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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權利全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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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筆記一

四不動一A 4000T049 潘筱萱

第一章 第一節 民法的意義與體例

民法

身分法 財產 總則

繼承編1138~1225 親屬編967~1137 物權編757~966 債權編153~756 總則1~152

過失責任主義

事變 過失 故意

不可抗

力 通常事

變 抽象過

失 具體過

失 重大過

修正

一、 無過失責任:民用航空法67,核子損害賠償法。

二、 過失推定:民187 第二條,188 第一條 三、 衡平責任:民187 第一條

第二章 總則概說

總則概說

權利客體 法律行為 權利主體

物 人

動產 不動產 標的 意思表示 當事人 法人 自然人

第三章 法例

第一節─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

(2)

一、 法律

二、 習慣:所謂習慣,指習慣法並非事實上習慣,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 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基礎(17 上 613)。

1. 須法律未規定,使得依習慣補充法律 2. 客觀社會生活中反覆實施的行為(客觀要件) 3. 國民感情上具有法的確信心理(主觀要件) 4. 不可違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要件)

三、 法理:法律的自然到理。

第二節 使用文字的原則

本人親自簽名為主,蓋章或已經過證明之指印、十字等符號代替簽名為輔,可生 一定之效力。

第三節 確定數量的原則 一、以文字為準

二、以最低額為準

第四章 權利全體─人

第一節 概說

法人 自然人

行為能力 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 權利能力

始期 終期 完全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行為能力人 始期 終期

法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法人成立時

(§30) 清算終結時

I)(§40 成年人

未成年人以結婚者 (§12)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13I I I)

(§13 I I) 受輔助宣告之人

15之2 I)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

13 I) 受監護宣告之人

15) 出生

(§6) 死亡

(§7)

(3)

第二節 自然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6)即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是為己出生。

死亡宣告制度

死亡宣告§8 規定

一、 須以失蹤─即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的狀態,弱 之其生存或已確定死亡,均不必為死亡宣告。

二、 失蹤滿法定期限

1.一般人為普通期間 7 年失蹤適用之。

2.老人失蹤為 3 年,80 歲以上之人失蹤時適用。

3.特別災難為 1 年,EX:天災人禍,戰爭、海嘯、地震、火災等。

三、 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利害關係人頸線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

四、 經公告催告程序─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為 6 個月以上公告催告 (民訴 629),須期滿無人陳報失蹤人仍然生存。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9)

如為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11)。失 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理(§10)

性質:

一、 法律的限制

二、 時間的限制

三、 地理的限制

※ 經宣告後,發現失蹤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得由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例外

善意行為之保護 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訟 640 I 項但) 財產取得之保護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死亡宣告失其權利,僅於現 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訴 640 I I)

(4)

死亡宣告

普通失蹤 老人失蹤 災難失蹤

失蹤人離去住所生死不明 災難終了

7 年 3 年 1 年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六月以上公式催告仍無人陳報生存

死亡宣告

行為能力

監護宣告

成年人監護 未成年人監護

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 相關規定 要件 相關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I) (§14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

宣告。

(§151 I)之 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成年人之間

互及輔助」

(§1110~1113I)之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1091) 親屬編第四章第一節「未成年人之

監護」

(§1091~11092)之

成年人監護制度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14 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聲請,為輔助宣告。(§15 之 1 I)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

親屬

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構或

社會福利機

向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

(5)

人格權之保護

具有

一、 不可拋棄性:Ex.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不得拋棄(§16)、自由不得拋棄。

二、 不可轉移性: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

195II)。

三、 不可侵害性

住所與居所

一、 意定住所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已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20 一項)久住(主觀要件)、居住之事實(客觀要件),由 此當事人自行設定的住所,為意定住所,一人不得有兩住所(§20II)。 二、 法定住所 戶籍謄本上

三、 居所視為住所 暫住,主觀缺乏久住之意思。

第三節 法人(實在說) 概說

商業規模必須集合多數人之利以竟其功,法律對於此種團體組織,以期維持團體 運作上的永續性,乃賦與其獨立之人格,始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一、 擬制說 二、 否認說 三、 實在說

種類

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基礎,為人的組織性。Ex.公司、農會、商會。

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是財產的集合體。Ex.私立學校、慈善團體、宗教團體、

基金會。

(6)

法人

私法人 公法人

營利法人 中間法人 公益法人

銀行 合作社 公司 工業、商業同業公

會 社會團體 政黨 私立學校 醫療機構 文教基金會 農會

社團法人 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國家、公法社團、工法財

法人之設立

準則(營

利) 許可 特許 放任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30)設立登記是採登記要件主義;不登記,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明定採登記對抗主義,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能力

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 權利能力

性質限

制 法定限

制(公司

法16)

侵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28)即是肯定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Ex.董事>>>執行職務

受僱人與雇用人侵權,責任負連帶責任(§188)顧法人對於僱用人有求償權(§188 I I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188 一項)>>>法人+職員

(7)

社員總會

監察人 董事

一、 業務監督: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關機關得檢 查其財務狀況極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32)

二、 程序監督: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督(§43)

法人之效滅

清算 解散

解散宣告 破產宣告 許可登記宣告 章程所定解散

事由

第五章 權利客物─物

第一節 意義

1. 物指人力所能支配。,具有獨立的權利客體。解釋上務必為自然人以外之 物。

2. 物包括有體物與無體物。

3. 具有可支配的可能性

4. 法律上的物因為必須標的特性,以符合一物一權主義。

5. 動物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

第二節 種類

一、

(8)

67動產 物 66不動產

定著物 土地出產物

一、 不動產:稱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66)

※輕便軌道做為釋字第 93 號解釋,認為:「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外,凡繼續附 著於土地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二、 動產: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67)亦即指土地與定著物 以外之物,皆是動產。

1. 屋頂尚未完全之房屋?凡房屋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足以避風噢,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稱為動產。

2. 牆壁屋樑已完成,尚未蓋屋瓦之房屋?未建築完成之房屋,如不足以避風 噢,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不能認為是房屋。

3. 活動房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93 號解釋之意旨,若臨時搭設並不具有繼 續性者,則應稱為動產。若長期搭建,則可認為係「繼續」「附著」於土 地上,且具有「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時,則認為是不動產。

4. 貨櫃屋:並沒有「繼續」「附著」不易移動的關係存在,故非定著物,應 為動產。

公式方法 公信 物權變動

不動產 登記 登記 登記

動產 交付 占有 交付

二、 主從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

(9)

慣者,依其習慣。(§68)

區分主物與從物之實益在於「主物之處分,即於從物」(§68 I I) 三、 原物與孳息

原物與孳息

產物 孳息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

孳息收取權變更 權利存 續期 間取得

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按 權利存 續 期 間 內 之日數取得孳息

1.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69 一項)

2.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69 二項)

四、 通融物與不通融物─得否做為司法上交易客體 五、 消費物與非消費物─物得否多次使用

六、 代替物與不代替物─在交易上得否相互替代 七、 特定物與不特定物─是否已具體指定

八、 可分物與不可分物─物之性質或價值是否因分割而受影響 九、單一物、結合物與集合物─以物是否獨立為一體

第六章 法律行為

社會生活事實

非法律行為 法律事實

行為 事實

適法行為 違法行為 事件 狀態

法律行為 準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 侵權行為 債務步履行 單獨行為 契約行為 共同行為 一 般 侵 權

行為

特 殊 侵 權 行為

給付不能 給付延遲 不完 全 給 付

財產契約 身分契約

(10)

當事人 無行為

未滿七歲(§13.1) 禁治產人

限制

七歲以上(§13.2)

有行為

1. 成年(§12)

2. 未成年人已結婚(§

13.3)

3. 法律行為有效 法律行為

有效 效力未定 無效

有效

1. 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贈與(§77 但)

2. 日常生活之行為:飲食、搭車、購物(§77 但)

3. 詐欺行為之強制有效:偽造文書、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83)

4. 已允許處分之財產: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 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84)

5. 獨立經營之允許: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 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 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85)

適法性

法律規定

強行規定 任意規定

強制規定 禁行規定

效力規定 取締規定

強制規定: Ex.§758、760、761,違反者無效(§71)

效力規定: Ex.§16、222,違反者無效(§71)(參 33 上 5780) 取締規定: Ex.§449、912,(§71 但)(參 68 台上 879)

可能性

※ 沒有不能,就是可能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246) 確定性

法律行為之內容必須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

(11)

妥當性

符合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七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三─意思表示

(一)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與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二)明示的意思表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三)健全的意思表示與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四)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

*對話的意思採了解主義 非對話的意思採達到主義

意思表示

健全並趨於一至 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不一致 不自由

故意 偶然

詐欺 脅迫 單獨虛偽

(86)

通 謀 虛 偽 (87)

錯誤(88) 誤 傳 (89)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87 一項) 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87 一項但)

所謂不能對抗,指善意第三人得主張該行維繫有效或細無效

表意人偶然的或無意思的主觀上的認識與客觀上存在的事實不一致,以致內心的 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不一致。

傳達錯誤:表意人經由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將意思表示間接傳達於相對人,而因傳 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稱為傳達錯誤。

效果:可依法行使撤銷權

被詐欺的意思表示:指他人出於故意欺騙之意,以詐欺行為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並基於此錯誤進而為不利於己的意思表示。

所謂的詐欺,包括積極的欺罔行為,亦包括消極的隱匿行為。

(12)

當事人間效力,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92 一項) Ex:對對於第三者之例外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使得撤銷之。(92 一項但)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支對抗善意第三人。(92 二項)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92 一項)

但善意第三人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物之占有,可以依善意受讓制 度,取得所有權。(動產:民 801、948,不動產:土地法 43)

第八節 法律行為之附款─條件與期限

一、意義:當事人以未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二、種類

1.始期與終期:為效力發生的起點稱始期,效力消滅的終點稱終期。

2.確定和期限與不確定期限:期限的內容雖一定實現,但實現的時期卻不一定確 定,若時期確定者稱確定年限,若時期不確定者稱不確定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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