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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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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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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業務,除 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中央 銀行、台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證券商辦理外幣 債券業務規範。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債券,指經核准於我國發行或交 易,並以外幣計價之債券,及於外國證券交易市 場發行或交易之債券。

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前項外幣債券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 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等,不得進行轉換、交換或抵 繳為股票。

第一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交易之債券,其具 備條件及範圍應適用主管機關所訂證券商經紀、自行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規範。

第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

(2)

資,應經董事會通過,檢具申請書、處理程序,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

二、 未依規定提足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

三、 最近二年內負責人及機構累積受有超過新 台幣二百萬元之罰鍰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 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 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未達一定等級。

五、 最近二年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但其重大缺 失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 限。

六、 最近一年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 品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一項所稱處理程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原則及方針:應包括交易及避險策略、部位限 額及停損設定。

二、辦理之部門、人員配置及人才培訓計畫(包括符合 相關規定之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額度授權、交易

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3)

四、會計處理:應包括使用之會計準則及會計分錄等。

五、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 序、部位評估方法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 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序。

六、內部控制及查核:應包括內部牽制、勾稽功能及定 期查核等。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之人員應 具備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 度。

第五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

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自營及投資,其交易 或持有餘額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 權商品管理辦法、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 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與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 總額規定之相關限額規定;以附條件交易之金 額,應計入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 件交易限額規定。

第七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

應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且持 有外幣資產之總額度,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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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值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外幣風險上限,由各票券金融公 司於淨值百分之十五之限額內自行訂定,且以五 千萬美元為上限,並報經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所稱外幣風險上限,指外幣資產扣減外幣負債之淨 部位,加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

本辦法各項限額之計算,涉及幣別轉換時,票券金融公 司應依主要往來指定銀行牌告外匯收盤匯率,並符合一 致性原則計算之。

第九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自營或投資 後,得依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客戶身分從事相關避險交 易。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自營或投資後,得依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 定,以客戶身分從事相關避險交易。

票券公司投資外幣債券,應以客戶身分為之,不得與其 他投資人進行交易。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業 務,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完成 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後,始得辦理。

(5)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業務應依證券商 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事宜。

第十一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 及投資後,如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ㄧ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持有部 位、廢止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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