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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tford Fire 一案所揭示之原則,即有休曼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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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日韓反托拉斯法調查程序及該等國家有關聯合壟斷操縱行為 之相關法令規範之分析

中經院台灣WTO中心 (編號中經院 960102)

答覆意見1 壹、諮詢內容

1. 據報載指出,台、日、韓等地面板廠商包括奇美、友達等,遭到美、日、韓 等國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司法部門調查,以瞭解是否有聯合操縱價格及供應之行 為。

2. 為協助我國廠商因應上述調查及可能造成之負面效應,請協助研究美日韓反 托拉斯調查程序及該等國家有關聯合壟斷操縱行為之態樣與相關法令規範。

貳、答覆意見

本答覆意見將分為三部分,首先透過我國以及美日韓三國競爭法之具體規 範,分析有關聯合行為禁止之態樣。其次分析美國與日韓等國對於涉及外國廠商 之聯合行為的管轄權問題。最後分析反競爭行為之管轄權與跨國調查執法合作。

一、法律事實分析

依據報載資料,韓國與我國之面板廠商所面對的聯合行為指控,涉及二個層 面的卡特爾(cartel)行為,第一是聯合定價,其次是聯合減(增)產。另外,

依據目前資料顯示,本案應係由美國司法部發動之調查,故本報告之探討重心,

亦將置於美國法制對聯合行為之規範。

二、聯合行為之態樣分析

聯合行為在美國法制上稱為「拖拉斯」(trust)或卡特爾(cartel),係指以契 約、決議、君子協定,或其他互為一致之行為,而對價格、產量等為限制競爭之 行為。所謂「契約」,係指廠商與廠商之間以契約方式基於共同的目的,限制彼 此之營業競爭行為,此種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約束力,但由於舉證容易,風 險大,故目前較少以此種方式聯合。所謂「協議」,係指經由公會主導,達成共

1 本報告由中經院台灣 WTO 中心助研究員李淳撰寫。

(2)

同意見,以限制競爭。「君子協定」雖不具法律上約束力,但仍有經濟上約束力。

所謂「互為一致之行為」,即一般所稱之心照不宣,但仍可導致一定之價格或其 他共同結果。以本案事實可能涉及之聯合定價與聯合減(增)產行為,其對於競 爭為運作的市場經濟運作產生明顯的人為競爭障礙,故在多數國家多屬當然違法 的行為。

(一)我國法制對聯合行為之規範 1. 態樣

依據我國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聯合行為,

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 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此處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依據同條第 3 項規定,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又我國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 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 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準此,舉凡:1)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的共同決定,2)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行為,除非具備公平法第 14 條之合法要件,均屬 於非法之聯合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揭示有關聯合行 為之態樣,應屬於例示規定2,亦即其並非列舉出所有具違法性之聯合行為,而 係將聯合行為出現的幾種主要形式加以舉例,並未排除其他可能的聯合行為態 樣。判斷聯合行為之原則,還是必須回歸到該行為是否具有「競爭者間的合意」

以及該合意是否具有「限制或消滅競爭」的效果。二個要件來判斷。

2. 對聯合行為之規範

依據公平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第 14 條第一項但書所列 之聯合行為態樣,若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 者,可例外合法。這些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包含: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 格或型式者。

2吳秀明,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究屬概括規定或列舉性規定之研究,第三

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1998 年 5 月 11 日。

(3)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 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 場者。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6)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 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 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 共同行為者。

(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 為之共同行為者。

(二)美國法制對聯合行為之規範 1. 法律依據

美國 1890 年通過之休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3第 1 條規定,任何限制 州際或國際貿易之交易的契約、托拉斯或其他方式之結合,以及密謀,均為不法。

任何簽訂此種不法契約,或涉及其他不法組合、密約之人,均被視為構成重罪 (felony)。違反者為事業者,可科以 1 千萬美元以下之罰金,自然人可科以 35 萬 美元以下之罰金,或科或併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4

值得注意的是,休曼法並未像我國法律細分行為主體,而是指涉「任何人」,故 包含同業競爭者、公會或其他組織。其次,依據 2004 年制訂之「反拖拉斯刑事 處罰強化與改善法」(Antitrust Criminal Penalty Enhancement and Reform Act),

違反休曼法第 1 條為事業者,可科以 1 億美元以下之罰金,自然人可科以 1 百萬 美元以下之罰金,或科或併科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Sherman Antitrust Act, 15 U.S.C. §§ 1-7.

4 Sherman Antitrust Act, 15 U.S.C. §§ 1: 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ake any contract or engage in any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hereby declared to be illegal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35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three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4)

2. 聯合行為之態樣

(1)聯合行為之合理性原則測試

休曼法明定任何意圖限制兩造之間商業與貿易往來的契約,無論是事前共謀 或契約執行之必然結果,或兩項要素兼具,皆為違法,而無如我國公平法第 7 條 1 項所例示之聯合行為態樣。

對此,誠如美國最高法院在 National Society of Professiona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

5 一案中所作的闡釋,休曼法條文的文字,未必能明白闡釋該法制 定之目的,一如其他英美法體系的法規,必須從不同案例之適用中方能歸納出其 全貌。蓋若將休曼法第 1 條之規定作文義上的解釋,則任何意圖限制商業貿易活 動的契約皆屬違法。然而,限制商業貿易活動,乃為多數商業契約制訂的目的之 一,若依文義解釋,則可能導出所以契約均為違法的荒謬結論。

然而,美國最高法院亦認為,立法者在制訂本條時,亦不希望將本條適用之 態樣,僵固且缺乏談性的的加以列舉。相反的,立法者應是希望透過司法體系的 運作,在英美法判例制度的架構下,賦予休曼法內容,同時限縮前述的荒謬結果。

對此,關於休曼法第 1 條適用的態樣,應依據英美法已運行良久的「合理性原則」

(Rule of Reason )作為判斷依據。

所謂「合理性原則」,是美國最高法院在 1911 年 Standard Oil Co. of New Jersey

v. United State

6一案中所樹立有關休曼法之適用原則。其係指特定合意對於商業 貿易之限制,對廠商的利潤與整體經濟效率有正面幫助,且所產生的社會福利大 於消費者所遭受的損失時(亦即合理行為),則該合意就屬於合法之合意。反之,

休曼法第 1 條所欲追訴者,乃為「不合理」的貿易限制。

美國最高法院於 National Society of Professiona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 一 案中指出,合理性原則的主要考慮,在於系爭合意行為其目的在於提升競爭或抑 制競爭。檢察機關必須就所有可能影響法規適用的因素進行全盤考慮,且對該合 意之反競爭效果,抑或有損競爭之效果,負有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檢察機關)

無須證明係爭商業行為之不公平性。在合理性原則的支配下,聯合行為之合法與 否,必須透過個案審查

(2)惡性聯合行為之當然違法(Per se violations)

5 435 U.S. 679 (1978)

6 221 U.S. 1 (1911)

(5)

美國司法制度經過反覆運作後,已歸納出:1)聯合定價(price-fixing)、2)

圍標(bid-rigging)以及 3)市場分配等 3 種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欠缺合理性的「惡 性聯合行為」(hardcore cartels),並被視為當然違法--此時原告只要證明這三種聯 合行為態樣存在即可。此三種當然違法之聯合行為,只要是屬於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廠商間的水平聯合(horizontal agreement),而非垂直聯合7,美國司法部所置之 反托拉斯部門便有可能以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之。

其中與本案最直接有關之當然違法聯合行為,即為聯合定價問題。聯合定價 行為之認定,通常包含關於價格議定或是契約條款設計等項,而契約客體可含括 商品及服務等。亦言之,聯合定價多發生在兩個或以上之相互競爭廠商之間,其 針對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務,在某一特定之市場範圍,協議提升或維持該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該協議行為有可能發生在零售或批發階段,通常多數之競爭廠商皆共 同參與該聯合定價行為。

依據美國司法部之說明,聯合定價係指針對某一商品或服務,參與廠商共同 協議將其價格提升相當之幅度,例如原定價的 5%。其他有可能的聯合定價形式 包括但不限於:

a. 協議建立相同之折扣幅度

b. 協議針對所有或特定客層取消折扣 c. 協議對銷售價格採取一特殊之計算方式

d. 協議共同設計契約條款(包括相同運費標準,數量折扣,其他有可能影響 價格之因素之設計等)

e. 協議不任意更動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不在任何非協議之拍賣中銷售該商 品。

值得注意的是,相同的價格有時並不能據以認定為聯合定價的證據,因其有 可能係市場競爭之結果所致。然而,若所有競爭廠商同時宣佈該商品價格之浮 動,或將各自商品之價格調整定於同一日期,即可據以認定各廠商之間有聯合定 價協議之嫌。

各廠商間的集會,通訊紀錄,所有關於價格變動的存檔(包括價格清單,價 格變動通知,及各廠商間關於價格分析之備忘錄等),皆構成決定聯合定價協議

7 垂直聯合仍屬於合理性原則之範圍。

(6)

是否存在的重要證據。此外,任何參與協議成員之一的佐證,也是證明聯合定價 協議的確存在的重要證據之一。

(三)日本法制對聯合行為之規範 1. 聯合行為之態樣

日本之「禁止私獨占及公平交易法」(Act Concerning Prohibition of Private Monopoliz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Fair Trade Act;以下簡稱獨占禁止法)8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所謂聯合行為(亦即「不合理限制貿易」 (unreasonable restraint of trade)行為),係指任何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無論其使用之 名稱,與其他事業共同固定、維持或調漲價格,或限制生產、技術、產品、設備 與交易對象等,導致與公共利益不一致而造成實質上限制競爭之行為9

如同我國公平法第 7 條之規定,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態樣,亦屬 於例示規定,亦即其並非列舉出所有具違法性之聯合行為,而係將聯合行為出現 的幾種主要形式加以舉例,並未排除其他可能的聯合行為態樣。

2. 對聯合行為之規範

日本獨占禁止法第 3 條明文禁止聯合行為,而同法第 6 條復禁止國際性聯合 行為之協定或契約。該法第 8 條亦明文禁止由公會發動之聯合行為。

至於例外許可規定部分,該法第 22 條對於小型事業間或消費者依法設立之 公、協會(如合作社)有豁免規定。該條規定,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公、

協會知下列行為,在不至於造成對競爭實質之限制而造成價格不合理上漲時,獨 占禁止法之規定不適用之:

a. 該公、協會之目的係為小型事業或消費者間之互助;

b. 該公、協會之加入或退出應屬自願性質;

c. 成員應具平等之投票權;以及

8 Act No. 54 of 14 April 1947.

9 其原文為:§2 (6) The term "" as used in this Act shall mean such business activities, by which any entrepreneur, by contract, agreement or any other concerted actions, irrespective of its names, with other entrepreneurs, mutually restrict or conduct their business activities in such a manner as to fix, maintain, or increase prices, or to limit production, technology, products, facilities, or transaction counterparties, thereby causing, contrary to the public interest, a substantial restraint of competition in any particular field of trade. 本條規定與我國公平法第7條,除了少數文字差異 外,基本規範要件相同。

(7)

d. 若該公、協會預計對利潤進行分配,其分配方式應依據法令或該公、協會之 章程為之。

(四)韓國立法例 1. 聯合行為之態樣

聯合行為在韓國法制下,係受到「獨占管制及公平交易法」(Monopoly Regulation and Fair Trade Act;以下簡稱獨占管制法)10第 19 條有關「不當合意 行為」(prohibition of improper concerted acts)之規範。該條第 1 款規定,任何 人不得以契約、協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共同行使或使他人行使下列導致競爭不 公平之行為:

(1) 固定、維持或改變價格;

(2) 決定交易條件與付款方式;

(3) 限制生產、遞送、運輸與交易;

(4) 限制交易地區或顧客

(5) 禁止或限制設置或增加必要生產設備;

(6) 限制生產或銷售規格

(7) 共同經營與管理行為,或是為達此一目的而共設事業

(8) 其他對於特定商業領域為實質上減損競爭而介入或限制商業內容與活動 之行為。

由(8)概括條款之規定可知,韓國獨占管制法對於聯合行為之態樣,雖然 極其詳盡的列出主要類型,但其仍屬例示規定,而未排除其他可能的聯合行為態 樣。

2. 聯合行為之規範

韓國獨占管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原則禁止聯合行為。而同條第 4 款規定涉及 違法聯合行為之契約無效。然而在同條第 2 項復明列出在獲得韓國公平交易委員 會之許可,後例外進行之聯合行為態樣(與我國公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接近): (1) 產業合理化(Industry rationalization);

10 First enacted by Law No. 3320, December 31, 1980. Last Amended by Law No 7315, December 31, 2004.

(8)

(2) 研發(Research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

(3) 對抗經濟蕭條(Overcoming economic depression);

(4) 產業結構重整(Industrial restructuring);

(5) 貿易條件之合理化(Rationalization of trade terms and conditions);以及

(6) 增進中小企業之競爭能力(Enhancement of competitiveness of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五)國際間對於聯合行為態樣之規範

除了上述各內國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外,在 OECD 於 1998 年由理事會做 成之「有效對抗惡性聯合行為之建議」(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Hard Core Cartels)中11,在 2(a)段中將「惡性聯合行為」

之類型定義為:1)聯合定價、2)圍標、3)限制產出或設配額,以 4)市場區 域、顧客、供應商與經營項目之分配。

同時該建議列出三種例外許可的情形:1)合法降低成本或增加產出之行為;

2)會員內國法並無禁止規定;以及 3)會員內國法授權允許。

該建議呼籲全體 OECD 會員應確保其內國法中,針對以上四種惡性聯合行 為加以規範,同時應透過雙邊或多邊協定,強化彼此間對於執法上之合作、資訊 與文件交換機制。該建議並鼓勵非 OECD 會員遵守並採取建議之內容要旨。

(六)小結

由以上之分析可知,各國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小異而大同,並可歸納出以下 幾點結論(規範結構圖參見圖 1):

1. 對於聯合行為之判斷要件,主要係以是否具有「限制或消滅競爭」的效果,

同時衡量該限制是否具有提升整體經濟效率之利益,亦即是以美國法制上之

「合理性原則」作為合法與否之測試標準。

2. 然而對於聯合定價、圍標、限制產出與分配市場區域(或顧客群)等幾種依 據經驗得知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欠缺合理性的「惡性聯合行為」(hardcore cartels)之行為態樣,我國與美、日、韓以及 OECD 均係採例示方式加以禁止。

11 Adopted by the Council at its 921st Session on 25 March 1998 [C/M(98)7/PROV].

(9)

3. 我國與日韓對於如中小企業聯合、不景氣聯合等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均以 列舉規定加以規範,而美國則係以「合理性原則」測試作為其合法判斷依據。

4. 美國以及日韓,將違法之聯合行為視為刑事案件(criminal case),故主要係以 刑事程序調查追訴之。我國則係採「先行政後刑事」之作法,對於違法之聯 合行為在公平會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 為者,方進入刑事制裁程序。

表 1 我國與美、日、韓對聯合行為之規範結構

二、美國對於涉及外國廠商管轄權之規範

依據現有資料分析,由於本案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廠商,均非美國籍,且該 可能的聯合行為亦發生於美國境外,因此美國司法部有無追訴權,以及美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亦為另一主要爭點。其中關於管轄權之分析,又可依涉案貨品或服 務是否直接出口至美國,而採取不同之管轄權認定要件。

(一) 涉及直接進口(至美國)之貿易的聯合行為

對於涉及直接進口至美國之商品或服務其外國供應商的聯合行為,美國聯邦

(10)

最高法院在 1993 年之 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v. California12,一案中院認為,

對於外國廠商之間的聯合行為,若對美國「具有實質影響之企圖,且該實質影響 已經發生」,休曼法便有其適用之餘地13。聯邦最高法院同時認為在「直接進口 貿易」之場合,休曼法並無禮讓(comity)「外貿反拖拉斯改善法」第 402 條(亦 即休曼法第 6a 條,詳見下述)之適用關係。

舉例以對,若特定之外國廠商,對於其「出口至美國」之商品(如 LCD 面 板)或服務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而此一聯合行為之效果有在實質上影響美國銷 售之意圖,則當該影響已經發生時(例如貨品進入美國銷售),則依據前揭

Hartford Fire 一案所揭示之原則,即有休曼法之適用。

(二) 直接進口貿易以外之聯合行為

美國於 1982 年制訂了「外貿反拖拉斯改善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簡稱 FTAIA),以補充休曼法關於涉及外國廠商之規範。由於 FTAIA 屬於補充休曼法之性質,因此前開條文已轉換成為休曼法第 6a 條之規定

14。而依據休曼法第 6a 條規定,在「不屬於進口貿易或進口商業活動」(conducts other than import trade or import commerce)之場合(亦即不適用前揭 Hartford Fire 一案所揭示之管轄權判定原則),則除非符合以下之要件,休曼法不適用於該行 為15

1a.: 此一行為對於國內貿易或商業,或是與外國之進口貿易或進口商業活動 產生直接、實質以及可合理預見之影響(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

12 509 U.S. 764 (1993)

13 “…the Sherman Act applies to foreign conduct that was meant to produce and did in fact produce some substantial effect in the United States.”, 509 U.S. 764 (1993), at 769.

14 15 U.S.C § 6a (1988).

15 其原文為:Section 6a. Conduct involving trade or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Sections 1 to 7 of this title shall not apply to conduct involving trade or commerce (other than import trade or import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unless -

(1) such conduct has a 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 -

(A) on trade or commerce which is not trade or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or on import trade or import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or

(B) on export trade or export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 of a person engaged in such trade or commer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2) such effect gives rise to a claim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 to 7 of this title, other than this section.

If sections 1 to 7 of this title apply to such conduct only because of the operation of paragraph (1)(B), then sections 1 to 7 of this title shall apply to such conduct only for injury to export business in the United States.

(11)

1b: 此一行為對於在美國境內之人參與之出口貿易或商業活動產生直接、實 質以及可合理預見之影響;以及

2. 前述之影響產生依據休曼法第 1 至 7 條所產生之請求。

若是休曼法之適用因前揭 1b 之情形而產生,則休曼法第 1 至 7 條之適用僅 限於其對美國之出口業造成之傷害為限。以下茲舉例說明之。

1. 適用 1a 之情形:假設若干外國上游廠商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且此一 cartel 之成員均非美國公司,且其產品亦無直接輸往美國,而係銷售與其他中間廠 商甲。然依據前述 1a 之規定,若甲之產品最終輸往美國,則縱使甲並非該上 游 cartel 之成員,且該聯合行為發生於甲廠商之產品輸入美國之前,但若美 國司法部可證明甲之出口,對美國境內之商業或貿易有「直接、實質且合理 可預見之影響」者,則司法部對於該外國廠商間之聯合行為亦有管轄權。

2. 適用於 1b 之場合:假設 X 與 Y 為甲國唯二生產 Q 之廠商,其為了避免美國 廠商之競爭,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共同禁止其下游經銷商販售美國生產之 Q,則由於 X 與 Y 之聯合行為,對美國生產之 Q 的出口貿易有「直接、實質 且合理可預見之影響」,故美國司法部對於該發生於外國之聯合行為亦有管 轄權。

(三) 小結

1. 依據前揭 Hartford Fire 一案所揭示之管轄權測試原則,若特定之外國廠 商對於其直接出口至美國之商品(如 LCD 面板)或服務達成聯合行為之 合意,而此一聯合行為之效果有在實質上有影響美國(銷售價格)之意 圖,則當該實質影響已經發生時(例如貨品進入美國銷售),則依據前 揭 Hartford Fire 一案所揭示之原則,即有休曼法之適用。

2. 若特定之外國廠商對特定商品(如 LCD 面板)或服務達成聯合行為之合 意,且其產品亦無直接輸往美國,而係銷售與其他中間廠商甲。然依據 FTAIA 法之規定,若甲之產品最終輸往美國,則縱使甲並非該上游 cartel 之成員,且該聯合行為發生於甲廠商之產品輸入美國之前,但若美國司 法部可證明甲之出口,對美國境內之商業或貿易有「直接、實質且合理 可預見之影響」者,則司法部對於該外國廠商間之聯合行為亦有管轄權。

(12)

表 2 美國對於外國廠商聯合行為之判斷要件

類型 判斷依據 判斷要件

涉及直接進口至美 國之產品或服務

Hartford Fire 測試

1. 實質上影響美國(銷 售)之意圖

2. 該實質影響已經發生

涉及美國國內貿易 /商業,或美國之出 口貿易

FTAIA 法 (休 曼法第 6a 條)

直接、實質以及可合理預 見之影響 (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

三、反競爭行為之管轄權與跨國調查執法合作

依據現有資料研判,本案可能係由美國司法部(DOJ)所發動的調查,然而 由於涉及廠商均為外國廠商,因此司法部可能透過合作協議、多邊協定等架構,

以及個案請求的方式,尋求日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協助。

競爭法執行之合作類型,可分為雙邊協定、複邊協定、多邊協定以及區域性 協定等類型。目前美國與日本、歐盟、加拿大、澳洲與紐西蘭簽訂有雙邊合作協 定。此外,OECD 理事會於 1986 年通過「關於影響國際貿易之商業限制行為之 會員合作建議」16,後於 1995 年修正為「「關於影響國際貿易之反競爭行為之 會員合作建議」17。由於美、日以及韓國均為 OECD 會員,因此縱使美韓之間沒 有競爭法雙邊協定,美國仍可依據 OECD 1995 年建議請求韓國協助。

一般而言,雙邊執法合作協定中,常訂有積極禮讓(positive comity)及消 極禮讓(negative comity)條款,以及合作調查方面的合作規定。積極禮讓係以 一方向他方請求免除對其不利之司法程序等事項,並以有嚴重不利影響之一方來 主導反托拉斯行為之調查與控訴,而不去使用前揭競爭法涉外管轄權之規範。消

16 OECD Council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Cooperation between Member Countries on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Affec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OECD Doc. No. C(86)44 (Final), May 21, 1986.

17 OECD Council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Cooperation between Member Countries on Anticompetition Practices Affec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OECD Doc. No. C(95)130/FINAL, 28, July 1995.

(13)

極禮讓則指協定之一方之競爭法若與他方有所衝突時,禁止適用該方之競爭法。

此外,當執行機關將在國外發生之行為適用內國競爭法時,證據之調查與取得成 為關鍵問題,因此,合作調查亦為雙邊執法合作協定之關鍵。以 OECD 建議為 例,其主要規範內容包括:

1. 調查發動時,應對有重大利益之他方進行通知;

2. 調查過程中應與有重大利益之他方進行諮詢;

3. 雙方應在事實調查、資訊交換與證據取得與保全等方面建立合作機制與架構。

4. 當 A 會員認為發生於 B 會員對反競爭行為之調查與其他程序,對其重要利益 造成影響時,A 會員得請求 B 會員進行諮商。B 會員應給予適當之考量。

5. 當 A 會員認為發生於 B 會員競爭之反競爭行為對其造成實質上的負面影響 時,A 會員得請求 B 會員進行諮商。B 會員應給予適當之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美日雙邊協定,抑或 OECD 多邊建議,其均為欠缺 強制力之柔性協定。縱使 OECD 之建議中有類似「消極禮讓」之條款,其亦不 具有強制力,被要求國僅需給予適當之考量,其作為或不作為,端視被要求國之 立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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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rchandise export amounted to MOP953 million, up by 15.2% year-on-year; merchandise import decreased by 4.3% year-on-year to MOP6.88 billion.. Merchandise trade deficit

− Merchandise export amounted to MOP923 million, up by 17.6% year-on-year; merchandise import edged down by 0.1% year-on-year to MOP6.76 billion.. Merchandise trade

− Merchandise export and import amounted to MOP947 million and MOP7.27 billion respectively, up by 25.0% and 3.0% year-on-year.. Merchandise trade deficit totalled

− Merchandise export and import amounted to MOP792 million and MOP6.93 billion respectively, up by 7% and 9% year-on-year.. Merchandise trade deficit totalled

− Merchandise export and import amounted to MOP984 million and MOP8.99 billion respectively, up by 7.0% and 10.3% year-on-year.. Merchandise trade deficit totalled

Organized by:Bureau of Foreign Trad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BOFT) Nigeria Trade Office in Taiwan, R.O.C. Day, Secretary General 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