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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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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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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進行衛生安全管理驗證 (以下簡稱驗 證)之食品業者與驗證之內容及項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為限。

前項所稱驗證,指對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原料驗收、製程 與品質、倉儲及其他衛生安全相關管理系統,查核證明其符合 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進行之程序。

第二章 驗證程序及方式

第 三 條 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 驗證時,應備妥下列文件、資料供查;必要時,得對其產品進 行抽驗:

一、 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 業者基本資料。

三、 製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他與衛生安全管 理系統相關之資料。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抽驗,食品業者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補償。

第 四 條 食品業者接受驗證,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第 五 條 食品業者接受第三條之查核或抽驗,如有違反本法之情事者 ,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逕予處分。

第三章 驗證業務之委託及管理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驗證之委託,其 受託驗證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者)之擇定,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 之。

第 七 條 受託者應為政府機關(構)、大學或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並具備 下列條件:

一、 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查核驗證所需之經驗,並提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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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者。

二、 聘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員:

(一) 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營養 師或獸醫師,至少一人。

(二) 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 訟法及行政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 明之人。

三、

其他依食品業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

第 八 條 受託者辦理驗證,應建立管理系統,並編製手冊;其內容包 括組織架構、文件管制、紀錄管制、管理審查、申訴處理、內部 稽核、預防及矯正措施。

受託者就前項手冊,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 需要隨時更新或修正;其中管理審查及內部稽核,應至少每 年執行一次。

第 九 條

受託者應確保其辦理驗證人員具備執行驗證相關查核技巧、食 品衛生安全與相關法規等知能及其道德操守,並備有受託者 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考核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 間機構、團體所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達八小時;其課程包括查 核技巧及相關法令等。

第 十 條 受託者應擬訂驗證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其進行查核及抽驗時,應依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規定 辦理。

第十一條受託者應妥善保存辦理驗證時所產出之資料、業者提供之驗證資 料、第八條所定與驗證相關之手冊及各項文件、資料。

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將前項保存之文件、資料,

交付予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受託者對執行驗證工作所獲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第十三條受託者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核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 預定行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 , 受託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受託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將驗證結果連同相關文件、

資料,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 業場所進行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 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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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驗證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

受託者對於食品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違反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一、 強暴、脅迫或恐嚇。

二、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 偽造、變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

第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項目、相關 權利義務、違約處罰事由、爭議處理機制及中止或終止委託事 由等事項。

第十九條受託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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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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