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確立企業社會責任是現代企業應共同肩負的普世價值後,下一個問題則是 肯定企業社會責任的公司法制應如何打破傳統公司屬於私領域的疆界,畫出除了 股東之外的影響力範圍並加以規範。畢竟法制建構最困難之處莫過於畫出「可規範
(regulable)」與「不可規範」的線,其背後政策與現實考量都是最棘手的問題51, 尤其在過往股東優位理論為主流的英美二國法制中,任何在法規中加入利害關係 人利益的嘗試,都受到利害關係人理論主張者質疑其「對現狀無實質影響」。
本文之所以選擇美國與英國法為例,是因為企業社會責任之理論如何選擇及 平衡在這兩國最能夠看見其背後的掙扎。美國在1980 年代,多數州法企圖引入利 害關係人理論訂定利害關係人條款(constituencies statues),實務則仍然傾向其廣
49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公 司 治 理 中 心 ,http://cgc.twse.com.tw/front/responsibility( 最 後 瀏 覽 日 : 02/24/2019)。
50 歐盟執委會在 2011 年對於企業社會責任的新定義:「企業對社會影響的責任」甚至將企業的社 會責任擴大,認為社會整體即是企業的利害關係人,企業因其營運行為主宰社會活動而生的社會風 險必須由企業來共同承擔,將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拉得極廣,而與本文所採定義有些差異。European 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 A renewed EU strategy 2011-14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2011), at 6.
51 因此,亦有國家以自律規範為企業社會責任的落實方式,其參考國際組織所制定的各式規範,鼓 勵企業自發性地履行企業社會責任,為企業社會責任最貼近其「基於公司自願性意志」的模式。更 詳細的日本自律規範說明,請參考蔡英欣,前揭註17,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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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股東優位理論的立場52;而英國曾為歐盟成員,歐陸企業傳統上即具有較強的社 會責任意識53,歐盟綠皮書的問世也正式宣告歐陸國家企業社會責任時代的來臨,
然 而 英 國 本 身 卻 似 在 股 東 優 位 理 論 之 架 構 下 , 採 取 了 「 啟 發 式 股 東 價 值 」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之立法模式,學者認為此模式跳脫了以往股東與其 他利害關係人非黑即白的二分法,似乎開闢出一條二者可以共存的共享價值54。
第一項 美國法
由於美國公司法係立基於股東優位理論,美國學界與實務界在企業社會責任 的解釋上仍無法與股東優位理論脫鉤,然隨著前述歷史與政治經濟因素,美國在利 害關係人的利益上已釋出相當程度的善意,以下本文將分別從實體法與判例法解 釋。
第一款 實體法
自1919 年以來,美國各州已經漸漸正視在公司決策中考量利害關係人福祉的 優點及公司董事會只能遵循極大化股東利益為決策所造成之不效率55。1984 年 5 月,美國法律家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下稱 ALI)通過「公司治理原則:
分析及建議(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其中Section 2.01 有關「盈利公司之目標及行為(The Objective and Conduct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承認公司在下列特殊情形下縱使其行為未達成股東利益最 大化之目的,亦可免於違反董事受託人責任的主張:
1. 如同自然人有遵法義務時
2. 得為合理並對有責的營運行為是妥適的倫理考量
52 楊岳平,前揭註 19,頁 34。
53 洪秀芬(2009),〈德國企業社會責任之理論與實踐〉,《萬國法律》,164 期,頁 38。
54 See Ho, supra note 45, at 77.
55 See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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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得投注一定程度的資源在公共福祉、人道、教育與慈善目的上56
此建議儘管仍然未脫離股東優位理論重視「利潤與股東獲利(profit and shareholder gain)」的價值57,但已經相當程度地在倫理及公益目的上讓步,因此亦有學者認為 該建議帶有企業社會責任實現之揭示58,然而就ALI 的立場而言,公司若要為股東 利益最大化以外的行為,必須具備法遵、倫理或是公益目的之個別要素59。
針對公司捐贈行為的合法性在美國則相對寬鬆,州法並未對此行為有過多限 制,例如德拉瓦州的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規定公司得為公 司福祉、慈善科學與教育等目的捐贈,另外在其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中第 3.02 條亦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得為一切與營業 相關必要的行為,包含促進公司事業之捐贈。」;紐約商業公司法(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甚至進一步規定公司為慈善捐贈時可以不問公司利益60。
美國公司在1980 年代經歷敵意併購浪潮,由於目標公司經營者面臨股東利益 極大化與公司長期利益(這些長期利益包括勞工、債權人、供應商等利害關係人對 公司的付出61)之間的兩難,利害關係人條款因此誕生62,其通常包含以下條文:
1. 董事會得考量非股東(nonshareholders)的利益與及任何決策對其之影響。
2. 相關的非股東團體包含員工、供應商、消費者、債權人及社群。
3. 董事得同時考量公司長期及短期利益。
56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 2.01 (Tent. Draft No. 2, 1984).
57 See Melvin Aron Eisenberg, Corporate Legitimacy, Conduct and Governance-Two Models of the Corporation, 17 CREIHTON L. REV. 1, 17 (1983).
58 賴英照(2007),《賴英照說法——內線交易到企業社會責任》,頁 203,臺北:聯經出版公司。
59 此計畫主要參與者 Eisenberg 教授認為,該 3 點個別要素分別為法律遵循原則、倫理行為原則以 及社會行動原則,且社會行動原則必須再透過個案決定公司資源是否合理及妥善。參照:蔡英欣,
前揭註17,頁 177。
60 周振鋒(2019),〈論公司社會責任與公司慈善捐贈〉,《臺灣財經法學論叢》,1 期 1 卷,頁 210-211。
61 See Thomas J. Bamonte, The Meaning of the “Corporate Constituency” Provision of the Illinois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27 LOY. U. CHI. L.J. 1, 3 (1995).
62 Id. at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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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事得考量當地與國家的經濟狀況。
5. 董事得考量任何相關的社會因素63。
然而公司應獲利並提供股東高額投資報酬此一根本任務並未改變,利害關係人條 款的意義在於承認不只有股東是公司影響力所及之人,因此公司經營者應為公司 獲利為決策,而非為「極大化股東利益」此一目的——意即經營者是為公司最佳利 益而非為極大化股東利益為經營64。惟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學者認為利害關係人條 款下董事的社會利益考量並非毫無限制,為避免股東長期利益受到侵害,董事仍應 遵守前述ALI 的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Section 2.01,唯有符合該 3 點 個別要素,董事的決策才能正當化65。
從前述條文可以觀察到,利害關係人在公司經營決策中的處境仍然是被動的,
利害關係人條款並不是他們的「請求權基礎」66,其充其量只是董事拿來正當化自 己決策(也就是對抗股東)的工具而已,這種「授權型」(permissive)的利害關係 人條款為美國多數州採行的立法模式(然各州仍有些微的差異67)。較特別者為美 國曾經唯一採強制規定模式的康乃狄克州,其要求董事有義務考量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68,然而此規定在 2010 年又修正為授權型,這個唯一的強制規定在州法 院還來不及反應即終告滅跡,截至2017 年為止仍有十六州尚未訂立利害關係人條
63 See Anthony Bisconti, The Double Bottom Line: Can Constituency Statutes Protect Socially Responsible Corporations Stuck in Revlon Land?, 42 LOY. L.A. L. REV. 765, 782 (2009);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92-697.
64 See Edward S. Adams & John H. Matheson, A Statutory Model for Corporate Constituency Concerns, 49 EMORY L.J. 1085, 1102 (2000), cited in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87.
65 蔡英欣,前揭註 17,頁 11。
66 See Bamonte, supra note 61, at 7.
67 例如伊利諾州雖然採行同樣「授權型」的立法模式,其並非「授權」董事會將利害關係人納入考 量,而是「要求」董事將公司利益擺在個別股東的利益之前,此立法模式與英國的「啟發式股東價 值」有些類似。See Nathan E. Standley, Lessons Learned from the Capitulation of the Constituency Statute, 4 ELON L. REV. 209, 214 (2012), cited in Shealy, supra note 24, at 693.
68 儘管為「義務型」(mandating)立法模式,利害關係人依舊如授權型立法模式一樣缺乏一請求權 基礎。See Bisconti, supra note 63, at 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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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69。
儘管各州立法仍有些微差異,可以確定的是利害關係人理論已經逐漸在美國 發酵,利害關係人條款將伴隨諸多來自股東優位理論的批評是顯而易見的70,然而 來自利害關係人理論主張者的檢討聲浪也是不斷,尤其是利害關係人條款未提供 任何管道給利害關係團體得以主張公司董事應考量其利益,利害關係團體缺乏請 求權基礎,亦無從在公司決策對其有害時主張補償或撤銷此決策,公司董事仍然可 能將股東利益擺在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前,畢竟擁有請求權基礎的只有股東71,因此 利害關係人條款充其量只能作為各立法州未完成的夢想——希望公司經營者能夠 建構一個具社會意識的公司治理架構72。
第二款 判例法
在美國實務判決中,法院依據利害關係人條款的案例非常稀少,有認為是條款 本身不具有任何強制力,抑或是法院不願取代判例法長久以來支持股東優位理論 的見解73,事實上也沒有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據此條款提起法律程序,故不論原因為 何,利害關係人條款在美國現階段的運作下終究無法打破股東優位理論的框架74, 也就是說,股東利益仍然站在優先地位。然而應予澄清者,在此所謂股東優位理論 的框架,在美國實務上是相對廣義的概念,法院在面臨公司以利害關係人或社會之 利益行事而犧牲股東利益時,往往會認定公司此舉係為股東「長期利益」著想,進 而認定公司經營者並未違反其受託人義務75,這種廣義的股東優位理論儘管事實上
69 See FREDERICK ALEXANDER, BENEFIT CORPORATION LAW AND GOVERNANCE: PURSUING PROFITWITH PURPOSE 238 (2017).
70 有認為其混淆了公司經營與所有的界線,使經營者掌握太大的裁量權;美國法律家協會更指出 利害關係人條款脫離了股東最大利益的考量,牴觸董事對股東的責任。楊岳平,前揭註19,頁 38。
71 See Keay, supra note 26, at 15.
72 See Adams & Matheson, supra note 64, at 1096-1097.
73 See Keay, supra note 26, at 16.
74 See Bisconti, supra note 63, at 784.
75 楊岳平,前揭註 19,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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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許了公司的社會責任行為,仍然必須將其冠上「為股東長期利益」之美名才能夠 名正言順。
1953 年 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一案76中,法院以「公司想與自
1953 年 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一案76中,法院以「公司想與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