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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與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之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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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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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校務發展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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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與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之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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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期間: 91 年 5 月 1 日至 91 年 9 月 1 日

計畫主持人:法治斌教授

計畫參與人員:許昭元

劉家昆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中 華 民 國 9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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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校務發展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與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之研修

執行期間:91 年 5 月 1 日至 91 年 9 月 1 日 計畫主持人:法治斌教授 計畫參與人員:許昭元 劉家昆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一、摘要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與教師 聘任升等評審辦法近來雖已經過修正,然 在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仍有不足。本 研究主要以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及行政程序 法為本,併參酌其他主要大學、中央研究 院相關規定,以及本校校教評會、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行政法院相關案例,就審議前 置作業、迴避制度、陳述意見與聽證、外 審作業、決定告知與理由說明…等提出修 正意見。另併就規範形式提出檢討,認為 修訂條文不應規範於校教評會自訂之內部 規範中。最後則認為此些修訂內容均應明 文規範於教評會設置辦法或升等評審辦法 中,俾委員明確知道應遵循之程序及應保 障之當事人權益。 關鍵詞:教師升等評審、釋字第四六二號 解釋、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 序、審議前置作業、迴避、陳述 意見、聽證、外審、決定告知、 理由說明 二、計畫緣由與目的 本研究計畫初始乃基於下列緣由而成 立: (一)本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六、七條, 授權各系院教評會之範圍,僅限於委員人 數、任期與選舉方式,惟各系院多有超出 授權,增訂與校設置辦法不符之規定;又 各系院教評會設置辦法之名稱、用語亦不 一致。故擬明文修訂本校教評會設置辦 法,就各系院之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者, 提出如何處理之建議;同時並擬增訂要求 各系院教評會設置法規名稱之統一,以及 其設置法規須經核定或備查之程序規定。 (二)本校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為求 各系院之專業自主與自治,擬增訂授權其 得訂定具體措施之法源依據;就授權之範 圍、目的、內容與程序等,則有另行研究 之必要。同時並因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 解釋文,認為「各大學校、院、系(所), 就教師升等評審之決定,為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九十二條以 下,對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舉行聽證等,均有詳細規定,以 符合同法第一條之「公正、公開與民主」 之要求。因此為避免事後爭執不休,以及 依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末:「各大學教師資格 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 通盤檢討修正」,擬就本校教師升等與聘任 之辦法,配合前開各項法律,作一研修, 以求長遠之計。 (三)大學法與教師法,就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設置與權限,以及就教師之聘任與升 等,均設有明文規定。於研修本校相關法 規時,並擬一併配合,以符合大學法與教 師法之規定與精神。 惟於計畫研究期間,本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與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已 針對上述,做相當之修正。基此,本研究 計畫僅就尚有不足之處(主要為釋字第四 六二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對「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為研究並提出修正建議。 三、資料蒐集與整理 (一)蒐集中央有關教師升等規範(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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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附件壹),尤其是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及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俾便配合檢討修正。 (二)就本校、其他主要大學以及中央研 究院之升等規範為重點整理(詳請參閱附 件貳、參),以資比較參酌,作為本校修法 參考。 (三)蒐集政大校教評會相關案例(詳請 參閱附件肆),以期瞭解本校教師升等案件 實際發生之問題。 (四)蒐集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相關評議決定、 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 訴願會)相關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相關裁 判(詳請參閱附件伍、陸、柒),藉此瞭解 教師升等案之行政救濟實務看法1;另並分 析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對上述實務見解有何 影響(詳請參閱附件捌),以為本校修法參 考。 四、問題發現暨研究重點 經過上述三之資料蒐集、整理與分析 後,本研究發現本校教師升等,不論在法 規面或實務面,均有部分問題存在,將之 臚列如下: (一)缺乏審議前置作業之規定。 (二)當事人於評審程序之程序保障不 足,如陳述意見、委員迴避、理由告知、 外審作業…等規定或實務作法,皆有修 正、補強之必要。 (三)部分以校教評會自訂之規則或決 議,作為評審作業規範基礎,不甚妥當。 以下本研究即以上述做為研究重點, 分兩大部分(一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 一為規範形式)探討,提供修法建議。 1 依教師法第 33 條之規定,申訴與訴願乃是並行 之救濟途徑,當事人得任擇一進行救濟。而從附件 伍、陸所蒐集之中央申評會與訴願會的案例來看, 本研究初步發現,中央申評會之決定理由較具多樣 性,除了有從釋字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來評議外,尚 有從教評會組成是否合法、委員是否符合迴避規定 等方面來評議;至於訴願會之審議,則多只圍繞在 釋字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有關中央申評會與訴願會 之間的詳細比較,其功能重疊,有無設置雙重救濟 管道之必要性等問題,並非本研究重點所在,於此 五、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係 起源於英國大憲章之法律概念,而為美國 憲法第五及第十四增修條文所採用,戰後 日本憲法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德國基本法 則將正當法律程序作更縝密之條文安排, 法國憲法雖未有相關規定,但法院仍逐漸 發展出類似概念的防禦權,後亦逐漸為法 律所採納。2 我國憲法亦無明文,但第八條對人身 自由之程序保障規定綦詳,大法官首先即 從此條肯認正當法律程序之理念,如釋字 第三八四、三九二、四三六號解釋,後又 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肯認之,如釋字三 九六、四一八、四三六、四四六號解釋, 但此些解釋客體皆局限於司法程序,直到 釋字四0九號解釋,大法官首次較明確地 將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行政程序,後來的 釋字四六二、四八八、四九一號解釋亦是 適用於行政程序。由此可見,大法官由憲 法第八條逐步據以引申,確立了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之概念。3 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涉及大學教師升 等之正當法律程序,其揭示之內容有:實 施程序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 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 量;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 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再將其結果報請 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 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 2 相關論述請參閱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一九九 九年五月修訂版,頁 73-75。湯德宗,行政程序 法,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年二版, 頁 914-956。 3 相關論述請參閱吳庚,前揭註 2 書。湯德宗,前 揭註 2 文。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評 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3 期,1999 年 8 月,頁 100-105,氏並於文中批評大法官以比例原則導出 程序要求之不當。許宗力,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的 最新發展_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月旦法 學雜誌第 54 期,1999 年 11 月,頁 153-160,氏於 文中贊許大法官不再以比例原則,而從基本權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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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 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 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 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 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其中有相當多的程序保障規定,在法 律位階上建構了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其 適用於教師升等程序者有:迴避制度(§ 32、33)、卷宗抄錄閱覽權(§46)、禁止片 面接觸(§47)、陳述意見之機會(§39、 102-106)、聽証(§54-66,107-109)、理由 說明(§43、96I(2)、97)、決定告知(§43、 100)、救濟途徑之教示(§96I(6)、98、99)。 以下本研究基本上依循評審程序前、 中、後之順序,檢討本校教師升等規範。 (一)審議前置作業 審議前置作業係屬程序開始前之準 備,主要包括告知升等申請人相關升等權 益規定、委員應於開會前詳閱被審查人之 資料等。 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對此 均無明文提及;在本研究所蒐集之資料 中,亦僅有臺大及中研院有相關規定4;在 美國著名大學中,甚至在一教師新進至該 校時,即會告知有關升等、續聘等相關規 定,並提供書面資料,俾其熟悉並能預作 準備5 本研究認為,由於審議前置作業攸關 申請人升等權益,且委員事先詳閱申請人 資料,有助於評審之快速、有效之進行, 也是「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 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基石, 正符合釋字四六二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 實應增訂之。6 4 參閱附件第 19、27 頁。 5 陳舜芬,美國著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制度之研 究,收於黃政傑、歐陽教編《大學教育的革新》, 1994 年 2 月初版,頁 185-209。 6 由於釋字四六二號解釋要求:「教評會除能提出 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有學者 認為,從教評會開會實際運作來看,其審議升等案 件都是現場陳列傳閱後,不經任何討論,即要求委 至於規範內容,本研究試擬如下: 「各系、院對於新進教師、辦理學年度升 等時對於升等申請人,應轉致各級有關升 等辦法。 各級教評會開會審議前一週,將升等申 請人所送之著作公開陳覽。 各級教評會除於開會通知上加註委員應 詳閱被審查人資料外,並應另訂促使委員 詳閱被審查人資料之辦法。」 (二)教評會委員之迴避 迴避制度係為確保行政程序中,行政 機關能公正地覆行其作為義務,與訴訟法 上之迴避係為確保裁判之公正性,使當事 人對裁判結果產生信賴,具有相類似之目 的7 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8之公務員迴 避制度,該「公務員」應解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迴避事由包含了第 32 條第 1、2 款的避免利益衝突及第 3、4 款 的避免預設立場,迴避方式則有自行迴 避、申請迴避及職權命其迴避9,於各級教 評會委員亦應有適用。 惟政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校教評會委員審議事項如遇與當事人 及其三等親內親屬有利害關係時應迴避; 有疑義時,由校教評會予以認定。其與行 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事由之規定不甚相符, 且缺乏申請迴避、職權命其迴避之規定。 另對於系、院教評會委員則無規定迴避制 度。 在本研究蒐集之資料中,僅有臺大和 交大有關於迴避之規定10,然規範內容亦 有所不足。 本研究認為,在迴避事由方面,基於 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實屬緣木求魚…。請參閱董保 城,判斷餘地與正當法律程序─從釋字第四六二號 探究起─,發表於 2002 年 12 月 5 日、6 日之教育 部訴願業務研討會(教育部訴願會主辦,政大公企 中心協辦)。由此更顯現出審議前置作業的重要 性! 7 林明鏘,當事人與迴避,收於蔡茂寅等四人合著 《行政程序法實用》,2000 年 11 月一版,頁 66。 8 條文請參閱附件第 4 頁。 9 湯德宗,前揭註 2 文,頁 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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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等評審的特殊性,或許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亦不完全切合實際11,為評審程序之公 正要求,自可另為適當規定。在避免利益 衝突方面,或可直接概括規定委員對於升 等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避免預設 立場方面,則規定曾參與該升等申請案前 級教評會審議者應迴避12,此乃因為升等 評審既設立了三級三審之制度,自須有分 級之實益,若允許委員彼此重疊,將會使 分級之立意大打折扣。1314 另外除了自行迴避,亦須規定申請迴 避及職權命其迴避。 茲將規範內容試擬如下: 「各級教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 一、對於升等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升等申請案前級教評會審議 者。 各級教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評審有偏頗之虞 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 當之闡明,向該級教評會為之;被申請迴 11 但不管如何,基於該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其仍具有基本法與補充法之地位,在學校升等規範 不足之情況下,仍有適用。 12 學者湯德宗亦認為,各級教評會委員應注意避 免由同一人兼任,若有兼任,亦應注意迴避。請參 閱氏著,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的正當程序─論大法官 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的適用,發表於 2002 年 12 月 5 日、6 日之教育部訴願業務研討會(教育部訴 願會主辦,政大公企中心協辦)。 13 訴訟程序上亦有類似規定,其係為維護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6 款。 14 目前本校各級教評會有當然委員之設,即必然 會造成委員之重疊(例如院長即同為院、校教評會 委員),或有必要對委員之產生重為設計(或可比 照臺北大學,無當然委員之設置)。或謂教評會委 員人數多,若僅少數委員(如當然委員之院長)重 疊,影響並不大,但須知在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強調 尊重專業之前提下,愈上級之教評會,專業委員即 愈少,該重疊之委員很可能是唯一或少數專業委員 避之委員亦得陳述意見。 各級教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 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級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 (三)陳述意見與聽證 陳述意見與聽證,主要係為保障當事 人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有答覆、 辯解或說明的機會,藉此提高行政處分之 正確性,保障人民權益,堪稱正當法律程 序之核心。15 行政程序法規範了陳述意見之機會(§ 39、102-106)與聽証(§54-66,107-109)。 其中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 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准此,當教評會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 前,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中提及:「評審 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 明之機會」,大法官似認為教評會有裁量 權,於認為「必要時」始應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16。由於本號解釋係公布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之前,現今行政程序法已施行,自 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17 「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業 要點」18第三點規定,教評會得邀請當事 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當事人或關係人亦 得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惟應經教評會同 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不甚相符(其 他學校之規定亦多不符合),本研究試擬陳 述意見修正條文如下。至於有關聽證之規 定,學校亦可參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採用。 「各級教評會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前,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5 相關說明請參閱湯德宗,前揭註 2 文,頁 929 以下。周志宏,聽證及陳述意見,收於蔡茂寅等四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0 年 11 月一版, 頁 119 以下。 16 即有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 2738 號判決)認為教評會有裁量權,請參閱附件第 48 頁第 5 點。惟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17 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吾人亦可解釋為, 凡行政機關係為不利益處分,即屬「必要時」,而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至於若非不利益處分,行政 機關則有裁量權。 18 此係校教評會自訂之內規,有關規範形式之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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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亦得陳述意見,但應釋明其 利害關係之所在。 陳述意見,以提出陳述書為原則,各級 教評會必要時亦得允許到會以言詞陳述。 不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 (四)外審作業 外審係教師升等之特殊程序,釋字四 六二號解釋確立其為正當程序之一環(應 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先行審查)。19 本校關於外審作業之規範,有於升等 評審辦法中規定,亦有於升等著作外審作 業注意事項20中規定,規定已頗為詳盡, 惟仍有須補充之處,茲分述如下: 1、可參考臺北大學之規定21,於推薦名 單中,採隨機抽取之方式選定外審委員, 或許較遴選之方式更為客觀。 2、清大外審作業之規定22,諸如外審委 員迴避事由23、外審委員名單之保密處 理、告知被審查人外審意見、被審查人對 外審意見之答辯等,均應參酌增訂。 3、增訂外審意見須附具體理由:外審無 非係升等評審程序中十分重要之一環,臺 灣學術市場不若美國等龐大,為避免被審 查人遭外審委員刻意打壓(加上外審委員 之資料應予保密,更易造成此種弊端),自 應有所程序控制,諸如迴避制度、外審人 數增加等均屬之,而要求外審理由具體亦 屬重要,實務亦有類似見解24 19 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對相關實務見解最大之影 響,即在於外審意見之優先尊重,通常和外審意見 相同之一方,於行政救濟中即為勝方(詳請參閱附 件捌)。由此可見,外審制度尤應規劃周詳,力求 公正、客觀,始能充分保障申請人之權益。否則, 在救濟機關尊重外審意見的情況下,申請人極易遭 不公正的外審意見侵害其升等權益! 20 此係校教評會自訂之內規,有關規範形式之檢 討,請參見「六、規範形式」。 21 參閱附件第 21 頁。 22 參閱附件第 22 頁。 23 事實上,外審委員亦屬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 所規定的「公務員」,而有其迴避規定之適用。請 參閱湯德宗,前揭註 12 文。 24 最高行政法院 88 判字 749 號判決。請參閱附件 (五)決定告知與理由說明 行政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將其決定告 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為使其知悉行 政決定之內容,並依告知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乃為決定之生效要件,行政程序法 第 43、100 條即有明文。 至於理由說明,係為使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知其所以然,俾得為有效之權利防 禦25,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 之處分應說明理由」乃行政程序立法中一 項定則26,行政程序法第 43、96I(2)、97 條即有相關規定。本研究甚且認為,不但 不通過升等之決定應附理由,通過升等之 決定亦應附理由,蓋教師升等攸關「大學 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不允 許草率為之,本校若自我要求比行政程序 法第 97 條第 1 款還嚴格之程序,自無不可。 至於理由應說明至何程度始為充足、 具體?27基本上雖不須如同法院判決之要 求,但要讓申請人可以得知教評會何以作 成該決定。例如理由要具體說明事實及法 律上之依據及基礎;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所陳述意見係重要者,教評會何以未採 納,須為較詳細之說明等。28 本校升等評審辦法第 20 條規定,升等 不通過時,各級教評會應將審查結果及理 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院、系教評會。 此規定尚有不足,本研究參酌釋字四六二 號解釋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43、96I(2) 條之規定、中央申評會及教育部訴願會之 見解29,試擬修正條文如下: 「各級教評會應將審查結果及理由,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及院系(所)教評會。 理由應具體說明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 25 湯德宗,前揭註 2 文,頁 936。 2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999 年 6 月增 訂五版,頁 525。 27 洪家殷,論行政處分之理由說明(上)、(下), 政大法學評論第 52、53 期,1994 年 12 月、1995 年 6 月,論述甚詳,可資參照。 28 若以此檢驗本校校教評會相關升等不通過案之 理由說明(參閱附件肆),可發現所附理由幾無法 達到充足、具體之基本要求。 29 請參閱附件第 40 頁第 5 點、第 45 頁第 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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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爭執之重要 之點,若未採納,須於理由中說明。 對於外審委員之正面或負面意見,若未 採納,須於理由中具體指摘其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30。」 (六)其他 其他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保障規定, 如卷宗抄錄閱覽權(§46)、救濟途徑之教 示(§96I(6)、98、99)31及禁止片面接觸 (§47),亦應參酌訂定;另應參酌同法第 9 條,增訂:「各級教評會就其評審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32 另亦應參酌釋字四六二號解釋之意 旨,增訂:「各級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 審,如涉及研究部份,對專家審查意見,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應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另如委員中包含 非相關學門之委員,於評審時,除就名額、 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得 對當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予以多數決作成 決定。」33 (七)各主要大學及中央研究院升等程序 比較簡表 最後,主要就上揭(一)至(六)所 述之點,比較各主要大學及中研院升等程 序規範之異同,俾供本校瞭解我國學術機 構概況,以利參酌修正。34 30 如此可符合釋字四六二號解釋之要求(教評會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 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 判斷);亦可避免教評會有時只採取外審委員之負 面意見作為不通過之理由,卻無說明為何不採取其 他正面意見(例如附件第 31、32、34 頁校教評會 第一七七次會議之決議)。 31 卷宗抄錄閱覽權及救濟途徑之教示,雖然國立 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業要點中亦有相關規 定,但此係校教評會自訂之內規。有關規範形式之 檢討,請參見「六、規範形式」。 32 增訂此規定之目的,請參照註 30 後半段。 33 臺北大學亦有相同之規定,請參閱附件第 21 頁。 34 以下比較簡表,只就附件貳、參所蒐集之規範 及內容為整理。無加註者即表示各級評審組織均有 或均無該規定;若僅部分評審組織有(無)規定, 政治 大學 臺灣 大學 臺北 大學 清華 大學 交通 大學 成功 大學 中研 院 審議 前置 作業 無 有 無 無 無 無 有 迴避 有35 36 無 有37 有38 無 無 陳述 意見 有( 得39)有 40 有( 得41)無 42 有( 得) 有( 應43) 外審 有44 45 46 47 有48 有49 有50 35 但僅於校教評會委員、外審委員有規定;院、 系教評會委員則無。 36 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均有規定;外審委員無 規定。 37 但僅於外審委員有規定;系、院、校教評會委 員均無。 38 但僅於院、系教評會委員有規定;校教評會委 員、外審委員則無。 39 「得」表示係規定「得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政大關於陳述意見之規定,僅規定於校教評會自訂 之作業規範,院、系教評會是否亦應適用,有疑義。 40 校、院教評會係得予申請人到場說明之機會; 系教評會則係應予申請人到場說明之機會。 41 僅於校教評會有規定;院、系教評會則無。另 外對於外審意見,申請人可提出答辯。 42 僅於校教評會規定:得邀請相關「院教評會成 員」列席說明。並無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 定。 43 「應」表示係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中研院僅有就外審意見,規定應抄送申請人提出 答辯;至於各級評審組織作成決定前,則無另外規 定是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44 原則應由院、校教評會送外審(若辦理學位升 等,系所亦可能送外審,但升等副教授案除外)。 45 校方並無明確規定系、院教評會須送校外審 查;只規定在系級部分,送審著作應由學者二至三 人審查,並應由院教評會複審。校教評會則不送外 審。 46 似原則由院、校教評會送外審(學位升等者, 經系、院教評會評審通過者,於校教評會評審時, 學位論文不需再送外審)。 47 惟校方並無強制規定是系、院或校教評會須送 外審。 48 強制系、院教評會均須送外審,校教評會則於 必要時才送外審。 49 原則由院教評會送外審。 50 於第一級審查,聘審小組必須送外審;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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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 告知 有 有 無 無 有 51 無 有 理由 說明 有 有 無 無 無 無 有 尊重 外審 無 無 有 無 有 無 無 其他 特點 無 無 有 52 無 有53 無 有54 六、規範形式 本校教師相關升等重要規範,有相當 比例係屬校教評會自行訂定者55,計有國 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業要點、國 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著作外審 作業注意事項、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 員會第一七三次會議之決議及國立政治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九七次會議制度改 51 但於系教評會無規定。 52 a 無當然委員之設置。b 外審之專家學者名單, 由學校建立人才庫,隨機抽取產生。c 申訴有理由, 原辦理教評會重新審查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能維持 原議。 53 a 院、校教評會得視需要安排升等教師公開演 講,其中院教評會委員並均應出席聽講,作為評定 成績之一部。b 校教評會評定擬升等教師時,以不 變更院教評會排列之優先次序為原則。c 校教評會 決審未通過者,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書五日內,以 書面敘明新的具體事實向其提出申請復議,復議時 由原評審委員會委員復議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含)以上通過,得變更原決審。d 校長亦可就校教 評會之決議案送回複議,複議案須經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變更原決 議。 54 a 不服升等未獲通過,提起申訴,若經委員總額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之 同意(若沒通過,不予升等之決定即為確定),組 成專案委員會,送交外審,後再經表決時應有委員 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方得變更原不予升等之決定,且不須發 回原審查單位重新審查,即陳請院長發聘。b 授權 並課予各所(處)、研究中心義務,應於院方之作 業要點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或修訂)補充規 定,其內容不得較院方作業要點寬鬆。 制案第四案之決議。 若此些規範之規範對象僅有校教評會 本身,尚無問題;有疑問者,若其亦欲規 制院、系教評會,此些規範之效力究竟如 何?究竟對院、系教評會有無拘束力? 按有關教評會設置及組成,大學法第 2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授權由學校組織規程定之;有關教評會評 審項目、標準及程序,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 7 條第 2 項亦授權由學校 定之(上述各法除了授權規範,僅有表明 升等採三級三審之制度)。而國立政治大學 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2 項、第 13 條,則規定 另訂定本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範教評會之 組成方式;而教評會設置辦法亦規定另訂 定本校升等評審辦法。 由於本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16 條規 定院、系教評會之設置要點須報請上一級 教評會備查;本校升等評審辦法第 30 條規 定院、系教評會之作業要點須報請上一級 教評會核定後實施。或有謂,基此規定可 知校、院、系教評會之間應具有上下級之 關係,也因此校教評會訂定之內規或決議 應可拘束院、系教評會(因上級可訂定拘 束下級之規範)。 姑不論上述論點是否正確56,基於大 法官釋字五二四號解釋意旨57,本研究認 為,上述相關法律均只授權學校以法規命 令(即組織規程、設置辦法或升等評審辦 法),就教評會設置事項及程序為規範,自 不可在無明確轉委任授權下,委由所屬機 關,即校教評會,以訂定規範行政體系內 部事項之行政規則(即前述相關內規或決 議)為之代替。 綜上所述,本研究認為前述校教評會 自訂之規範中,有關各級教評會應一體適 56 事實上,具有上下級之關係,亦不表示上級即 可任意訂定拘束下級之規範,毋寧仍有界限。 57 釋字五二四號解釋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 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 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 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 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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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者,均應改以本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或升 等評審辦法規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以 求慎重。況且,有關當事人程序保障等權 益事項,實不宜僅以教評會之內部規範規 定之。 准此,本研究前所建議修法之所有事 項,以及其他有關各級教評會應一體適用 事項,尤其是有關當事人權益之重要事 項,均應以本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或升等評 審辦法規定之。 七、結論 本研究所作之修法建議,雖有許多部 分縱若無規定於教評會設置辦法或升等評 審辦法中,仍可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等以 資解決。然為使各級教評會委員於評審程 序中,能明確知道應遵循之程序及應保障 之當事人權益有哪些,不須再去遍尋相關 法規,本研究仍建議能將之均納入本校教 評會設置辦法及升等評審辦法之中,並配 合升等程序之特殊性,作適當調整,俾使 本校教師升等評審兼具有專業學術品質與 當事人應有權益保障,而為全國大專院校 之楷模! 八、參考文獻 1、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999 年 6 月增訂五版。 2、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一九九九年五 月修訂版。 3、洪家殷,論行政處分之理由說明(上)、 (下),政大法學評論第 52、53 期,1994 年 12 月、1995 年 6 月。 4、許宗力,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的最新發 展_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月旦 法學雜誌第 54 期,1999 年 11 月,頁 153-160。 5、陳舜芬,美國著名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制 度之研究,收於黃政傑、歐陽教編《大學 教育的革新》,1994 年 2 月初版,頁 185-209。 6、董保城,判斷餘地與正當法律程序─從 釋字第四六二號探究起─,發表於 2002 年 12 月 5 日、6 日之教育部訴願業務研討 會(教育部訴願會主辦,政大公企中心協 辦)。 7、湯德宗,行政程序法,收於翁岳生編《行 政法》,二000年二版,頁 787-958。 8、湯德宗,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的正當程序 ─論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的適用, 發表於 2002 年 12 月 5 日、6 日之教育部 訴願業務研討會(教育部訴願會主辦,政 大公企中心協辦)。 9、廖義男主持,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研討 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3 期,1999 年 8 月, 頁 100-130。 10、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 用》,2000 年 11 月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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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目 錄 壹、中央有關教師升等規範………...1 貳、政大教師升等規範重點整理……….15 參、他校及中央研究院升等規範重點整理……….18 肆、政大校教評會相關案例……….29 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評議決定……….37 陸、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相關訴願決定……….41 柒、行政法院相關裁判……….46 捌、釋字四六二號解釋對相關實務見解之影響……….52 壹、中央有關教師升等規範: 中央有關教師升等之規範甚多,本研究僅摘錄與本研究相關之主要者,並分 為三大類(法律、命令及司法解釋)羅列。各個規範名稱之後並附註最新修正日 期。 一、法律: (一)大學法(91、5、15): 第八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第二十條 大學設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 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 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第三十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 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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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0、5、25): 第一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十四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 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 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六條之一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 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 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七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 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八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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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 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十九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 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 科學校教師。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 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 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 請校長聘任。 三 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 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 查。 二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 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審查。 五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三)教師法(89、7、19): 第二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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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 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 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四)行政程序法(90、12、28):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 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 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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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果。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 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 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 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 容。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 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 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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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 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 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 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 理人參與。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 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五十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 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 釐清爭點。 三 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 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五十九條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 公開︰ 一 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六十條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 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六十二條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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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 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 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 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 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 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 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 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 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六十五條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 聽證。 第六十六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第九十五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 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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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 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 之理由者。 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 說明理由者。 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九十八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 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 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 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九十九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 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一百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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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 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 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 境之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 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 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 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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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 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零九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二、命令: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91、2、25):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 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86、5、21):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教師)資格之審定,除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 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四條 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 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五年內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 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依本條例第十六 條之一第一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不在此限。 二、撰寫著作之語文不限;以外文撰寫者,應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 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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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四、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 考著作。其屬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五、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並由合著者簽章 證明。 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 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 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曾任教師之年資,依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之年月計算,兼任教師年資折 半計算。 三、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 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者,於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第七條 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 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 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 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 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 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 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 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 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 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 之。 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 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第十三條 教師送審之程序及條件如下: 一、應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者,始得送審。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年 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送審。 二、專任教師應由服務之學校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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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兼任教師每學期應授課滿十八小時,始得送審;實驗、實習課程,以二小 時折計一小時。 四、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 得送審。 第十四條 學校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良好,且符合本部規定標準者,經本部學 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部分或全部授權該學校自行辦理複審。教師資格經學校複 審通過後,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 前項授權標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且 繼續擔任教職未中斷者,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辦理。 (三)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88、8、25): 第六點 經本部授權自審之大學校院應訂定各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與任期、開會與審查 方式、以及升等不通過者之申覆辦法等,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 (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86、7、24):略 (五)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 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 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審 查升等教授案。 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 任。 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相當教授水 準者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 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 ‧送審人之研究指導教授。 ‧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與送審人在同一學校(尤其是同一系所)服務。 ‧與送審者有親屬關係。 審查委員之遴選為顧及公平性與平衡性,宜盡量兼顧左列原則: ‧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儘可能避免均由同一學校之教授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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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授盡可能迴避,(尤其是畢業時間十年以內,且為同 一系所者)。 ‧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盡可能迴避審查。 ‧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盡可能迴避審查。 ‧針對特殊性類科,國內遴選適當之審查委員不易、可遴選國外之教授擔任 審查委員。 本原則經提報學術審議委員會常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六)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 事項(88、11、26 教育部台 88 審字第八八一四九六○三號函): 一、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 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升等申請人之專 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二、各級教評會之組織及功能宜有明確之區隔,並明定於學校相關辦法中。 三、為確保教評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客觀、公正,且在專業上具備評審之威信, 使其所作之決定,能獲普遍之信服,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 能以高等級之教師擔任,不宜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可借重校外專家學 者參予,並應訂定利益迴避之規定。 四、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宜過半,以符合民主開 放之原則。 五、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並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 方式及基準。 六、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的外審制度。遴選該專業領 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 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的公正性。 七、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 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八、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應尊重專家之意見,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 或因對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 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九、教評會對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記錄中,並妥善保存。 十、教評會對升等評審之決定應有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當事 人,並告知當事人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管道。 十一、各校應建立申覆及申訴之救濟制度,申請升等之教師對教評會所為決定如 有不服,應先循校內救濟管道尋求救濟,再有不服時可提請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司法解釋: 釋字四六二號(87、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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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 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 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 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 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 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 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 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 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 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 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 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 而受影響,此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 第三八二號及第四三0號等解釋在案,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 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 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第四 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在案。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 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 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 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 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 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 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 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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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 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 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 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 分,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 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 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 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 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 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 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 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 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 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 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 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 通盤檢討修正。又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三 八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併此指明。 貳、政大教師升等規範重點整理: 本研究於此蒐集政大校方或校教評會有關教師升等的主要規範(不含院、系 本身之規定),並將其規範內容予以摘要整理。規範內容之整理上,本研究分評 審組織、評審作業及上級監督程序三大項敘述,評審組織之整理係以組成人數、 成員資格、成員產生方式及成員任期為主;評審作業則整理有關評審項目、評審 標準、外審作業…等相關評審程序;上級監督程序則整理院、系級訂定之相關升 等規範受到如何之監督。 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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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立政治大學組織規程(90、9、13): 第八條第二項 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經校務 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其餘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校 長發布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規程第八條所稱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依本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辦理。 各研究中心比照院、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成立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 (二)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91、6、13) (三)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91、4、20) (四)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業要點(90、9、5) (五)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90、9、5) (六)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七三次會議之決議(89、4、13) (七)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九七次會議制度改制案第四案之決議 (91、6、26) 二、規範內容: 1、評審組織: (1)人數:校教評會置委員二十四人至二十九人。院、系教評會委員人數 授權院、系務會議自訂;但審議升等案件時,院、系教評會委員不得 少於五人(具資格委員人數不足五人時,院應簽請副校長遴聘相關領 域具資格教師擔任委員,副校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 人,除當然委員 外,委員總人數至少五人;系所應簽請院長遴聘相關領域具資格教師 擔任委員,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除當然委員外,委員總人數至 少五人)。 (2)成員資格:校教評會當然委員為副校長、各學院院長及國際關係研究 中心主任,票選委員須為專任教授及專任研究員(應由未兼行政職務 者中產生,且不得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召集人由副校長擔 任;校教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院教評 會委員由該院專任教授、副教授中產生,當然委員為院長,其並擔任 召集人。系教評會委員由該系專任教師中產生,當然委員為系(所) 主管。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低階者就升等個案不得參與表決。 (3)成員產生方式:校教評會票選委員由各學院、體育室專任教授及全校 專任研究員中各票選委員一人組成,惟超過六個系(所)之學院得增 選委員一人;校教評會委員由校長聘任。院、系教評會委員之選舉方 式授權院、系務會議自訂。 (4)成員任期:校教評會票選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院、系教 評會委員任期授權院、系務會議自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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