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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龍潭高級中學 103 年庶務組長甄選簡章
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二、職系職稱:一般行政職系庶務組長。(預估缺) 三、官等職等:委任第5 職等至薦任第 7 職等。
四、名 額:正取1 名;備取 1 名。
五、工作地點:國立龍潭高級中學(桃園縣龍潭鄉神龍路155 號)。
六、工作項目:(一)營繕工程、物料採購案件之擬辦事項(二)工友、技工之管理考核事項 (三)財產及校舍環境管理督辦事項(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七、公告期間:自103 年 5 月 28 日起至 103 年 6 月 13 日止。
八、報名方式、時間、郵寄表件:
(一)方式:採通訊報名,掛號郵寄:325 桃園縣龍潭鄉神龍路155 號人事室收,信封 上請註明「應徵組長」。
(二)時間:報名資料請於 103 年 6 月 13 日(星期五)上午 12 時前寄達或親自送達本 校人事室。聯絡電話:03-4792829 轉 188、189 李主任。
(三)郵寄表件依序裝訂成冊:
1、報名表請於本校網站下載,網址:http://www.ltsh.tyc.edu.tw/
2、下列證件請以 A 4紙張影印:(1)國民身分證(2)最高學歷畢業證書(3)考試及格證書 (4)歷年銓敘審定函(5)最近 5 年考績通知書(6)現職派令(7)退伍令。
3、公務人員履歷表。
(符合資格者另行通知甄試;不符合資格或甄審未錄取者,恕不通知。如須返還書面 資料,可附回郵俾利郵寄)
九、資格條件:
(一)現職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委任第 5 職等以上合格實授具一般行政職 系任用資格。
(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28 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各款情事之一。
(三)未曾受懲戒處分,品行端正,具服務熱誠,並須配合學校需要作職務輪調。
(四)具採購專業證書、通過全民英檢初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英語能力檢定者尤佳。
十、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 時間:103 年 6 月 18 日(星期三),上午 8 時 40 分起。
(二) 地點:本校鐸聲樓 3 樓第 1 會議室。
(三) 方式及配分:口試 100%。
十一、甄選完畢後,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提請甄審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 正、備取人員;甄選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經甄審委員會決議,得從缺。
十二、正、備取人員名單,訂於 102 年 6 月 23 日(星期一)下午 5 時前於本校公告欄及網 站公布,並個別書面通知;未獲錄取者,恕不通知。
十三、擬予任用人員辦理商調作業,如原服務單位不同意商調或逾期未到職,應取消其任 用資格,並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備取人員以補足本次甄選缺額為限。
十四、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五、本簡章經本校職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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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龍潭高級中學
103年庶務組長甄選報名表姓
名 性
別 出生日期
二吋正面脫帽相片
住
址 電 話
學 歷
考試類別 (職 系)
經
歷
服務單位 職稱 工作項目內容 起訖日期
切 結 事 項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無異議放棄錄取資格外,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1. 資料偽造不實或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28 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各款情事之規定。
2. 具有雙重國籍或多重國籍。
3. 如係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 並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滿 10 年以上者。
切結人 (填表人)簽名蓋章: 日期: 年 月 日
檢 附 證 件
(依序裝訂,證件請以 A 4紙張影印,身份證及身心障礙手冊之正反面請印同面,勿裁 剪)
1.□報名表 7.□最近 5 年考績通知書影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 8.□現職派令影本 3.□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9.□退伍令影本
4.□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 10.□公務人員履歷表 5.□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6.□歷年銓敘審定函影本
資格
審查
□合格
□不合格 人事室核章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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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97 年 1 月 16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5011 號令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 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 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 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十二 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考試院八九考台組貳一字第○六一四二號令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之處分者。
六、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 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