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營利公司企業社會責任資訊揭露研究 與我國現行法制之檢討
A Study on CSR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For-profit Corporations and Review on Current Disclosure
Legislation in Taiwan
林意蓉 Yi-Rong Lin
指導教授:蔡英欣 博士
Advisor: Ying-Hsin Tsai, Ph.D.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July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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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辭
總算能提筆寫下謝辭時,竟然已經是在事務所實習的現在,好在正值實習的蜜 月期,學生身份的從容與自由離我還不算太遠。論文完成的速度比我的想像還要快 上很多,這一切都要感謝蔡英欣老師,在碩一時願意接納我為指導學生,在準備種 子論壇時給予我許多鼓勵與建議,並在撰寫論文揭露包容我種種的不足,因為老師 的協助,準備畢業的過程非常順利,若未來還有機會繼續深造,願自己莫忘此時的 嚴謹與耐心。
遠在高雄、屏東,我的家人對於我的支持,也是至今能夠寫著畢業謝辭的理由 之一,爸爸無條件地供應我不事生產的研究生生活,媽媽的愛護與鼓勵也支持著我 堅定地走下去,包容著我這個任性、脾氣大的女兒,毫不保留地給了我好多好多,
我會照顧好自己,並在有限的能力內盡最大努力好好照顧你們;我還在唸大三的妹 妹,正值對校園生活與未知的人生有諸多抱怨的青春年華,姊姊能給的建議不多,
只能努力用零用錢給妳滿滿的鼓勵;愛我的兩個阿嬤與阿公,在學生時期總是毫不 手軟地資助我大大小小的生活開銷,未來過年時一定拿大紅包加倍奉還。
還有我在研究所為數不多的朋友們,謝謝你們,我知道你們不會看我的論文,
所以寫這一句就夠了。最後,謝謝學昌,從大學以來對我的支持與陪伴,沒有你的 鼓勵,我沒辦法走到現在,甚至還順利地在一個月內找到了工作,對你的感謝,一 切盡在不言中,希望在你去當兵的四個月後,我已經成為合格的社會人士,在你退 伍後找不到工作的時候,換我支持你。家裡兩隻貓咪,雖然你們看不到我的謝辭,
但我也不打算感謝你們。
最後的最後,謝謝堅持到現在的我,用自己的步調去找到自己最舒服、自信的 樣子吧,期待未來自己的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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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業社會責任在現代公司治理藍圖中已然成為風險控制、永續經營的代名詞。
詳言之,企業社會責任的任務或目標在於協調公司營運活動中與利害關係人之互 動關係、辨識並控制公司的非財務風險,並設法在公司獲利與利害關係人利益之間 取得動態平衡;藉由這個動態平衡,公司經營者可以有效掌握公司營運中可能影響 其財務表現的因素,股東能夠信任經營者係為其長期利益永續經營公司,利害關係 人亦能借助此互動機制與經營者溝通並改變可能違反其利益之決策,最終達成兼 容並蓄的公司治理目標。
為達成此一目標,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扮演重要的角色。過往資訊揭露在證券 交易法中係以「保障投資」為目的,股東評估其投資風險重視與公司財務表現有關 的財務資訊,卻往往忽略了公司非財務資訊之重要性,進而導致鉅額的投資損失。
非財務資訊透過敘述性、量化資訊具體化公司每日營運活動面臨的所有非財務風 險,乃企業社會責任實踐的第一步。公司藉由非財務資訊得揭露檢視公司內部活 動、取得股東信任並且保護利害關係人利益,永續經營即始於公開透明的非財務資 訊——企業社會責任資訊之揭露與公開。
本論文研究聚焦於一般營利公司在實踐企業社會責任時應揭露的所有非財務 資訊,並借助香港證交所《環境、社會及管治報告指引》作為香港非財務資訊全面 揭露法制之經驗與規範架構,著重探討我國現行法制之缺失與可能的解決辦法。非 財務資訊揭露法制之建構皆非一蹴可及,我國現行揭露法制相較其他亞洲國家起 步雖早,然而至今仍未能有效提升我國公開發行公司非財務資訊揭露的質與量,本 論文希望能拋磚引玉,使金管會在改善公司非財務資訊揭露品質時有一可循方向。
關鍵字:企業社會責任、營利公司、非財務資訊揭露、非財務風險、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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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has become a synonym for risk control or sustainability in the modern blueprint for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mission or goal of CSR is to coordinate interactions between companies and their stakeholders in daily operations, and to identify and control companies’ non-financial risks and manage to strike a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company profits and interests of stakeholders. With this dynamic balance, directors can manage any possibilities that may affect the company’s financial performance effectively, and shareholders are able to trust directors for sustainably operating the company in shareholders’ long-term interests. Stakeholders can also communicate with directors and alter any decisions against their interests with this interaction system. Finally, inclusiveness, the goa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s achieved.
To achieve this goal,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egisl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as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ims at protecting investors in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Investors estimate their investment risks as valuing financial information related to companies’ financial performances. However, they fail to recognize the importance of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which causes them great loss.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illustrates all non-financial risks companies face in their daily operations by means of revealing companies’ narrative and quantitative information which is a first step of practicing CSR. Companies examine their interior activities, and gain trust from shareholders while protecting stakeholders at the same time. Sustainability starts from transparent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that is, the transparency and disclosure of CSR information.
This thesis focuses on for-profit companies’ mandatory disclosure of all non- financial information while practicing CSR activities. It relies on Environment, So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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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Governance Reporting Guide in Hong Kong Exchange as the experience and legal framework of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in Hong Kong, and mainly researches on the defects in our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possible solutions in Taiwan. Because of the difficulties constructing non-financial disclosure legislation, our current legislation, which we legalized earlier than any other Asian countries, still has not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quantity of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This thesis manages to initiate a series of reforms to improve the disclosure quality by providing FSC in Taiwan a possible direction to follow.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profit corporation, non-finan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non-financial risk, stakeholderv
目錄
第壹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 2
第三節 研究架構 ... 3
第貳章 企業社會責任與其法制 ... 5
第一節 企業社會責任 ... 5
第一項 企業社會責任之定義難題 ... 5
第二項 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說論戰 ... 9
第一款 Berle 與 Dodd 教授在 1930 年代的初辯 ... 10
第二款 股東優位理論/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 ... 12
第三款 利害關係人理論 ... 13
第三項 本文立場與結論 ... 15
第二節 企業社會責任與股東優位理論之調和:以英、美為例 ... 18
第一項 美國法 ... 19
第一款 實體法 ... 19
第二款 判例法 ... 22
第二項 英國法 ... 24
第一款 實體法 ... 25
第二款 判例法 ... 26
第三項 小結 ... 27
第三節 資訊揭露義務與企業社會責任 ... 29
第一項 資訊揭露義務概說 ... 30
第二項 企業社會責任的保障投資面向 ... 31
第三項 小結 ... 33
第參章 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研究 ... 35
第一節 非財務資訊為何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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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財務資訊揭露之必要性與目的 ... 37
第一項 公司面 ... 38
第一款 保障投資 ... 38
第二款 促進風險管理 ... 40
第三款 提供市場區隔 ... 42
第二項 公共目的面 ... 43
第一款 間接推動企業社會責任 ... 43
第二款 增加企業透明度 ... 44
第三項 如何回應質疑? ... 45
第一款 揭露成本 ... 45
第二款 洗綠(greenwash)的疑慮 ... 48
第三款 破壞董事受託義務 ... 49
第四款 企業社會責任揭露非證券監管機關的權責範圍 ... 50
第三節 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 ... 51
第一項 規範性質 ... 52
第一款 自願性揭露(voluntary) ... 52
第二款 強制揭露(mandatory) ... 54
第一目 證券法下之強制揭露 ... 55
第二目 公司法之強制揭露 ... 56
第三款 遵循或解釋(comply or explain) ... 56
第二項 主管機關(單位)與規範對象 ... 58
第三項 揭露形式 ... 60
第四項 揭露項目 ... 60
第一款 特定環境或社會資訊 ... 61
第二款 非財務資訊全面揭露 ... 63
第一目 報告框架一——國際報告標準 ... 63
第二目 報告框架二——自評表 ... 65
第三目 報告框架三——法條明文設計 ... 65
第五項 小結 ... 66
vii
第肆章 比較法研究——香港 ... 68
第一節 規範背景 ... 70
第一項 第一階段——建議、監測與對話 ... 71
第二項 第二階段——檢討與強制 ... 75
第三項 小結 ... 76
第二節 規範架構與論辯 ... 77
第一項 「遵循或解釋」與建議揭露 ... 78
第二項 規範對象 ... 81
第三項 揭露形式與發佈時間 ... 83
第四項 揭露項目——以自評表形式為框架 ... 83
第一款 揭露總則 ... 85
第一目 整體方針 ... 85
第二目 董事會責任 ... 86
第三目 揭露原則 ... 87
第二款 一般揭露 ... 88
第三款 KPIs ... 89
第五項 認證(assurance) ... 91
第六項 小結 ... 92
第三節 規範成效與評價 ... 92
第一項 HKEX 於 2016、2017 年之 ESG 審閱報告 ... 93
第一款 揭露層面 ... 95
第二款 行業面 ... 95
第三款 結論:有待改善的方面 ... 96
第二項 業界評價 ... 97
第三項 小結 ... 99
第伍章 我國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之現況與檢討 ... 101
第一節 我國現行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 ... 101
第一項 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 103
第一款 立法背景 ...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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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我國企業社會責任法制建構 ... 104
第二目 市場監督機制建立 ... 105
第三目 CSRR 作業辦法制訂背景 ... 105
第二款 強制揭露 ... 106
第三款 規範對象 ... 107
第四款 揭露形式與發佈時間 ... 108
第五款 揭露項目——以國際報告標準為框架 ... 109
第一目 至少應符合 GRI 核心選項 ... 110
第二目 揭露項目之衡量 ... 111
第三目 揭露對應之 GRI 準則內容索引 ... 112
第四目 加強揭露項目 ... 112
第六款 認證 ... 114
第二項 年報(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 114
第一款 立法背景 ... 115
第一目 年報應行記載事項 ... 116
第二目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 117
第二款 規範架構 ... 119
第一目 遵循或解釋 ... 119
第二目 規範對象、形式與發佈時間 ... 119
第三目 揭露項目——以自評表形式為框架 ... 119
第四目 認證 ... 130
第三項 小結 ... 130
第二節 缺失與困境 ... 131
第一項 非財務資訊未能全面揭露 ... 132
第一款 未能全面揭露的非財務資訊 ... 133
第二款 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之規範性質 ... 135
第三款 自律/自願性揭露對目的之達成有其侷限性 ... 136
第二項 現行非財務資訊揭露品質不佳 ... 137
第一款 履行社會責任自評表設計不良 ... 137
第二款 市場監督不足 ... 140
ix
第三項 董事與公司責任 ... 141
第一款 董事受託人責任與非財務資訊揭露請求權 ... 142
第二款 非財務資訊揭露不實、隱匿責任 ... 143
第四項 小結 ... 145
第三節 與香港法之比較與檢討 ... 145
第一項 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架構之比較 ... 146
第一款 立法背景與政策進程 ... 146
第二款 揭露法制架構 ... 147
第一目 規範性質與揭露項目 ... 148
第二目 主管機關與違反效果 ... 149
第三目 規範對象、揭露形式與發佈時間 ... 150
第四目 認證 ... 151
第三款 小結 ... 151
第二項 共有困境與檢討——代結論 ... 152
第陸章 結論 ... 154
第一節 修法建議 ... 154
第一項 全面修正履行企業社會責任自評表 ... 154
第一款 真正全面的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 ... 155
第二款 具體化資訊揭露項目 ... 155
第三款 隱匿、虛偽資訊之公司責任 ... 157
第二項 利害關係人權益保障 ... 159
第一款 規範對象範圍擴大 ... 159
第二款 應對「利害關係人」揭露 ... 161
第三項 充足的揭露、更好的解釋 ... 161
第一款 重要性議題採擇(Materiality Determination) ... 162
第二款 遵循或解釋的缺點與檢討 ... 163
第四項 第三方認證 ... 165
第二節 本文結論 ... 165
參考文獻 ...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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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 1 ESG 報告指引各層面揭露項目 ... 84
表 2 2016、2017 年 ESG 審閱報告全部結果 ... 94
表 3 依循 GRI 準則編製 CSR 報告之核心選項要求 ... 110
表 4 CSRR 作業辦法第 4 條規範內容 ... 112
表 5 年報應行記載事項自 2003 至 2008 年有關社會責任資訊揭露之沿革 ... 116
表 6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自 2003 至 2008 年有關社會責任資訊揭露之沿革 ... 117
表 7 現行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與履行社會責任自評表之差異 ... 120
表 8 履行社會責任自評表揭露範例 ... 138
表 9 香港 ESG 報告指引與我國履行社會責任自評表之揭露項目差異範例 ... 148
表 10 我國與香港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的異同處 ...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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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從公司(corporation)這個組織型態的首次出現,到近代社會企業(social corporation)的誕生,公司的目標與使命已產生劇烈變動,而其中公司所謂的「企 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背後之意義亦不可同日而語。在過 去備受爭議的企業社會責任引發學、業界討論以來,不可否認地,全球社會與環境 已經歷許多劇變。無論是全球暖化確實正在發生、金融風暴後帶起許多金融業責任 的重新省思,以及涉及人權、勞權、女權的社會議題逐漸受到大眾重視,企業作為 社會的一份子無法置身事外已經是不爭的事實,從而一家企業在種種社會劇變中 如何調整自己的使命目標、改變經營策略與內控機制與面對社會、環境問題的能力 與績效,在在成為現今投資人衡量其投資目標的重要指標,投資人對企業社會責任 的關注程度因而來到前所未有的高峰。
我國有關企業社會責任所採的立場,在2018 年 8 月最新修訂的公司法中已將 其置入第1 條第 2 項為一般性立法:「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倫理規範,得 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這個改變定調我國對公司善盡企 業社會責任的認同,並強調在遵法的前提下,採行增進公益行為與否是公司的自 由,為所有公司善盡社會責任之行為斬除可能遭遇的法律障礙。然而,由於新法將 社會責任定位為公司遵法義務以外之「權利」,卻未在董事責任、揭露義務上有相 對應的設計,在如此寬鬆的公司法框架下,規範之間該如何相互配套、避免衝突,
勢必需要一番討論與研究。
尤其,在我國公司法肯認公司得採行社會責任行為後,廣大投資人、利害關係
2
人該如何取得公司善盡社會責任行為的資訊?社會應如何評價這些公益行為?是 否應該尊重公司為善不欲人知,企業社會責任資訊並無揭露必要性?此等問題涉 及非財務資訊之「揭露目的」為何。應如何說服公司揭露非財務資訊是正確且必要 的政策方向,即為立法者法制建構初期的重要課題;其二,以我國現行非財務資訊 揭露法制架構來說,由於只有「特定種類、特定規模」之企業有義務出具企業社會 責任報告書,其他「公開發行公司」僅須在年報、公開說明書中之公司治理報告揭 露其「履行社會責任情形」,然而是否就意謂著「非公開發行公司」即無揭露的必 要?本文認為似乎不必然如此,因而「規範對象」也是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建構時 必須加以釐清之處;其三,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要求的揭露內容是否符合讀者需 求,涉及非財務資訊「揭露項目」問題,縱使我國已經做到「強制」公開發行公司 揭露社會責任履行情形,但若資訊不足以讓投資人及利害關係人了解公司過去一 年履行社會責任的績效為何,允許公司照本宣科甚至可能每年出具一模一樣的內 容,如此「形式上」的揭露,意義不僅不大,更無助於企業社會責任的推動,因此
「揭露內容與品質」於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中亦不容立法者忽視。
上述國際趨勢、我國公司法新修正後面臨的法規配套問題,以及現行非財務資 訊揭露法制的缺失,引發本文的研究動機。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由前述研究動機發想,本文擬採用下述之研究方法及範圍:
為釐清企業社會責任與非財務資訊的定義與各理論的分歧點,本文以文獻回 顧方式,整理過往針對企業社會責任及利害關係人與股東間利益衝突的爭論分歧 點,並透過英、美二國公司法中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益的規範與實務分析,確立企業 社會責任為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建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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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為分析企業社會責任資訊揭露之必要性,本文引用實證研究及相關文獻 歸納出推動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之目的為何,並藉由業界的研究報告數據分析,分 別開展出各國相關揭露規範的建構方式與相關學術文獻之評論。
最後,由於企業社會責任是近十年來始逐漸受人矚目的課題,其相關的非財務 資訊全面揭露於2014 年才開始為歐盟所採行,而香港證交所於 2015 年發布的《環 境、社會及管治報告指引》為亞洲地區有關企業社會責任最為完整、建構歷程最透 明的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值得我國借鏡,因此為求研究的完整性,本文擬以香港 為比較法研究對象,藉由歷年來香港證交所完整的諮詢文件及指引說明,整理其立 法背景、規範架構,並引用相關的研究報告數據與文獻分析其規範成效與評論,以 此比較我國現行法制並找出現況缺失可能的解決方法。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六章,各章內容說明如下:
第壹章為本文之研究動機、方法與範圍以及研究架構。
在進入有關企業社會責任之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建構以前,先以第貳章為企 業社會責任定義與理論背景之介紹。由於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說爭論對本文之研究 至關重要,第一節將詳細爬梳股東優位理論、利害關係人理論對於企業社會責任的 看法與闡釋,第二節再介紹對利害關係人理論最為保守的英美法國家,如何處理有 關企業社會責任的議題,最後說明為何非財務資訊揭露與企業社會責任息息相關,
將企業社會責任與非財務資訊揭露為連結。
第參章,則為本文建構企業社會責任的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之起點。首先第一 節本文將處理「非財務資訊」為何的定義問題,並在第二節開展公司應揭露非財務 資訊的討論。最後,為瞭解現行各國對於非財務資訊揭露的規範模式,本文在第三
4
節將參考美國、英國與歐盟等國法制,分別從規範性質、主管機關及規範對象、揭 露形式與揭露項目等面向為介紹,以勾勒所有企業社會責任的非財務資訊揭露法 制可能的面貌。
第肆章則以香港證交所2015 年發布之《環境、社會及管治報告指引》為完整 的規範架構介紹,於第一節說明該指引發布的背景,第二節以下為規範各面向的詳 細分析,並於第三節為整體成果與評價。
第伍章將以上述研究結果回頭檢視我國的現行法制,於第一節介紹我國現行 法與實務狀況,並在第二節說明目前法制有何缺失,造成的原因與困境為何,第三 節則藉由比較香港ESG 報告指引與我國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的異同,分析我國目 前可能的改進方向。
第陸章為本文有關現況缺失的修法建議與研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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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企業社會責任與其法制
企業社會責任的討論是美國歷史與政經背景互動最為密切的學術議題1。在回 顧相關的理論時,可以發現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說並非由法律界所獨佔,無論經濟 學、政治學、社會學、管理學甚至是哲學,各種學說理論的雜揉可說是探討企業社 會責任的最大特色,這也說明了為什麼至今學界仍然無法為企業社會責任得出最 具說服力的結論。有趣的是,基於企業社會責任與當時社會背景息息相關的緣故,
過去權威的學說往往會因為時空背景的不同而無法說服當代的學者專家,社會環 境的變動導致這些理論無時無刻地受到檢驗,也因此曾經的最多數說——股東優 位理論或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因為經濟全球化、跨國公司的產生及全球暖化等種 種國際社會問題而受到大量質疑。
本章第一節將簡單探討企業社會責任一詞出現的時代背景,並嘗試為「公司經 營者應為誰的利益經營?」此一大哉問歸納出與現代社會最契合的結論;第二節則 透過英、美二國在利害關係人理論與股東優位理論衝突的處理方式探討企業社會 責任法制的建構;最後,本章第三節將說明為何應連結企業社會責任與本文欲探討 的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並如何將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建構作為推動企業社會責 任的前哨戰。
第一節 企業社會責任
第一項 企業社會責任之定義難題
1916 年美國福特汽車公司宣布公司將發放部分盈餘為股利,其餘獲利用來擴
1 有學者透過美國歷史發展講述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更迭與實務見解。See generally Daniel J.
Morrissey, Toward a New/Old Theory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40 SYRACUSE L. REV. 1005 (1989).
6
建廠房以製造更加平價的汽車,這個將公司的獲利與社會分享之決策受到小股東 道奇兄弟的抗議並提起訴訟,是企業社會責任首度受到學術各界關注的起點。當時 密西根最高法院認為,福特公司透過降低汽車售價方式將公司部分獲利分享與社 會大眾之行為違反董事「為股東獲利」之主要目的,判決福特公司應增發特別股股 利予股東2,此判例基本上定調了往後美國學術界多數對於「公司之目的在於為股 東獲利」命題的肯定。
然而,當公司逐漸走向經營所有分離,股權結構從集中在富裕人士手中轉變為 分散於一般民眾,所有權的概念產生變化,股東對於其持有股份的企業及其實質財 產(生產工具)已經無支配力,實際支配權落入公司經營者手中,這些經營者持股 占公司發放總股份的少數,甚至即使完全沒有股份,仍可以行使支配權;同時,這 些經營者對於公司的管理越來越專業,比起遠在天邊的投資人,專業經理人更效忠 於公司本身3,學者開始倡議一個新的、更宏大的公司目的——「企業政治家論
(corporate statesmanship)4」,首位倡議者就是Dodd 教授5。這個說法引發不少學 者包括 Berle 教授在內的強烈反彈,認為公司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將因為公司具有
「盈利以外目的」而被削弱6,股東將無法把公司喪失最大獲利機會的責任歸咎於 經營者。在1929 年經濟大蕭條爆發後,美國重新思考公司這個經濟體對於整個社 會的影響力,公司「極大化股東利益」之唯一目的因經濟問題受到挑戰,企業經營
2 Dodge v. Ford Motor Co., 170 N.W. 668 (Mich. 1919).
3 ADOLF A. BERLE &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64-65 (1991).
4 所謂企業政治家(corporate statesmanship)係指將社會福祉(common good)考量在其經營決策內 之企業家。See Martin Reeves, Georg Kell & Fabien Hassan, The Case for Corporate Statesmanship, BCG (2018), available at: https://www.bcg.com/publications/2018/case-corporate-statesmanship.aspx (last visited: Dec 20, 2018).
5 See Edwin M. Dodd,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 45 HARV. L. REV. 1145, 1161-1162 (1932).
6 See Adolf A. Berle, For Whom Corporate Managers are Trustees: A Note, 45 HARV. L. REV. 1365, 1365-1366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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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將 「 慈 善 」 納 入 經 營 決 策 考 量 的 法 律 責 任 紛 紛 受 到 啟 發 式 公 司 利 己 理 論
(enlightened corporate self-interest)以及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
的開脫7。爾後,企業社會責任在戰後的反戰思潮中又進一步地演化,大律師Ralph Nader 列出當代企業的罪狀8、許多公司不計社會成本的經營決策紛紛受到社會的 檢視與批評,例如水門案中高額的政治捐獻及許多暗地裡影響政治及社會的黑心 企業逐漸浮上檯面,這些「企業的罪」引發社會大眾包括企業家本身繼經濟大恐慌 後再一次對「公司」此組織體的反思與檢驗,許多有關攸關公益的法案因而產生9。
簡言之,企業社會責任的討論就是美國歷史與大眾思潮更迭的產物,當公司對 社會影響的程度太大,大到人們開始審視其存在感時,企業社會責任就會在學界對 話中浮現,繼而出現更多不同學說領域的討論。這些討論現在仍持續並熱切地對話 著,甚至出現了更加多元的名詞樣貌(有些指涉的甚至是一樣或類似的客體):企 業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永續商業(sustainable business)、企業責任(corporate responsibility)與企業社會表現(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10。
在定義企業社會責任時,幾乎所有探討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術文獻會以類似句 子作為引言:「儘管企業社會責任從首次被提出至今已歷經了無數次理論爭執,其 定義仍然是模糊不清的11。」基於其極複雜、多面向的討論角度,企業社會責任的 定義迄今仍然是學者們爭論不休的議題。由於許多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或概
7 詳細的介紹與相關判例收錄於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14-1017.
8 See RALPH NADER, MARC J. GREEN & JOEL SELIGMAN, TAMING THE GIANT CORPORATION 5-25 (1977), cited in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18.
9 E.g.,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15 U.S.C. §§ 2051-2083 (1988);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of 1977, 15 U.S.C. §§ 78a, 78m, 78dd-1, 78dd-2, 78ff (1988); See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18-1019.
10 See Andrew Crane, Abagail McWilliams, Dirk Matten, Jeremy Moon & Donald S. Siegel,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genda, in THE OXFORD HANDBOOK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5 (Andrew Crane, Abagail McWilliams, Dirk Matten, Jeremy Moon & Donald S. Siegel eds., 2008).
11 See Antony Page & Robert A. Katz, Is Social Enterprise the New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34 SEATTLE U. L. REV. 1351, 1351 (2011); Abagail McWilliams, Donald S. Siegel & Patrick M. Wrigh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trategic Implications, 43 J. MGMT. STUD. 1, 8 (2006); Crane et al., supra note 10, at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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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是彼此衝突的,有學者在討論企業社會責任時,選擇以「學術領域(a field of study)
12」而不是名詞、概念或理論來說明它,並且僅能籠統地描述這一學術領域的核心 爭論是「有關社會義務(social obligation)及公司在社會的影響13」,而「企業社會 責任的討論,其實就是一段公司追尋其生存目的(raison d'etre)之過程14」,究竟 公司作為一經濟體原則上應(should)為了股東利益而極大化其獲利還是公司沒有 其他選擇(shall),又或者公司其實還有回饋社會的使命?若後者是成立的,則公 司應如何恰當地在友愛利害關係人和盈利的任務中達成平衡,並追求永續經營的 目標?在此又是另一層次的爭論起點。
企業社會責任的定義,最為現代學者津津樂道的非1970 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 主Milton Friedman 莫屬,其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就是增加獲利15」,企業社會責 任讓經營者得未經公司所有人(即股東)同意即以公司代理人(agents)的姿態執 行社會行為,是不民主的展現,並且削弱了自由社會的基本價值;Theodore Levitt 教授在1958 年哈佛商業評論中對此也持有相類似的看法,其認為政府的工作不是 經商、商人的工作並非施政16,言簡意賅地表達公司與政府的角色應予區分,不能 假他人之手行善。
然而企業社會責任討論開展至今,歷經了許多環境與經濟上的浩劫,已經有相 對完整的雛形與方向,揮別了原有公司唯一責任就是獲利的看法,以不違反企業追 求獲利目的,同時也肯定公司得正視自己對社會影響力而選擇參與非營利活動而
12 See Andy Lockett, Jeremy Moon & Wayne Visse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Management Research: Focus, Nature, Salience and Sources of Influence, 43 JOURNAL OF MANAGEMENT STUDIES 115, 117 (2006).
13 See Crane et al., supra note 10, at 5.
14 See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05.
15 See generally Milton Friedma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 in CORPORATE ETHICS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173 (Zimmerli W.C., Holzinger M., & Richter K. ed., 2007).
16 See generally Theodore Levitt, The Dangers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36 HARV. BUS. REV. 41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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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為股東所咎責為前提17,進一步地討論公司如何調和營利與非營利決策以及該非 營利活動之參與是否應該作為公司義務。本文在此不願以定義侷限企業社會責任 的討論範圍,尤其在下一項學說爭論的介紹中有許多理論實際上伴隨著企業社會 責任的定義,正如前文所述,企業社會責任的許多理論、概念與定義之間有時是相 互衝突的,因此在進入學說理論回顧之前,本文將以企業社會責任「無法定義」作 為本段的結論。
第二項 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說論戰
討論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術文獻可說是百花爭豔,而一切爭論的起源,必然會提 到 1930 年代 Berle 教授與 Dodd 教授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的精彩筆戰,二位的見解 基本上點出了長久以來企業社會責任背後價值觀的戰線所在:「公司應為誰經營?」
以及分別在光譜兩端的答案——股東優位理論(shareholder primacy theory)及利害 關係人理論(stakeholder theory)。其後的學說有以團體理論18衍生出對於公司應負 社會責任與否之見解,亦有以契約理論角度解讀者,更有回歸公司法人格的討論,
並歸納出支持企業社會責任的結論19,其他學術領域中也不乏討論企業社會責任的 專家學者,然而由於上述眾多學理中,仍舊必須在「公司應為誰經營」此一問題根 源中選邊站,因此本文選擇僅就股東優位理論及利害關係人理論為介紹,以作為後 續開展企業社會責任法制討論的背景介紹,並提出本文的想法與結論。
17 然而此前提在各國仍有差異,以日本法為例,其對企業目的在追求利益本身存疑,而強調公司具 有之公益性為所謂的企業社會責任。蔡英欣(2019),〈公司社會責任與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以 日本法為中心〉,《臺灣財經法學論叢》,1 期 1 卷,頁 174。
18 事實上,團體理論並不贊同「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此二分法,由於非本文討論重點,因 此下文仍會維持此二分法的結構討論。See Margaret M. Blair & Lynn A. Stout,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 L. REV. 247, 280 (1999).
19 楊岳平(2011),《公司治理與公司社會責任:企業併購下股東、債權人、員工、投資人之保護》, 頁66-83,臺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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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Berle 與 Dodd 教授在 1930 年代的初辯
早在1931 年,Berle 教授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文章20便已站穩美國法學界 多數對於企業社會責任趨於保守的立場——股東優位理論。Berle 教授認為股東與 公司經營者的不同之處在於股東能夠透過自身契約分配彼此的權利與參與程度,
並以此參與程度決定各自的收益,而經營者所擁有的權力是為全體公司(for the corporation as a whole)的利益而從股東讓與(concede)而來,絕非只為有利「單 一參與者」而不利於「其他參與者」。因此,基於公司這個實體(entity)是經股東 的資金聚集而成,「所有給予公司、公司經營者或公司內部任何組織的權力都必須 並且永遠是為了所有股東可評價的利益21。」無論實體法上公司的經營者被賦予多 大的權力、無論這些權力的使用多麼正當(例如慈善行為受到社會讚揚),只要這 些權力已經侵犯了股東可能獲得的利益,都必須受到衡平法的限制(equitable limitation),意即透過衡平法去檢驗公司經營者之受託人義務是否被違反,一旦違 反則此權力即應受到限制。因此,在福特公司發放部分股息一案中,法院的裁決即 是運用了此衡平法的限制,因縱使實體法允許公司有權決定發放多少股息,只要此 決定侵蝕了全體股東的利益而違反受託人義務,該權力即應受到限制,法院判決福 特公司應增發股利給股東是正確的。
隔年,Dodd 教授發表的文章22則回應認為,公司有「社會責任」此一認知已然 漸漸壯大,若我們拋開公司的本質——由人所組成的組織體,而將其視為一個自然 人經營其事業,該個人經營決策將不只受法律所影響,公眾的意見、內在的使命感 驅使如社會責任都將與其決策息息相關23,如今「商業是私人的事務」已漸漸不見
20 See generally Adolf A. Berle, 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 44 HARV. L. REV. 1049 (1931).
21 Id. at 1049.
22 See generally Dodd, supra note 5.
23 Id. at 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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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於社會實際的運作上,也就是說,公司經營者必須僅為股東利益而經營此一命題 雖然正確,但已經「過時」,實體法有時會「限制」公司經營者的決策空間也是因 為立法者已有公益與公司決策息息相關的考量,因此特別在鐵路、電力等攸關社會 福祉的法律上,將公眾利益、勞工利益置於股東利益之前,在此情況下,履行社會 責任即為公司義務。Dodd 教授並指出公司中股東與經營者的角色已經改變,股東 與公司的經營脫鉤,選擇將公司交由專業人才管理,是公司經營者從股東的代理人
(attorney)轉變為公司的受託人(trustee),其決策不再只為股東利益,而是權衡 股東、勞工、消費者等利益後所做的決定——此即前述企業政治家論之理論基礎。
最後,長遠來看,這些考量社會利益的決策終將帶領公司永續經營,因此亦是為了
「股東長期利益」而為之決策,並未破壞Berle 教授所堅信的公司目標:公司僅為 股東最大的利益而經營。
雖然Dodd 教授在其論述當中所採的建構主義理論(constructionist theory)係 強調公司應考量所有利害關係人,包含股東的利益24,但總結其上述的見解,其認 為公司有社會責任而應當思考公眾的利益,即是對「公司應為誰經營?」拋出股東 以外的答案。同年,Berle 教授以短短 9 頁的文章悲觀地回應 Dodd 教授25,如同前 文曾提到的,其認為「公益與股東利益並重」的論點對於社會的壞處大於好處,畢 竟能稱作企業政治家的表率只占美國公司的少數,大多數的公司經營者可能因為
「公司經營者僅為股東利益經營」的命題被打破而削弱了原本應面臨的法律責任,
這無疑是公司經營者規避責任的大好機會,因此批評Dodd 教授所提出的理論只是 理想而非現實。
24 See Joseph R. Shealy, The Corporate Identity Theory Dilemma: North Carolina and the Need for Constructionist Corporate Law Reform, 94 N.C. L. REV. 668, 689 (2016).
25 See generally Berle, supra not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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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股東優位理論/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
拜經濟學蓬勃發展、企業併購法及機構投資人支持之賜,股東優位理論在1970 年代取得優勢地位,如同前文所述,由於企業社會責任相關理論的消與漲取決於當 代經濟與社會狀況26,股東優位理論在Dodd 教授見解成為有力說以後再次反撲27。 在1970 年代,Milton Friedman 以「公司社會責任就是增加自己的利潤」主張股東 優位理論是作為維繫民主自由社會的要素,認為經營者犧牲公司利益而從事社會 責任行為,形同課股東稅,從公司經營者的角色來看不僅沒有資格(因股東並未同 意)亦欠缺專業能力(應交由政府)處理社會問題28,又掀起兩大派系理論的戰場。
學者 Stephen Bainbridge 嘗試將股東優位理論分析為兩大重要部分:「公司的 目標必須為股東利益最大化」,以及「股東是公司的最終控制者」29,在此理論之 下,經營者只有經濟目標與責任,有利益衝突時經營者也別無選擇,只能為對股東 有益的決策並為其製造財富,因此理論的優勢在有助於經營者決策的效率。然而股 東優位理論最有趣之處,即在於並不完全不顧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因為利害關係人 的利益有時亦關係著股東的利益,例如社會的抗爭造成公司營運大受影響、員工集 體罷工造成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因此「股東優位」係指在眾多利益中股東利益將排 在優先位,不一定即否定了其他利益的存在30,而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其實就是股 東優位理論的別稱,只是觀察角度不同,股東優位理論著重於描述在各利益的比較
26 See Thomas A. Kochan & Saul A. Rubinstein, Toward a Stakeholder Theory of the Firm: The Saturn Partnership, 11 ORGANIZATION SCIENCE 367, 368 (2000), cited in Andrew R. Keay, Moving Towards Stakeholderism? Constituency Statutes,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and all that: Much Ado about little?, 22 EUR. BUS. L. REV. 1, 4 (2011).
27 Berle 教授亦於 1954 年承認其與 Dodd 教授二十年前的論辯勝負已定,並同意公司經營者應對社 會全體負責,而不僅僅只是對股東負責。楊岳平,前揭註19,頁 17。
28 楊岳平,前揭註 19,頁 18。
29 然而 Bainbridge 教授其實最終否定了「股東是公司最終的控制者」而認為「經營者才是最後控制 者」,為董事優位理論(Director Primacy)的支持者。See generally Stephen M. Bainbridge, The Case for Limited Shareholder Voting Rights, 53 UCLA L. REV. 601 (2006), cited in Keay, supra note 26, at 5
30 See Keay, supra note 26, a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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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股東為最優位者的現象,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則是在描述公司的唯一目標在於 最大化股東利益。
由於股東優位理論的基礎來自於公司此組織體的本質:非經民主程序所組成、
並非國家且無公權力、由股東出資組成因而為股東的財產、成立目的即是營利而非 社會目的,以及古典經濟學理論:個人追求利益的理性經由看不見的手運作下達到 最有效率的市場互動機制31,並在股東行動主義(shareholder activism)的推波助瀾 之下32,股東優位理論可說是血統純正,最受到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的歡迎;
再者,考量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有可能造成董事會分裂,「利害關係人董事」的產生 可能會造成經營者只為特定人發聲33,股東將難以對董事咎責,因此對股東而言,
利害關係人理論並無助於其權利的行使。
而在談到解決社會問題之議題上,股東優位理論的學者們也非避而不談,除了 消極地認為這是政府的工作外,亦回應到利害關係人理論強而有力的論點:「正因 為公司對社會影響層面最大,公司自然應作為領導解決社會問題的角色」肯定解決 社會問題公司當責無旁貸。然而,公司法所處理者並非社會問題(而是優先處理股 東利益),社會問題應該是社會性立法的功課,因此亦有學者認為,遵法才是公司 應該肩負的社會責任34,如此也正面反擊了利害關係人理論認為公司以最大化股東 利益為己任、一再追求利潤的結果將造成貪腐、經濟浩劫以及環境災難之質疑。
第三款 利害關係人理論
在「公司應為誰經營?」光譜的另一端,是考量股東以外例如員工、債權人、
31 楊岳平,前揭註 19,頁 19-22。
32 See Mohammed Omran, Peter Atrill & John Pointon, Shareholders versus stakeholders: corporate mission statements and investor returns, 11 BUSINESS ETHICS: A EUROPEAN REVIEW 318, 318 (2002), cited in Keay, supra note 26, at 5.
33 See Martin Lipton & Steven A. Rosenblum, Election Contests in the Company’s Proxy: An Idea Whose Time Has Not Come, 59 BUS. LAWYER 67, 67 (2003).
34 See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89 GEO. L.J. 439, 448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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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社區等利益團體的利害關係人理論。所謂利害關係人理論,其實只是許多 以「公司應同樣為利害關係人經營」為結論的理論之集合,這些理論各自說服著這 個相同的理想:「所有團體(股東、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了一個共同追求並共享的 利益目標合作、主動加入公司的經營計畫,且所有對公司有貢獻的人都應享有利益
35。」因此公司經營者的責任不只是「股東利益」,其應該同時考量公司決策在其他 利害關係人身上的影響力。
主張利害關係人理論者認為,公司經營者責任限縮在「為股東創造獲利」的結 果是公司經營者再無受託人責任可言,蓋公司的獲利狀況可以透過財務報表靈活 操作得來36,受託人責任形同被破壞;再者,遵法雖為公司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社 會責任,然而今日的公司已經握有龐大的政商影響力而得以左右法律之制定,使公 司負一定公益責任的法律將面臨無法通過的困境37,遑論在法規不足、執法鬆散的 情況下亦會不敵公司「最大化股東利益」的經營守則而目無法紀38。提出利害關係 人理論作為企業策略管理之方法者——R. Edward Freeman 則認為儘管「市場」在 商業行為中是主要且唯一的隱喻,但「市場」實際上充斥著形形色色的人並嵌入於 社會結構中,意即「看不見的手」存在的前提是人與社會,因此以古典經濟學(事 實上古典經濟學中的「市場」甚至已經比起最初Adam Smith 所建構的現代自由市 場還要狹隘)作為反對利害關係人理論的依據有其盲點39。
有趣的是,利害關係人理論並不等於企業社會責任,但利害關係人理論時常作
35 See Keay, supra note 26, at 6.
36 See Frank Partnoy, Adding Derivatives to the Corporate Law Mix, 34 GA. L. REV. 599, 610 (2000), cited in Cynthia A. William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an Era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35 U.C. DAVIS L. REV. 705, 705 (2002).
37 See generally Martin Wolf, Countries still rule the world: The notion that corporations wield more power than governments rests on flawed calculations and conceptual confusion, Feb. 6, FIN. TIMES 17 (2002).
38 賴英照(2007),〈從尤努斯到巴菲特——公司社會責任的基本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3 期,頁164-165。
39 See generally R. Edward Freeman, Some Thoughts on the Development of Stakeholder Theory, in STAKEHOLDER THEORY: IMPACT AND PROSPECTS 215 (Robert A. Phillips ed.,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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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主張企業社會責任者說理的工具,因為「市場與社會」都是二者所重視並極力爭 取平衡的元素。Freeman 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只要把利害關係人理論做好,根 本不需要企業社會責任」並且,「除非企業社會責任能夠改名為企業利害關係人責 任(corporate stakeholder responsibility),否則不認為企業社會責任與其理論可以相 提並論40。」儘管如此,利害關係人理論仍然為企業社會責任議題背後巨大的爭議
──「公司應為誰經營」提供了一個不同於「只有股東」,而是「利害關係人」的答 案,蓋事實上,股東也是利害關係人之一員。
第三項 本文立場與結論
在理想派與現實派的爭論中,我們應該站在何處?在股東優位理論與利害關 係人理論中,吾人或許可以先捨去理論與邏輯等「正當性」的枷鎖,思考在社會中 公司應該扮演何種角色,其應領導社會進步,或只要安分守己不違法已足?在解構
「公司應為誰經營」的問題時,此兩大理論同時也討論著公司應為何種組織,股東 優位理論認為公司為經濟實體,私法關係應當私法自治,由契約關係去解決彼此的 利益衝突;利害關係人理論則認為公司是「準公法人」(quasi-public),因此公司經 營者對利害關係人有其類似公法人的義務,然而公司何嘗不是私法及公法兼具、體 質定位複雜的組織體,在此問題上股東優位理論與利害關係人理論至始至終都無 法成功說服對方41。
股東優位理論或許盛行於 1970 年代以後的美國42、甚至在現今的英美法國家
40 Freeman 教授並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反商業的(anti-business),企業社會責任「建造更好的世界」
的理想與策略管理學(strategy management)傾向將一複雜的行為給予一純粹、狹義的經濟學解釋 有別,不能相提並論。Id. at 218.
41 See Williams, supra note 36, at 707.
42 至於歐盟與日本則較有社會責任之意識,學者認為這是因為這些社會的人民所受到的政治與社 會教育皆強調公司應考量其利害關係人之利益。See Mark J. Roe, Political Preconditions to Separating Ownership from Corporate Control, 53 STAN. L. REV. 539,566-568 (2000), cited in Williams, supra note 36, at 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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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是主流看法,然而近年來美國面臨不少經濟危機,尤其是2008 年的金融海嘯 以後,金融業吹起了「親社會行為」的檢討浪潮43,股東優位理論一直引以為傲的 論點:「法律(不限於公司法)及契約即足以讓公司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在 現實中已被打上大大的問號,學者即認為在經濟全球化下,這個理論已經過時而不 足以處理公司與社會互動關係的問題44,也有學者主張,股東優位理論對利害關係 人的種種質疑都忽略了一個可能性——股東可以透過利害關係人重新定義自己的 長期利益45。然而,利害關係人理論雖在公司應為「利害關係人」經營此一立論基 礎明確,其並未提供「公司目的為何」一個明確的答案,相對地,股東優位理論在 公司目的上至少給予公司經營者一個明確的目標:追求股東利益極大化,並恰好與 經濟學家所奉行 200 年的「公司經營者應以最大化公司的長期市場價值之標準為 決策」——即價值極大化理論(Value Maximization)呼應,而利害關係人理論卻要 公 司 經 營 者 事 奉 多 個 主 人 , 其 結 果 往 往 導 致 這 些 主 人 的 利 益 都 被 虧 待
(shortchanged),代理成本可能更加嚴重46。
基於上述問題,光譜兩端折衷的理論也在企業社會責任的論辯中出現,其一為 英國於 2006 年引入公司法中的「啟發式股東利益價值(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以及 Jensen 教授所提出,以利害關係人理論為基礎,一方面重視利害關係 人利益,另一方面防堵經營者利害衝突等代理問題而主張須以提升公司長期利益 的 前 提 保 護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 啟 發 式 價 值 極 大 化 理 論 (Enlightened Value Maximization)」47。本文認為歷經上述的變化,利害關係人理論已經在這場論辯中
43 See generally Hilary J. Allen, The Pathologies of Banking Business as Usual, 17 J. BUS. L. 861 (2015).
44 See Williams, supra note 36, at 720.
45 See Virginia H. Ho,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Corporate Governance Beyond the Shareholder- Stakeholder Divide, 36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59,71 (2010).
46 See Michael C. Jensen, Value Maximization, Stakeholder Theory, and the Corporate Objective Function, 22 J. APPLIED CORP. FIN. 32, 33 (2010).
47 楊岳平(2019),〈新公司法與企業社會責任的過去與未來——我國法下企業社會責任裡論的立 法架構與法院實務〉,《中正財經法學》,18 期,頁 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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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勝,或是說傳統的股東優位理論——即公司經營者只以最大化股東利益為公司 唯一目標的支持者已經妥協,妥協並非因其本身的邏輯破綻或是論理瑕疵,而是此 理論在現代社會已經不足以解決公司對社會所帶來的問題,甚至是主張股東優位 理論最為保守的美國在這場論辯中也已經往利害關係人理論靠攏,而有廣義股東 優位理論為實務的通說;我國在2018 年的公司法全盤修正中,亦在第 1 條第 2 項 給予企業社會責任一法律位階,因此這場論戰暫時應在此擱下。
利害關係人理論提供企業在營運管理時有更大的關心向度,回應到企業社會 責任的定義上或許能夠提供一個雖不至於精準但仍十分有說服力的描繪——企業 社會責任與利害關係人密切相關。本文認為現代利害關係人理論之父 R. Edward Freeman 教授主張將企業社會責任應改名為企業利害關係人責任,可能是更能夠緊 扣企業活動與利害關係人的企業社會責任輪廓。公司不同於政府,企業社會責任向 來皆因「社會」二字而備受股東優位理論的質疑,然而社會可以有狹義的定義,對 於公司而言的「社會」毋寧就是與公司互動的那些利害團體,員工、消費者、債權 人、供應商、公司所在地的社群,甚至是遠在不同國家、不同資力的投資人,都是 與公司互動的社會群體。
歐盟執委會在2001 年的綠皮書(Green Paper)中歸結企業社會責任是一種「自 願地將社會關懷與環境關懷融入其營運以及與利害關係人的互動中」的概念,此概 念應該作為國家制定有關企業社會責任議題標準的之規範目的,也就是說,國家應 提供企業一個能夠發展社會責任的法規環境,強調履行社會責任不只是遵法,甚至 必須超越法規(going beyond compliance),並將其投注在環境、社會等與利害關係 人的互動中48;我國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中心的網頁中則如此定義企業社會責任:
48 Europe Commission, Green Paper: Promoting a European framework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2001), a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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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指企業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的責 任,以達成經濟繁榮、社會公益及環保永續之理念49」由上述的概念出發,可以肯 定的是,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以後成為社會中巨大的活動主體,其所作所為 無論是經濟、環境或是社會面皆影響甚深,公司對於社會因其影響所承擔的不利益 應有責任予以分擔,而這裡的「社會」,本文認為皆應緊扣著「與該公司互動的利 害關係人」50,跨國公司與當地公司所面對的社會責任自然有所不同,工業、食品 業所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範圍也不能與金融業相提並論。
第二節 企業社會責任與股東優位理論之調和:以英、美為例
在確立企業社會責任是現代企業應共同肩負的普世價值後,下一個問題則是 肯定企業社會責任的公司法制應如何打破傳統公司屬於私領域的疆界,畫出除了 股東之外的影響力範圍並加以規範。畢竟法制建構最困難之處莫過於畫出「可規範
(regulable)」與「不可規範」的線,其背後政策與現實考量都是最棘手的問題51, 尤其在過往股東優位理論為主流的英美二國法制中,任何在法規中加入利害關係 人利益的嘗試,都受到利害關係人理論主張者質疑其「對現狀無實質影響」。
本文之所以選擇美國與英國法為例,是因為企業社會責任之理論如何選擇及 平衡在這兩國最能夠看見其背後的掙扎。美國在1980 年代,多數州法企圖引入利 害關係人理論訂定利害關係人條款(constituencies statues),實務則仍然傾向其廣
49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公 司 治 理 中 心 ,http://cgc.twse.com.tw/front/responsibility( 最 後 瀏 覽 日 : 02/24/2019)。
50 歐盟執委會在 2011 年對於企業社會責任的新定義:「企業對社會影響的責任」甚至將企業的社 會責任擴大,認為社會整體即是企業的利害關係人,企業因其營運行為主宰社會活動而生的社會風 險必須由企業來共同承擔,將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拉得極廣,而與本文所採定義有些差異。European 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 A renewed EU strategy 2011- 14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2011), at 6.
51 因此,亦有國家以自律規範為企業社會責任的落實方式,其參考國際組織所制定的各式規範,鼓 勵企業自發性地履行企業社會責任,為企業社會責任最貼近其「基於公司自願性意志」的模式。更 詳細的日本自律規範說明,請參考蔡英欣,前揭註17,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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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股東優位理論的立場52;而英國曾為歐盟成員,歐陸企業傳統上即具有較強的社 會責任意識53,歐盟綠皮書的問世也正式宣告歐陸國家企業社會責任時代的來臨,
然 而 英 國 本 身 卻 似 在 股 東 優 位 理 論 之 架 構 下 , 採 取 了 「 啟 發 式 股 東 價 值 」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之立法模式,學者認為此模式跳脫了以往股東與其 他利害關係人非黑即白的二分法,似乎開闢出一條二者可以共存的共享價值54。
第一項 美國法
由於美國公司法係立基於股東優位理論,美國學界與實務界在企業社會責任 的解釋上仍無法與股東優位理論脫鉤,然隨著前述歷史與政治經濟因素,美國在利 害關係人的利益上已釋出相當程度的善意,以下本文將分別從實體法與判例法解 釋。
第一款 實體法
自1919 年以來,美國各州已經漸漸正視在公司決策中考量利害關係人福祉的 優點及公司董事會只能遵循極大化股東利益為決策所造成之不效率55。1984 年 5 月,美國法律家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下稱 ALI)通過「公司治理原則:
分析及建議(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其中Section 2.01 有關「盈利公司之目標及行為(The Objective and Conduct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承認公司在下列特殊情形下縱使其行為未達成股東利益最 大化之目的,亦可免於違反董事受託人責任的主張:
1. 如同自然人有遵法義務時
2. 得為合理並對有責的營運行為是妥適的倫理考量
52 楊岳平,前揭註 19,頁 34。
53 洪秀芬(2009),〈德國企業社會責任之理論與實踐〉,《萬國法律》,164 期,頁 38。
54 See Ho, supra note 45, at 77.
55 See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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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得投注一定程度的資源在公共福祉、人道、教育與慈善目的上56
此建議儘管仍然未脫離股東優位理論重視「利潤與股東獲利(profit and shareholder gain)」的價值57,但已經相當程度地在倫理及公益目的上讓步,因此亦有學者認為 該建議帶有企業社會責任實現之揭示58,然而就ALI 的立場而言,公司若要為股東 利益最大化以外的行為,必須具備法遵、倫理或是公益目的之個別要素59。
針對公司捐贈行為的合法性在美國則相對寬鬆,州法並未對此行為有過多限 制,例如德拉瓦州的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規定公司得為公 司福祉、慈善科學與教育等目的捐贈,另外在其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中第 3.02 條亦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得為一切與營業 相關必要的行為,包含促進公司事業之捐贈。」;紐約商業公司法(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甚至進一步規定公司為慈善捐贈時可以不問公司利益60。
美國公司在1980 年代經歷敵意併購浪潮,由於目標公司經營者面臨股東利益 極大化與公司長期利益(這些長期利益包括勞工、債權人、供應商等利害關係人對 公司的付出61)之間的兩難,利害關係人條款因此誕生62,其通常包含以下條文:
1. 董事會得考量非股東(nonshareholders)的利益與及任何決策對其之影響。
2. 相關的非股東團體包含員工、供應商、消費者、債權人及社群。
3. 董事得同時考量公司長期及短期利益。
56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 2.01 (Tent. Draft No. 2, 1984).
57 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 Corporate Legitimacy, Conduct and Governance-Two Models of the Corporation, 17 CREIHTON L. REV. 1, 17 (1983).
58 賴英照(2007),《賴英照說法——內線交易到企業社會責任》,頁 203,臺北:聯經出版公司。
59 此計畫主要參與者 Eisenberg 教授認為,該 3 點個別要素分別為法律遵循原則、倫理行為原則以 及社會行動原則,且社會行動原則必須再透過個案決定公司資源是否合理及妥善。參照:蔡英欣,
前揭註17,頁 177。
60 周振鋒(2019),〈論公司社會責任與公司慈善捐贈〉,《臺灣財經法學論叢》,1 期 1 卷,頁 210- 211。
61 See Thomas J. Bamonte, The Meaning of the “Corporate Constituency” Provision of the Illinois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27 LOY. U. CHI. L.J. 1, 3 (1995).
62 Id.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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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事得考量當地與國家的經濟狀況。
5. 董事得考量任何相關的社會因素63。
然而公司應獲利並提供股東高額投資報酬此一根本任務並未改變,利害關係人條 款的意義在於承認不只有股東是公司影響力所及之人,因此公司經營者應為公司 獲利為決策,而非為「極大化股東利益」此一目的——意即經營者是為公司最佳利 益而非為極大化股東利益為經營64。惟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學者認為利害關係人條 款下董事的社會利益考量並非毫無限制,為避免股東長期利益受到侵害,董事仍應 遵守前述ALI 的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Section 2.01,唯有符合該 3 點 個別要素,董事的決策才能正當化65。
從前述條文可以觀察到,利害關係人在公司經營決策中的處境仍然是被動的,
利害關係人條款並不是他們的「請求權基礎」66,其充其量只是董事拿來正當化自 己決策(也就是對抗股東)的工具而已,這種「授權型」(permissive)的利害關係 人條款為美國多數州採行的立法模式(然各州仍有些微的差異67)。較特別者為美 國曾經唯一採強制規定模式的康乃狄克州,其要求董事有義務考量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68,然而此規定在 2010 年又修正為授權型,這個唯一的強制規定在州法 院還來不及反應即終告滅跡,截至2017 年為止仍有十六州尚未訂立利害關係人條
63 See Anthony Bisconti, The Double Bottom Line: Can Constituency Statutes Protect Socially Responsible Corporations Stuck in Revlon Land?, 42 LOY. L.A. L. REV. 765, 782 (2009);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92- 697.
64 See Edward S. Adams & John H. Matheson, A Statutory Model for Corporate Constituency Concerns, 49 EMORY L.J. 1085, 1102 (2000), cited in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87.
65 蔡英欣,前揭註 17,頁 11。
66 See Bamonte, supra note 61, at 7.
67 例如伊利諾州雖然採行同樣「授權型」的立法模式,其並非「授權」董事會將利害關係人納入考 量,而是「要求」董事將公司利益擺在個別股東的利益之前,此立法模式與英國的「啟發式股東價 值」有些類似。See Nathan E. Standley, Lessons Learned from the Capitulation of the Constituency Statute, 4 ELON L. REV. 209, 214 (2012), cited in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93.
68 儘管為「義務型」(mandating)立法模式,利害關係人依舊如授權型立法模式一樣缺乏一請求權 基礎。See Bisconti, supra note 63, at 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