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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參酌國 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 範」(即巴塞爾資本協定)訂定「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其後為因應全球金融市場之發展與演變,以及參考國際 相關規範,陸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六日進行二次 修正。並為引導本國銀行發展多元之資本工具,以強化其資本結構及 經營績效之管理能力,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參酌國際規範與實務作法,將混合資本工具納入資本適足性規範。
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二
○○四年六月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範—修正版架構」(新 巴塞爾資本協定)及其後續相關修正,為使本國銀行之資本適足性管 理及風險管理能力符合國際水準,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八 條,增訂六條,刪除二條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為遵循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之相關規範,爰作下列修正:
(一) 增訂作業風險之定義及其所應計提資本等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二) 配 合 第 二 支 柱 監 理 審 查 原 則 及 第 三 支 柱 市 場 紀 律 之 相 關 規 範 , 爰 增 訂 銀 行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申 報 資 本 適 足 性 自 評 相 關 資 料 、 揭 露 資 本 適 足 性 相 關 資 訊 , 以 及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對 銀 行 之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 要 求 銀 行 改善其風險管理及提高最低資本適足率等之 法 令 依 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二、 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將編製合併報 表之子公司範圍改以實質控制能力判斷,爰修正計算合併資本 適足率之轉投資事業範圍,並考量實務作業增訂未納入計算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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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資本適足率者,應自自有資本扣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 條)
三、 為清楚表達各資本類別,爰將現行第四條條文依其資本範圍分 列至第四條至第七條條文,並增訂相關規範以使計入自有資本 之工具,具有實質效果。(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
四、 參考「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將第一類資本之「權 益調整」項目修正為「股東權益其他項目」;第二類資本之「未 實現長期股權投資資本增益」修正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利益」,另為真實反應銀行之資本狀況,增訂出售不良債權 之未攤銷損失應自第一類資本扣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 鑒於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之應扣除金額及有關交易簿之定義,均 已規定於「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爰刪 除相關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六、 配合會計師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期間,將年度資本適足率之申 報期限修正為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申報,並增訂各季資本適 足率申報之法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 考量本次部分修正條文規定對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可能產 生衝擊,爰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產生之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 損失及已發行之資本工具,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