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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多元宗教形態下的宗教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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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多元宗教形態下的宗教行政

鄭志明 輔仁大學宗教學系

宗教的多元發展已是不爭的事實,無法抗拒與阻擾,在天涯若比鄰的全球 化過程中,世界各種宗教都可能併存在同一地區,台灣必然要坦然接受多元宗 教的發展現象,不僅宗教與宗教間要放棄排外的意識形態,接納多元混合的既 有現狀,尊重其他宗教傳播的權益。同樣地,政府也要接納此種多元主義,以平 等原則對待所有的宗教,肯定各個宗教都有其終極信仰與存有關懷,都富有人 性進而追求生命的完善,有助於人們在精神領域上獲得靈性的安頓。國家應堅守 中立性的原則,不必介入宗教間排他主義所引發的種種糾紛與衝突,須建立起 包容性的多元主義,平等對待所有的宗教,促進所有宗教在共同的法制下能更 加地相互關聯,避免或化解排他主義模式下的對立行為。本文從多元主義的觀點 要求政府重視宗教多元分化的既有現象,從憲法平等權的基本保障,來促進不 同宗教團體間的宗教平等,以及個人與宗教團體間、宗教信仰者與非宗教信仰者 間的平等。

關鍵字:宗教法制、宗教行政、多元主義、宗教團體法、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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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隨著當代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在天涯若比鄰的交通與經濟網絡下,宗教族 群不斷地擴散與增加,任何地區與國家都必然要面對著多元宗教並立的文化景 觀,包含了多元化的宗教與宗教的多元分化,各種宗教形態多元共存,彼此相 互共融並生。除了部分政治與宗教結合的國教國家外,大多是依政教分立的原則 視宗教為公民個人的私事,以憲法來保障人民的信仰自由,不因宗教信仰不同 而有差別,肯定各個宗教一律平等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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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應堅守中立性的原則,不 必介入宗教間排他主義所引發的種種糾紛與衝突,須建立起包容性的多元主義,

平等對待所有的宗教,促進所有宗教在共同的法制下能更加地相互關聯,避免 或化解排他主義模式下的對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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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曰:「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三條又曰:「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從憲法的 立國精神來看,國家對當代多元宗教的發展趨勢應加以保障,維護各個宗教的 基本生存權益,促進彼此多元共處的和諧生態。但是在實際政府處理宗教事務時 卻未必完全依循著憲法標舉的宗教自由與平等權來依法行政,早期因受限於臨 時戒嚴條款,政治對宗教的干預所引發的衝突時有所聞,在有關宗教法制的缺 漏下,政府在宗教行政的權限上相當龐大,形成了種種具有管制心態的手段與 法令,忽視多元化宗教的發展現象。解嚴以後,除了依舊遵循不合時宜的《監督 寺廟條例外》,加強整編現有的法規與函釋,仍以原有管制的執行策略來維持既 存的行政規模,似乎缺乏主動性與積極性的改革與轉化。

為了使宗教行政取得合理的法律基礎,內政部研擬出《宗教團體法草案》,

送立法院審議,法條也經過多次的修正,但是歷經多次的院會卻未能三讀通過。

此《宗教團體法草案》是各個宗教團體相互妥協下的最大公約數,在不儘滿意下 勉強可以接受,期待能早日通過,滿足現階段宗教行政的實際需求,可是依舊 遭遇到某些宗教團體的抗爭與反對,阻擾此法案的立法。很明顯此法案有著階段 性與過度性的特質,未來必定要隨著外在環境的變遷逐次地調整與修正,儘量 地避免或減少國家對宗教的管制或干涉,改以興利重於防弊的心態,符合對各 個宗教低度規範與高度自治的原則。本文從多元主義的觀點,要求政府重視宗教 多元分化的既有現象,從憲法平等權的基本保障,來促進不同宗教團體間的宗 教平等,以及個人與宗教團體間、宗教信仰者與非宗教信仰者間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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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瞿海源,<宗教信仰自由的憲法基礎>,收入《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台北:桂冠圖 書公司,1997),頁 412。

2 Paul F. Knitter 著,王志成、思竹、王紅梅譯,《一個地球多種宗教-多信仰對話與全球責任》

(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3),頁 42。

3許育典,《宗教自由與宗教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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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合多元宗教視野的現有法令

1949年國民政府遷台後,雖然進入憲政的法制時代,但是基於國家安全為 前提下,施行了長達三十八年的戒嚴體制,凍結了部分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益。

在政教關係上是採「以政領教」的方式,在鞏固領導階層的統治權威下,不允許 任何宗教逾越了政治安定的前提與界限,形成對宗教高度管制的政治境域,發 展出嚴密監控的行政網絡,對政治親善的宗教團體許可在不侵犯政治場域的界 限下得以傳播,特別是基督宗教在與政府領導階層的宗教信仰相符映下而能快 速地流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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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此的政教氛圍下,行政官員在沒有緊迫需求下不急於制定宗教 政策與相關法令,又為了便利於行事,沿用了 1929 年訓政時期國民政府公布施 行的《監督寺廟條例》,這應是臨時的過度措施,卻能跨越時空一直沿用至今,

堪稱最為長壽的法律。

《監督寺廟條例》共有十三條條文,仍是目前宗教行政現行有效的主要法律 依據,可是整個條例實際上違背憲法的宗教平等原則,專對傳統寺廟進行立法 規範,忽略了其他外來宗教,甚至不適用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的寺廟。這種 無法對所有宗教進行規範的法律,怎麼能作為宗教行政的根本母法呢?此一條 例是從民國二年開始經過五次立法的過程,最後於 1929 年 11 月 30 日當時立法 院第六十三次院會表決通過 25 條文,同年 12 月 7 日國民政府公布時卻縮水為 現在通行的 13 條文,足見當時政府對法律的公布有著相當大的主導權,依舊是 基於方便政府管理且具罰責的「警察法」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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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條例雖然已比前面制定的法 制規範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在管制密度上已稍有寬解的現象,可是就其根本精 神來說,著重在對寺廟與財產的監督上,仍有著政教不分的強烈心態,顯示對 宗教事務的處理偏重在執政者的主觀心態上。

此一條例在當時已遭受到佛教界的批判與反對,太虛大師指出是使寺廟自 生自滅的法令,東初法師認為此法令導致佛教因教難處在存亡關頭之際,在第 一屆制憲國民大會曾先後四次提案,以《監督寺廟條例》為「違憲」,請求政府明 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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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早被佛教團體視為違憲的法令,會在台灣繼續適用呢?《監督寺廟 條例》在台灣地區是否適用的問題,早已在法界上引發了爭議與討論,行政機構 較偏向於承認其法律位階,法務機構則是認為是屬於命令性質的法規,學者張 永明則認為未具有法律成立的要件,顯示立法怠惰相當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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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在 1956 年 立法委員趙家焯曾提出《宗教法》草案來替代《監督寺廟條例》,內政部從 1957 年到 1983 年也先後草擬八種宗教法制草案,但是因處於戒嚴時期仍夾帶著相當

4葉永文,《台灣政教關係》(台北:風雲論壇出版社,2000),頁 136。

5黃運喜,<民國時期寺廟管理法規的剖析>(《宗教論述專輯第八輯-宗教法制建立與發展篇》,

台北:內政部,2006),頁 318。

6黃慶生,《我國宗教團體法制之研究》(台北: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頁 148。

7張永明,<德國與台灣宗教自由基本權與宗教立法之比較>(《思與言》39 卷 3 期,2001),

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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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厚的管制形態,最後都胎死腹中。解嚴後,立法委員紛紛提出各種宗教法制草 案,1983 年彭百顯等 24 位立法委員提出「廢止《監督寺廟條例》」案,政府為避 免法制空窗期,還是傾向於制定宗教相關法令,但是自 2001 年內政部研擬的

《宗教團體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因各方意見紛歧,經過多次會期未能三讀通 過。

《監督寺廟條例》是政府高度管制下的法令,是違反了憲法所規範的平等權 與信仰自由,進入憲政時代原本就應儘早加以廢止,竟然可以繼續適用還能延 續至今。瞿海源指出此條例存在著四個較為嚴重的基本問題:

一、只監督寺廟不監督教堂,違反《臨時約法》及《憲法》中平等均權的規範 二、政府以監督者的立場介入宗教,與政教分離原則不合,有損於宗教信

仰自由。

三、偏重寺廟財產之處理,將宗教問題窄化乃至物化。

四、以佛道募建之寺廟為對象,忽略民間信仰非佛非道的混同性質,造成 處理問題時之基本癥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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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宗教多元主義的觀點來說,《監督寺廟條例》是極為不周延的法律,同樣 是宗教建築物,卻為何只監督寺廟而不監督教堂呢?所謂寺廟偏重於佛教與道 教,忽略了民間信仰的神廟,甚至要神廟依附於佛教與道教才准予登記。可見此 條例不僅未包含外來宗教,對本土宗教也缺乏相應的理解,甚至對宗教的定義 是含混不清,更難要求符合憲法的平等權與自由權,仍強化政府的監督立場,

這種訓政時期的法律怎可到憲政時期繼續延用呢?政府作為寺廟的監督者,基 本上就違背了政教分立的原則,侵害了宗教團體的自治原則,也干涉了寺廟財 產的處置與運用權益,甚至干涉寺廟的人事權,主張將違反條例的住持逐出寺 廟。更荒謬的是,對宗教團體的認定,完全取決於寺廟建築物外在形式的認定,

根本漠視了宗教內在的精神內涵,是從物化的立場來界定宗教。

黃慶生從實際從事宗教行政實務工作的立場,指出《監督寺廟條例》在台灣 實施的過程中也遭遇不少的困難,主要可以分為下列六項:

一、名稱上使用「監督」兩字的威權管制思維,愈激化佛道兩教對宗教不平 等的訾議,故認為惡法,每有廢止之陳情舉動。

二、與台灣地區所發展出的新興本土宗教傳統組織型態不盡吻合,造成法 律適用的困難。

三、規範密度較高,且以強制力作為規範基礎,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意 旨有違,引起學術界及佛道教人士的反彈。

四、寺廟與宗教團體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在條文中對「寺廟」法律地位並無 明確定位,而與宗教社團與財團法人之間關係亦讓民眾糾纏不清,不

8瞿海源,<政府訂定宗教法令之檢討>,收入《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台北:桂冠圖 書公司,1997),頁 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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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係法人或非法人。

五、寺廟定義過度窄化,造成台灣地區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所發展出來的 本土新興宗教在辦理寺廟登記時,對宗教(寺廟)建築物認定的困難,

致引發宗教團體與宗教業務人員的衝突。

六、《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在規定上的扞格,造成宗教行政人 員處理寺廟登記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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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慶生是內政部宗教行政的執行官員,對《監督寺廟條例》在實務運作的難 題上有相當深刻的體驗,能客觀公允地指出問題的所在。若從時代變遷與憲政推 展的立場來說,《監督寺廟條例》確實是引起本土宗教大力反彈的惡法,不僅傳 統的佛教與道教團體的訾議,新興的宗教團體也難以適應,造成了許多不被官 方承認的神壇現象,神壇的總數甚至好幾倍於合法的寺廟。在台灣施行的過程中 不僅把外來宗教排斥在外,也忽略了本土宗教多元發展的特殊趨勢,以窄化的 寺廟定義,只承認具有宗教形式建築物,才能辦理寺廟登記,造成大量因都市 化衍生出非寺廟建築物的神壇、佛堂與道場等,雖同為提供宗教活動的場地,卻 因建築形式的不同,不被承認為具有宗教性質的建築物,不允許寺廟的登記,

否決了其宗教團體的身分。

以寺廟的外在形式來規範本土性質的佛教、道教與民間信仰等是否合理?這 是值得詳加商榷的課題。所謂「神壇」是指不被政府承認的民間信仰宗教場所,

就其宗教的活動內涵來說,與政府承認的公廟在民間信仰的基本形式是一致的,

都具有社會性與宗教性,也可能轉化為地域祭祀性的公廟,或非地域性的香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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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壇」被排斥在寺廟的範疇領域,主要就是缺乏獨立性的建築物,同樣地 佛教、道教等都市化的道場與佛堂,也因建築物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被政府承 認為合法寺廟。在如此狹義的寺廟定義下,後來政府在制定《都市計畫法》與《區 域計劃法》等時,對寺廟用地作了不少管制措施,對於位於都市計劃內的寺廟興 建要設在住宅區或商業區,非都市土地的九種使用區、十八種用地,並非每種均 得作宗教建築使用,必須透過「變更編定」的程序才可以興建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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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後來不 少具有宗教建築物的寺廟,不被政府承認,有的雖然准予「補辦登記」,但是仍 為不合法寺廟。

造成大量本土化宗教團體無法登記為寺廟的原因,在於內政部引用了 1936 年國民政府發布的《寺廟登記規則》,此規則並未敘明其依據的法律授權所訂定 不能視為《監督寺廟條例》的施行細則或子法,純是官方的職權命令,其法律位 階更低。但是到了台灣,反而高過《監督寺廟條例》的適用對象,要求一切公建、

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等都要依此規則辦理登記,是採強制登記的

9黃慶生,《我國宗教團體法制之研究》(台北: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頁 146。

10郭文般,<初探神壇的社會學意義-兩套資料的對比》(《宗教論述專輯第六輯民間信仰與神 壇》,台北:內政部,2004),頁 203。

11黃慶生,《寺廟經營與管理》(台北:永然文化出版公司,2000),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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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背後又採高標準的許可制度,這二者之間是相矛盾,只因建築物不符合 官方對宗教建築物的標準,又不准予登記為寺廟,或者因寺廟所在地未經合法 審查通過,也不准予登記,那麼這些不能登記的寺廟與神壇,算不算是宗教團 體?在強制與許可之間是存在著不少管制的盲點,導致《寺廟登記規則》比《監 督寺廟條例》更為惡法,對寺廟與寺廟財產的管制更為嚴苛,要求寺廟要完成人 口登記、財產登記與法物登記,每十年還要一次總登記,已侵害了宗教團體的自 主權與財產管理權,而且政府對寺廟的管制比其他宗教團體還要多些,是不符 合多元宗教的平等原則。

寺廟是要歸類為「宗教建築物」還是「宗教團體」呢?寺廟是偏重在「人的組 合」還是「財產的組合」呢?政府的態度是相當曖昧的,若以宗教建築物來界定 宗教,是較偏向於「財產的組合」,但是在登記時卻要求寺廟提報信徒名冊,組 織信徒大會,則又偏向於「人的組合」,導致寺廟究竟是法人或是非法人,引起 了不少糾紛,政府長期對寺廟的監督,是採法人的方式來進行管理,但是由於 法令的不周全,產生出「向財團傾斜」以及「向社團傾斜」搖擺而又並行的矛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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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法律來說,寺廟是不具有法人的位階,以社團法人的形態來管理寺廟是 不恰當,以財團法人的形態來管理形態更不恰當。1960 年代以前政府對寺廟組 織管理偏向於社團法人,要求組織信徒大會與管理委員會。之後則鼓勵寺廟改制 為財團法人,但是寺廟登記為財團法人後,還是要辦理寺廟登記,形成雙重管 制,未申辦為財團法人的寺廟,則被要求以類似社團法人的方式,列組織章程,

問題是寺廟非社團法人,為何要制定組織章程呢?既然寺廟類同於社團法人,

為何不能廢止寺廟登記制度呢?讓所有宗教團體一律根據《人民團體法》來辦理 不是符合多元平等的原則嗎?也可以各自依其需要成立財團法人,至少所有的 宗教團體可以遵循共同的法律規範。

當現行法律有疑義時,其補救方法是經由司法院大法官的釋憲會議,針對 民眾請願的事由依據憲法進行解釋。與宗教法規有關的釋憲則是寥寥可數,解嚴 前有二件,一為 1956 年釋字第 65 號解釋,二為 1985 年第 200 號解釋。解嚴前 因涉及到當時特殊的政治環境,大法官似乎有意迴避宗教的法律課題,以不切 實際的方式來模糊問題的焦點。第 65 號是針對《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的

「地方公共團體」作出解釋,但是真正的爭議所在,是第三條的排他條款與《寺 廟登記規則》產生衝突,除了第二款語焉不詳外,第一款的「由政府機關管理 者」與第三款的「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都可以不接後此一條例的監督,說明政 府的寺廟與私人的寺廟,是可以不適用此一條例,但是《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 卻規定凡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的寺廟都必須辦理登記,顯示行政命令抵觸 或背反法律,大法官似乎有意閃躲此一嚴重的違憲案例,僅對「地方公共團體」

作出不著邊際的解釋,不僅模糊問題的焦點,表現出根本不想介入宗教事務的 心態。

12林本炫,<我國當前宗教立法的分析>(《宗教論述專輯第三輯宗教法制與行政管理篇》,台 北:內政部,2001),頁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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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號是針對《寺廟登記規則》第十一條「寺廟於通知後逾期延不登記及 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 人」是否牴觸《監督寺廟條例》第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 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 廟或送法院究辦」。《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的對象都 是指寺廟的住持,是具有宗教神職身分的人員,《寺廟登記規則》從住持擴充到 管理人,管理人未必具有神職的身分,不宜以行政命令擴張法定制裁對象。大法 官似乎避重就輕,認為是基於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這根本打高射砲的方式含糊回應,從憲法的信 仰自由與平等權,主管機關怎能有革除住持或管理人的權限呢?違背了政教中 立原則與宗教自治原則,主管機關無權革除住持,更不能以公權力來革除管理 人。另方面《寺廟登記規則》是採強制登記制,新建寺廟都必須強制登記,但是 當前行政機關卻以各種行政命令不核准其登記,是否也侵犯了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呢?造成募建寺廟被私人所侵佔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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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嚴後,由於政治氛圍的變遷,大法官較能回歸憲法的根本精神,來面對 宗教法律違憲的課題,積極對宗教信仰自由進行詮釋,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益。解 嚴後宗教釋憲主要有三件,一為 1998 年釋字第 460 號解釋,二為 1999 年釋字 第 490 號解釋,三為 2004 年釋字第 573 號解釋。離解嚴時期已十多年,大法官 受政治的干擾較少,已愈來愈重視憲法對宗教信仰自由的宣示性與原則性,主 張若非必要的最小限度,國家不得予以限制,不宜以法律或命令來干預宗教內 部事務的運作,更不能依據年久失修的老法律,以重重的監督管制,違背憲法 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

第 460 號解釋是針對住宅內自行設置神壇,出售房地時是否適用申請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此爭議在於神壇的定位問題,主管機關不核准神壇的登記,導致 神壇無法成為公眾性質的宗教團體,但是財政部卻認定神壇已是公眾性的宗教 場所,此二部門在行政處理上是存在著矛盾。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的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與合理的自用住宅等使用 土地,得以適當的減免。問題是神壇可以歸類為宗教用土地嗎?依據《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宗教團體須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土地稅全 稅,但是神壇依政府的登記規則是無法辦理成為宗教團體,卻不能申請為自用 住宅,可以說是兩邊落空。大法官是支持財政部的認定標準,主張神壇不得適用

《土地稅法》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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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解釋文中大法官特別對宗教信仰自由進行詮釋曰:「人民有信仰與不信 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亦不得對特定之

13鄭志明,《台灣全志社會志-宗教與社會篇》(南投:國史館台灣文獻館,2006),頁 69。

14翁曉玲,<台灣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制現況分析>(《海峽兩岸宗教文化與人類文明學術研討會 台灣學者論文集》,甘肅蘭州:蘭州大學,2004),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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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加以獎勵或禁止,或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基於 此信仰自由的理念,政府應以中立原則來處理,當神壇為宗教場所時,已不符 合住宅觀念的範疇,不能因特定信仰予以優待。問題是依此信仰自由的理念,

《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是違憲的,主管機關將登記制變成了阻擋制 限制某些寺廟與神壇的登記權益,不僅違憲也違法,卻未見大法官的主動糾正。

當大法官支持財政部的作法時,卻缺乏對現有宗教法規的合憲反思。

第 490 號解釋是針對《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的 義務,是否侵害了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此號解釋文雖然不是針對《監督寺廟條 例》,卻是我國釋憲機關第一次對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內涵作了相當明確的 界定,將宗教自由區分為三個領域,即內在信仰、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內在信 仰是指思想、言論、信念與精神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

因可能涉及到他人的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 與社會責任,只能受相對之保障,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 的約束。大法官依其理念認為服兵役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 體系之基礎,不得因信仰不同而得以免除。此種二分法是有不周延之處,大法官 王和雄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宗教信仰與行為之間是具有表裏一致的關係,內 在深層信仰必須仰賴外在行為的實踐。

此一解釋文對「必要之最小限度」缺乏明確的規範,《憲法》第 23 條是採概 括的原則,在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下得以法律來限制信仰宗教之自由,但是在 限制與規範時,應盡到「最大審慎的考量」,是需採用「嚴格審查」標準,且必須 是「沒有其他替代方法」,才得對宗教活動予以限制。國家若要對宗教自由有所 限制,必須是為了追求國家迫切重大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國家與個人間的利 益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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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憲法的法律保留原則來看,《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 則》根本就是大惡法,沒有居於嚴格的公益需求,就直接以國家公權力介入本土 寺廟的內部事務,逾越了政教中立與不介入原則,在當今多元宗教分立的現狀,

對寺廟特別以法律監督之,是偏袒某一特定宗教,還是壓迫某一特定宗教呢?

以公權力將本土宗教更區分為登記寺廟與未登記神壇兩大類,是否符合國家利 益與最小侵害原則呢?

第 573 號解釋是針對寺廟土地贈與或買賣引發的糾紛,質疑《監督寺廟條 例》第八條牴觸憲法第 7、13、15、23 條。大法官首先闡釋《監督寺廟條例》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經第一屆立法院於 1955 年決議編入《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認 屬為現行有效的法律。其次指出人民所從事的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 乎內心的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修正了第 490 的解釋,進而指出宗教性 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與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若非出於維護宗教自 由的必要或重大公益,並於必要的最小限度為之,即與憲法意旨有違。大法官主

15李崇信,《台灣社會宗教現象的哲學省思-宗教信仰之法律規範的可能性探討》(台北:中國 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2),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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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基於社會多元文化的發展,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與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 的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指出《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與第二條第一項,僅適用 於佛道等部分宗教,違反憲法第 7 條與第 13 條的宗教中立原則與宗教平等原則,

第八條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最小傷害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大法官最後 判決《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與第二條第一款,牴觸憲法第 7、13、15、23 條,於 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根據大法官對宗教結社自由的詮釋,整部《監督寺廟條例》的大多數條文都 有牴觸憲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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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認為政府對寺廟的宗教組織自主權與財產處分權加以 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也追問採事前許可的管制手段是否 確有其必要性,牴觸憲法第 23 條的規定。從這樣的觀點來看,《寺廟登記規則》

在登記制的背後採排他制,是牴觸了憲法 23 條,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 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且《監督寺廟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寺廟要採強行登記與許 可制,《寺廟登記規則》也明顯牴觸了《監督寺廟條例》,是違法與違憲,早應失 效,卻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據,對寺廟的人事與財政強加管制,干涉宗教 組織的自主權益,也阻礙了某些宗教團體的結社權益。宗教結社的自由應得到憲 法第 13、14 條的特別優位保障,應積極維護其集會的權益,當今宗教行政將神 壇排除在寺廟之外,是違反了國家的宗教中立性與寬容原則,無法滿足宗教多 元發展的平等原則。

三、多元宗教需求下的宗教行政

1989年內政部委託中央研究院瞿海源研究員進行宗教立法的可行性研究,

對民國以來各種宗教法制的研擬,做了深入的歷史與政治的分析與檢討後,指 出《監督寺廟條例》是一個很不合理而又違反憲法的法律,應儘早予以廢止。對 訂立宗教法提出五點建議,其中以廢止《監督寺廟條例》為優先,認為以「寺廟」

為界定範圍,不僅違憲,也嫌過於狹隘,在全部 13 條文中,除第 1、2、3 條為定 義性,第 12、13 條為適用範圍及程序性條文外,其餘八項實質性條文不僅在執 行上迭有爭議,更嚴重的是有些條文至今甚少甚至從未實際執行過。在

4、5、8、9、11 等五條條文中分別給予該管官署登記、許可及處分的權力,違反了 政教中立的原則,侵害了宗教自主權益,又以第 11 條革除住持職務或逐出寺廟 來強化 5、6、7、8、10 諸條的實施,嚴重迫害寺廟在信仰自由下的基本權益。行政 當局對第 5、9、13 等條執行效果不佳,仍有許多寺廟未登記,寺廟的收支也未向 官署報告並公告,不少寺廟也未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當局對第 6 條的執行上 更是困難重重,第 7.8 條的執行多有爭議,最嚴重的是第 11 條罰責幾乎無能也 未曾施行,大約形同具文,顯示行政當局若全力執行此條例,將易引起嚴重爭 議,也將無法有效執行。

16許育典,《宗教自由與宗教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頁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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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海源指出廢除《監督寺廟條例》,事實上對現行的宗教行政不會引發負面 的嚴重問題,因為基督宗教不受此條例約束,沒有發生什麼問題,諸多寺廟糾 紛末能依此條例而得解決,甚至因條例本身的問題而使得問題更趨複雜,解決 的難度反倒增加,對寺廟財產的保障,除非成立財團法人,否則因非法人的身 分無法獲得合法的保障。瞿海源依可行性高低提出八種建議方案:一、廢除《監 督寺廟條例,整編所有有關法令,及制定宗教法人法。二、廢除《監督寺廟條例》

整編所有有關宗教的法令,但不制定任何與宗教有關的法律。三、廢除《監督寺 廟條例》、整編所有有關宗教的法令、制定宗教法。四、廢除《監督寺廟條例》、逕 行制訂《宗教法人法》。五、廢除《監督寺廟條例》、逕行制定《宗教法》。六、廢除

《監督寺廟條例》。七、不廢除《監督寺廟條例》、整編所有有關宗教的法令,亦不 制訂任何新的有關法律。八、不廢除《監督寺廟條例》、不整編所有有關宗教的法 令,亦不制訂任何新的有關法律。前六項較佳的建議,其共同前提為:廢止《監 督寺廟條例》,後二項是維持現狀的作法,是不合理、不合憲法與不合時宜的不 負責任策略。

瞿海源認為廢除《監督寺廟條例》之後,可以制定與宗教有關的法律,也可 以不制定與宗教有關的法律。認為制定法律是一項龐大而複雜的工程,基於多元 宗教的開放傳播,必須深入了解各種宗教以及徵詢各宗教團體的意見,要投入 足夠的資源來規劃與訂定。若相關法律難以立法與實施時,廢除《監督寺廟條 例》,對宗教行政實際上也沒多大影響,其實該條例不僅違憲,也幾乎沒有什麼 實際作用,主管機關有效整編所有有關宗教的法令即可,以作為因應實際政策 法令轉變之需,在尊重憲法與其他法律的原則下,使當代多元宗教團體處在同 一平等的處境,主管機關以較具實際作用的方式在不違背宗教自由的原則下協 助宗教團體解決問題

17

。廢除《監督寺廟條例》不必與制定相關宗教法律配套實施 可以單獨為之,以現行法律來平等保障多元宗教團體。

宗教主管機關是有兩次廢止《監督寺廟條例》的良機,一次是 1993 年立法委 員彭百顯等廿四人於 9 月 24 日臨時提案廢止《監督寺廟條例》。主管機關相當重 視此一提案,自省此條例所造成的主要爭議有四:一、宗教建築物之定義。二、

設置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引發問題。三、住持之身分地位及產生。四、信徒資格及 信徒大會之職權。為了慎重處理,發函司法院祕書長、法務部、財政部、內政部地 政司徵詢意見,當時各單位並無持反對立場,大多質疑廢除後若未制定他法規 範,寺廟的權利主體恐無法源規範。主管機關將各方意見整理,分析廢除《監督 寺廟條例》的利有二:一、符合憲法規定宗教平等,宗教信仰自由之精神。二、宗 教主管機關對各寺廟教會之輔導有統一之法律依據。其弊有六:一、寺廟之組織 與權力結構,產生全面性變化。二、相關子法及行政命令解釋亦隨之廢止,對寺 廟之輔導頓失依據,產生真空狀態。三、對於寺廟之既存問題不僅無法解決,益 使問題更形複雜。四、寺廟若不另依法成立財團法人,其財產、法物之處分,變

17瞿海源,<政府訂定宗教法令之檢討>,收入《台灣宗教變遷的社會政治分析》(台北:桂冠 圖書公司,1997),頁 495-508。

(11)

更亦將受影響。五、我國宗教具有多元性、複雜性、獨特性、各有不同之傳統,若 以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予以規範,恐遭致寺廟強烈爭議。六、神壇 等原未符合寺廟登記者,若以財團法人方式申請設立,主管機關無不予受理之 法律規定,極易形成寺廟畸型發展。由以上六項可以得知,當時剛解嚴不久,主 管機關仍脫離不了管制的心態,仍想要以公權力來阻擋神壇的畸型發展。主管機 關朝向以修訂《監督寺廟條例》來解決寺廟目前存在的問題,後來因《宗教團體 法》的研擬而不了了之

18

另一次是 2004 年 2 月 27 日大法官公布釋字 573 號解釋,宣告《監督寺廟條 例》第八條與第二條第一項,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去效力,宗教主管機關應利用 這二年的時間,客觀評估廢除《監督寺廟條例》後可能遭遇的問題及其恰當的對 應策略,在經由充分的規劃,依據現有的法律作適當的轉型,進而正式宣布《監 督寺廟條例》的廢止。遺憾的是宗教主管機關似乎未意識到此一解釋令的嚴重性 以為只是第八條與第二條第一項失效而已,仍可維持原有的行政規模,另方面 期待《宗教團體法》能在二年內立法通過,以新的宗教法律來進行解套。二年很 快的過去了,《宗教團體法》的三讀立法通過卻又遙遙無期。另方面主管機關在 意的可能不是《監督寺廟條例》,而是依附於其下的《寺廟登記規則》,著重在寺 廟登記的主導權,除了管控寺廟的財產,從不執行強制登記的規定,反而改採 排他制阻擋某些寺廟與神壇的登記權益。

主管機關不僅未著手於廢止《監督寺廟條例》的準備,反而根據《寺廟登記 規則》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的行政辦法,詳細規範寺廟登記的申請程序與 應備表件,完全將寺廟當作社團法人來看待,要求寺廟必須呈報信徒名冊或執 事名冊,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要求章程要載明十三要 項,其要求與《人民團體法》幾乎沒有兩樣,這是嚴重踰越了《監督寺廟條例》與

《寺廟登記規則》的法律授權範圍,以行政命令剝奪了寺廟原本非法人的身分,

本可不受《人民團體法》的規範,不必報備組織章程,主管機關不能因寺廟缺乏 組織章程,就據此辦法不准其寺廟登記,是違反《行政程序法》。如果主管機關 要將寺廟引導為社團法人,最好的方式只有廢止《監督寺廟條例》,讓寺廟與其 他宗教團體站在同一立足點上,共同接受《人民團體法》的規範。

行政部門提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企圖將現有的三種宗教團體法律形態 整合起來,以化解長期以來相互糾葛的衝突。是將《民法》中的「財團法人」、《人 民團體法》中的社團與《監督寺廟條例》的寺廟會合在一起,統稱其內涵為「宗教 法人」,將原本三頭馬車結合為新的拼裝車,表面看起來能符合現狀,容易實施 與推動,實際上原本的衝突與糾葛還是存在。《宗教團體法》草案將宗教團體分 成三類,第一類為寺院、宮廟、教會,第二類為宗教社會團體,第三類為宗教基 金會,這三類的分法,是依宗教行政的現況而分,將原來屬於《人民團體法》的

18黃慶生,《寺廟經營與管理》(台北:永然文化出版公司,2000),頁 109。

(12)

宗教社會團體,屬於《民法》的宗教財團法人,納入到《宗教團體法》之中,此兩 種宗教團體仍維持原本的申請許可制,宗教團體可以依「人」或「財產」的形態來 申請許可,這是比較沒有爭議。比較有爭議的是偏向於「建築物」形態的寺廟與 教堂,究竟是「人」的組合還是「財產」的組合,究竟是要以財團法人來規範還是 要以社團法人來規範呢?寺廟與教堂的法人定位在法律上依舊是模糊與不完整,

仍夾雜在「人」與「財產」之間,同時具有社員集合與財產集合的兩種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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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類的寺廟與教堂是採登記制,表面看起來好像是寬鬆的報備制,實際 上是比申請許可制還要嚴苛,因為宗教建築物不純粹是財產問題而已,還涉及 到政府的主觀認知與客觀法律,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寺廟與教會的宗教建 築物必須是「合法建築物」,問題是「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是從寬解釋還是從 嚴解釋呢?如按照過去以建築物外在形式為判準,仍有大量位於民宅、公寓與大 樓的寺廟與教堂是連登記的資格都沒有。根據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 定宗教建築物必須經由在地主管機關許可,很明顯的就是申請許可制,所謂登 記制根本不符合實際需求,也無任何實質意義。若政府依舊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 佛教龐大的蓮社、精舍、講堂與都市大樓道場,道教與民間信仰為數眾多的道壇 與神壇,以及民宅式或公寓式的教堂,都難以辦理登記。為了牽就現況,草案第 二十八條作了補救的規定,指出不違反建築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廈管理法令的 範圍,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認定為宗教建築物。這還是許可制,其認定與許可還 是掌握在主管機關的手中,依舊可能會卡在繁雜的法令管制與層疊的申請手續 上難以核准。從目前的行政作業來說,登記制是比許可制更為困難重重,寺廟或 教堂的登記比宗教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的許可還難。

依附於寺廟或教堂的宗教團體卻無法完成登記時,能否改申請為宗教社團 法人呢?依據草案第八條要求寺廟設立章程,其中應載明的事項,與第十二條 宗教社會團體的章程內容出入不大,還是將寺廟與教堂等同於宗教社會團體,

那麼為何不能將二者併為一類呢?寺廟或教堂只是宗教團體的膜拜場所或聚會 場所,雖然有財產的歸屬問題,但是宗教團體的主體不在於「財產」的集合,應 該重視的是「人員」的集合,財產可能因相關法規的限制,不能認定為宗教建築 物,但是不能因此而限制其人員組合的權益,應可取得宗教社會團體的身分,

若其財產無產權的糾紛,也可以據此而取得財團法人的身分。寺廟與教堂若只是 宗教的膜拜場所,不是宗教法人的主體,既不是財團法人,也不是社團法人,

但是有資格申請為宗教社會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也可以同時申請為宗教社會 團體與宗教財團法人。在這樣的情況下,既使《宗教團體法》無法立法,也可以 在現有的法律規範下取得宗教的權利義務主體,那麼為何不先廢除《監督寺廟條 例》呢?

在目前的政治氣氛下,要完全廢除管制的意識形態,回歸憲法保障宗教信

19林本炫,<試論「宗教法人」的屬性和定位>(《宗教論述專輯第七輯宗教組織與管理篇》,台 北:內政部,2005),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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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自由的基本權益,還是有不少的困難。如 2001 年當內政部宗教事務諮詢委員 會經由會議共同定稿的《宗教團體法》草案,送到內政部法規委員會與部務會議 審查時,被譏為是「宗教獎勵法」與「宗教福利法」,行政機關依舊期待經由宗教 團體的法律規範達到「社會控制」的目的,經過法規委員會會議討論修正之後的 草案,於同年 3 月送行政院修正與增加的條文,幾乎都是與強化行政監督有關,

有些立法委員所提的草案也相當重視管制層面,顯示各界對宗教團體立法的認 知極為紛歧,從 2001 年下半年送交立法院,被行政院列為「優先待審法案」,但 是歷經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等會期仍停留在一讀的階段。第七屆從 2008 年迄 今,還是從一讀開始,停留在黨團協商,近來又因宗教團體的大力抗爭幾乎又 有停擺的趨勢。目前的爭議焦點已從政治層面轉為行政層面 ,雖然大大減少了 立法的政治動機,但是《宗教團體法》的立法仍然相當坎坷

20

主管機關的行政事務是夾雜在政府與宗教之間,一方面是站在國家對宗教 團體的立法管制的立場,去介入管制人民與宗教相關的生活領域。一方面還得站 在憲法與宗教團體的立場,採取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達至「最小侵害手段」

落實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憲法保障,推動宗教中立與寬容原則,主動積極維護 宗教團體的自治原則。主管機關在宗教行政事務的處理困境與外在政治氛圍是緊 密結合,經常會左右為難與錯過良機,這不是對錯問題,而是整個大環境所造 成。既使現在只能做亡羊補牢的補救工作,也應以坦然的心胸來勇於面對,使未 來的行政工作能儘量避免各種偏頗的價值判斷,努力促進國家的宗教中立與宗 教平等原則。現在廢止《監督寺廟條例》是一個好的起點,不必苦苦等待《宗教團 體法》的立法通過,就可以依現有的法令來彌補宗教法制上的漏洞,回歸《人民 團體法》與《民法》,平等對待當前所有宗教團體與結社。

當廢止《監督寺廟條例》之後,已登記的寺廟可各自依其意願轉型為宗教財 團法人或宗教社會團體,也允許同時申請為財團法人與社會團體。這種轉型作業 若事前已有妥善的策略與規劃,應不致於影響已登記寺廟原有的權利義務主體,

也不會使宗教行政頓失依據,產生真空狀態。寺廟若不依法成立財團法人,願意 以社會團體的方式運作,主管機關本來就可以不必過問其財產與法物的處分問 題,這是大法官第 573 號解釋文的根本精神,政府應尊重多元宗教組織的自主 性,肯定多元宗教內部管理機制的差異性。《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第五章財產與 第六章宗教建築物的有些條文似乎限制了宗教的組織自主權與財產處分權,這 種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了必要之程度。若主管機關能徹底檢討與放棄昔日對 寺廟的監督心態,將本土寺廟與各種宗教團體齊平於《人民團體法》與《民法》,

不僅不會使既存問題更形複雜,反而能化繁為簡,使得主管業務單純化。

本土宗教的最大特色在於重視祭祀的膜拜場所,人的集合與財產的集合往 往依附在此場所中發展而成。近代隨著都市化的發展,佛教、道教與民間信仰的

20林本炫,<台灣宗教立法的發展與主要問題>(《台灣宗教研究的歷史、現況與前瞻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台北:台灣宗教學會,2009),頁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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膜拜場所紛紛地進駐人煙稠密的住宅區與商業區,初期往往未具有宗教建築形 式。過去以《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來阻擋與排斥在寺廟的領域外,

一律以「神壇」視之。問題是這些膜拜場所雖不具備寺廟登記的要件,但是不能 否定其具有佛教、道教與民間信仰等宗教內涵。這些膜拜場所若只是提供民眾公 共祭祀,未有信眾的組織,自然就沒有申請為社會團體的必要。若發展出集體性 的信眾組織,就應准許其申請為宗教社會團體,不能因其為神壇而不予許可。同 樣地都市化道場若產權合乎政府財團法人的各項規定,也不能因其未具寺廟身 分而不予核准。主管機關之所以不願意廢止《監督寺廟條例》,可能就是在意此 一把關的權柄,阻止本土宗教團體的畸型發展。問題是此種把關的行為,牴觸了 大法官第 460 號與 490 號的「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 特定信仰予以優待或不利益」的根本精神。

或許政府很在意這一類都市新興的本土宗教團體,對社會造成種種負面的 破壞,為主管機關帶來極大的困擾,受到各方的詬病。神壇最被詬病的問題主要 有四大類:一、空氣與噪音的污染問題。二、佔用公共巷道與出入份子複雜的公 共安全問題。三、不當執行醫療的行為問題。四、斂財騙色的詐騙問題。以上的種 種問題,現行許多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醫師法》、《土 地法》《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都已足夠約束神壇

21

。神壇良莠不齊,

確實會被有心分子侵入行使不法之事,但是不能因少數人的犯法行為否定大多 數神壇的宗教社會功能。神壇歸屬於佛教、道教與民間信仰等宗教團體的範疇,

若無具體的違反相關法律,基於多元宗教的文化認同,不能否決其申請為宗教 社會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對於未立案的神壇,可以依《宗教團體法》草案第三 十六條,對未依法立案的宗教團體有經常性的宗教活動,主管機關應予清查,

列冊輔導與管理。此一處理方法,基於多元宗教平等原則,主管機關現在也可以 做,其對象不能只局限於神壇,包含其他未立案的宗教團體,其目的不在於管 理而在於輔導,協助他們依法律管道申請為宗教團體。如果不願意申請,也尊重 其選擇,列冊清查顯示政府對未立案團體的重視。

對宗教類別的認定,是解嚴前特殊政治氣氛下的產物,在解嚴之前共有佛 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回教、天理教、軒轅教、巴哈伊教、天帝教等十個宗教 是被政府所承認。解嚴前這種對宗教的認可權是有問題的,是基於威權體制的特 別考量,解嚴後應以多元宗教的認知,來如何讓各種宗教團體登記為全國性宗 教,而不是蕭規曹隨,任意由宗教團體透過各種關係,被公部門認同為合法宗 教團體,目前已有廿幾個。這其實是主管機關多出來的業務,此種「新宗教申請 案」其實是不必要的,不管是「逕行裁量模式」、「諮詢模式」、「地方政府呈報模 式」等都可能造成不少困擾,尤其審議指標很難訂定,很難有明確的裁量標準,

更容易引起糾紛。內政部曾委託真理大學宗教學系進行「新宗教建立衡量指標之

21蔡維民,<都市神壇問題之研究-以台北市為例>(《宗教論述專輯第六輯民間信仰與神壇 篇》,台北:內政部,2005),頁 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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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22

,這或許是一種可行為方法,但不是根本性的治標方法,主管機關未來 還是要為各種新宗教申請案疲於奔命,處理不當,還可能徒增更多民怨,也不 符合多元宗教的發展趨勢。

主管機關不必運用公權力來判定誰是新宗教,誰不是新宗教,這種審議的 行政權,是很難客觀與標準化。最好的方式就是廢止原本審議的制度,所有全國 性的宗教社會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都是國家合法認可的宗教,廢除所謂全國型 新宗教的登錄制度,回歸《人民團體法》與《民法》,將全國性的宗教團體與宗教 財團法人,依其宗教類別加以分類,原被世界所認同的傳統宗教可以各自一類,

台灣本土宗教,佛教、道教甚至儒教可以各自為一類,另可以分出民間信仰、民 間宗教與本土新宗教等三類,外來非傳統宗教一律歸類為外來新宗教。每一類還 可以再細分出許多小類,甚至小類下還可以再細分,如基督教下有數十個各自 獨立的教會,目前內政部將佛教與藏傳佛教分開,那麼南傳佛教、日傳佛教是否 也要各自申請為合法宗教,建議應將佛教歸為一大類,再依傳播地區分出小類,

每一小類再依其宗派分出細類,不管是本土新宗教或外來新宗教都可以各自為 獨立的小類。類別的選擇由各宗教團體依其屬性與意願來決定,若從某些傳統宗 教分裂出來的團體,不願認同其原有的宗教屬性,可以登記為新宗教,若也不 願意登記為新宗教時,可以另設「其他」一類,來滿足其需求。

即宗教屬性由各宗教團體在申報時自己認定,歡迎登錄為本土新宗教或外 來新宗教,不會因規模太小,如過去仙教、釋教、萬宗、乾坤教等新宗教申請案 被打回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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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當代對多元宗教現象的尊重,規模再小的新宗教團體,都有其 合法傳播的權益。「新宗教」的認定是極困難,主管機關只要負責「新宗教團體」

的申請與許可,一貫道除了總會外,其各支線也都可以在一貫道類之下成立全 國性的宗教社會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這也是各支線的權益,無所謂造成分裂 的問題。由於「人民團體法」的開放,同一類的宗教可以登記無數的全國性的宗 教團體,這也是當代多元宗教的新趨勢,不僅宗教多元發展,同一宗教也可以 多元發展,主管機關不必介入各個宗教團體分合的糾紛之中,基於憲法的保障 與公共利益,平等對待各種不同的多元宗教社群,讓所有宗教團體都能在憲法 結社自由的保障下,享有組織的自主權,宗教團體的名稱、宗旨、結構組織、活 動範圍等皆可自行決定,不受國家的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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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元主義下宗教行政的願景

由於法律層面上的種種糾葛,主管機關的宗教行政一直處在風雨飄搖之中,

22真理大學宗教學系,《新宗教建立衡量指標之研究》(台北:內政部,2005)。

23張家麟,<論「新宗教」申請案的行政裁量權>(《宗教論述專輯第八輯-宗教法制建立與發展 篇》,台北:內政部,2006),頁 129。

24許育典,《宗教自由與宗教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頁 217。

(16)

尤其是解嚴之後,面對新的政治局勢的發展,徘徊於監督與開放之間,在法制 面與實務面上經常相互脫節,引發出失調與無序的衝突狀態,加速了法規與憲 法在拉扯過程中的對立與矛盾。大法官第 573 號解釋文更加壓縮了主管機關宗教 行政事務的管理空間,不僅要徹底檢討《監督寺廟條例》的合法性與合憲性,還 要儘量地避免以公權力介入或干涉宗教組織與相關事務的自主權益,謹守現代 民主國家政教分立原則與行政中立原則。主管機關可以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理由,以行政監督來防制宗 教脫序與遏止宗教亂象,但是其前提是這種對宗教的干預方式與範圍不得逾越 必要的程度。隨著民主的進展,主管機關對於「必要」的認知已不能停留在威權 時代的管制思維上,要積極地落實對人民利益侵害最小的措施,避免對人民與 宗教團體基本權的過度限制與侵害。

當前宗教主管機關正處於時代大轉變的十字路上,似乎有些動彈不得,進 也不是,退也不是,左右為難。一方面基於公益的考量必須規範宗教團體的結社 權益,一方面也必須考量憲法對宗教團體自治的權益保障,不能依循舊有的法 律規範,同時也缺乏新的法律規範。在如此青黃不接的困境中,最好的方式應該 是回歸原點,以「歸零」的方式重新出發。廢止《監督寺廟條例》是唯一能走的路 此一法律廢止之後,原先依此法律著成的命令與判例也跟著失效不得繼續援用,

讓戒嚴時代的管制權威從此停格,不要再繼續濫用。主管機關擔心的是此條例廢 止後,宗教行政頓失依據,產生真空狀態。這樣的思維是不正確的,廢止《監督 寺廟條例》絕不能臨時緊急為之,如大法官給了二年的緩衝時間,針對法律廢止 後可能遭遇的問題,依據現有的法律重新建構新的處理方法。法律的廢止,不是 消極的不作為,替代的是積極的對應心態,從各種衝突點上重建新的平衡點。

根據內政部的《宗教法令彙編》,與宗教有關的釋函方面,在寺廟上也幾乎 都偏重在類似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規範上,引用的法條大多與《監督寺廟條 例》無關,對寺廟的規範較偏向於財團法人的形態,鼓勵寺廟轉型為財團法人,

主要根據《民法》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 立文書,再向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關寺廟的用地與建造 主要是根據《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國有財 產法》《建築法》《區域計劃法》《都市計劃法》《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 估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早有一套妥善的行政事務規範,廢止了

《監督寺廟條例》對這方面的業務似乎不受影響。有關寺廟財團法人的產權與稅 務,主要根據《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得稅法》等,

還有《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也絲毫不受《監督寺廟條例》

廢止的影響。比較有影響的是非財團法人的寺廟,其人員的組織可依《人民團體 法》來規範,寺廟的產權與稅法依現有法律來規範。

所謂「歸零」,是建構出新的原點來重新出發,此原點主要有二個,一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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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的法律規範,一個是憲法,先回歸到現有的法律,最後再回歸於憲法。所謂 回歸到現有法律,是指廢止了《監督寺廟條例》後,改遵循其他現有的法律,這 不是完全性的歸零,只是轉移了原點而已,新的原點可能只比舊的原點好一些,

終究有法總比無法好些。現有的法律是根據憲法不斷地與時俱進,總比八十歲的 老古董,更貼近於時代的脈動。因為這些法律不是專對宗教團體而設置,未考慮 到宗教團體的特殊性,在一視同仁的情況下也可能不利於宗教團體的發展。比如 基督教與天主教等宗教團體大多申請為財團法人,將其財產登記在該財團法人 名下,其財產登記與處分方面在實際運作過程中也引發出不少糾紛。在現有法律 下的歸零,是指不管過去是如何處理,現在讓所有宗教團體回歸到同一個起跑 點上,可以自由選擇申請為宗教社會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比如基督宗教團體 除了原來的財團法人外,也可以登記為宗教社會團體。

回歸憲法則是一項更為艱鉅的工作與使命,既使《宗教團體法》立法通過以 後,對宗教自由的保護法益仍是一條遙遠的路。比如現階段還很難貫徹政教分立 原則,國家與宗教組織之間尚無法完全的互不干涉。根據政教分立的消極定義,

指人民有行使宗教權利的自由,國家不得限制人民接受與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

不得干預信仰的內容,並且不得干涉宗教組織的人事與財物運用

25

。在這樣的定 義下,《宗教團體法》草案在規範目的上仍帶有著某些特定的政治作用,不自覺 地流露出監督與管制的心態,使國家的公權力侵入到宗教團體的自主與自治事 項。或許政教分立只是憲法的理想目標,政府應努力地去除以政領教的意識形態 政治與宗教能相互的理解與尊重,形成互為主體的相對模態

26

。主管機關不再依 憑著一元化的管理模式,在多元政治情境的變遷下以更加開放的政策來對待當 前的多元宗教,不僅法規要隨著時代不斷地調整,宗教行政也要依著憲法精神 不斷更新。

憲法對宗教自由的保障原則,不是主管機關短時間可以落實與完成,是需 要長久持續的堅持與實踐。在當前的政治環境下,「宗教自由」依舊是相當抽象 的觀念,可以先從「宗教平等」入手,主管機關應遵守中立性原則,不能偏好特 定宗教,也不能壓迫特定宗教,《監督寺廟條例》很明顯對本土宗教有特別照顧 的情結,導致寺廟與其他宗教團體形成不平等的對待關係。所謂「中立」,要先 解除執政者某些先入為主的偏頗價值判斷,比如對「神壇」的鄙視態度,導致寺 廟與神壇有著不平等的狀態。主管機關切忌不要以指導者的心態積極介入任何的 宗教領域。「中立」較具體行為是「不介入」,不必介入宗教團體之間的信仰論爭 也不必介入宗教團體能自我決定與自我管理的事務。主管機關對多元宗教一律平 等與秉公處理。解嚴後《人民團體法》開放宗教團體自由申請,開啟了多元化的 宗教政策,不再有壟斷性的宗教團體,所有宗教的結社權都是平等的。

多元宗教已是現代社會的文化景觀,各種本土與外來宗教團體並立,在憲

25郭承天,《政教的分立與制衡》(台北:中華福音神學院出版社,2001),頁 27。

26葉永文,《宗教政治論》(台北:揚智文化公司,2000),頁 226。

(18)

法的保障下所有宗教團體都有被保障的基本權,有其自治與自決的持續權益。宗 教與宗教之間不能以唯一的真理來相互排斥,政府對所有宗教更應該打開心胸 統統接受,接納「燈雖不同,一樣光亮」的多元主義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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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任何政府與宗教 團體都應該尊重宗教的多元性與共存性,雖然宗教之間可能相互排他與不相容,

但是持有不同信仰的人不必陷入到永無休止的對峙與抗爭之中,在現代社會的 公共領域中,彼此間應相互尊重,且能在社會公益上相互成全,在和睦相處下 共存共榮。政府與所有宗教間要培養出此種多元的文化教養,宗教團體與宗教團 體間更需要具有多元的文化教養。基於社會秩序與公共生活,政治與宗教社群應 可以和平共存,追求共同的生存利益。

根據宗教的多元主義,顯示主管機關更要秉持宗教中立原則,不要貶抑或 排斥任一宗教團體,也不要縱容或抬舉任一宗教團體,更不要輕意地否定或壓 迫任一宗教團體。1993 年在美國召開世界宗教會議,通過了《走向全球倫理宣 言》,其內容不只針對各宗教,也包含政府與各宗教之間應具有的倫理精神。首 先應確立的觀念有三:一、各宗教都是一個社會文化實體。二、各宗教都宣稱擁 有一套促進生命完美的理念與手段。三、各宗教都有其善與惡的歷史記錄。未來 應努力的方向有四:一、承認其他宗教的存在。二、承認其他宗教與自己具有相 同的生存權利。三、尊重其他宗教,不採取敵視態度。四、各宗教都需共同遵循一 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社會規則-法律、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等。各宗教表達對社 會的關切有二:一、尊重生命,努力創造一個富有人性的世界。二、各宗教可以 以當今世界存在的諸問題,展開實質性的、有益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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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的倫理精神也適 用於宗教主管機關的身上,應堅持人性原則與理性原則,介入宗教相關事務,

共同推動與促進和諧的現代社會。

回歸憲法的根本精神,也是共同維護人類的價值,肯定自由、平等與民主,

對相互依存的承認,對正義與人權的承諾,反對一切形式的非人道而贊成人道。

這不只是實現我國憲法,同時也是推動人類最佳價值的全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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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主管機 關不是對宗教進行管理,其目的在於維護多元社會的和諧生態,對於多樣與差 異的宗教團體,應採取中立與寬容的立場,在法律的平等規範下,都能自由的 開展與傳播。解嚴前由於特殊的政治環境,過度地擴張國家統治功能,對宗教缺 乏完整妥善的法制,政府與宗教團體之間存在著不少緊張的關係。解嚴後,宗教 法制依舊殘缺不全,相關的法律配套也不周備,宗教行政在實際操作中受到種 種的限制,不僅成長緩慢,有時還原地踏步無法向前邁進。自大法官 573 號解釋 文後,宗教主管機關不能再漠視維持社會秩序的憲法義務,必須落實宗教自由 的基本權,在宗教行政上應進行大力的改革,其根本方向歸納出以下三點:

27 Miroslav Volf,<自己的聲音:多元化世界中的公共信仰>,收入《宗教價值與公共領域:公 共宗教的中西文化對話》(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頁 218。

28王志成,《走向第二軸心時代》(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頁 67。

29 Leonard Swidler 著,劉利華譯,《全球對話的時代》(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

頁 32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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