當地保證修補(cure),則買方不得 拒絕受領(以上為第一、二項)。至於第三項則規定一次之不履行損及契約整體 價值時,債權人得解消整體契約之要件;亦即在整體契約價值受影響時,被害人 須適時地提出解約告知,如未踐行而有仍受領該部分給付、或僅對過去之分割給 付提起訴訟、或仍請求將來之分割給付的履行,則整體契約仍維持原效力。至於 契約價值是否實質上受損,乃以債權人於債務人修補義務履行期雖已屆至,卻仍 僅受領到不履行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履行時,其是否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inconvenience)或不公平(injustice)13 為斷。 上述規定明文承認契約以分割方式履行之可能性,同時於各期履行有不符合 契約內容之情形時,當事人間應先以補正方式尋求救濟,必也在補正行為未生效 果時,買方始得拒絕受領,並在拒絕受領部分影響整體契約價值時,買方得在適 當期間內解消契約整體。而如買方未於適當期間內通知解消整體契約,反做出與 顯示解消契約意思有所矛盾之行為時,則失去解消契約之權利。由此觀之,UCC 對分割履行契約之不履行的處理方式有其特色;亦即,其一方面以影響整體契約 價值之要件限制解消契約關係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在得解消契約關係時則採 零合(all or nothing)原則。換言之,本規定並不容許在解約與容許部分履行續 存間有並存的空間,滿足該要件的買方唯有解消整體契約或仍全盤維持原契約的 選擇,就此而言,本規定徹底貫徹分割履行契約為單一契約之本質,與前述各規 範之處理方式有所區別。 (二)日本「債權法修訂之基本方針」 11 PICC§7.3.1 comment 3 d. 12 PICC§7.3.6 comment 3 f. 13 UCC2-610 comment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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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債權法)改正檢討委員會」於 2009 年公布之「債權法改正基 本方針」第 3.2.16.16 點就分割履行契約之解除首次明白地提出以下的建議。 「(1)於分割履行契約(本提案不包含僅金錢之支付為分割者)之情形,當事人 之一方就任一分割履行部分之債務不履行為該部分之重大不履行時,相對 人得就該部分解除契約。 (2)當事人之一方就任一分割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時,如該當事人就將來之分割 履行部分顯有契約之重大不履行之虞,相對人得請求該當事人採取預防發 生不履行之措施。如未採取預防措施,相對人就該將來之分割履行部分得 解除契約。 (3)依當事人之合意,於一分割履行部分與其他分割履行部分為『有相互依存 關係/不可分』者,就該分割履行部分有第一項之情形時,相對人亦得解除 其他分割履行部分之契約 」 比較上述提案內容與前述 CISG 第 73 條規定可知,提案本身大體上沿襲了 CISG 的內容。而可進一步檢討者,過去已適當地被履行部分原則上不受當期之 不履行的影響,此結論雖無明文,但考量當事人之所以約定得為分割履行,乃預 期得就各別分割部分加以利用,因此在債權人就已給付部分已充分享用利益的情 形下,其不得溯及地解除可謂當然之理。惟有疑問者,第一項規定當期不履行部 分須為重大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當期契約關係部分,其是否有排除在用語 上有所差異之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容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另外,關於將來分 割履行部分的解除,債權人應先請求相對人採取預防措施為行使解除權之前置要 件,其較 CISG 有彈性且有利於判斷解除是否有效。 對於上述提案,有主張依一般性規定、誠信原則及不安抗辯權等亦可得出相 同結果,故對是否須另設規定持保留態度者。但不安抗辯權之消極性與得作為脫 離契約關係之解除,在程度上畢竟有別,而比起演繹欠缺明確性之一般性規定所 易引發之爭議,具體規定之制訂仍有其必要。 五、總結 分割履行契約為一次性契約,其與繼續性供給契約在定義上確有區分,但在 CISG 的相關議論中,亦有主張分割履行契約不須嚴格要求總量明確之見解;而 在上述各相關規範之處理模式可看出,依分割履行契約中持續一段時間給付之特 性,有關將來履行部分應有類推適用繼續性供給契約之餘地,就此部分而言,二 者之關係非可完全分離。質言之,分割履行契約之特點在於部分不履行可否成為 解除整體契約之原因,特別是對已給付之過去的分割部分,在如何之限制下得使 解除發生溯及效果。對此,各相關規範皆係以各次分割履行間的相互依存關係為 要件,分割履行契約作為一個獨立契約的本質在此仍得以完全地被維持。在此 前提下,分割履行契約將不再僅被限定在同種類同品質且定量之原物料供給契約 類型,例如機械之零組件、建物、電腦系統製品等以不同零件、構成要素之給付, 甚至於勞務提供契約等都將有所適用,就此而言,未限定適用對象之 PECL 及日 本債權法之修正提案之今後的檢討與動向,實值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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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G.BRIDGE, Issues Arising under Articles 64, 72 and 73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The Journal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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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and Commerce, Vol. 25, Issue 1, pp. 405-421 (2005)

計畫結果自評(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狀況、研究成果之學 術與應用價值(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是否 適合在學術期刊發表、主要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綜合評估(NSC 網站線上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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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彙整表

計畫主持人:陳洸岳 計畫編號: 98-2410-H-004-126-計畫名稱:分割履行契約之不履行的解除---以 CISG/PICC/PECL 之相關規範比較為主---量化 成果項目 實際已達成 數(被接受 或已發表) 預期總達成 數(含實際已 達成數) 本計畫實 際貢獻百 分比 單位 備 註 ( 質 化 說 明:如 數 個 計 畫 共 同 成 果、成 果 列 為 該 期 刊 之 封 面 故 事 ... 等)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0 10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內 參與計畫人力 (本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章/本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0 10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外 參與計畫人力 (外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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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成果

(

無法以量化表達之成 果如辦理學術活動、獲 得獎項、重要國際合 作、研究成果國際影響 力及其他協助產業技 術發展之具體效益事 項等,請以文字敘述填 列。) 無 成果項目 量化 名稱或內容性質簡述 測驗工具(含質性與量性) 0 課程/模組 0 電腦及網路系統或工具 0 教材 0 舉辦之活動/競賽 0 研討會/工作坊 0 電子報、網站 0 目 計畫成果推廣之參與(閱聽)人數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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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

、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達成目標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實驗失敗

□因故實驗中斷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以 100 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本研究成果有助建構分割履行契約之處理模式及理論基礎。本研究並得釐清與複合契約 (如老人養護契約、加盟店契約)、結合契約(信用卡契約)等之差異性與共同性,其得 做為今後探討此等契約之特性的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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