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
為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並依據前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決議,將 上開現行規範分別訂為「個人購屋」、「個人購車」等兩個獨立之定型 化契約規範,俾利消費者選用,本會頒訂「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 範本」 ,全文共計十八條,主要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 明定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貸款本息攤還方式、貸款利率之內涵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二、 明定貸款利率調整之告知,未如期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借 款人得向金融機構索取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五條)
三、 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 (第六 條)
四、 為避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或調解聲請期間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 用住宅,明定符合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者,金融機構不得行使 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另對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 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 限。(第七條)
五、 明定金融機構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為兼顧借 款債務人之繼承人權益保障,對於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 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金融機構得不視為全部到期。(第八條)
六、 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 權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第九條)
七、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
(含保證人)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第十一條)
八、 明定金融機構將與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依法令規定委外協助處
理,應督促受委託人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
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義務與責任。(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
九、 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
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
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條文 說明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
日經借款人______攜回審閱。(契約審 閱期間至少五日)
立約人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金融機構): _________________
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
一、明定契約關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明定本契約之 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且載明於封面。
二、有關審閱期至少五日之規定,實務 上可由客戶於契約中填寫表明縮短 或拋棄審閱期意思之文字,並由客 戶簽名確認,但金融機構不得以定 型化條款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第一條(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貸款新臺幣 元整,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
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甲方在乙方開設之 存 款第 號帳戶。
□(二)撥付甲方指定之 銀行 存 款第 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 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四)依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之撥付 方式。
金融機構須將借款交付借款人,為避免 事後無謂紛爭,參照實務作業,明定貸 款金額及交付方式之約定。
第二條(貸款期間)
本貸款期間 年 月,自民國 ___年 月___日起至民國 年 月 ___日止。
明定貸款期間、始期與終期。
第三條(貸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本息攤還方式得約定如下
( 乙 方 得 依 實 際 產 品 類 型 選 擇 記 載 之):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年( 個 月)按月付息,自第 年( 個 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
參照實務作法,明定貸款本息攤還方 式。並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 業者收取房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四點、第六點規定,提 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 間」二種方案由借款人勾選。其中有關
「限制清償期間」方案部分,按市場實 務情形係以三年之期間為大宗,為符實 際,爰規定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另收 取提前清償違約金者,應考量借款人之 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之方 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
(四)甲乙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乙方應提供甲方貸款本息之計算 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其他查 詢方式。
乙方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 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甲方同意勾選 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甲方同意按第 四條第一項第__款計付貸款利息,
甲 方並 得隨 時償 還 貸 款 或 結清帳 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甲 方 同 意 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計 付 貸 款 利 息 , 並 同 意 如 於 本 貸 款 撥 ( 用 ) 款 日 起 _ 年( 或 _ 月 )內(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提 前 __________(請 金融機構敘明係「清償本金」或「清 償全部本金」或「結清本貸款帳戶」)
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 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下:_
______________。
(註:以上計收方式應考量借款人之 清償時間、貸款餘額等因素採遞減 方式計收。)但甲方死亡或重大傷殘 並取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須提前清 償貸款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提 前清償違約金。
得證明文件等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 者,金融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 償違約金。
第四條(貸款計息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乙方 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載之):
(一)按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____%加年利率____%計算
(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乙 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 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
(二)按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配合實務上貸款利息計算方式,明示基 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之內涵及按日計 息與按月計息之計算方式。並參酌公平 交易委員會關於金融業者收取房屋貸款 提前清償違約金案件處理原則第四點規 定,明定採限制清償期間之貸款條件及 利率計算方式,由雙方議定。
條文 說明 率)____%加年利率____% 計算
(合計年利率____%);嗣後隨乙方 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三)固定利率,按年利率____%計算。
(四)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方式 如下:____________(依乙方實 際產品類型記載之)
(五) (甲乙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以___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 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 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 市場利率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 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 定公告者)訂之。
前二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乙方 得依實際情形擇一記載之):
□(一)按日計息者,一年(含閏年)以三 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每日 __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最高、平 均 或 最 終 ) 貸 款 餘 額 乘 以 年 利 率,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 之利息額。
□(二)按月計息者,本金乘以年利率,
再 除 以 十 二 即 得 每 月 之 利 息 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 分,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 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 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
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 數部分之利息額。
第五條(利率調整之通知)
乙方應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調整時__日(不得超過十五日)內將 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
一、 明定貸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除 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預告外,並應 與借款人約定其他告知方式。
二、 明定貸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未
告知甲方。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 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 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 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乙方除應於營業場 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應以____
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簡 訊通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存摺登 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為 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 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 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時,甲方得請求乙方提供該筆貸款 按調整後貸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 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個別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 前三項之約定。
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以及借款 人得索取調整後利率計算之本息 攤還表。其中有關貸款利率調整未 如期告知者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包括往後各期之適用。
第六條(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 還 本 或 付 息 時 , 乙 方 按 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 金 按 下列方式計收(乙方得依實際情形擇 一記載之):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 __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 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 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 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 之違約金)。
實務上多數金融機構係按原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 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 收處理成本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 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 外之損害成本(即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 之催收成本) ,故就非依原貸款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者,不得另行收取違約金之 精神,明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金融機構應載明借款人可能負擔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收取方式。
條文 說明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
於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 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_(依乙方規定 之遲延利息記載之)計收,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 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第七條(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
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訂有甲方分期 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
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乙方不得 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 利:
(一)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 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本 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 案。
(二)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
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 還。
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貸款契約約 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
(三)甲方遲延履行本貸款契約分期償 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甲方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 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乙方申 請延長還款期限。經乙方審核確有上開 情事者,於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後,得 延長其還款期限至六年,另於延長之期 限內,甲方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甲 方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 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
一、參照立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三讀 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附帶 決議意旨,及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五十四條之ㄧ第二項規定,為避免 債務人於協商期間喪失其賴以居住 之自用住宅,爰於第一項規定,甲 方(借款人)如已依該條例第一百 五十一條提出協商或調解聲請,乙 方(金融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外,
縱本貸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 清償期限屆至之約定,只要甲方遲 延期數未逾二期,且同意仍依原契 約分期還款,其所積欠之本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 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貸 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乙 方即仍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 擔保物權人之權利。另於第二項規 定,甲方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 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 乙方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乙方審 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保證人 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至 六年,且於延長之期限內,甲方仍 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
二、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 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自用住宅」
與「自用住宅貸款債權」定義,以
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貸款債 權,係指甲方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 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 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 住宅設定擔保向乙方借貸而約定分期 償還之債權。
避免適用範圍之爭議。又此所稱「改 良」於金融機構實務即為「修繕」。
第八條(加速條款)
甲方對乙方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 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 限如數清償。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 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 乙方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一)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民 事更生或清算、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
(二)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 不提供時。
(三)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 時。
(四)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五)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 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六)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 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時。
(七)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 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 虞時。
如甲方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 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乙方同意不主張 視為全部到期。但甲方之繼承人未依約 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 算程序者,乙方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一、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五點金融 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行為之規範(三),明定借款 期限縮短或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
為部分事由之主張時,應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加速 條款之效力。
二、按民法第一一五九條第三項及第一 一六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 為已到期。然考量實務上於債務人 去世時,大多數繼承人仍維持房貸 正常繳款,以避免因喪失期限利 益,被視為全部到期,而無力償還 到期之大筆貸款,致擔保品(房屋)
遭金融機構處分。為兼顧借款債務 人之繼承人權益保障,如其繼承人 仍願依約履行者,使金融機構得選 擇不行使視為到期之主張,有其必 要,爰於第三項為特別商議約定。
條文 說明
(註:金融機構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以粗字 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同時明 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 知】之效果。)
第九條(抵銷權之行使)
甲方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 本息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前條規定視 為到期,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寄存乙 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其他債權於 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 項 抵 銷 甲 方 對 乙 方 所 負 本 契 約 之 債 務。但甲方之存款及其對乙方之其他債 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則乙方對 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乙方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 表 示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甲 方 及 保 證 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
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 理抵銷:
(一)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 對乙方之債權於乙方對甲方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 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 銷。
一、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 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權抵 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及保證人。
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金 融機構對債務人如有借款等債權,
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有存款等金錢 債權,倘二者均已屆清償期,金融 機構必要時即可依上開規定主張對 債務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 抵銷,是為「法定抵銷」。另有基 於契約約定所產生之「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要件,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 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 限制,即債務給付之種類縱不相同 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 清償期,惟債務人就所負擔之債務 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 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
三、 實務上金融機構與客戶簽訂之授 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會 將客戶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任何契 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金融機構 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 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 成立,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 力,金融機構即可將客戶寄存之各 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
期前清償,並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 對金融機構所負之一切債務。至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規 定,金融機構於行使抵銷前仍應向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通常為信 函),雖該意思表示無須取得當事 人之同意,但金融機構向當事人為
「意思表示」之義務仍不能免除。
第十條(住所變更之告知)
甲方、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 乙方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 面或甲乙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及 保證人。
明定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保證人地址變 更時之通知義務,未通知時之法律效果 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有關非對話意思表 示之生效時期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個人資料之利用)
乙方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 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及保證人 之 個 人 資 料 及 與 金 融 機 構 之 往 來 資 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甲方及保證人:
□不同意(甲方或保證人如不同意,乙 方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 意)乙方得將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之個 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乙方遵循相關法 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乙方經甲 方及保證人同意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 甲方及保證人與乙方往來資料如有錯 誤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 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 充,及副知甲方及保證人。
甲方或保證人提供乙方之相關資 料,如遭乙方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
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 當方式通知甲方或保證人,且甲方或保 證人向乙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 形時,乙方應即提供甲方或保證人該等
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 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證人)資 料時之責任與義務。
條文 說明 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十二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乙方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 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 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 三人(機構)處理。
乙 方 依 前 項 規 定 委 外 處 理 業 務 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 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 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 之第三人。
受乙方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或 保證人權利者,甲方或保證人得依民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向乙方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 求連帶賠償。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規定,明定金 融機構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得將與本契約 有關之附隨業務委外協助處理,金融機 構應督促受委託人於資料利用時須遵守 保密之相關法令規定。且金融機構督促 受委託人,應負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 收之告知義務)
甲方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 時,乙方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
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甲 方與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
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 項。
乙方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 佈於乙方營業場所及網站。
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 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 甲方或保證人受損者,乙方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布之「金 融 機 構 作 業 委 託 他 人 處 理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辦 法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明定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外 處理時,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及告 知之相關處理程序,如未為通知時應負 之賠償責任,以及金融機構須公告受委 託機構基本資料之義務。
第十四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
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予乙方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 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甲方因未來需 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 (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 議文字如附件),不在此限。
(註:本條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
一、貸款契約為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所訂 立之契約,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之消費借貸,為債權關 係;而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擔保物提 供人與金融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屬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物權關係,
兩者之權利義務不同。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
本 貸 款 契 約 之 債 務 , 日 後 如 有 需 求 時,須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 費用及延後撥款時間)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爰於貸款契約增 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倘發生貸 款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地政機關登 記之內容不一致時,將衍生借款 人、擔保物提供人及金融機構三方 間之爭議。
三、實務上,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 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於借貸契約訂 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恐易使與 金融機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物提供人誤解擔保品擔保範圍僅 限該筆購屋貸款,也易造成借款人 與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其權利義務之 混淆。
四、為使借款人知悉抵押權設定相關事 宜係另外簽訂。爰為本條之訂定。
第十五條(廣告責任)
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 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 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明定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十六條(服務管道)
乙方之服務管道如下:
□電話: (服務時間: )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網址
□其他:
上開資料如有變更,乙方應於營業 場所及網站公告。
明定金融機構提供服務管道之義務。
第十七條(管轄法院之約定)
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 以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明定爭議管轄法院,及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消費訴訟之管轄,或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合意 管轄如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聲請移送其 他管轄法院,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正本乙式__份,由甲乙雙 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 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 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乙方註明
『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 章。
明定契約之份數與交付原則。
甲方(借款人):________(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保證人: (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乙方:
公司統一編號:
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