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貳章 企業社會責任與其法制
企業社會責任的討論是美國歷史與政經背景互動最為密切的學術議題1。在回 顧相關的理論時,可以發現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說並非由法律界所獨佔,無論經濟 學、政治學、社會學、管理學甚至是哲學,各種學說理論的雜揉可說是探討企業社 會責任的最大特色,這也說明了為什麼至今學界仍然無法為企業社會責任得出最 具說服力的結論。有趣的是,基於企業社會責任與當時社會背景息息相關的緣故,
過去權威的學說往往會因為時空背景的不同而無法說服當代的學者專家,社會環 境的變動導致這些理論無時無刻地受到檢驗,也因此曾經的最多數說——股東優 位理論或股東利益最大化理論,因為經濟全球化、跨國公司的產生及全球暖化等種 種國際社會問題而受到大量質疑。
本章第一節將簡單探討企業社會責任一詞出現的時代背景,並嘗試為「公司經 營者應為誰的利益經營?」此一大哉問歸納出與現代社會最契合的結論;第二節則 透過英、美二國在利害關係人理論與股東優位理論衝突的處理方式探討企業社會 責任法制的建構;最後,本章第三節將說明為何應連結企業社會責任與本文欲探討 的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並如何將非財務資訊揭露法制建構作為推動企業社會責 任的前哨戰。
第一節 企業社會責任
第一項 企業社會責任之定義難題
1916 年美國福特汽車公司宣布公司將發放部分盈餘為股利,其餘獲利用來擴
1 有學者透過美國歷史發展講述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更迭與實務見解。See generally Daniel J.
Morrissey, Toward a New/Old Theory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40 SYRACUSE L. REV. 1005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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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廠房以製造更加平價的汽車,這個將公司的獲利與社會分享之決策受到小股東 道奇兄弟的抗議並提起訴訟,是企業社會責任首度受到學術各界關注的起點。當時 密西根最高法院認為,福特公司透過降低汽車售價方式將公司部分獲利分享與社 會大眾之行為違反董事「為股東獲利」之主要目的,判決福特公司應增發特別股股 利予股東2,此判例基本上定調了往後美國學術界多數對於「公司之目的在於為股 東獲利」命題的肯定。
然而,當公司逐漸走向經營所有分離,股權結構從集中在富裕人士手中轉變為 分散於一般民眾,所有權的概念產生變化,股東對於其持有股份的企業及其實質財 產(生產工具)已經無支配力,實際支配權落入公司經營者手中,這些經營者持股 占公司發放總股份的少數,甚至即使完全沒有股份,仍可以行使支配權;同時,這 些經營者對於公司的管理越來越專業,比起遠在天邊的投資人,專業經理人更效忠 於公司本身3,學者開始倡議一個新的、更宏大的公司目的——「企業政治家論
(corporate statesmanship)4」,首位倡議者就是Dodd 教授5。這個說法引發不少學 者包括 Berle 教授在內的強烈反彈,認為公司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將因為公司具有
「盈利以外目的」而被削弱6,股東將無法把公司喪失最大獲利機會的責任歸咎於 經營者。在1929 年經濟大蕭條爆發後,美國重新思考公司這個經濟體對於整個社 會的影響力,公司「極大化股東利益」之唯一目的因經濟問題受到挑戰,企業經營
2 Dodge v. Ford Motor Co., 170 N.W. 668 (Mich. 1919).
3 ADOLF A. BERLE &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64-65 (1991).
4 所謂企業政治家(corporate statesmanship)係指將社會福祉(common good)考量在其經營決策內 之企業家。See Martin Reeves, Georg Kell & Fabien Hassan, The Case for Corporate Statesmanship, BCG (2018), available at: https://www.bcg.com/publications/2018/case-corporate-statesmanship.aspx (last visited: Dec 20, 2018).
5 See Edwin M. Dodd,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 45 HARV. L. REV. 1145, 1161-1162 (1932).
6 See Adolf A. Berle, For Whom Corporate Managers are Trustees: A Note, 45 HARV. L. REV. 1365, 1365-1366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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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將 「 慈 善 」 納 入 經 營 決 策 考 量 的 法 律 責 任 紛 紛 受 到 啟 發 式 公 司 利 己 理 論
(enlightened corporate self-interest)以及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
的開脫7。爾後,企業社會責任在戰後的反戰思潮中又進一步地演化,大律師Ralph Nader 列出當代企業的罪狀8、許多公司不計社會成本的經營決策紛紛受到社會的 檢視與批評,例如水門案中高額的政治捐獻及許多暗地裡影響政治及社會的黑心 企業逐漸浮上檯面,這些「企業的罪」引發社會大眾包括企業家本身繼經濟大恐慌 後再一次對「公司」此組織體的反思與檢驗,許多有關攸關公益的法案因而產生9。
簡言之,企業社會責任的討論就是美國歷史與大眾思潮更迭的產物,當公司對 社會影響的程度太大,大到人們開始審視其存在感時,企業社會責任就會在學界對 話中浮現,繼而出現更多不同學說領域的討論。這些討論現在仍持續並熱切地對話 著,甚至出現了更加多元的名詞樣貌(有些指涉的甚至是一樣或類似的客體):企 業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永續商業(sustainable business)、企業責任(corporate responsibility)與企業社會表現(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10。
在定義企業社會責任時,幾乎所有探討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術文獻會以類似句 子作為引言:「儘管企業社會責任從首次被提出至今已歷經了無數次理論爭執,其 定義仍然是模糊不清的11。」基於其極複雜、多面向的討論角度,企業社會責任的 定義迄今仍然是學者們爭論不休的議題。由於許多有關企業社會責任的理論或概
7 詳細的介紹與相關判例收錄於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14-1017.
8 See RALPH NADER, MARC J. GREEN & JOEL SELIGMAN, TAMING THE GIANT CORPORATION 5-25 (1977), cited in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18.
9 E.g.,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15 U.S.C. §§ 2051-2083 (1988);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of 1977, 15 U.S.C. §§ 78a, 78m, 78dd-1, 78dd-2, 78ff (1988); See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18-1019.
10 See Andrew Crane, Abagail McWilliams, Dirk Matten, Jeremy Moon & Donald S. Siegel,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genda, in THE OXFORD HANDBOOK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5 (Andrew Crane, Abagail McWilliams, Dirk Matten, Jeremy Moon & Donald S. Siegel eds., 2008).
11 See Antony Page & Robert A. Katz, Is Social Enterprise the New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34 SEATTLE U. L. REV. 1351, 1351 (2011); Abagail McWilliams, Donald S. Siegel & Patrick M. Wrigh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trategic Implications, 43 J. MGMT. STUD. 1, 8 (2006); Crane et al., supra note 10, at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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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是彼此衝突的,有學者在討論企業社會責任時,選擇以「學術領域(a field of study)
12」而不是名詞、概念或理論來說明它,並且僅能籠統地描述這一學術領域的核心 爭論是「有關社會義務(social obligation)及公司在社會的影響13」,而「企業社會 責任的討論,其實就是一段公司追尋其生存目的(raison d'etre)之過程14」,究竟 公司作為一經濟體原則上應(should)為了股東利益而極大化其獲利還是公司沒有 其他選擇(shall),又或者公司其實還有回饋社會的使命?若後者是成立的,則公 司應如何恰當地在友愛利害關係人和盈利的任務中達成平衡,並追求永續經營的 目標?在此又是另一層次的爭論起點。
企業社會責任的定義,最為現代學者津津樂道的非1970 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 主Milton Friedman 莫屬,其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就是增加獲利15」,企業社會責 任讓經營者得未經公司所有人(即股東)同意即以公司代理人(agents)的姿態執 行社會行為,是不民主的展現,並且削弱了自由社會的基本價值;Theodore Levitt 教授在1958 年哈佛商業評論中對此也持有相類似的看法,其認為政府的工作不是 經商、商人的工作並非施政16,言簡意賅地表達公司與政府的角色應予區分,不能 假他人之手行善。
然而企業社會責任討論開展至今,歷經了許多環境與經濟上的浩劫,已經有相 對完整的雛形與方向,揮別了原有公司唯一責任就是獲利的看法,以不違反企業追 求獲利目的,同時也肯定公司得正視自己對社會影響力而選擇參與非營利活動而
12 See Andy Lockett, Jeremy Moon & Wayne Visse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Management Research: Focus, Nature, Salience and Sources of Influence, 43 JOURNAL OF MANAGEMENT STUDIES 115, 117 (2006).
13 See Crane et al., supra note 10, at 5.
14 See Morrissey, supra note 1, at 1005.
15 See generally Milton Friedma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 in CORPORATE ETHICS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173 (Zimmerli W.C., Holzinger M., & Richter K. ed., 2007).
16 See generally Theodore Levitt, The Dangers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36 HARV. BUS. REV. 41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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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為股東所咎責為前提17,進一步地討論公司如何調和營利與非營利決策以及該非 營利活動之參與是否應該作為公司義務。本文在此不願以定義侷限企業社會責任 的討論範圍,尤其在下一項學說爭論的介紹中有許多理論實際上伴隨著企業社會 責任的定義,正如前文所述,企業社會責任的許多理論、概念與定義之間有時是相 互衝突的,因此在進入學說理論回顧之前,本文將以企業社會責任「無法定義」作 為本段的結論。
第二項 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說論戰
討論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術文獻可說是百花爭豔,而一切爭論的起源,必然會提 到 1930 年代 Berle 教授與 Dodd 教授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的精彩筆戰,二位的見解 基本上點出了長久以來企業社會責任背後價值觀的戰線所在:「公司應為誰經營?」
以及分別在光譜兩端的答案——股東優位理論(shareholder primacy theory)及利害 關係人理論(stakeholder theory)。其後的學說有以團體理論18衍生出對於公司應負 社會責任與否之見解,亦有以契約理論角度解讀者,更有回歸公司法人格的討論,
並歸納出支持企業社會責任的結論19,其他學術領域中也不乏討論企業社會責任的 專家學者,然而由於上述眾多學理中,仍舊必須在「公司應為誰經營」此一問題根 源中選邊站,因此本文選擇僅就股東優位理論及利害關係人理論為介紹,以作為後 續開展企業社會責任法制討論的背景介紹,並提出本文的想法與結論。
17 然而此前提在各國仍有差異,以日本法為例,其對企業目的在追求利益本身存疑,而強調公司具 有之公益性為所謂的企業社會責任。蔡英欣(2019),〈公司社會責任與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以 日本法為中心〉,《臺灣財經法學論叢》,1 期 1 卷,頁 174。
18 事實上,團體理論並不贊同「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此二分法,由於非本文討論重點,因 此下文仍會維持此二分法的結構討論。See Margaret M. Blair & Lynn A. Stout,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 L. REV. 247, 280 (1999).
19 楊岳平(2011),《公司治理與公司社會責任:企業併購下股東、債權人、員工、投資人之保護》, 頁66-83,臺北: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