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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十二條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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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十二條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 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 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 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 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 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 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 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 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

(2)

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 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 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 輔助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 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但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機構 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 行間仍應具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

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 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者,其負責人得兼 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 兼任該控股公司及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 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負責

(3)

人,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且兼任該 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 為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 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 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 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 前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有不符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修正規定者,得兼任 至該屆任期屆滿。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 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當 然解任。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當然解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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