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080735 號令制定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535637400 號令修正第五條、
第六條條文
第一條 為規範公益彩券盈餘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特設 立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社會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相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 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為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 債或國庫券。
第五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事項。
二、老人福利事項。
三、兒童少年福利事項。
四、婦女福利、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事項。
五、原住民福利事項。
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單親家庭扶助事項。
七、急難或特殊救助事項。
八、毒品藥物濫用者家庭支持服務事項。
九、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及推 廣等事項。
十、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等相關費用。
前項第十款之費用,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 分配款百分之一。
第六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應設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 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 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本府相關局、處代表五人至六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及原住民代表五人至七人。
三、學者專家五人至八人。其中具有法律專業及會計專業 者,合計為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 不得少於原來委員人數三分之二。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
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 不得少於原來委員人數三分之二。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
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任期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適用之。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主管機關 指派相關人員兼任之,並得聘僱工作人員二人至四人,專 責辦理本基金業務。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原則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年度預算編列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使用計畫之審查及管理事 項。
第九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委員,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會會議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有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 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構)或個人,如有未依核 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者,應不予補助;已撥款者,
並應追回。
接受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構),於預算執行完成後,
應將執行成果及效益分析陳報主管機關查核,並送本市 議會備查。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 程序解繳市庫。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