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 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 21 日府人考字第 1000096442 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105 年 10 月 12 日府人考字第 1050953280 號函訂頒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當 其功、懲當其過及獎由下起、懲自上先之原則;恪守獎懲 公開之要求,務求客觀公正、適切依法核議。
(二)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
(三)獎勵應具有激發榮譽感之教育意義,不得以獎示酬。
(四)各機關學校處理權責內應辦之例行性或經常性事項無特殊 成效或具體貢獻者,不予獎勵。
(五)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人員為優先;懲處應依責任之歸屬 以定其對象,不可獎勵均分或爭功諉過。
(六)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受處分者,其各級主管人 員如事前未善盡督導防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視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嫌刑事案件者,服務機關學校應辦理事 項如下:
1、應即查明實情,蒐集事證後,逕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 直屬上級機關及本府。
2、被通緝或羈押者,服務機關學校應即陳報本府,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
3、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經起訴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檢討擬議送府核辦。其情節重大者,得先行 停止職務。
4、服務機關學校應列管涉案人員訴訟進度,並將偵查結果及 各級法院判決結果陳報本府。
5、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應即審究行政責任;未停職且未追
究行政責任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
定後亦同。
6、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
(四)各機關學校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平時獎懲 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層報本府核辦者:
(1)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警察局、消防局警正以下人員 除外)記大功、記大過案件。
2、授權一級主管機關及區公所核定發布者:
(1)一級機關人員(不含警察局、消防局)及區公所記功、
記過以下案件。
(2)二級機關首長、簡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3)警察局、消防局警監人員記功、記過以下案件及警正 以下人員之記大功、記大過以下案件。
3、授權二級機關核定發布者:所屬薦任以下人員記功、記過 以下案件。
4、各學校校長、教師之獎懲案件,由本府教育局依權責核處。
(五)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 理。
四、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逾期辦理者,除 特殊正當理由外,應追究延誤責任。
(二)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擬定建議 獎懲額度、人數或標準,一級機關首長或區公所區長之獎 勵,或最高獎勵、懲處額度分別為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以 上之情形,應具體詳述事由,經簽會本府人事處並陳請市 長核准後提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餘經簽會本府人事處並 陳請市長核准後函請各機關依獎懲程序辦理。主辦機關未 依程序辦理者,本府得重行核議獎懲。
(三)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
均應以獎懲建議函辦理。
(四)獎懲建議函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並註明依 據法令,必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五)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偵辦之人員,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 與司法機關聯繫,了解訴訟進行狀況,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六)有關復職及行政責任之議處,其處理程序如下:
1、各機關學校人員因涉刑責經核定停職者,於停職事由消滅
後三個月內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 或其他足資證明停職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所屬機關學校 申請復職。
2、各機關學校受理申請後應審究擬復職者行政責任,依法議 處,並將辦理結果併復職案陳報本府核辦。
3、各機關學校依前目處理後,如認無行政責任,仍應敘明理 由,以憑核辦。
(七)同一案件,涉及核辦權責不同之各官職等人員時,授權由
權責機關發布之獎懲,應俟上級機關核定發布後,再依權
責辦理。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第三點、第四點修正總說明
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 十一日訂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茲公務員懲戒法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日施行,因應其條文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本要點第三點;另本要點函 頒迄今已五年,為配合機關考核管理實務運作之需要,使處理規範更臻周延 妥適,爰修正本要點第三點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第四點獎懲案件作業 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修正有關公務人員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服務機關學校應 檢討擬議移付懲戒;另增訂服務機關學校應列管涉案人員訴訟進度並 將偵查結果及各級法院判決結果報府。(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 修正獎懲案件如逾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尚未辦理者,仍應覈實辦理,惟
應追究延誤責任;另增訂主辦機關簽辦涉及不同機關之獎懲案件,未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第三點、第四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 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 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 報本府核辦。
(二)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嫌刑 事案件者,服務機關學 校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即查明實情,蒐集事 證後,逕送司法機關偵 辦;並副知直屬上級機 關及本府。
2、被通緝或羈押者,服務 機 關 學 校 應 即 陳 報 本 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四條規定予以停職。
3、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 經起訴者,應即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檢討擬議送府核辦。
其情節重大者,得先行 停止職務。
4、服務機關學校應列管涉 案人員訴訟進度,並將 偵查結果及各級法院判 決結果陳報本府。
5、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
應即審究行政責任;未 停職且未追究行政責任 者,於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 定後亦同。
6、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 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 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 報本府核辦。
(二)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嫌刑 事案件者,服務機關學 校應辦理事項如下:
1、應即查明實情,蒐集事 證後,逕送司法機關偵 辦;並副知直屬上級機 關及本府。
2、被通緝或羈押者,服務 機 關 學 校 應 即 陳 報 本 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條規定予以停職。
3、涉案經起訴者,應即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 規 定 檢 討 擬 議 送 府 核 辦。其情節重大者,得 先行停止職務。
4、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
應即審究行政責任;未 停職且未追究行政責任 者,於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 定後亦同。
5、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 即依公務員懲戒法、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 三 ) 停 職 、 復 職 及 免 職 案
一、公務員懲戒法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 行,因應其條文條次 變更,爰配合修正本 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
二、現行要點第三點第二 款第三目規定,涉案 經起訴者,服務機關 學校應即檢討擬議移 付懲戒,惟考量違法 情節輕重有別,縱經 起訴,尚有諸多證據 事實尚待法院調查審 理,且移付懲戒對公 務 人 員 權 益 影 響 甚 鉅,為臻謹慎周妥,
明定涉嫌犯貪污罪、
瀆職罪者,嚴重影響 政府信譽,服務機關 學校始應檢討擬議移 付懲戒。
三、為整飭官箴,維護公 務人員及政府聲譽,
公務人員如涉及刑事 案件者,服務機關學 校應主動瞭解偵查及 判決進度,適時依規 定審究行政責任,又 為利本府切實掌握所 屬 公 務 人 員 涉 案 情
1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即依公務員懲戒法、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 三 ) 停 職 、 復 職 及 免 職 案 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 本府辦理。
( 四 )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第
(一)款至第(三)款 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
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層報本府核辦者:
(1)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首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警察局、消防局警 正以下人員除外)記 大功、記大過案件。
2、授權一級主管機關及區 公所核定發布者:
(1)一級機關人員(不含 警察局、消防局)及 區公所記功、記過以 下案件。
(2)二級機關首長、簡任 人員記功、記過以下 案件。
(3)警察局、消防局警監 人員記功、記過以下 案件及警正以下人員 之記大功、記大過以 下案件。
3、授權二級機關核定發布 者:所屬薦任以下人員 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4、各學校校長、教師之獎 懲案件,由本府教育局
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 本府辦理。
( 四 )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第
(一)款至第(三)款 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
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層報本府核辦者:
(1)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首長之獎懲案件。
(2)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警察局、消防局警 正以下人員除外)記 大功、記大過案件。
2、授權一級主管機關及區 公所核定發布者:
(1)一級機關人員(不含 警察局、消防局)及 區公所記功、記過以 下案件。
(2)二級機關首長、簡任 人員記功、記過以下 案件。
(3)警察局、消防局警監 人員記功、記過以下 案件及警正以下人員 之記大功、記大過以 下案件。
3、授權二級機關核定發布 者:所屬薦任以下人員 記功、記過以下案件。
4、各學校校長、教師之獎 懲案件,由本府教育局 依權責核處。
(五)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 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 依其規定辦理。
事,增訂服務機關學 校應將偵查結果及各 級法院判決結果陳報 本府,以臻周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依權責核處。
(五)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 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 依其規定辦理。
四、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 後三個月內辦理,逾期 辦理者,除特殊正當理 由 外 , 應 追 究 延 誤 責 任。
(二)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機 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 動擬定建議獎懲額度、
人數或標準,一級機關 首長或區公所區長之獎 勵,或最高獎勵、懲處 額度分別為記一大功、
記一大過以上之情形,
應具體詳述事由,經簽 會本府人事處並陳請市 長核准後提本府考績委 員會審議;餘經簽會本 府人事處並陳請市長核 准後函請各機關依獎懲 程序辦理。主辦機關未 依程序辦理者,本府得 重行核議獎懲。
(三)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 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 時獎懲案件,均應以獎 懲建議函辦理。
(四)獎懲建議函內應詳敘具 體 事 實 , 擬 議 具 體 意 見,並註明依據法令,
必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 證據、資料。
四、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 後三個月內辦理,逾期 辦理者,除特殊正當理 由外,應不予辦理,並 追究延誤責任。
(二)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機 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 動擬定建議獎懲額度、
人數或標準,一級機關 首長以上人員或各區公 所區長之獎勵,或最高 獎勵、懲處額度分別為 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以 上之情形,應具體詳述 事由,經簽會本府人事 處並陳請市長核准後提 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
餘經簽會本府人事處並 陳請市長核准後函請各 機關依獎懲程序辦理。
(三)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 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 時獎懲案件,均應以獎 懲建議函辦理。
(四)獎懲建議函內應詳敘具 體 事 實 , 擬 議 具 體 意 見,並註明依據法令,
必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 證據、資料。
(五)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偵 辦之人員,其服務機關
一 、 為 達 獎 懲 即 時 之 效,,獎懲案件應儘 速辦理,且為免影響 公務人員權益,並善 盡 機 關 考 核 監 督 權 責,獎懲案件如逾事 實發生後三個月尚未 辦理者,仍應覈實辦 理獎懲為宜,惟應追 究延誤責任。
二、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 機關時,主辦機關應 依辦理成效主動擬定 建議獎勵額度、人數 或標準,簽會本府人 事處並陳 市長核准,
俾符獎勵衡平性,且 避免獎勵浮濫,考量 主辦機關如未依規定 程序簽辦獎勵案件,
因獎勵標準不明確,
造成他機關辦理敘獎 之困難,爰增訂主辦 機關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涉及不同機關之獎 懲案件,本府仍得視 情況請主辦機關重新 擬議獎懲簽報本府核 定,以符實務運作所 需;另酌予修正部分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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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五)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偵 辦之人員,其服務機關 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 聯繫,了解訴訟進行狀 況 , 並 依 規 定 適 時 處 理。
(六)有關復職及行政責任之 議 處 , 其 處 理 程 序 如 下:
1、各機關學校人員因涉刑 責經核定停職者,於停 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判 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 或其他足資證明停職原 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所 屬機關學校申請復職。
2、各機關學校受理申請後 應審究擬復職者行政責 任,依法議處,並將辦 理結果併復職案陳報本 府核辦。
3、各機關學校依前目處理 後,如認無行政責任,
仍應敘明理由,以憑核 辦。
(七)同一案件,涉及核辦權 責不同之各官職等人員 時,授權由權責機關發 布之獎懲,應俟上級機 關核定發布後,再依權 責辦理。
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 聯繫,了解訴訟進行狀 況 , 並 依 規 定 適 時 處 理。
(六)有關復職及行政責任之 議 處 , 其 處 理 程 序 如 下:
1、各機關學校人員因涉刑 責經核定停職者,於停 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判 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 或其他足資證明停職原 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所 屬機關學校申請復職。
2、各機關學校受理申請後 應審究擬復職者行政責 任,依法議處,並將辦 理結果併復職案陳報本 府核辦。
3、各機關學校依前目處理 後,如認無行政責任,
仍應敘明理由,以憑核 辦。
(七)同一案件,涉及核辦權 責不同之各官職等人員 時,授權由權責機關發 布之獎懲,應俟上級機 關核定發布後,再依權 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