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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保險人」或「所投資標的發行公司」違反法律上義務請求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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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財經法組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林勳發. 投資型保險「保險人」或「所投資標的發行公. 政 治 大 司」違反法律上義務請求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立. ‧ 國. 學. ──以探索三面關係為核心. ‧. n. al. er. io. sit. y. Nat. (Study on Regulation of variable insurance). Ch. engchi. i n U. v. 研究生:陳易聰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  .

(2) 致謝詞 感謝所有陪伴我度過這段苦澀歲月的人,他們是我的朋友、愛人和家 人,也是我人生中最值得珍惜的人,雖然我過去是不知道要珍惜的。 感謝我的指導教授林勳發老師,他的學養和風趣都讓學生相當驚奇,因 為身為一位保險法的權威學者,竟如此平易近人,除了不厭其煩地指導我的 論文的缺失,更常常領著發門弟兄姊妹遊山玩水,讓我對研究所的恐懼頓然. 治 政 大 相反地,在未來,保險法仍大有可為!口試委員張冠群老師對投資型保險有 立 相當深入的研究,擔任張老師助理期間,老師不但忍受我常常狀況外的表現. 消散,老師還啟發我對保險法的興趣,讓我明白這絕對不是一門沒落的學門,. ‧ 國. 學. 不佳,甚至屢屢和我討論投資型保險的問題,提點我注意許多細節,而在口 試當時,又秉持著無比的耐心對我的論文多所提醒,學生不能讓這篇論文更. ‧. 好,其實很慚愧!張老師也是一個虔誠的基督徒,我想,我能在離開神近 5. Nat. sit. y. 年後再回到主的懷抱,有很大一部分是因為張老師按著主的樣式喜樂地活. er. io. 著,讓我羨慕。汪信君老師對我的論文也有許多有用的建議,以前就時常研. n. 讀汪老師的文章,在口試時才發現汪老師真的人如其文,學養相當豐富。 a v. i l C n hengchi U 研究所期間,得到同門學長許多協助,俊元、大維和冠中三位大師兄忍. 受我陰晴不定的情緒,國考前反覆發作的焦慮,一再苦勸我,要我寬心,對 於人際關係的問題要看淡,當時總是放不下,直到現在算是出社會一陣子了, 才知道他們說的話有多受用。當我在工作勞累、情感遭挫的時候,就會回憶 起四個人躲在冠中學長家吃火鍋、聊垃圾話的景況,或者一行人去麟光站附 近吃熱炒的種種,在我腦中形成相當有力的安定力量,我將永遠不忘!好朋 友柏均、子涵、正豪、彥傑、宗佑、昱吟、家榮、葦茹、又銓、聖晏、小嚴、 毛哥、立光,這些人也都在我研究所過程中占有相當重要的位子,分別在不. 2.

(3) 同的時刻救助我、改變我,雖然他們可能不知道。 台灣法學雜誌和新學林出版社的同事,我要特別感謝你們,忍受我不斷 的拖稿,並不厭其煩地檢驗我錯誤百出的論述,因為我對現階段工作的規劃 失誤,導致許多事情全部卡在一起,我的失算卻要由大家承擔,真是抱歉! 感謝得耀法律事務所的林家祺律師、李兆環律師,給了我實習的機會,並且 讓我能在各種不同性質的案件中徜徉,在我不斷犯錯的時候寬容我,並指點 我如何補救,在這裡我才知道自己要學的東西太多,五個月的時間怎麼夠? 同事管律師工作能力很強,認真負責,並常常指導我不懂的問題,我很感謝. 治 政 她,她的模仿秀也提供了我們相當多的笑料,甚至常常讓我們一干同事笑到 大 立 噴飯,是個 EQ 很高的人。秘書育祺負責、細心,一再提醒健忘的我要辦什麼 ‧ 國. 學. 事,甚至容忍我因為搞不清楚狀況導致她工作量大增,每次客戶和主持律師 交辦的事項,她都能清楚轉達,令我望之弗如。依依則是個相當有智慧的女. ‧. 孩子,因為我是個超級電腦白癡,只要自己的電腦出毛病,就跑去借用她的. sit. y. Nat. 電腦,感謝她一再容忍桌面上有我檔案!家如也是個聰明的女孩子,還常為. er. io. 了我的粗心多跑幾趟法院,希望她重回學校後課業順利!法務慧馨剛開始上. n. 班沒多久就展現她的聰明穎悟,凡事只要點一下就懂,遇到不明白的地方肯 a v. i l C n 主動發問,認真負責更是無話可說,我可是第一次遇到會主動要求分派工作 hengchi U 的同事,雖然和她當同事沒多久,但她的前途必然可期!宗暉、文如更是不 用說了,你們是我的朋友,也是我在事務所工作的好夥伴,更是因為你們的 介紹,我才能來這裡的啊!在得耀的日子,我總算了解到,這世界充滿老師, 只要你和別人好好相處,就會發現每個人都值得學習! 掌門詩社的同仁們,我也感謝你們寬容我的時常缺席,甚至最後無端消 失數月。當法律和文學在我人生當中開始出現衝突的時候,我開始習慣性放 棄文學而專注在法律這一塊。實習以來好像有五、六個月沒有寫半首詩了,. 3.

(4) 也沒有讀過半篇別人寫的文學作品。有時我在事務所工作,面對電腦,都會 覺得我該寫寫詩,而不是寫狀,或者半夜,當我腦中充滿工作的細項無法休 息的時刻,我想寫詩,但我半個字都寫不出來。這麼說來,文學果然是很需 要一顆清淨的心。於是乎我重新檢討現在的自己,或許那片單純平靜的心海 已經被工作、繳房租、吵架、擁擠的捷運列車擾亂了吧!掌門詩社的朋友們 能夠在數十年間維持那顆細緻敏感的心,筆耕而不輟,令我感佩,應該好好 學習才是! 家人,始終是我人生中最大的支持!我到今天才敢寫這樣的話,特別要. 治 政 寫給媽媽,感謝您過去兩個十年的養育,雖然這段過程倒帶來看,充滿各種 大 立 衝突,甚至戲劇般嚴重而難以化解的裂痕,但是到現在我不得不承認,如果 ‧ 國. 學. 我的性格真像許多人所說的有著豐富的變化,那是因為在我的人生當中與您 有許多爭執,在嘶吼與哭泣之後,我們都有一些轉變、相互影響著。我的性. ‧. 格中那不服輸、不怠惰的部分,顯然是傳自您的個性!爸爸和哥哥也都在我. sit. y. Nat. 的人生中給了我相當多智慧的建議,並用他們踏實的腳印引領我走那條不投. n. a. er. io. 機、靠自己打拚的路。和你們成為一家,是我最大的幸運!. v. l 然後,我想特別提到一個人,那位在我有打出生有意識以來,直到我國 ni. Ch. i U. e. ngch 小五年級時照顧我的保姆,因為幼時有很長時間是在她家渡過,我發現自己 性格中有許多細微處還保留著不同於自己家人的特質。法律思維是我的家人 給的,文學構思則是我的保姆所啟發,感謝她!保姆雖然走得很急,讓當時 年幼的我無法好好準備,但也實在是因為她,才塑造出今日的我! 最後,我要將一切榮耀歸給 神!因為祂所建造的一切多麼奇妙!當我 靠著自己的力量所建立的一切在很短的時間內被摧毀殆盡時,我看見主!也 是到了今天我才明白,即使一無所有,人還是能靠著耶和華的關愛而大大喜 樂!. 2011/1/4. 4.

(5)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5. i n U. v.

(6)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 i n U. v.

(7) 摘要 我國自2001年開放投資型保險之銷售以來,已經過10年的時間,期間文獻上 對於投資型保險之探討甚多,惟多集中於監理法則之分析,少有論著對於投 資型保險中要保人、保險人以及所連結的投資標的發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加 以定性,並進一步分析此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可否認的,投資型保險. 政 治 大. 本質上亦為民事契約,因此在契約法上也有甚多可研究之處,是否應完全倚. 立. 靠監理法來規制此種保險之銷售、運作,值得深思!若在契約法上能為投資. ‧ 國. 學. 型保險建立一套完整的遊戲規則,參與此一「賽局」的諸方均能依此規則而 行,並在其違背規則時由他方予以懲罰,則無待政府公權力之介入,此有助. ‧. 於解決我國行政機關組織過度膨脹、權力過大的不當情況,且能助益於一個. y. Nat. 效率、自由的社會的建立。筆者在本論文中主要是藉由分析目前市面上之投. io. sit. 資型保單條款,試圖為此一保險中各方關係加以定性,並從中探討各方權利. n. al. er. 義務關係,雖嫌疏漏,但望提供一個研究的可能性!. Ch. engchi. 7. i n U. v.

(8) 簡. 目. 第一章 緒論 .................................................. 19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動機 ........................................ 19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21 第三節 研究範圍 ............................................. 21 第二章 投資型保險簡介 ......................................... 25. 政 治 大. 第一節 投資型保險由來 ........................................ 25. 立. 第二節 投資型保險的資金運用 .................................. 32. ‧ 國. 學. 第一目 圖示 ................................................ 32 第二目 傳統保險一般帳戶運作方式............................. 34. ‧. 第三節 投資型保險的種類與內容 ................................ 36. y. Nat. 第四節 投資型保險究為保險或投資 .............................. 42. io. sit. 第一目 以美國為例──依證券相關法規形成之案例法 ............. 42. n. a. er. 第二目 我國現制 ............................................ 52. v. l 第三目 結論 ................................................ 53 ni. Ch. U. e n g c h i ...................... 53 第五節 台灣投資型保險法制概況(監理法) 第六節 總結 ................................................... 59 第三章 投資型保險三面關係之界定 ............................... 60 第一節 三面關係之存在 ........................................ 60 第二節 投資型保險契約的特性 .................................. 60 第一目 就保單條款而言....................................... 60 第二目 就監理法規而言....................................... 76 第三目 結論 ................................................ 85. 8.

(9) 第三節 第一層面──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保險與證券投資信託兩個 契約 ......................................................... 86 第一目 就一般帳戶部分,屬於傳統的保險契約 ................... 86 第二目 就分離帳戶部分,為證券投資信託關係 ................... 86 第四節 第二層面──保險人與所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間──多為具備「信 託」特質之契約 .............................................. 107 第一目 信託關係的存在...................................... 108 第二目 結論 ............................................... 110 第五節 第三層面──被保險人與所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間──無直接法 律關係 ...................................................... 111. 政 治 大 第六節 總結:複雜的法律關係造成當事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不清楚 ... 111 立. ‧ 國. 學. 第四章 投資型保險要保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 ...................... 114 第一節 保險人的法義務及其違反效果 ........................... 114. ‧. 第一目 資訊揭露義務及說明義務 ............................. 114 第二目 適合性義務 ......................................... 130. y. Nat. sit. 第三目 忠實義務 ........................................... 136. er. io. 第二節 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的義務及其違反效果 ................... 143. n. al 第一目 對保險人的資訊揭露義務 ............................. 144 iv n. C. h e................................. 第二目 對保險人的忠實義務 144 ngchi U 第三節 保險人有義務為要保人的利益妥善處理與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的法 律關係 145. 第一目 基本義務的建立──忠實義務的擴大 ................... 145 第二目 具體行為義務 ....................................... 145 第四節 總結: ............................................... 149 第五章 總結 .................................................. 151 參考書目 ..................................................... 154. 9.

(10) 詳. 目.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動機 第二節 研究方法 第三節 研究範圍. 政 治 大. 第二章 投資型保險簡介. 立. 壹、投資型保單流行背景:. ‧. ‧ 國. 學. 第一節 投資型保險由來. 第二節 投資型保險的資金運用. n. al. Ch. 第一目 圖示. engchi. er. io. sit. y. Nat. 貳、投資型保險於台灣銷售情況:. i n U. v. 第二目 傳統保險一般帳戶運作方式 第三節 投資型保險的種類與內容 壹、變額壽險 貳、萬能壽險. 10.

(11) 參、變額萬能壽險 肆、變額年金險 伍、指數連結型年金險 一、帳戶現金價值計算方式: 二、滿期金給付方式:. 政 治 大. 三、面臨風險:. 立. 學. ‧ 國. 第四節 保險或投資? 第一目 以美國為例──依證券相關法規形成之案例法. ‧. 一、SEC v. Variable Annuity Insurance. er. io. sit. y. Nat. 壹、實務見解:. n. a l Company iv n Ch engchi U. 二、SEC v. United Benefit Life Insurance Company 三、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v. SEC. 貳、國家保險監理官協會之模範法 一、變額保險模範法. 11.

(12) 二、變額年金模範法 三、小結 第二目 我國現制 第三目 結論 第五節 台灣投資型保險法制概況(監理法). 政 治 大. 壹、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 立. 貳、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 國. 學 一、專設帳簿之重要規定. sit. y. ‧. Nat. 二、全權委託的特別規定. n. al. er. io. 參、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第六節 總結. Ch. engchi. 第三章 投資型保險三面關係之界定 第一節 三面關係之存在 第二節 投資型保險契約的特性 第一目 就保單條款而言 壹、相關資訊的揭露. 12. i n U. v.

(13) 貳、個人專屬的獨立帳戶 參、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並未參與締約 肆、資金係由保險人代替要保人按契約的約定投資 於各種標的 伍、要保人不能指定保險人所列標的以外的投資標 的. 柒、保險人對於投資標的的選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學. 注意義務. ‧. y. 而為特別處理. io. n. al 第二目 就監理法規而言 Ch. engchi. sit. Nat. 捌、保險人得針對特殊投資情事,不經要保人同意. er. ‧ 國. 政 治 大 陸、保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立. i n U. v. 壹、獨立的分離帳戶. 貳、保險人的債權人不得對分離帳戶資金加以執行 參、保險人對要保人負資訊揭露義務 肆、保險人對要保人負忠實義務 伍、區分全權委託與否,可投資標的範圍不同. 13.

(14) 陸、若投資標的有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由保 險人代要保人行使表決權 第三目 結論 第二節 第一層面──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保險與證券投 資信託兩個契約 第一目 就一般帳戶部分,屬於傳統的保險契約. 壹、並非委任契約. 學. 一、委任契約簡介. ‧. Nat. io. sit. y. 二、投資型保險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悖處. 貳、並非居間契約. n. al. Ch. engchi 一、居間契約簡介. er. ‧ 國. 政 治 大 第二目 就分離帳戶部分,為信託關係 立. i n U. v. 二、投資型保險契約與居間契約相悖處 參、類似信託關係 一、信託契約簡介 二、投資型保險與信託關係相近處. 14.

(15) 三、結論:應定位為信託關係: 肆、應屬信託關係中的證券投資信託: 一、證券投資信託與一般信託的差別: (外國文 獻探討) 二、分離帳戶較接近於證券投資信託:. 政 治 大. 伍、總結:. 立. 第二節 第二層面──保險人與所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間──證. ‧ 國. 學. 券信託契約. ‧. 第一目 信託關係的存在. Nat. n. al. er. io. 保人聯繫甚少. sit. y. 壹、投資標的發行公司與保險人接觸頻繁,但與要. iv. n 貳、保險人與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締結各種信託契 C hengchi U. 約,不受保管機構存在的影響 第二目 結論 第三節 第三層面──被保險人與所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間── 無直接法律關係 第四節 總結:複雜的法律關係造成當事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不清楚. 15.

(16) 第四章 投資型保險要保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 第一節 保險人的法義務及其違反效果 第一目 資訊揭露義務及說明義務 壹、監理法下的資訊揭露義務 貳、契約法下的據實說明義務. 政 治 大. 一、傳統契約法上的討論:保險人是否負據實 說明義務. 學. 二、投資型保險保險人的據實說明義務. ‧. ‧ 國. 立. 參、結論. y. Nat. n. al 壹、適合性原則的內涵 Ch. engchi. er. io. sit. 第二目 適合性義務. i n U. v. 貳、適合性原則在美國法的實踐: 參、適合性原則於我國證券法規的實踐: 肆、適合性原則於目前壽險保單銷售的監理法制: 伍、投資型保單銷售引進適合性原則之問題: 陸、結論. 16.

(17) 第三目 忠實義務 壹、監理法下的忠實義務 一、負責人忠實義務的內涵 二、忠實義務之內涵 三、投資型保險相關監理法規中的忠實義務. 政 治 大. 貳、契約法下的忠實義務. 立. 參、結論. ‧ 國. 學. 第二節 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的義務及其違反效果. ‧. n. al. er. io. 第二目 對保險人的忠實義務. sit. y. Nat. 第一目 對保險人的資訊揭露義務. iv. n 第三節 保險人有義務為要保人的利益妥善處理與投資標的發行 C hengchi U. 公司的法律關係. 第一目 基本義務的建立──忠實義務的擴大 第二目 具體行為義務 壹、契約成立前:慎選投資標的 貳、契約存續期間. 17.

(18) 一、為要保人的利益監督投資標的發行公司 二、特殊處理──為要保人的利益提起救濟 第四節 總結: 第五章 總結.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8. i n U. v.

(1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動機 台灣自1992年開始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由7.75%,一路下滑至2001年10 月的一年期定存利率由2.5% 1 ,下滑之速度與幅度不可謂不大,而對金融保 險業之衝擊更是空前;其中保險公司以往所販售的傳統型保險,由於其預定 利率 2 係採固定利率計算保費,同時依此固定利率承諾未來之給付,保戶據此. 政 治 大 的利差損的風險。 反之,當利率持續上揚,客戶持續所繳的保費與未來給付, 立 獲得固定金額之給付,因此在利率持續下降的情形下,保險公司便承擔巨大 3. ‧ 國. 學. 會被通貨膨脹侵蝕掉,相對之下客戶資金收益會相對的變少,客戶則會以解 約或保單貸款方式,將其資金投資在收益較高的市場,亦會使得保險公司經. ‧. 營產生困難。財政部當時看到日本許多保險公司不堪長期龐大的利差損而倒 閉 4,為避免發生金融風暴並解決壽險業所面臨困境,因而積極引進「投資型. y. Nat. 3 4. 5. n. 2. al. er. io. 1. sit. 商品」5,於2001年7月9日保險法修正時增訂了146條第5項:「保險業經營投. v. 龍海明,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研究-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第一百一十二條為中 心,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2月,第1頁。 傳統型保險費計算基礎有預定死亡率、預定利率、預定營業費用率所決定,保險 費高低即由前述三率所決定,其於保單設計時即已固定。而保險公司能否獲利乃 在於實際死亡率、資金運用收益率及實際所花費的營業費用率與預定死亡率、預 定利率、預定營業費用率之差額能否為正。參閱,人身保險業務員統一教材,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 2003 年 12 月,第 51 至 53 頁。 龍海明,註 1 論文,第 1 頁。 例如:日本生命、東邦生命、第一生命、第百生命、大正生命、千代田生命、協 榮生命等。參閱:張正義,日本協榮生命破產的省思,壽險季刊第 119 期,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發展委員會,2001 年 3 月,第 55 至 56 頁。 投資型商品泛指有分離帳戶設計之保險商品,在國內保險名稱中有「變額」二字 者原則上就有分離帳戶之設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 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故而連動利率年. Ch. engchi. 19. i n U.

(20) 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 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及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與第123條第2項:「投資型 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 押或行使其他權利。」賦予了保險公司經營之法源與投資資產獨立性,排除 保險公司一般債權人對投資型保險投資資產的請求權。又「投資型保險商品 管理規則」則為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之子法,提供保險公司銷售投資型保險 之一般遵循之標準。並於2003年10月7日復訂定「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 政 治 大 形成,投資型保險商品使得以開始蓬勃發展。 立. 事項」,以維護投資型保險之正常發展。至此投資型保險之經營環境已大致 6. ‧ 國. 學. 惟保險法在投資型保險之規範上竟僅有二個簡單條文,且也僅是賦予保 險公司得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法源與其投資資產獨立性。而其他有關投資型保. ‧. 險契約之屬性,與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皆無特別規定,導致保險. sit. y. Nat. 實務上直接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但因投資型保險商品與傳統型保險商品本質. er. io. 上就有明顯差異,導致不論從實務運作上,學理的檢驗上皆產生許多爭議,. n. 蓋法諺曰「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如今不同事物卻相同適用原來保險法自 a v. i l C n 然產生格格不入的現象。在稅法上之爭議尤其顯然,更導致為防止富人利用 hengchi U 投資型商品節稅,最近立法通過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俗稱最低稅負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人壽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 納入課稅範圍,而傳統死亡理賠則採三千萬內定額免稅7。究其原因乃在於學. 6 7. 金與萬能壽險並非狹義投資型商品。有謂只要是不符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 定者即不屬投資型商品。胡峰賓、郭麗萍,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屬性對現行法律規 範之衝擊,法令月刊,第五十六卷第七期,2005 年7 月,第70頁至第71頁。另有 學者認為萬能保險亦屬投資型保險明顯與通說有異,江朝國,保險法最新修正評 釋(上),月旦法學雜誌第87 期,2000年8月,第109頁。 龍海明,註 1 論文,第 2 頁。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本條例施行後所定訂立受益人與 20.

(21) 說在投資型商品契約定性未予詳論,法規範對投資型商品規定不足所,故導 致爭議不斷,而政府為避免稅收流失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方式立法,更 造成理論被割裂與法規範更加紊亂。本文所討論乃是學說未予詳論的定性問 題,透過對投資型商品契約定性後來釐清保險法適用問題,希望借此拋磚引 玉能引起各位先進能對投資型商品問題重視。. 第二節 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除了採用法學論文常用的文獻分析法外,另外分析. 政 治 大. 了總計三十二張目前於市面上流通的投資型保單條款和相關文件,作為投資. 立. 型保險定性的參考資料,此外,現行的投資型保險相關法規和信託法規,也. ‧ 國. 學. 是本文相當重要的素材。再者,在外國文獻的採擇上,除了投資型保險的判 決、法令,以及學術論文之外,本文也參考了一些信託法的文章和法律分析. ‧. n. er. io. al. 研究範圍. sit. Nat 第一章:緒論. 第三節. y. 的論著,希望站在更高的水平來看待投資型保險的整體契約法制。. Ch. engchi. i n U. v. 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範圍及研究方法及相關文獻之探討。 第二章:投資型保險簡介 簡介投資型保險的出現背景,其與傳統人壽保險、年金保險的差異,以 及資金運用的方式,另外,又簡述了目前投資型保單的監理法制,最後討論 到一個投資型保險的基本問題,究竟投資型保險是保險還是投資?但筆者認 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 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三千萬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21.

(22) 為,這個定性的爭議能夠解決投資型保險應該適用的監理法制,卻無法闡述 此種保險在契約法上的問題。 第三章:投資型保險三面關係之界定 筆者針對投資型保險實務運作上存在的「要保人-保險人-投資標的發 行公司」三面關係加以定性,參考依據是一些市面上販售的投資型保單條款 和監理法規,筆者從中找出投資型保單運作的幾個特性,並藉此將投資型保 險的法律關係與目前民商法上的有名契約加以對比,發現:. 一般帳戶部份:與傳統的人壽保險、年金保險無不同。. (二). 分離帳戶部分:較接近證券投資信託關係。. 學. ‧. 二、. (一). ‧ 國. 一、. 治 政 大 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 立. 保險人與投資標的發行公司間:. sit. y. Nat. io. al. n. 用信託法。. er. 依據投資標的的不同,可能是各種不同的信託關係,但基本上仍適. 三、. Ch. engchi 要保人與投資標的發行公司間:. i n U. v. 並無直接法律關係。 筆者認為,由於要保人與投資標的發行公司間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導 致發行公司違背法律上義務造成要保人損害時,要保人無法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應該建立一套機制,讓保險人有義務為要保人的利益向投資標的發行公 司主張權利才是。但在討論如何建立這樣的機制前,首先應該釐清「要保人 -保險人-投資標的發行公司」這三者間究竟有何法律上的義務,筆者將重. 22.

(23) 心放在保險人對於要保人負擔何種義務,以及投資標的發行公司應該對保險 人負擔何種義務。 第四章:投資型保險要保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 在第四章第一節中,筆先認定投資型保險人對要保人負擔據實說明義務 (締約時) 、資訊揭露義務(契約有效期間內)、適合性義務、忠實義務,其 中適合性義務現階段仍應停留在監理法規的層次,若保險人違背適合性義 務,由監理機關裁罰即可,不應賦予要保人向其求償的權利,以免造成實務. 政 治 大. 運作之困難。至於據實說明義務、資訊揭露義務、忠實義務則各有憑據,或. 立. 係根據民法第 245 之 1 條、或係基於契約條款對於監理法規的實踐、或係本. ‧ 國. 學. 於要保人與保險人間關於分離帳戶的法律關係是證券投資信託關係(依據第 三章的結論),所以可以類推適用投信投顧法第 7 條的規定。. ‧. 到了第四章的第二節,筆者認定投資標的發行公司對於保險人有資訊揭. Nat. sit. y. 露和忠實義務,因為第三章中已將此部分的法律關係定位為信託,因此兩個. er. io. 義務皆引據信託法條文。. n. a. v. l C 第四章的第三節是本論文的重心,筆者認為,基於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的 ni. hengchi U. 忠實義務,在投資型保險契約成立前,保險人就應該為了將來可能的要保人 的最大利益,妥善選擇適當的投資標的,在投資型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 也應該基於對要保人的最大利益,妥善監督投資標的發行公司關於投資標的 的營運,若有違背法律上義務的情況,保險人更應該本於對要保人的最大利 益,主動為其向投資標的發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其他必要的救濟行為。 如此,方得彌補前述要保人無法直接監督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的缺憾,也較符 合經濟效益,畢竟在實務運作上,保險人往往與投資標的發行公司往來密切, 而要保人反而與投資標的發行公司無所接觸,由保險人代為處理要保人與投. 23.

(24) 資標的發行公司間的爭端,較能得到雙贏的結果。 第五章:總結 綜合上述各章所討論之結果作成結論。.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24. i n U. v.

(25) 第二章 投資型保險簡介 第一節 投資型保險由來 壹、投資型保單流行背景: 投資型保單之問世,係為對抗通貨膨脹,最早的投資型保險,即是為了 因應 1940 年代的通貨膨脹 8。1952 年,美國College Retirement Equity Fund. 治 政 大 開發能夠應付因通膨而侵蝕退休給付之新型態的年金。其不像保證固定、平 立 準給付的傳統年金,這些新型年金提供的給付將隨著所投資之資產的市價變 預測通貨膨脹在可見的未來將持續下去,並了解到其對退休帳戶的衝擊,而. ‧ 國. 學. 化而隨時間變動(希望是上升) 。其理論基礎在於:市場投資之價值,如股票、 消費者指數、生活費用之變動有同一趨向。依據Teacher's Insurance and. ‧. Annuity Association對 1980 年到 1952 年間普通股的廣泛研究,發現普通股. Nat. sit. y. 是最理想的投資機制,而近來許多研究也證實此點 9,從Ibboston& Associates. er. io. 顧問公司對於Standard&Poor's 500 Stocks 從 1926 年來的研究,發現美國. n. 通貨膨脹率年平均 3.2%,政府公債每年平均報酬為 4.9%,而普通股票則享有 a v 平均 10.5%的報酬. 10. i l C n 。藉由將年金成長及給付與這類投資相連結,這些年金將 hengchi U. 能提供隨通膨調整給付之水準,其隨生活費用增加而上升,當價格降低時則 下降。幾乎在這類新產品倍推出的同時,就被稱作變額年金 11。後來,又衍生. 8. 關於變額年金出現與 1940 代通貨膨脹的歷史,文獻多矣,本文不加贅述。國外論 著可參考Mitchell,O和Schieber,S.J兩位學者合著的Living With Defined Contribution Pension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1998, p218~220。 9 See Beb G. Baldwin, The Life Insurance Investment Advisor, McGraw-Hall, nd 2002, 2 ed, p339. 10 請參 Dan Tromblay 著,陳家明,變額保險(Variable Contracts),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2003 年,第 4 頁。 11 陳彥嘉,投資型保險契約適用保險契約法諸問題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班 25.

(26) 出變額壽險及其他種類投資型保險。 投資型保單將部分保費連結至投資商品,以投資收入挹注保單價值,可 減緩貨幣價值變動對保戶的影響,故於全球壽險市場大為流行。以歐美為例, 投資型保單銷售狀況均甚佳(參考下表),在澳洲壽險市場,投資型保險市占 率甚至高達 100%。投資型保單取代傳統壽險保單,在現今利率變動極大的時 代,係可預見的趨勢。 各國推出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間及2000年壽險保費市佔率估計如表2-1: 表2-1:. 投資型保險在壽險保費市佔率所佔比率. ‧ 國. 1956 荷蘭. 立. 學. 年份 國家. 政 治 大. 約43% 英國>50%、加拿大>62%. ‧. 1961 英國、加拿大. y. al. n 1992 新加坡 1999 中國大陸. sit. io. 1986 日本. 變額壽險/年金+萬能壽險約41% <10%. er. 1976 美國. Nat. 1970 德國、法國、義大利 平均在40%、德國約10%. i n C 70% hengchi U >8億人民幣. v. *資料來源:林志岳,台灣投資型保險商品市場與發展,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 站:https://fsr.tii.org.tw/iiroc/fcontent/research/research01_01.asp? A1b_sn=38&A1m_sn=3&offset=1 (最後瀏覽日:2010年12月20日). 另外,投資型保險之銷售狀況亦常與股價指數呈現正相,請見下表2-2: 表2-2 碩士論文,2007 年,第 10 頁。 26.

(27) 立. 政 治 大. *資料來源:台灣股票指數與投資型保單銷售件數(2001 年至 2008 年),取自張. ‧ 國. 學. 志宏,2009 年台灣壽險市場與商品趨勢,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8 年 12 月 12 日,第 16 頁。. ‧. n. er. io. sit. y. Nat. a. l 貳、投資型保險於台灣銷售情況:. Ch. engchi. i n U. v. 2001 年保險法修正 12 時,新增若干規定,其中以 146 條第 5 項(2007 年 修正後為第 6 項)對投資型保險之推動影響最大:「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 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12. 關於本次修正,學者林勳發教授有詳細評述,請參《保險法制之沿革與修正芻議》 月旦法學雜誌第 65 期(2000 年 10 月)及第 66 期(2000 年 11 月)、《保險法修正評 述與建議》政大法學評論 68 期,2001 年 12 月。 27.

(28) 此條文與新增 123 條第 2 項共同構成當前投資型保險法制上最重要的法律依 據。本次修法賦予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的根基,並為推動投資型保險 的重要基礎: 1、 「資產劃分」:第 123 條第 2 項:「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 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 利。」 2、 「分離帳戶」:第 146 條第 5 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 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治 政 3、 排除保險法對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146 大條 6 項:「投資型保險業 立 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 國. 學.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13. y. Nat. io. sit. 此外,修正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對投資對保險有清楚定義:「本. n. a. er. 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 v. l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 ni. Ch. i U. e. ngch 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 之人身保險。」主管機關亦先後發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投 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14、《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保 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發生不可抗力事件時之處理原則》、《投資型人壽保 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 13. 相關論述,可參《淺談投資型保險》http://www.dualf.com.tw/vul/indexM1.htm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2 月 20 日) 14 2005 年修正前為《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 28.

(29) 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範本》 15 ,並著有諸多函釋 16 ,使投資型 保險法制逐漸完備。 2007 年修正保險法,於 146 條新增第 5 項及第 7 項。第 5 項謂:「保險 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 資產之價值。」係將原來的第5項前段關於專設帳簿(分離帳簿)的部份切割 出來,與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的專設帳簿一同規範。而原第 5 項後段關於投資 型保險排除保險法對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則獨立成為第 6 項。對於投資 型保險之法制,並無太大影響。然而新增第 7 項則相當重要,因為此一條文. 治 政 開放投資型保險人可承作代客操作業務(全投信投顧法稱「全權委託投資業 大 立 務」),條文謂:「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 ‧ 國. 學. 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關於. ‧. 壽險業者於投資型保險中如何經營代客操作業務,非本文核心,暫且略去,. io. sit. y. Nat. 待來者研究。. n. a. er. 自開放壽險業者銷售投資型保單以來,此種保單銷售狀況奇佳,市佔率. v. l 逐年提升。依據 93 年壽險業統計資料顯示投資型保單的初年度保費收入的市 ni. Ch. i U. e. n g可知,2005 ch 佔率已經高達 37% 17 ,由以下表 2-3 年國內壽險業者共銷售. 1,385,218 張投資型保單,而 95 年則暴漲至 1,832,609 張,增加 447,391 張 保單,成長了近 33%。由表 2-4 更可發現,統計壽險業每年新契約保費收入 15 16. 17. 上述規定將於後文簡介。 例如:金管保二字第 09602033380 號函明確指明投資型保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詳見金管會網 站: http://law.tii.org.tw/Scripts/Query1A.asp?no=3G00700&K1=保 &N2=09602033380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2 月 20 日) 參張志宏,從投資型保險商品申訴案件談如何確保消費者權益之作法,網 址:https://fsr.tii.org.tw/iiroc/fcontent/research/research03_01.asp? A3b_sn=161 (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2 月 20 日) 29.

(30) 中,投資型保險所佔比例至 2007 年已佔 54%,超過一半!而由表 2-5 更可看 出,壽險業每年備查之新保單,投資型保險之比例逐年加重,到 2008 年時, 竟有超過一半之備查商品為投資型保單。顯見壽險業對投資型保險之重視。. 表 2-3.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er. io. sit. y. Nat. *資料來源:投資型保險商品統計,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 n. al. 表 2-4. Ch. engchi. 30. i n U. v.

(31)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資料來源:台灣壽險業新契約保費收入統計,取自張志宏,2009年台灣壽險市 場與商品趨勢,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8年12月12日,第19頁。. ‧. 投資型保險之重要性也可從表2-5看出來,2001年時,在金管會備查的. sit. y. Nat. 人身保險商品中,投資型保單只有21件,遠不及其他傳統人身保險,但到了 2008年時(統計到當年11月止),備查的投資型保單累計有1524件,遠超過其. er. io. 他種類人身保險,可見壽險業者對投資保險的重視,也顯現「金融創新」再 a. n. iv l C n 投資保險的反應大過其他傳統人身保險。 hengchi U 表2-5. 31.

(32) 立. 政 治 大. *資料來源:壽險業備查商品件數統計,取自張志宏,2009年台灣壽險市場與商. ‧ 國. 學. 品趨勢,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8年12月12日,第15頁。. n. al. 第一目 圖示. Ch. engchi. er. io. sit. y. ‧. Nat. 第二節 投資型保險的資金運用. i n U. v. 就投資型保單的保費運用,有以下流程圖可供參考,由本圖可知,投資 型保險之最重要特色就在分離帳戶(專設帳簿):. 32.

(33) 圖 2-1. 投資型保單之保費. 定期保費須定期定額繳 交之保費,用以決定保單 保額. 彈性保費就是除了定期保 費外,隨時可以多投入做 投資的保費。. 商品的彈性保費不需要 再扣除相關費用。. ‧. ‧ 國. 立. 政 治 每家保險公司設計的商 大 品類型不盡然相同,有些. 學. 如同傳統保單的附加費用,用來 之付保險公司的營運成本、銷售 成本等費用。所繳保費扣除保費 費用後即進入投資帳戶. n. er. io. al. 指定之投資 標的. sit. y. Nat. 分離帳戶(投資帳戶、專設帳簿) 這裡的保費會投資到所聯結的 投資標的如基金、債券、指數 等,有些商品的投資標的是固定 的,有些則可讓保戶自行選擇。 投資風險由保戶自行承擔。. Ch. engchi. 如果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身 故,會按照當時投資帳戶價值理 賠;如果當時買的是年金商品,則 會按照期滿時累積的保單帳戶價 值,決定年金給付金額,也可以選 擇整筆領回。. i n U. v. 保戶在契約有效期間,可 以隨時將保單帳戶價值 中的資金部分提領出 來,或是解約將保單帳戶 價值中全部金額拿回來。. 33. 每年扣除 淨危險保 費和帳戶 管理費.

(34) * 本圖整理自:張斐然,投資型保單入門學習地圖,第 33 頁,以及陳人 豪,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民事救濟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 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第 16 頁。. 第二目 傳統保險一般帳戶運作方式18 從前述投資型保險發展的歷史觀之,投資型保險與傳統保險間最大的差 異根源,即在於現金價值作分離帳戶(Separate account)的處理。在談分 離帳戶前我們先來了解傳統保險一般帳戶之運作:我們以終身壽險為例。由. 政 治 大. 於人壽保險其自然保費係與年齡成正比,又在實務上保險公司大多以收平準. 立. 保費方式來處理,由於初期所收取平準保費會高於自然保費,而超收部分係. ‧ 國. 學. 為消費者所預先繳納以便補足未來當自然保費高於平準保費之差額,故其預 先多繳之部分係為消費者之儲蓄,理應給客戶利息(即一般俗稱預定利率,. ‧. 通常採取固定利率)。一般終身壽險於契約訂定時即固定給付金額(理賠金. y. Nat. 額固定),故而會產生如下圖2-2之現象,即保險公司對各別客戶所承擔的危. io. sit. 險保額(保險公司真正所承擔的危險)會隨客戶年齡增加而減少,蓋死亡成. n. a. er. 本會隨年齡而遞增,而客戶在其一般帳戶的現金價值會隨時間之增加而增. v. l 加,兩者一增(現金價值)一減(危險保額)兩相抵銷,保險公司所給付之 ni 金額乃因此能固定不變。. Ch. engchi U. 圖2-2. 18. 龍海明,註1論文,第26頁、第27頁。 34.

(35) 政 治 大. 立. ‧ 國. 學. *本圖引用自:龍海明,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研究-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 第一百一十二條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2. ‧. 月,第 27 頁。. y. Nat. sit. 在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採用較高預定利率就會產生較低保費。蓋純. er. io. 保費係由死亡率算出之期望值加上預收保費折扣總和。因此保險公司若在計. n. al 算保費時做過分樂觀的假設,若實際投資報酬率未能達到原先所設定預定利 iv n. C. hengchi U 率水準,將使保險公司面臨嚴重資金缺口,進而導致清償能力不足的嚴重後 果。終身壽險期間很長,所以精算人員在決定保險費率時就必須採取保守的 思考模式,以確保未來保證給付(契約訂定時之保險金額)能確實履行。故 而預定利率往往就採取較低的利率水準,長期以來,在美國大約維持在3%- 5%之間 19 。正因其固定利率維持在較低水準,而能確保保險公司清償能力, 惟其給付金額卻往往無法跟上經濟成長,導致長期下來保險給付被通貨膨脹 嚴重侵蝕,使得保險原本之目的無法完全發揮。相對的已投保之消費者會發. 19. 陳家明譯,註 10 書,第 18 頁。 35.

(36) 現其儲蓄在保單之現金價值增值過於緩慢,亦會採取解約或貸款之方法取回 現金價值來投資在收益較高的金融商品,例如股票或基金,以獲取較高之報 酬率,如此同樣會造成保險公司現金流量不足而產生財務危機。投資型商品 便是在這樣的環境下誕生並且發展。正因為傳統保險為確保保險給付能被履 行,除保險公司本身採取固定之預定利率採用較低之保證利率水準外,其資 金運用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也多屬於保守穩健型例如政府公債、投資級公司債 20. 、績優公司的特別股、以及不動產。有時也會加入一小部分有高獲利潛能的. 新興公司或產業普通股。保險監理單位(NAIC;保險監理官協會)對許多州. 政 治 大 以確保保險給付履行之能力。 立. 的準備金的運用規定十分嚴格,使得保險公司必須集中心力於保守的投資 21 ,. ‧ 國. 學. 第三節 投資型保險的種類與內容. ‧. 投資型保單其實並非一全新險種,多半由傳統保單發展而來,例如:壽. sit. y. Nat. 險保單發展成變額壽險,再結合萬能壽險而成變額萬能壽險、年金險則發展. er. io. 成變額年金險。目前世界上風行的投資型險種,大致可歸類為:變額壽險、 萬能壽險、變額萬能壽險、變額年金險,及指數連動型年金保險。其中變額 a. n. iv l C n 壽險先發展成萬能壽險,再結合成變額萬能壽險,不過我國保險公司略過萬 hengchi U 能壽險,直接發展變額萬能壽險,故而市場上缺乏萬能壽險。以下就此些險 種略作介紹 22 :. 20. S&P/Fitch 評定 BBB 級以上或 Moody's 評定 Baa 級以上。投資型保險商品,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業務員訓練教材,2007 年版,第 242 頁。 21 在我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皆嚴格限制保險公司資金運 用,以確保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與財務安全,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陳家明譯, 註 10 書,第 18 頁。 22 以下參考:陳人豪,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民事救濟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 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2004年,第17頁以下;陳彥嘉,註11文,第40頁以下; 張斐然,投資型保單入門學習地圖,早安財經,2003年9月,第38頁以下;邱美惠, 36.

(37) 壹、變額壽險 變額壽險係指透過分離帳戶之運作將保單現金價值用於投資,而由保單 持有人承擔投資風險,並依據投資績效調整保險給付之人壽保險,為投資型 保險之基本型態。變額壽險之運作原理即是將傳統壽險中性質上同定期存款 之保單現金價值獨立出來,置於保戶個人專屬之分離帳戶,供作投資之用, 投資收益亦歸入分離帳戶中 23,保戶因而享有如同共同基金般隨金融市場變動 累積財富之效果,故理論上可對抗通貨膨脹。變額壽險之死亡給付,等於保. 治 政 大 其死亡給付不低於保單簽發時的面額。惟變額壽險與傳統壽險相同,仍須於 立 固定期間繳交固定保費,否則即可能造成保單停效、失效(保險法第116條參 單現金價值加上保險人之淨危險保額,且變額壽險附有最低死亡保證給付,. ‧ 國. 學. 照)。. ‧. 變額壽險的死亡給付和終身壽險相同,死亡給付為保單之現金價值(通. y. sit. n. al. er. io. 貳、萬能壽險. Nat. 常為遞延)加上保險人的淨危險保額。. iv. C 萬能壽險最大的特點在於其靈活性,即保費繳納的可選擇性和保險金額 Un hengchi. 的可調整性。客戶繳納了首期保險費後,可以選擇在以後的任何時間繳納在 公司規定限額內任意數額的保險費,只要保單的現金價值足以支付下一期(通 常為一個月)負擔的各項保險成本和其他費用,則保單持續有效。同時保戶亦 可視本身需要、收入多寡或所處人生階段,而決定是否提高保險金額,而無 保險業界璀璨新星─投資型保險商品問世,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 站:https://fsr.tii.org.tw/iiroc/fcontent/research/research03_01.asp?A 3b_sn=114 (最後瀏覽日:2010年12月20日) 23 是以變額壽險的投資收益完全反映至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參王康玟,變額保險 緒論,保險專刊,第 18 輯,1989 年 12 月,第 119 頁;陳彥嘉,註 11 論文,第 40 頁。 37.

(38) 須另購保單,因此,可適應保戶對保險的個性化需求。其運作原理係將終身 壽險保單給付的淨危險保額和現金價值此二成分拆開,以淨危險保額承擔死 亡危險,而由保險費扣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則置於一般帳戶內,統一由保險 公司自行操作運用。保單持有人繳付的保險費,如果大於淨危險保額成本, 超過的部分即直接加入現金價值的基金中;若保險費有任何欠缺短少時,則 從現金價值中扣取承擔淨危險保額所需的費用。 萬能壽險由於無分離帳戶之設計,實際上應不屬於投資型保險之類型 24 , 不過因其保費和理賠金皆具不固定性,故仍常被視為投資型保險的ㄧ種。. 立. 參、變額萬能壽險. 政 治 大. ‧ 國. 學. 變額萬能壽險除了具有萬能保單的保費彈性外,同時還讓保戶自行選擇. ‧. 投資組合,故又稱為彈性保費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設有獨立的投資帳戶, 一般而言,個人投資帳戶的價值(保單現金價值)無固定的保證利率。與變額. Nat. sit. y. 壽險相比之下,變額壽險具有保證死亡給付金額,保單的死亡給付等於當時. er. io. 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價值二部分之和。反之,變額萬能壽險沒有保證死亡給付. n. a 金額,實際的結果如何,要視實際投資之效益及實際繳付的保險費兩個因素 iv l C hengchi Un 決定。變額萬能壽險之死亡給付通常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採保單帳戶價值加 上淨危險保額之總和;第二種則採保單帳戶價值與淨危險保額取其較大者。 實務上,該商品允許保戶在繳費方式和保單面額方面進行選擇。在繳費方面, 通常規定最高和最低兩個限額,保戶在此之內決定首期、續期的保費金額和 繳費期間,保戶亦可在一定條件下隨時改變保單面額。. 肆、變額年金險. 24. 參投資型保險商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業務員訓練教材,2007 年版, p16、17。 38.

(39) 年金是保險之一種,它提供被保險人因為長壽而沒有收入的保障。人壽 保險提供過早死亡的保障,年金則相反,他保障被保險人活得太久的風險。 變額年金是為了因應通貨膨脹而發展出來,以提供被保險人退休所得規劃。 變額年金與變額壽險相同,保單價值的增加反映的是保戶自己選擇投資組合 的績效表現,而其價值的增減就用以調整其年金金額的給付。 變額年金的現金價值與年金給付額均隨投資狀況波動,其中最常見的是 「遞延變額年金」。在繳費期間,其進入分離帳戶的保費,按當時的基金價 值購買一定數量的基金單位,稱為「累積基金單位」。在領取開始日,保單. 治 政 所有人擁有的累積基金單位的總價值,可用於購買新的基金單位(年金基金單 大 立 位),作為今後年金給付的來源。每期年金給付額等於保單所有人的年金基金 ‧ 國. 學. 單位數量乘以給付當期的基金價格,因此年金給付額會隨著年金基金單位資 產價值波動而變化。. ‧ sit. y. Nat. 伍、指數連結型年金險. er. io. 此種保險年金給付額會隨著連結指數的變動而變化,分為遞延年金險或. n. 25 a 滿期後一次領回的投資連結保險商品 。投資連結保險的性質比較接近養老商 iv. l C hengchi Un 品,也就是定期壽險加生存險,保險期間享有身故保障,滿期後領回滿期金, 契約即終止。投資連結保險連結的標的是股價指數或利率指數,由於其年期 短又有最低保證報酬率,在低利率時代頗受消費者喜愛。26 另外,此險種有以. 下三點須注意:. 25. 26. Michael Hutch, How Index-Linked Annuity Interest Crediting Works, available at: http://diabetes-your-blood-sugar.com/Blog/?p=19562 (last visited:2010/12/20) 張斐然,前揭書,第 50 頁。 39.

(40) 一、 帳戶現金價值計算方式:. 27. 以所繳的保費扣除保費費用及危險保費後,再購買連動式債券進行投 資。由於連動式債券通常以外幣計價,所以要先將台幣按當時匯率轉 換為外幣,再進入投資帳戶轉換成等值的連動債券單位,帳戶價值隨 連動指數的漲跌幅乘上參與率決定。 二、 滿期金給付方式:. 28. 治 政 大 保本率,則按實際投資報酬率計算滿期金給付;若投資報酬率小於保 立 本率,則以保本率計之。不過在給付滿期金時,須以當時帳戶現金價 此險種通常設有最低保本率 29 ,亦即當保險期滿,若投資報酬率大於. ‧ 國. 學. 值換算當時匯率的台幣給付。 30. ‧. 三、 面臨風險:. y. Nat. er. io. sit. 有三種:. (一) 匯率風險:. n. al. i n U. Ch. v. engchi 因以外幣計價,滿期時再換算台幣給付,所以可能有匯率損失。 (二) 信用風險: 若所購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信用評等太低,則可能給付不能。 27. 張斐然,前揭書,第 50 頁。 張斐然,前揭書,第 51 頁。 29 關於保本率之計算, 可參,衍生性金融商品簡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 址:http://www.otc.org.tw/ch/extend/product/introduction/derivatives. php (最後瀏覽日:2011 年 12 月 20 日) 30 張斐然,前揭書,第 52 頁。 28. 40.

(41) (三) 提前解約風險: 保證最低獲利率必須在滿期後才會實現,如果在期滿前提前解 約,無法保證獲利,即須以當時帳戶現金價值及匯率來計算所能 得之解約金。 以下提供一比較表2-6,便於讀者了解各種投資型保單之差異: 表2-6. 目. 固定. 彈性. 固定. 彈性. 彈性. 彈性. 固定. 投資運用方. y. sit. 定資金投資運 決定資金投資 決定資金投資 定資金投資運. io. 式. 由保險公司決 由保單持有人 由保單持有人 由保險公司決. al. 用方式. 運用方式. n. 式 投資收 益(保 證利. 無最低保障. Ch. 無最低保障. v ni. 運用方式. engchi U. 大多具有最低 保障. er. 投資方 人決定資金. 金保險. 彈性. Nat. 由保單持有. 指數連動型年. 彈性. ‧. 式. 萬能壽險. 政 治 大 變額萬能壽險 變額年金保險. 學. 保險費 固定 繳費方. 立. 變額壽險. ‧ 國. 比較項. 無最低保障. 用方式. 無最低保障. 率) 投資風 由保單持有. 由保險公司承 由保單持有人 由保單持有人. 險. 擔. 人承擔. 特殊費 收取管理費. 承擔. 不收取管理費 收取管理費. 41. 承擔 收取管理費. 由保險公司與 保單持有人共 同承擔.

(42) 用. 部分公司收取 維護費. 帳戶設 置. 分離帳戶. 一般帳戶. 分離帳戶. 分離帳戶. 一般帳戶. *資料來源:邱美惠,保險業界璀璨新星─投資型保險商品問世,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網 址:https://fsr.tii.org.tw/iiroc/fcontent/research/research03_01.asp?A3b _sn=114. (最後瀏覽日:2010年12月20日). 治. 政 第四節 投資型保險究為保險或投資 大. 立. ‧ 國. 學. 第一目 以美國為例──依證券相關法規形成之案例法. SEC v. Variable Annuity Insurance Company. io. sit. y. Nat. 一、. ‧. 壹、實務見解:. n. a. er. Justice William O. Douglas於判決書中,明確指出Variable Annuity. v. l 公司所推出的變額年金保險(Variable Annuity)商品,因欠缺保險公司保險 ni. Ch. i U. engch 公司風險承擔(risk bearing)一特性,系爭年金保險契約,不應被認為是保. 險商品。其詳細論述如下: 「於此保險公司欠缺對固定收益提供某種程度保證 之場合,系爭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乃使全數之投資風險由保單持有人承擔,保 險公司本身則未承擔任何風險。保單持有人係依比例自總投資帳戶中享投資 報酬,但報酬可能多,可能甚或無報酬……吾人不宜將『保險』或『年金』 之概念凍結,而使商品因其名稱即得不受聯邦證券法之規範。實則,保險所 涉者,乃保險公司之部分或全部之風險承擔。此處系爭契約中被保險人必死 之風險(risk of morality)看似由保險人承擔,然此僅系表象,而非該契約. 42.

(43) 之實質。本契約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固定收益之擔保未於契約中約定, 此意謂保險人無承擔任何風險之實質……蓋於傳統之『保險』概念下,保險 人之風險承擔,為無得或缺之要件,亦即於年金保險契約中,保險人至少須 擔保部分保險金乃以固定金額方是給付。惟系爭契約中,保險公司未提供類 似之擔保,反令保單持有人之利益,完全繫於投資組合中有價證券之漲跌, 且其報酬率又設有上限,卻對投資損失未設任何下限,故保險公司於此未有 任何風險承擔(risk underwriting)行為,自不得認系爭契約為保險契約。31 」. 學. gets only a pro rata share of what the portfolio of equity interests reflects -- which may be a lot, a little, or nothing. We realize that life insurance is an evolving institution. Common knowledge tells us that the forms have greatly changed even in a generation. And we would not undertake to freeze the concepts of "insurance" or "annuity" into the mold they fitted when these Federal Acts were passed. But we conclude that the concept of "insurance" involves some investment risk-taking on the part of the company. The risk of mortality, assumed here, gives these variable annuities an aspect of insurance. Yet it is apparent, not real; superficial, not substantial. In hard reality, the issuer of a variable annuity that has no element of a fixed return assumes no true risk in the insurance sense. It is no answer to say that the risk of declining returns in times of depression is the reciprocal of the fixed-dollar annuitant's risk of loss of purchasing power when prices are high and gain of purchasing power when they are low. We deal with a more conventional concept of risk-bearing when we speak of "insurance." For, in common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involves a guarantee that at least some fraction of the benefits will be payable in fixed amounts. See Spellacy v. American Life Ins. Ass'n, 144 Conn. 346, 354-355, 131 A.2d 834, 839; Couch, Cyclopedia of Insurance Law, Vol. 1, § 25; Richards, Law of Insurance, Vol. 1, § 27; Appleman, Insurance Law and Practice, Vol. 1, § 81. The companies that issue these annuities take the risk of failure. But they guarantee nothing to the annuitant except an interest in a portfolio of common stocks or other equities -- an interest that has a ceiling, but no floor. There is no true underwriting of risks, the one. ‧. ‧ 國. io. sit. y. Nat. n. al. er. 31. 政 治 大 “…absent some guarantee of fixed income, the variable annuity places all 立 the investment risks on the annuitant, none on the company. The holder. Ch. engchi. 43. i n U. v.

(44) 另外,Justice William J. Brennan於其意見書中,自 1933 年證券法 之立法目的著手,認系爭契約中保單持有人承擔投資風險,屬證券法欲保護 之範疇,其理由之主要內容如下: 「證券法第 3(a)項第 8 款及投資公司法第 2(a)項第 17 款 32 之目的乃在使證券法於特定契約其簽發人係歸各州保險監理 官(insurance commissioner)、銀行監理官(bank commissioner)或其他具相 同職能之政府機關監督管轄或使投資公司法於契約簽發人依該法定義為保險 公司而受各州合格監理官管轄之法人等場合,排除其適用。簡言之,除該些 除外規定(exclusions)係將所列舉之契約及其簽發人之管轄權,劃歸各州合. 政 治 大 法規之適用此一問題,鮮有疑義或研討……然倘一新型態之投資安排出現, 立. 格監理機構單獨監管。傳統上,關於這些契約及簽發人是否有聯邦證券相關. ‧ 國. 學. 縱其貼以『保險』或『年金』之標籤,仍應就該商品實質之功能,檢驗其是 否屬國會於 1933 年證券法立法時,願保留與州監理官排行使他管轄之範疇。. ‧. 於進行此一詢問時,對證券法及州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證券法強調之『保護 投資人目的』(protective purpose)進行分析,均屬相關必要之事項……於. y. Nat. io. sit. 傳統之年金保險中,保單持有人所承擔者,乃保險人失卻清償能力. a. er. (insolvency)之風險,是故州保險監理法規之目的,乃在失卻清償能力之防. n. iv 止及保險人穩健財務狀況之維繫,俾使保險人之固定年金給付義務得完全履 l. n U i e ngch 行。至若對價格浮動且具管理人之基金其單位持有人所承擔之投資風險提供. Ch. 保護,則係聯邦證券法之關注事項,與州保險監理法規誠大異其趣。 33 」. 32 33. earmark of insurance as it has commonly been conceived of in popular understanding and usage." (Id at 71 – 73 ) See 15 U.S.C § 80a-2(a)(17)(2006) “These exclusions were to take effect where the issuer of the policy or contract was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tate `insurance commissioner, bank commissioner, or any agency or officer performing like functions' (Securities Act § 3(a)(8)) or where a company classifiable as an "insurance company" was "subject to supervision by the insurance 44.

(45) 然而,針對上述認定方式,本案的陪席法官Mr. Harlen有所批評:「不 論是結合多數人意見而得之結論、或兩個法院所做出的判決、或SEC本身均認 為,變額年金契約包括保險與證券兩種特徵 34 ……分析工作,充其量不過是一 項冒險工作而已 35。」畢竟,做出抽象統一定義,分析諸多因素後,決定孰輕 孰重,對我們判斷保險整體性質時,毫無幫助 36 。此一意見值得參考。 二、. SEC v. United Benefit Life Insurance Company 37. 本案系爭契約與前案略有差異,而聯邦最高法院得何為「保險契約」之. 政 治 大. 認定標準,亦較前案嚴格。本案之系爭契約名為「彈性基金年金契約」. 立. ‧. ‧ 國. 學. commissioner or a similar official or agency of a Stat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 2(a)(17)). The exclusions left these contracts and companies to the sole control of such state officials. Except for these exclusions, there is little doubt that these contracts and the companies issuing them would be subject to the Federal Acts … But if a brand-new form of investment arrangement emerges which is labeled "insurance" or "annuity" by its promoters, the functional distinction that Congress set up in 1933 and 1940 must be examined to test whether the contract falls within the sort of investment form that Congress was then willing to leave exclusively to the State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In that inquiry, an analysis of the regulatory and protective purposes of the Federal Acts and of state insurance regulation as it then existed becomes relevant … in a traditional annuity, the policyholder bears the investment risk in the sense that he stands the risk of the company's insolvency. The prevention of insolvency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und" financial condition in terms of fixed dollar obligations is precisely what traditional state regulation is aimed at. The protection of share interests in a fluctuating, managed fund has received the attention of specific federal legislation. Both are "investment risks" in a sense, but they differ vastly in kind, and lend themselves to different regulatory schemes." See Id. At 76, 90, 91. 359 U.S. 65 (1959) 359 U.S. 65 (1959) S. Huener & K. Black, Life Insurance, Prentice-Hall,Inc., 1982, p87-88. 387 U.S. 202 (1967).. n. er. io. sit. y. Nat. al. 34 35 36 37. Ch. engchi. 45. i n U. v.

(46) (Flexible fund annuity),其允保單持有人於到期日時,得選擇依實際之投 資報酬或依淨保費所計算之保證所得金額中二者額度較高者,作為其最終可 取得之現金價值 38。此一契約亦准許保單持有人選擇將其保單之所得之報酬, 於特定條件下,轉換為終身年金之給付(life annuity)。該些條件乃與保單 持有人於契約到期時所可獲之給付金額又與隨投資報酬率而變化之現金價值 有關。同時,所謂之「淨保費保證」(net premium guarantee),亦提供於契 約到期時一定金額之終身年金給付。乍觀之,此一契約設計,似已含某程度 之「受益擔保」 ,然本案撰寫法律意見之Justice John Marshall Harlan則對. 政 治 大 契約僅藉少額之保證而進行之 立 「部分風險移轉」(partial risk transferring) 保險中保險人「完全之風險承擔」(complete risk assumption)及本案系爭. ‧ 國. 學. 區辨,有精闢見解。其指出: 「本案系爭契約雖移轉部分風險與保險人,然其 於所有保單持有人間,並無所謂『風險組合』(risk pooling)之機制,亦即,. ‧. 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團體之基金無直接請求權,但保險人有達成預定報酬率之 目標與義務……然系爭契約全然顛倒保險人於現金價值累積期間之角色。有. y. Nat. io. sit. 別於傳統之年金保險契約中之保險人有義務於現金價值累積期間達成一定報. a. er. 酬率,以應日後定額年金給付之所需,系爭契約中之保險人所扮演者,較似. n. iv 『投資代理人』(investment l agent),而使保單持有人直接參與保險庫基金. n U i e ngch 投資之損益。而保險人於系爭契約下縱有義務於到期日時保證最低給付金. Ch. 額,然此金額遠小於繳交相同保費之傳統型遞延年金保費(deferred annuity contract)之保單持有人於到期時所可獲之給付金額……是故,觀諸系爭契約 現金價值累積之過程,本法院認為系爭契約非屬證券法第 3(a)項所謂之『保 險』而不應排除證券法適用之事實,極其顯明。系爭契約對保單持有人強調 者,非傳統保險中穩健(stability)與安全(security)之功能,反予之藉投資 管理過程而使現金價值成長之期待。況系爭契約關於滿期給付之保證金額,. 38. Id. At 205. 46.

(47) 將因投資風險而顯著減少,此『保單持有人投資風險承擔』之特徵,究難認 其與證券法中『保險』之定義相符。總之,一契約之給付僅某程度受有擔保 與『保險』仍存在本質之差異。 39 」 三、. 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v. SEC 40. 如前述,美國 1940 年投資公司法第 2(a)項第 17 款及第 3(c)項第 3 款, 明文排除該法及相關規則於保險公司之適用。然 1964 年,本案之當事人── 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創造一令法院開始思. 政 治 大. 考投資公司法於投資型保險分離帳戶之適用可能性。本案中,保德信人壽設. 立. 學. “There is some shifting of risk from policyholder to insurer, but no pooling of risks among policyholders. In other words, the insurer is acting in a role similar to that of a savings institution, and state regulation is adjusted to this role. The policyholder has no direct interest in the fund, and the insurer has a dollar target to meet. The "Flexible Fund" program completely reverses the role of the insurer during the accumulation period. Instead of promising to the policyholder an accumulation to a fixed amount of savings at interest, the insurer promises to serve as an investment agency and allow the policyholder to share in its investment experience. The insurer is obligated to produce no more than the guaranteed minimum at maturity, and this amount is substantially less than that guaranteed by the same premiums in a conventional deferred annuity contract … Approaching the accumulation portion of this contract in this light, we have little difficulty in concluding that it does not fall within the insurance exemption of § 3(a) of the Securities Act. "Flexible Fund" arrangements require special modifications of state law, and are considered to appeal to the purchaser not on the usual insurance basis of stability and security but on the prospect of "growth" through sound investment management. And while the guarantee of cash value based on net premiums reduces substantially the investment risk of the contract holder, the assumption of an investment risk cannot, by itself, create an insurance provision under the federal definition. The basic difference between a contract which to some degree is insured and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must be recognized. Id at 209, 211, 212." 326 F 2d 383 (3rd Cir. 1964). ‧. ‧ 國. 39. n. er. io. sit. y. Nat. al. 40. Ch. engchi. 47. i n U. v.

(48) 計ㄧ「變額年金保單」(Variable annuity),約定購買人每月給付固定金額 之保費若干年,每期保費扣除行政成本後之金額,則投資於ㄧ組合系列證券 之 投 資 帳 戶 (portfolio) 中 。 購 買 人 依 其 於 總 投 資 帳 戶 佔 有 之 單 位 數 (units),依投資之表現按比例分享獲利或損失。法院透過檢視保德信人壽設 立的投資基金(Investment Fund)及審酌投資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判定保德信 人壽建立之分離投資基金,屬投資公司法適用之範疇,而保德信人壽或該投 資基金,應被認定為信託投資基金之「發行人」(issuer),其理由如下: 「由 立法嚴格以觀,本法院獲致保德信人壽之『投資基金』乃投資公司法中所謂. 政 治 大 ㄧ般帳戶分離之獨立帳戶,且該帳戶之唯一目的即係從事證券投資。此一投 立 之『基金』之結論。因其自實質以觀,此一投資基金乃ㄧ完全與保德信人壽. ‧ 國. 學. 資基金的資金來源,係自變額年金保單持有人每月繳納之保險費中取得,而 該基金亦以為年金保單持有人之利益為存在之唯一目的。是故,該基金應不. ‧. 屬保險公司本身,而得自保險公司分離,其特性亦ㄧ如聯邦最高法院於 Variable Annuity Insurance Company乙案中所指陳:『對年金保單之持有人. y. Nat. io. sit. 於投資帳戶中之利益未提供任何擔保,且對有價證券投資之獲利,設有上限,. a. er. 而對跌價損失,則未設下限』……準此,則保德信人壽,甚或該『投資基金』. n. iv 本身,於 1940 年投資公司法之目的下,應被認定為基金之發行人……因投資 l. n U i e ngch 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即係對類似系爭變額年金保險契約購買者之基金投資. Ch. 人,賦予顯著之保障。這些保障,依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認定,應含投資 政策與基金操作實務之揭露及對管理費用、交易過程與投資策略變更之規 範。是故,外觀上縱保德信之『投資基金』附著於保險公司之保護傘下,於 無他例外情形之場合,不表其即可免受投資公司法的規範。」 41. 41. “…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compels the conclusion that Prudential's Investment Fund is a "fund" as that term is used in the statute. As we have previously seen, the Investment Fund is a completely segregated 48.

(49) 貳、國家保險監理官協會之模範法 如前述,美國保險監理權限屬州保險監理官,其保險監理法規之立法權 亦屬各州。而國家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oners, the NAIC ),則係由全美五十州之保險監理官組成之論壇,其 任務乃在「保護保險消費者利益」之目的下,於可行範圍內,統一各州監理 政策、監理目標乃至關於保單銷售行為、財務及其他各種監理法規。因之, NAIC 所定各類監理法規之模範法,於各州立法,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以下 即就 NAIC 二相關之模範法──「變額保險模範法」(Variable Life Insurance. 治 政 Model Regulation )與「變額年金模範法」(Model 大 Variable)中關於分離帳 立 戶之規定予討論。 ‧ 國. 學. 一、. 變額保險模範法. ‧. n. al. er. io. sit. y. Nat. account, devoted to investing in securities. The cash for these investments is derived from payments made by the purchaser of the variable annuity contract. Though the proceeds of the fund are held for the sole benefit of the annuitant, it is this fund, and no other entity, in which he has an interest.5 Thus, the fund is separable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which, as the Supreme Court noted in VALIC, "guarantee[s] nothing to the annuitant except an interest in a portfolio of common stocks or other equities — an interest that has a ceiling but no floor." … It follows from this that the Investment Fund, and not Prudential, is the "issuer" of these securiti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 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contains significant safeguar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ose who, like the purchasers of variable annuities, invest in "securities." These safeguards, characterized by the Commission as insuring "corporate democracy," include disclosure of investment policy and operating practices, and the regulation of fees, trading practices, and changes in investment policy. See VALIC, 359 U.S. at 79, 79 S.Ct. at 626, 3 L.Ed.2d 640. The mere fact that the investment program in the case at bar is under the aegis of an insurance company ought not to negate compliance with these controls in the absence of compelling circumstances." 326 F 2d 385-388.. Ch. engchi. 49. i n U.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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