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為財政部。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將主管機關由財 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 條。
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應 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 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 積 增 減 逾 一 個 百 分 點 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 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 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 為同 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 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 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 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 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 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
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應為 記名式。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之 股 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 權 股份總 數 百 分之 十 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 銀 行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之 股 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 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 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 行 已 發行有 表 決權股 份 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設 立 及 管 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 一 人 或 同 一 關 係 人 持 有同一 銀 行已發 行 有 表 決權股 份 總數超 過 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 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 持 股 變動及 設 定質權 之 情形通知銀行;銀行應於 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 主管機關申報。
前 二 項 所 稱 同 一 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 法 人 ;同一 關 係人之 範 圍,包括本人、配偶、二 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建 立對銀行有控制權人審 核之管理機制,鑒於國內 銀行股權仍屬分散,為貫 徹本條之立法目的,強化 對銀行股東之管理,爰參 酌日本立法例之申報門 檻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 條 之 一 申 報 時 限 規 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有控 制權股東持股超過百分 之五時,自持有之日起十 日內,即應向主管機關申 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 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 時亦同。
二、參考美國、英國、日本 等國家之立法例及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對大股東之定義,將第二 項對有控制權股東之最 低核准門檻由百分之十 五降為百分之十,且設立 分級審核門檻,刪除有控 制權股東持有同一銀行 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十五之規定,修正後移 列為第三項。
三、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 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 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
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 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 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 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 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同一人 或同 一關係 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 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 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 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
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 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 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 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 或本 人與配 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 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 行。
人 或 配偶為 負 責人之 企 業。
同 一 人 或 本 人 與 配 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 同 一 銀行已 發 行有表 決 權 股 份總數 百 分之一 以 上 者 ,應由 本 人通知 銀 行。
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 有股份等情形,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 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 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 增訂第五項規定,於本法 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 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有 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 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原持 股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 一次擬增加持股時,仍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為確保銀行穩健經營,
促進銀行安定及存款人 權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擬取得銀行之股數、目 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 及應其他遵行事項,授權 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 第六項規定。
六、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銀 行有控制權人資格之適 當性之機制,爰增訂第七 項規定,未依第二項、第 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 持有銀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 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 期處分。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至第 八項,第四項有關同一 人、同一關係人之定義移 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
八、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原 則上應公開發行,公開發 行銀行應依據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辦理,由於證券 交易法就持股變動及設
定質權情形已有規定,本 法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九、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前條所 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 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 稱同 一關係 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 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 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 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 配 偶 及 二 親 等 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 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 董事長、總經理 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 事長、總經理,
及該董事長、總 經理之配偶與二 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 之自然人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 企業,或擔任董 事長、總經理或 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 企業。關係企業 適用公司法第三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銀行股東以迂迴 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 有銀行股份之規範,將現 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 項有關同一人之範圍移 列至本條第一項。
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及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五條有關 共同持有人及同一關係 人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同一 關係人之範圍,分別就自 然 人 及 法 人 持 股 之 情 形,規定於第二項。
四、鑑於證券商於承銷有價 證 券 期 間 所 取 得 之 股 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 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 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 交易所取得,爰參照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將因前開情形而 持有之股份,不計入本法 持有股份,並規定於第三 項。
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三、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九及 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 二項 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 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 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 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 管 機 關 規定 期間 內 處 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 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 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 、 因 繼 承 或 遺 贈 所 取 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 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三十三條之三 主管機 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 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 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 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 項 授 信或 其 他交 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 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 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 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 內之血親,及以本人 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 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 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
第三十三條之三 主管機關 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 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授 信 或 其 他 交 易 得 予 限 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 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 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同 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一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一、第一項依授權明確性,
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七而為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 四項有關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之定義係就持股 為規定,經移列至第二 十五條之一,並擴大規 範範圍,而本條係對銀 行同一關係人辦理授信 及其他交易予以限制,
兩者監理目的及規範範 圍有別,爰修正第二項 就銀行授信或其他交易 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 另為規定。
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 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 前項 準則所 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 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目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準則」除訂有銀行 負 責 人 應 具 備 資 格 條 件 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 解任、解任後登記及銀行負 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 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 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銀行 或金融機構職務之相關特 別規定,為使該準則之授權 明確且充分,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並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銀行各種存 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 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 備金。
前項其 他各 種負債 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 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銀行各種存款 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 央 銀 行 所 定 比 率 提 準 備 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 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財 政部定之。
一、將第二項「財政部」修 正為「主管機關」,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銀行自有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 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亦同。
銀行依 自有 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 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 四款 所稱資 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 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 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 足。
第 一 項 所稱 一 定比 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
第四十四條 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八 ; 必 要 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 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 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 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亦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 算 方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 以限制。
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 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 限制其分配盈餘並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各國對銀行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
之標準不一,現行條文所 稱「參照國際標準」於執 行上有所疑義,爰參照一 般立法技術,第一項「百 分之八」修正為「一定比 率」,並刪除「必要時,
主管機關並得參照國際 標準,提高比率」等文 字。
二、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 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以 銀行資本適足率為基準 之監理制度,建立以銀行 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 與 退 出 市 場 機 制 之 標 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將銀行資本適足率依規 定標準劃分四類等級。
三、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 足之銀行,需立即啟動退 出市場機制,對銀行經營
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
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 義 資 本 嚴 重 不 足 之 必 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資本嚴重不足者係指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另淨 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 百分之二者,亦視為資本 嚴重不足。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 列至第四項,另將第一項 所稱之一定比率、銀行自 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之 範圍及計算方法、資本等 級之劃分及審核等事項 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 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及 第三項係主管機關對銀 行不同資本等級所採取 之限制措施,相關機制已 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 之二,為避免重複規定,
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之一 銀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 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 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 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 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 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 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 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 級之虞。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銀 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 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如分配現金盈餘或 買回股份將致其資本適 足率降低,為使銀行資本 適足率維持於資本適足 水準以上,爰於第一項規 定,資本不足、顯著不足 或嚴重不足或有資本不 足之虞之銀行不得分配 現金盈餘或買回股份。
三、為督促銀行維持資本適 足率及促使其負責人積 極改善資本適足率,於第 二項規定,銀行資本等級 列為資本不足以下者,禁 止其給予其負責人報酬 以外之酬勞、紅利、認股 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 之給付。惟為增加特殊情
況之處理彈性,另列「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之但書規定,保留主 管機關裁量權限。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主管機 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 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 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 責人限期提出資本 重建或其他財務業 務改善計畫。對未 依命令提出資本重 建或財務業務改善 計畫,或未依其計 畫確實執行者,得 採取次一資本等級 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 資產或為其他必要 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 二 ) 解 除 負 責 人 職 務,並通知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於登記 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 特定資產,應先經 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 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 害關係人相關之授 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 業務或命令限期裁 撤 分 支 機 構 或 部 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 得超過其他銀行可 資比較或同性質存 款之利率。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授 權訂定之「銀行資本適足 性管理辦法」規定,銀行 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 八者,主管機關得採取限 制盈餘分配等措施,惟尚 未有依銀行資本等級,授 權主管機關採取不同之 糾正措施。
三、為建立立即糾正措施,
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 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訂 定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 應依銀行資本不足、資本 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 足等不同資本等級,採取 不同之限制措施,俾銀行 於資本適足率或淨值有 惡化癥兆出現時,能適時 且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 措施,維護銀行之安全與 穩健經營。
四、銀行資本等級列為資本 不足或資本顯著不足以 下者,可對銀行業務、人 事或其資產,採行各項限 制措施,包括督促銀行增 強自有資本對銀行及其 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 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等積極作為;若銀行未依 限提出改善計畫或未確 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 本等級之監理措施,及其 他 限 制 業 務 或 處 分 措 施,以達成銀行積極提昇 其自有資本之目的,強化 及早處理之效果,爰為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八) 命令對負責人之 報酬酌予降低,降 低後之報酬不得超 過該銀行成為資本 顯著不足前十二個 月內對該負責人支 給之平均報酬之百 分之七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 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 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 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之措施。
銀 行 依 前項 規 定執 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 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 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 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 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 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 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 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 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 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 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 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 響 金 融 秩 序 穩 定 之 虞 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 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 一 項 監 管之程 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 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其中第二款第七目 所稱之「其他銀行」係指 資本適足之銀行,不可與 其他資本不足銀行相比 較。
五、對資本嚴重不足之銀行 之 監 理 重 點 在 儘 速 處 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 定,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 不足者應採取修正條文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以啟動退場機制。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主管 機關派員監管之規定移 列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九目,為主管機關得對 資本顯著不足者所採行 措施之一,以強化立即糾 正措施之效果。
七、為掌握及確保銀行執行 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 善計畫之情形,於第二項 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 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 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 行負擔。
八、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
銀行有將其業務、財務有 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 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之義務,並應將債 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 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 監管之必要行為,爰於第 三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 關派員監管時,準用修正 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二第 三項規定。
九、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 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 本等級之虞者,為督促銀 行 及 早 強 化 其 自 有 資
本,爰於第四項規定,銀 行有嚴重業務經營不健 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 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 之監理措施。如有立即危 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 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 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 其資本等級。
十、監管程序、監管人職 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辦法,授權主管機 關定之,爰為第五項規 定。
第四十八條 銀行非依法 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 關 停 止 給 付 存 款 或 匯 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 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 於客 戶 之存 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 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 已轉銷呆帳者,累計 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或貸 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 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 其 轉 銷 呆 帳 資 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 條之一規定,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 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情形。
第四十八條 銀行非依法院 之 裁 判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 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 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 類似之請求。
銀 行 對 於 顧 客 之 存 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保守秘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顧 客」文字修正為「客 戶」。
三、銀行資金來自存款大 眾,呆帳之產生,或 可能涉及人謀不臧,
有害於公眾利益,為 維護社會公益,並兼 顧個人隱私權之保 護,對於大額、短期 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 資料,及涉及詐害銀 行或違法放款情事 者,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件之逾期放款及 催收款資料,因與公 眾利益相關,爰增訂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規定上述客戶資料 不在銀行保密義務之 範圍。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其他 法律」或「中央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改列 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 四款。另銀行法並無地 方主管機關,爰將「中 央主管 機關」修正為
「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銀行於完納一
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 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 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 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 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 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 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 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 盈餘公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 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 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五十條 銀行於完納一切 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 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 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 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 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 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
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 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 公積。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二、過去對銀行業之監理,
係規定銀行藉由提存法 定盈餘公積累積較高盈 餘,以提高銀行資本承 擔風險能力及健全財務 結構。惟目前對於銀行 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健 全財務結構係改以較客 觀 或 更 嚴 謹 之 認 定 方 式,現行之強制規定有 予以修正調整之必要。
三、為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 之盈餘分配更趨活化, 對於財務業務健全,並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 之法定盈餘公積者(按 此為所有公司皆應適用 之最低標準),可排除本 條文第一項提撥法定盈 餘公積及現金盈餘分配 比率之規定,至於上開 財務業務健全指標,將 從資本適足率、資產品 質及守法性情形等方面 訂定具體指標,爰修正 第二項並增訂第四項授 權規定。
第六十二條 銀行因業務 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 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 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 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 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 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 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
第六十二條 銀行因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 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 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 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
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 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 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 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 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
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 二規定主管機關依銀行 資 本 等 級 所 採 取 之 措 施,已包括限制部分業務 及派員監管,爰第一項配 合修正。又鑒於銀行在財 務或業務狀況惡化時且 主管機關未接管前,銀行 負責人即有著手移轉財 產及出境之可能,爰於第 一項後段參酌第六十二 條之一規定並酌作文字
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 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 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 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 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 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派員接管。
前 二 項 接 管 之 程 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 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 勒令 停業之 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 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 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 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 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 具體意見。
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 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 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 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 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 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 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 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 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 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 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 融機構適用之。
修正。
二、為整合立即糾正措施與 退出市場機制,增訂第二 項,規定銀行列入資本嚴 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於 銀行列入資本嚴重不足 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 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 期 完 成 資 本 重 建 或 合 併,未於期限內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並依授權明確性原 則,修正第三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接管相關事項 之辦法。
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企 業併購之型態雖包括合 併、收購及分割,惟修正 條文第二項僅規定銀行 如經命令合併者,方得例 外不派員接管。按其理由 係因收購或分割僅處理 部分營業或資產、負債,
雖有現金挹注,仍難提升 其自有資本,促其達到資 本適足水準,故有關收購 或分割仍不列入除外條 件。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與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分別移入第六十 二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 之二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鑒於實務上受勒令停業 之銀行,進行清理程序 時,已無回復支付能力之 可能,惟經停業清理之銀 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 之清算,仍有維持之必 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五項 修正後調整項次為第四
項。
七、為保障存款大眾權益,
避免銀行因債權人聲請 破產,致無法依銀行法之 接管或清理程序退場,爰 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 規 定 法 院 對 破 產 之 聲 請,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 意見。
第六十二條之一 銀行經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 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 會、董事會、董事、監察 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 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 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 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 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 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第六十二條之一 銀行經主 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 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 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 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 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 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 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 境。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得 停止銀行股東會、董事 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 部分職權之規定,移入本 條一併規範,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 定增訂審計委員會。
二、銀行於受接管或勒令停 業進行清理期間,主管機 關得視個案,限制其負責 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 出境,經參酌入出國及移 民法規定,將現行條文函 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
修正為「入出國管理機 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之二 銀行經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 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 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 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 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 訴 訟 外 一 切 行 為 之 權 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 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 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
第六十二條之二 銀行經主 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 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 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 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
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 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 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 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 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 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 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 得 拒 絕 答 覆 或 為 虛 偽 陳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 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 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 見解歧異,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 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 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 自 然 人 代 表 行 使 其 職 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又 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其 身分已屬該問題金融機 構之負責人,同樣有行政 執行法之適用,為避免問 題 金 融 機 構 因 積 欠 稅
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
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 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
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 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 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 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 或為虛偽陳述。
銀 行 於 受 接 管 期 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 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 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 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 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 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 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 執行 職務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 免提供擔保。
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 監 管 者 ,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款,接管人有遭限制住居 或拘提、管收之虞,爰增 訂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 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主管機關維護金融 秩序之穩定,派員接管問 題金融機構時,目的係在 即 時 處 理 問 題 金 融 機 構,為避免銀行之接管程 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 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
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重 整程序、董事向法院聲請 破產及破產法等相關規 定,於適用上產生衝突,
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 之裁定結果有異,爰將現 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 項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並 增列不適用民法、公司法 及破產法之相關規定。
五、基於接管係類屬緊急處 分性質,為避免影響債權 人權益爰增訂第五項規 定銀行受接管期間,以二 百七十日為限,必要時始 得再延長,延長期限不得 超過一百八十日。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派 員監管之規定,已移入修 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 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 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 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 必要,爰將第六十二條之 五第五項移至本條第六 項。
八、相關立法例:
(一)民法第三十五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
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 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 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 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
(二)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 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 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 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 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 告破產。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 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 時,對於執行人員拒 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 況,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 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 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 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 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 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 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
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 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 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 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 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 不足清償其所負義 務,於審酌義務人整 體收入、財產狀況及 工作能力,認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別無其 他執行方法,而拒絕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 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 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 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 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 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 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 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
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 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 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 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 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 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 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 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 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 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 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 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 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 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 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 押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之三 接管人 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 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 融機構或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經營全部 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 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 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 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 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 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 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
第六十二條之三 接管人對 受 接 管 銀 行 為 下 列 處 置 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 融機構或中央 存 款 保險公司經營全部 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 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重要事項。
一、鑒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三 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 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規 定,為保留其準用彈性,
爰有必要於第一項第四 款增列「或金融機構」,
以期周延。
二、現行金融機構監管接管 辦法第六條規定,接管人 因執行接管職務所生之 費用,應由受接管銀行負 擔,該規定因涉及限制人 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提 昇於法律明定,並參照修 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七 第七項規定,增訂第二 項。
三、考量接管期間,銀行仍 繼續營運,對存款債權 人、營運必要之費用或債 務均應正常支付,惟銀行
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 用及 債務未 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 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 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
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 清償之。
之可運用資產有限,故對 維持營運之必要費用及 債務於第二項後段配合 增訂授權由主管機關定 之。
三、受接管銀行於接管期間 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尚未 清償者,於進行清理時,
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二 條之七第七項之規定,優 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 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爰 增訂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之四 銀行或 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 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 股 東 出 席 之 股 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 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 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 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 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 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 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 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 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 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 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
第六十二條之四 銀行或金 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 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 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 股 東 不 得 請 求 收 買 股 份;農會、漁會經會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會 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 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 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 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 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 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 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
一、配合農業金融法之施 行,農漁會信用部已改隸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金融局)管轄,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第一款有關農 會、漁會之規定,以符實 際。
二、有關受接管銀行之受僱 員工之處理,實務上係於 交割前一日由讓與銀行 終止員工之委任及僱用 契約,再由承受銀行重新 聘用。鑒於問題金融機構 之處理,係為維持金融安 定,其與股東出售事業係 為 其 利 益 之 自 願 性 合 併,顯有不同;如勞雇雙 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 協議時,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 再召集勞雇雙方協商,恐 將 造 成 接 管 程 序 之 障 礙,降低承購者之承購意 願,若無人承購,員工權 益將更難獲得保障,為避 免延宕問題金融機構之 處理時效,並兼顧金融秩 序安定及員工權益,爰增
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 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 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 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 股 東 出 席 之 股 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 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 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 經社員 (代表)大會以 全體社員 (代表)二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 社員(代表) 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 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 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 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 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 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 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 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
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申請許可。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 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 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 股 東 不 得 請 求 收 買 股 份;農會、漁會經會員 (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 (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會員(代 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 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 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 上 之 出 席 , 出 席 社 員 (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 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三百十七條、農會法第 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 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 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 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 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訂第二項排除該法第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 第三項並增列「或金融機 構」,以期周延,另配合 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 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 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立法例: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 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 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 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 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 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 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 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 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第六十二條之五 銀行之 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 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
第六十二條之五 銀行之清 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 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
一、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二之 修正,以及現行條文第五 項移至第六十二條之二
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 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 六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 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 行或金融機構,或促成其 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 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
其他銀 行或 金 融 機 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 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
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 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 理 人 執 行 前 項 職 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 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 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
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 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 提供擔保。
第六項,修正本條第一項 準用六十二條之二第一 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之 規定。
二、另由於第一項業規定準 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 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將 第三項相同之規定予以 刪除。
三、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之轉讓與促成合 併之對象限於「金融機 構」,爰將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機構」修正為「金 融機構」。
第六十二條之七 銀行經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 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 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 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 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 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 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 提存相當金額,而將剩餘 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 整、破產、和解、強制執 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 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 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所 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 行使權利。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 入清理:
第六十二條之七 銀行經主 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 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 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 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 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 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 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 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 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 整、破產、和解、強制執 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 入清理:
一 、 銀 行 停 業 日 後 之 利 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 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 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
一、清理人基於清理財團之 利 益 而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 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而發生,與銀行 停業後之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不同;清理人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係 為避免契約存續致清理 程序延宕,影響債權人權 益,爰為維護他方當事人 之利益,參考美國聯邦保 險 法 第 十 一 條 (e) 之 規 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僅 限於其所受損害得依清 理債權行使權利,至於所 失利益或違約金等其他 請求,則不列入清理。
二、清理後剩餘財產之歸 屬,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 程分派給清理機關開始 時之股東,爰增訂第十 項,規定剩餘財產分派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 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 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 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 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 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 權 後 未 能 受 清 償 之 債 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 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 職 務 所 生 之 費 用 及 債 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 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 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 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 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
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 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 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 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 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 復 發 現 可 分 配 之 財 產 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 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 償後,有剩餘時,第五項 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依前項 規定 清償債 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 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
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 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 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 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 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 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 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 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 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 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 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 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 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 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 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 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 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 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 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 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 仍得請求清償。
序。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八 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九 項,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六十二條之九 主管機 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
第六十二條之九 主管機關 指 定 機 構 或 派 員 執 行 輔
一、因接管及清理所生費用 及債務負擔,分別規定於
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 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
監管之銀行負擔。
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任 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輔 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之 銀行負擔。
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 三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 之七第七項,爰刪除「接 管或清理」等文字。
二、執行輔導、監管任務除 所生費用外,所生之債務 亦應由受輔導、監管之銀 行負擔,爰增訂「及債務
」等文字,以期周延。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 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 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 零 八 條 規 定 參 與 決 定 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 行負 責 人或 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 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銀行股 東持 股 違反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 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 行間 資 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 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 適 當 機 構, 檢查 其 業 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 項 或 令 其於 限期 內 提 報 財 務 報告 或其 他 有 關資料時,拒絕檢查、
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 檢 查 人 員詢 問無 正 當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 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
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 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 構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 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 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 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 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 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 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 施行及票券商管理辦法 之廢止,現行條文第二 項前段之違法行為業於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 七 條 及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範,爰配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主管機關得限制表決權 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第七項,
另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刪 除 同 一 人 同 一 關 係 人
「應通知銀行,並由銀 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增列其罰則,爰第三項 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 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
理 由 不 為答 復或 答 復 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 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 自 停 止其 業務 之 全 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 洩 漏 因 職務 知悉 或 持 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 行間 徵信資 料 處 理 交 換 之 服 務 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適 當 機 構 , 檢 查 其 業 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 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 料時,拒絕檢查、隱匿 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 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 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 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 或不全者。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 或一部者。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 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資料者。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 業 者 ,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 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 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 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 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 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 準用第四條、第一百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 條 或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 施 行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款、第四款及第七款,
有關票券商之處罰規定 業於該法中規範,爰予 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第四 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 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 得 為 之 處 置 及 限 制 措 施,爰增定違反規定之 罰則,修正第六款。又 其中銀行負責人如違反 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 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 他 財 務 業 務 改 善 計 畫 者,依修正條文第一百 二十九條之二處罰,併 予敘明。
三、增列第十一款,規定銀 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
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 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 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 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 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 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 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 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 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 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 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 項 或 未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零 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條 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 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募 集 共 同 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 定。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 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 制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 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 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 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二 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或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 內部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者。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 第二項規定報核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 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 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 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 備金者。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項保密義務之罰則。
四、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俾處罰要件更為明確。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 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 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 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 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第四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主管 機關對資本不足之銀行 得命令該銀行負責人提 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 業務改善計畫,爰規定銀 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 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 一、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之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準 則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者 擔 任 負 責 人 或 負 責 人 違 反 同 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之 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 定 提 撥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 十 一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一 條所為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 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 定,拒絕繳付。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 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 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 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 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 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 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 十一條或依第四十七條 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 規定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
拒絕繳付者。
施行,現行條文第二款 及第四款,有關票券商 之處罰規定業於該法中 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 五條之二及第五十條規 定,增訂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六款規定,其餘 款次配合調整。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 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 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 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 其分 行經依 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 人應予求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 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 或其分行。但違反第二十五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五 項 規 定 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 之股東本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 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 予求償。
一、配合本次增訂第一百二 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款之受罰對 象並非銀行或其分行,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 受罰對象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第 三項及將第五項移至第 八項,且修正後之有控 制權股東須親自向主管 機關申請,不須透過銀 行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後 段,並移至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