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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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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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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 辦法)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 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

本次修正主要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 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三十二條,

本次共修正八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 配合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等文字。 (修 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九條)

二、 為利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增訂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 處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得辦理事項之範圍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核准。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配合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指定「在我國訴 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文字,修正為「指定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 負責人」 ,並酌修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 十一條)

四、 為統一法制用語,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 配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備案」修正為

「登記」。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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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 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 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存 款 業 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 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 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 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 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 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 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 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專 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 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 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 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

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 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 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 分之一者,應增撥最低 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 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 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 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

第三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 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 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存 款 業 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 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 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 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 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 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 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 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專 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 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 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 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

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 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 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 分之一者,應增撥最低 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 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 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 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除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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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 金,應由首次在我國設 立分公司登記時所設分 行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 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

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核准。

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 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 設分行或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 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

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核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 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 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 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 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 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 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 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核 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 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 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 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 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 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 業務聯絡為限。

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銀 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第二 項所定得辦理事項之範圍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 准。

第六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 我國設立分行者,應檢 送下列書表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一)。

二、 可行性分析,其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一) 擬前來我國設

第六條 外國銀行申請在 我國設立分行者,應檢 送下列書表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一)。

二、 可行性分析,其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一) 擬 前 來我國設

一、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書表應與附件一申 請書一致,尚包括「有 無重大『防制洗錢及 打 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AML/CFT)缺失尚未 改善之說明』書表文 件 , 爰 配 合 修 正 文 字。

二、原公司法第三百七十 二條第二項所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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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分行之營運 策略考量,包 括總行營運策 略及對我國、

鄰近國家有關 政治、經貿、

金融情勢之比 較。

(二) 對我國法律、稅 制 、 銀 行 法 規、銀行體糸 之瞭解。

(三) 在 我 國 之 利 基 及 可 行 性 評 估,包括在我 國潛在競爭者 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 貿易、相互投 資及商機,以 及與我國之往 來銀行、客戶 及 其 往 來 內 容。

三、 銀行基本資料,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 組織:包括銀行 簡史(含購併 經過)、各主 要部門組織,

全 球 分 支 機 構、網路、控 股公司與子公

立 分 行之營運 策 略 考量,包 括 總 行營運策 略 及 對我國、

鄰 近 國家有關 政 治 、經貿、

金 融 情勢之比 較。

(二) 對我國法律、稅 制 、 銀 行 法 規 、 銀行體糸 之瞭解。

(三) 在 我 國 之 利 基 及 可 行 性 評 估 , 包括在我 國 潛 在競爭者 之 分 析、母國 與 我 國之雙邊 貿 易 、相互投 資 及 商機,以 及 與 我國之往 來 銀 行、客戶 及 其 往 來 內 容。

三、 銀行基本資料,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 組織:包括銀行 簡 史 (含購併 經 過 )、各主 要部門組織,

全 球 分 支 機 構 、 網路、控 股 公 司暨子公

訟 及 非 訴 訟 代 理 人」,其本意係指代 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 內從事訴訟及非訟行 為之人,而非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訴訟 代理人」及非訟事件 法所規定之「非訟代 理人」,為釐清及避 免誤解,爰公司法刪 除「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文字,並明定 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 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 境內之負責人。為配 合前揭修正,本條第 一項第十七款及第十 九款文字,刪除「指 定在我國之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文字,

並修正為「指定代表 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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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持股情形 及業務狀況之 說明,及總行 對海外分行之 監 督 及 管 理

(含檢查之範 圍、時間)。

(二) 業務介紹:包括 營業範圍及專 業特性、過去 三年資產負債 及損益之比較 及分析。

(三) 主 要 負 責 人 及 主 要 股 東 資 料:銀行董事 長、總經理及 國際部門負責 人名單及背景 資料;超過百 分之十持股及 前十名之股東 名單及背景資 料。

(四) 所 屬 母 國 之 介 紹,其內容應 包括著名雜誌 對其母國國家 風險之評估;

母 國 金 融 體 糸;母國主管 機關名稱、職 權、檢查之範 圍 及 時 間 ;

司 之 持股情形 及 業 務狀況之 說 明 ,暨總行 對 海 外分行之 監 督 及 管 理

( 含 檢查之範 圍、時間)。

(二) 業務介紹:包括 營 業 範圍及專 業 特 性、過去 三 年 資產負債 及 損 益之比較 及分析。

(三) 主 要 負 責 人 及 主 要 股 東 資 料 : 銀行董事 長 、 總經理及 國 際 部門負責 人 名 單及背景 資 料 ;超過百 分 之 十持股及 前 十 名之股東 名 單 及背景資 料。

(四) 所 屬 母 國 之 介 紹 , 其內容應 包 括 著名雜誌 對 其 母國國家 風 險 之評估;

母 國 金 融 體 糸;母國主管 機 關 名稱、職 權 、 檢查之範 圍 及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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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國存款保險 制度;母國主 管機關對外匯 交易及資金匯 出 入 之 管 理 措施;母國主 管機關對外國 銀行設立分支 機構及營運上 之限制。

四、 前一年在世界主要 銀行資本或資產之 排名、世界著名評 等機構之評等。

五、 業務經營守法性及 健全性自我評估分 析,包括最近五年 內是否有違規、弊 案或受處分及有無 重大「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AML/CFT)」缺失 尚未改善之情形等 情事之說明。

六、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我國設立 分行之文件。

七、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 所出具願與我國合 作分擔該銀行合併 監督管理義務及證 明該銀行財務業務 健全之文件。

八、 總行為提供我國境

母 國 存款保險 制 度 ;母國主 管 機 關對外匯 交 易 及資金匯 出 入 之 管 理 措 施 ;母國主 管 機 關對外國 銀 行 設立分支 機 構 及營運上 之限制。

四、 前一年在世界主要 銀行資本或資產之 排名、世界著名評 等機構之評等。

五、 業務經營守法性及 健全性自我評估分 析,包括最近五年 內是否有違規、弊 案或受處分等情事 之說明。

六、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我國設立 分行之文件。

七、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 所出具願與我國合 作分擔該銀行合併 監督管理義務暨證 明該銀行財務業務 健全之文件。

八、 總行為提供我國境 內分行必要(緊急)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 援之承諾內容。

九、 擬指派擔任在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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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分行必要(緊急)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 援之承諾內容。

九、 擬指派擔任在我國 境內分行經理人履 歷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十、 分 行 之 營 業 計 畫 書,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 市場定位、營 運策略及未來 發展計畫。

(二) 擬經營之業務 範圍、主要業 務之市場概況 及經營計畫。

(三) 擬設立分行之 內 部 組 織 分 工,在全行之 隸屬關係圖、

人員配置及招 募培訓計畫。

(四) 業務章則、風 險管理制度、

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

(五) 未來三年之資 產負債、損益 預估,並敘明 其估計基礎。

十一、 董事會對於申請 許可在我國設立分 行之決議錄或相當

之分行經理人履歷 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 分 行 之 營 業 計 畫 書,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 市場定位及營 運 策 略及未來 發展計畫。

(二) 擬經營之業務 範 圍 、主要業 務 之 市場概況 及經營計畫。

(三) 擬設立分行之 內 部 組 織 分 工 , 在全行之 隸 屬 關係圖、

人 員 配置及招 募培訓計畫。

(四) 業務章則、風 險 管 理制度、

內 部 控制及稽 核制度。

(五) 未來三年之資 產 負 債、損益 預 估 ,並敘明 其估計基礎。

十一、 董事會對於申請 許可在我國設立分 行之決議錄或相當 文件認證書。

十二、 執業會計師簽證 之 有 關 該 行 最 近 年 度 末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認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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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認證書。

十二、 執業會計師簽證 之有關該行最近年 度末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比率認證 書。

十三、 委託律師或會計 師申請者,該銀行負 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四、 最近三年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認 證書。

十五、 法人資格證明文 件及經母國主管機 關核發之銀行許可 證照認證書。

十六、 章程認證書。

十七、指定代表為在我 國 境 內 之 負 責 人

(以下簡稱指定代 表)所簽發之授權 書認證書。

十八、銀行申請前一年於 世界資本或資產排 名 屬 五 百 名 以 外 者,應提出前三曆年 度與我國銀行及企 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十九、指定代表聲明書

(格式如附件二)。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資料 或文件。

書。

十三、 委託律師或會計 師申請者,該銀行負 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四、 最近三年經會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認 證書。

十五、 法人資格證明文 件 及 經 母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銀 行 許 可 證照認證書。

十六、 章程認證書。

十七、 為指定在我國之 訴 訟 及 非 訴 訟 代 理 人 所 簽 發 之 授 權 書 認證書。

十八、 銀行申請前一年 於 世 界 資 本 或 資 產 排 名 屬 五 百 名 以 外 者,應提出前三曆年 度 與 我 國 銀 行 及 企 業往來金額統計表。

十九、 在我國訴訟及非 訴 訟 代 理 人 聲 明 書

(格式如附件二)。

二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資 料 或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 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 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 人員予以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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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有關書表之認 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 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 人員予以認證。

第七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 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 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 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之三分之二,不足者,

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 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 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第七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 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 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 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之三分之二,不足者,

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 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 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 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刪除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文 字,及明定由外國銀行指 定之代表人進行申報。

第九條 外國銀行應於許 可設立分行、或增設分 行之日起八個月內完成 下 列 程 序 , 並 開 始 營 業 , 屆 期 未 開 始 營 業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

一、匯入專撥在我國境 內營業所用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 事項表 (格式如附 件三) ,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分行營業 許可事項。

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 定辦理外國公司分 公司登記或變更登

第九條 外國銀行應於許 可設立分行、或增設分 行之日起八個月內完成 下 列 程 序 , 並 開 始 營 業 , 屆 期 未 開 始 營 業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

一、匯入專撥在我國境 內營業所用資金。

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 事項表 (格式如附 件三) ,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分行營業 許可事項。

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 定辦理外國公司認 許或變更認許、分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廢除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修 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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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

四、檢送營業執照應記 載事項表 (格式如 附件四),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銀行營 業執照並繳納執照 規費。

五、將分行開業日期函 報主管機關備查,

並應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將主 管機關所發銀行營 業 執 照 之 記 載 事 項,於該分行所在 地以中文公告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 特 殊 事 由 , 得 申 請 延 長,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登記。

四、檢送營業執照應記 載事項表 (格式如 附件四),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銀行營 業執照並繳納執照 規費。

五、將分行開業日期函 報主管機關備查,

並應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將主 管機關所發銀行營 業 執 照 之 記 載 事 項,於該分行所在 地以中文公告之。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 特 殊 事 由 , 得 申 請 延 長,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外國銀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指 定代表應即檢具事由及 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 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 母國主管機關撤銷 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 行所在地。

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 之股權讓與、股權 結構變動或百分之 十 以 上 之 資 本 變

第二十一條 外國銀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在 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 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 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 母國主管機關撤銷 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 行所在地。

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 之股權讓與、股權 結構變動或百分之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刪除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文 字,及明定由外國銀行指 定代表進行申報,並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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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六、合併或讓與或受讓 全部或重要部分之 資產或營業。

七、在我國之重大股權 投資案件。

八、發生或可預見之重 大虧損案件。

九、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重大營運政策之改 變。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 管理法規有重大變 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

十 以 上 之 資 本 變 更。

六、合併或讓與或受讓 全部或重要部分之 資產或營業。

七、在我國之重大股權 投資案件。

八、發生或可預見之重 大虧損案件。

九、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重大營運政策之改 變。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 管理法規有重大變 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三條 外國銀行申 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 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六)。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一) 擬前來我國設 立代表人辦事 處之營運策略 考量,包括總 行營運策略及 對我國、鄰近

第二十三條 外國銀行申 請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者,應檢送第六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 款及下列書表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六)。

二、可行性分析,其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一) 擬前來我國設 立代表人辦事 處之營運策略 考量,包括總 行營運策略及 對我國、鄰近

為統一法制用語,酌修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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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有 關 政 治、經貿、金 融 情 勢 之 比 較。

(二) 對我國法律、

稅制、銀行法 規、銀行體糸 之瞭解。

(三) 在我國之利基 及 可 行 性 評 估,包括在我 國潛在競爭者 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 貿易、相互投 資及商機,以 及與我國之往 來銀行、客戶 及 其 往 來 內 容。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 健全性自我評估分 析,包括最近三年 內是否有違規、弊 案或受處分等情事 之說明。

四、擬指派擔任在我國 之代表人履歷及相 關證明文件。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我國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之文 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核

國 家 有 關 政 治、經貿、金 融 情 勢 之 比 較。

(二) 對我國法律、

稅制、銀行法 規、銀行體糸 之瞭解。

(三) 在我國之利基 及 可 行 性 評 估,包括在我 國潛在競爭者 之分析、母國 與我國之雙邊 貿易、相互投 資及商機,以 及與我國之往 來銀行、客戶 及 其 往 來 內 容。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 健全性自我評估分 析,包括最近三年 內是否有違規、弊 案或受處分等情事 之說明。

四、擬指派擔任在我國 之代表人履歷及相 關證明文件。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 同意其在我國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之文 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許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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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在我國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或 相 當 文 件 認 證 書。

七、申請前一年於世界 資本或資產排名屬 一千名以外者,應 提出前三曆年度與 我國銀行及企業往 來金額統計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資料或 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 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 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 人員予以認證。

可在我國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或 相 當 文 件 認 證 書。

七、申請前一年於世界 資本或資產排名屬 一千名以外者,應 提出前三曆年度與 我國銀行及企業往 來金額統計表。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資料或 文件。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 證書,應經該銀行母國 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 人員予以認證。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應 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 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 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 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之 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 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屆時未設立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應 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 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 部備案後設立,並於設 立日前檢具備案之文件 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 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核准。

配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將「備案」

修正為「登記」,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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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附件一外國銀行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申請書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件一、外國銀行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申請書

(一)國籍 (二)銀行名稱(中 文)

(英文)

(三)法人組織型態 與種類

(四)額定資本總額 (五)實收資本總額 (六)總行地址 (七)營業範圍 (八)設立登記及開 始營業年月日 (九)所持法人資格 證明之簽證機關及 日期文號 (十)所持銀行營業 執照之發照機關及 日期文號

二、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 之分行名稱

附件一、外國銀行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申請書

(一)國籍 (二)銀行名稱(中 文)

(英文)

(三)法人組織型態 與種類

(四)額定資本總額 (五)實收資本總額 (六)總行地址 (七)營業範圍 (八)設立登記及開 始營業年月日 (九)所持法人資格 證明之簽證機關及 日期文號 (十)所持銀行營業 執照之發照機關及 日期文號

二、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 之分行名稱

原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 二項所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 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 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 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及非 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代理 人」,為釐清及避免誤解,爰 公司法刪除「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文字,並明定外國公司 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 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配合前 揭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七款 及第十九款文字,刪除「指定 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文字,修正為「指定代表 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並 酌修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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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三、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 之分行所在城市 四、總行專撥在我國境內 營業所用資金金額 五、代表或代理申請許可 之人之姓名、國籍及職務

□ 可行性分析

□ 銀行基本資料

□ 本行前一年在世界主要銀行資本或資 產之排名、世界著名評等機構之評等

□ 本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 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 規、弊案或受處分及有無重大「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CFT)」

缺失尚未改善之情形等情事之說明。

□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本行在我國境 內設立分行之文件

□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願與我國合 作分擔本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及證明 本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 母行為提供我國境內分行必要(緊急)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承諾內容

□ 擬指派擔任在我國境內分行經理人履 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 所擬設立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 本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

三、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 之分行所在城市 四、總行專撥在我國境內 營業所用資金金額 五、代表或代理申請許可 之人之姓名、國籍及職務

□ 可行性分析

□ 銀行基本資料

□ 本行前一年在世界主要銀行資本或資 產之排名、世界著名評等機構之評等

□ 本行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 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 規、弊案或受處分及有無重大「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CFT)」

缺失尚未改善之情形等情事之說明。

□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本行在華設立 分行之文件

□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願與中華民 國合作分擔本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暨 證明本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 母行為提供我國境內分行必要(緊急)

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承諾內容

□ 擬指派擔任在華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 關證明文件

□ 所擬設立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 本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華設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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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設立分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 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本行最近年度 末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認證書

□ 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者,

本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 本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證書

□ 本行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 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認證書

□ 本行之章程認證書

□ 本行指定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以下簡稱指定代表)所簽發之授權書 認證書

□ 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金 額統計表(銀行申請前一年於世界資 本或資產排名屬五百名以外者適用)

□ 本行指定代表聲明書

□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提 出之資料或文件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文號:

申請銀行:

代表人: (簽章)

代理人: (簽章)

聯絡人及電話:

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 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本行最近年度 末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認證書

□ 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此項申請者,

本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 本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認證書

□ 本行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 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認證書

□ 本行之章程認證書

□ 本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認證書

□ 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企業往 來金額統計表(銀行申請前一年於世 界資本或資產排名屬五百名以外者適 用)

□ 本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聲明書

□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規定應提出 之資料或文件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文號:

申請銀行:

代表人: (簽章)

代理人: (簽章)

聯絡人及電話:

(17)

17

第六條附件二外國銀行指定代表聲明書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件二、外國銀行指定代表聲明書

一、 本銀行對在我國境內分行之經營應採穩 健、永續經營策略,並應隨時保持流動 性及提供必要之財務支援。

二、 本銀行確認將維持在我國境內分行專業 管理人員之素質,並願在提昇我國境內 金融技術上給予必要之協助。

三、 本銀行在我國境內分行將確實遵守我國 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四、 本銀行確認其申請在我國境內辦理之各 項業務不違反母國法令及總行章程。

申請銀行名稱:

指定代表: (簽章)

附件二、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聲明書

一、 本銀行對在中華民國分行之經營應採穩 健、永續經營策略,並應隨時保持流動 性暨提供必要之財務支援。

二、 本銀行確認將維持在中華民國分行專業 管理人員之素質,並願在提昇中華民國 金融技術上給予必要之協助。

三、 本銀行在中華民國分行將確實遵守中華 民國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四、 本銀行申請在中華民國辦理之各項業務 確不違反母國法令及總行章程。

申請銀行名稱:

在中華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簽章)

原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 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其本意 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 訴訟及非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及非訟事 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代理人」,為釐 清及避免誤解,爰公司法刪除「訴訟 及非訴訟代理人」文字,並明定外國 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我 國境內之負責人。為配合前揭修正,

本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文 字,刪除「指定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文字,修正為「指定代表 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並酌修文 字。

(18)

18

第九條附件三外國銀行申請分行營業之許可事項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件三、外國銀行申請分行營業之許可事項表 分行名稱(中文)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原文)

分行地址

分行經理姓名、國籍

分行營業範圍

總行專撥 在我國境 內營業所 用資金

(一)金額 新臺幣

(二)列帳 分行 名稱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附件三、外國銀行申請分行營業之許可事項表 分行名稱(中文)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原文)

分行地址

分行經理姓名、國籍

分行營業範圍

總行專撥 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 業所用資 金

(一)金額 新臺幣

(二)列帳 分行 名稱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酌修文字,俾利用語一致性。

(19)

19

第九條附件四外國銀行分行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件四、外國銀行分行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 一、分行名稱(中文)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分行 (原文)

二、分行地 址 三、分行經

理人

(一)姓名

(二)國籍

四、分行營 業範圍 五、總行專

撥在我 國境內 營業所 用資金

(一)金額 新臺幣

(二)列帳 分行 名稱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分行

附件四、外國銀行分行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 一、分行名稱(中文)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分行 (原文)

二、分行地 址 三、分行經

理人

(一)姓名

(二)國籍

四、分行營 業範圍 五、總行專

撥在中 華民國 境內營 業所用 資金

(一)金額 新臺幣

(二)列帳 分行 名稱

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分行

酌修文字,俾利用語一致性。

(20)

20

六、總 行 登 記 執 照 記 載 事 項

(一)名稱

(二)組織及 類型 (三)資本額

及已繳 金額 (四)營業範

圍 (五)所在地

(六)設立登 記年月 日 (七)營業執

照日期 字號

六、總 行 登 記 執 照 記 載 事 項

(一)名稱

(二)組織及 類型 (三)資本額

及已繳 金額 (四)營業範

圍 (五)所在地

(六)設立登 記年月 日 (七)營業執

照日期 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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