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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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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080735 號令制定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535637400 號令修正第五條、

第六條條文

第一條 為規範公益彩券盈餘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特設 立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社會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相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 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為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 債或國庫券。

第五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事項。

二、老人福利事項。

三、兒童少年福利事項。

四、婦女福利、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事項。

五、原住民福利事項。

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單親家庭扶助事項。

七、急難或特殊救助事項。

八、毒品藥物濫用者家庭支持服務事項。

九、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及推 廣等事項。

(2)

十、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等相關費用。

前項第十款之費用,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 分配款百分之一。

第六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應設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 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 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本府相關局、處代表五人至六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及原住民代表五人至七人。

三、學者專家五人至八人。其中具有法律專業及會計專業 者,合計為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 不得少於原來委員人數三分之二。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

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 不得少於原來委員人數三分之二。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

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任期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適用之。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主管機關 指派相關人員兼任之,並得聘僱工作人員二人至四人,專 責辦理本基金業務。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原則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年度預算編列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使用計畫之審查及管理事 項。

第九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3)

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委員,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會會議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有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 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構)或個人,如有未依核 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者,應不予補助;已撥款者,

並應追回。

接受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構),於預算執行完成後,

應將執行成果及效益分析陳報主管機關查核,並送本市 議會備查。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 程序解繳市庫。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6005607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70089819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1 月 28 日 發管字第 1070330397 號函. 為因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025291 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10076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特字第 106300125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特字第 1083001675 號函修正第六點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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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職訓字第 1022500888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發法字第 103650043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訓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