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 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以衛授疾字第一○九○一
○○四五九號令訂定發布。為防治疫情需要及避免政府鼓勵民眾配合
整體防疫措施之美意遭濫用,民眾防疫補償請領權利之行使,應依誠
實信用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並以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為避免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行為,爰修正本辦法第
二條,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所實施防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 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
象如下:
一、經 各級 衛生 主管 機 關 認定 應接 受居 家 隔離、居家檢疫、集 中 隔離 或集 中檢 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 或檢疫者)。但未遵 守 中央 流行 疫情 指 揮 中心 所實 施防 疫 之 措施 者, 不適 用 之。
二、為 照顧 生活 不能 自 理 之受 隔離 或 檢疫 者,而請假或無法從 事工作之家屬(以下 簡稱照顧者)。
前 項第 二款 所定 生 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 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依 長期 照顧 服務 法 第 八條 規定 接受 長 期 照顧 需要 等級 評 估,其失能等級為第 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 神經 科或 精神 科 醫 師出 具確 診為 失 智 症之 診斷 證明 書 者。
三、接 受社 區照 顧服 務 或 個人 助理 服務 之 身心障礙者。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
象如下:
一、經各 級 衛生主 管機 關認 定 應接受 居家 隔離、居家檢疫、集 中隔 離 或集中 檢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 或檢疫者)。
二、為照 顧 生活不 能自 理之 受 隔 離 或檢疫 者,而請假或無法從 事工作之家屬(以下 簡稱照顧者)。
前項 第 二款所 定生 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 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依長 期 照顧服 務法 第八 條 規定接 受長 期照 顧 需要等 級評 估,其失能等級為第 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 經 科或精 神科 醫師 出 具確診 為失 智症 之 診斷證 明書 者。
三、接受 社 區照顧 服務 或個 人 助理服 務之 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 看護工,經醫師確診 罹患 嚴 重特殊 傳染 性肺 炎 或其他 因素
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且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所謂權利行使之誠信 原則及濫用禁止原則。舉例 而言,為避免民眾於指揮中 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
仍恣意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進行非必要旅遊,返國後 接受隔離或檢疫,增加防疫 困難及公衛醫療資源負擔,
卻又可領取防疫補償情形,
顯不符前開權利行使之原 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 書規定,將類此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措 施者,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四、所 聘僱 之外 籍家 庭 看護工,經醫師確診 罹 患嚴 重特 殊傳 染 性 肺炎 或其 他因 素 不能提供服務,需由 家屬照顧者。
五、國 民小 學學 童或 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 中 等學 校 或 五年制 專 科學 校前 三年 級 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 他經 中央 衛生 主 管機關認定者。
第 一項 第二 款所 定 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 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 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 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第 二項 第一 款及 第 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 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 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 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 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 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 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 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 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 或社區居住。
本辦法所定家屬,為 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不能提供服務,需由 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 小 學學童 或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 中等 學 校或五 年制 專科 學 校前三 年級 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 經 中央衛 生主 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 項 第二款 所定 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 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 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 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第二 項 第一款 及第 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 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 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 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 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 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 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 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 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 或社區居住。
本辦法所定家屬,為 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所定之家長、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