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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
修正總說明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修正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並更名為現行名稱 後,予以修正發布,其後歷經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參考新加坡、香港及韓國等各國對於各類授信資產之備 抵呆帳提列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二條條文,增訂 一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強化銀行之授信資產品質及其風險訂價政策,並使銀行依授信資 產分類之備抵呆帳提列標準與國際趨於一致,經參考新加坡、香港 及韓國等國對於授信資產分類及備抵呆帳提列之相關規定,爰增訂 銀行對於分類至第一類之授信資產,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 外,應依債權餘額提列至少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 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將提高銀行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 備之金額,為降低對於銀行業者之實施衝擊,爰增訂銀行依據本次 修正條文規定計算第五條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 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三、 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銀行資訊系統之調整及其向主管機關申報
相關監理表報之修訂,爰將本次修訂條文之施行日期,訂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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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 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
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 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 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 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 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 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 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 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 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 保證責任準備。
第五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 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
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 實評估,並以第二類授信 資 產 債 權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 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 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 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 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
為 強 化 銀 行 之 授 信 資 產 品 質,加強其對於授信成本之 概念及其對於風險訂價之考 量,並使我國銀行依授信資 產分類之備抵呆帳提列標準 與國際趨於一致,經參考新 加坡、香港及韓國等國對於 授信資產備抵呆帳之提列規 定(除對於第二類至第五類 不良授信資產訂有應提列備 抵呆帳之最低標準外,各國 針對第一類授信資產亦均訂 有介於百分之零點五至一點 五間之最低備抵呆帳提列標 準),以及我國銀行業備抵 呆帳之提列現況,爰增訂銀 行 對 於 第 一 類 正 常 授 信 資 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 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 列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 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十七條之一 銀行依據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 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 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 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 分年提足。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第五條修正條 文,相較於現行銀行備 抵呆帳之提列,將大幅 提高其最低應提列之備 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金額,為降低本次修正 對 銀 行 業 者 之 實 施 衝 擊,爰給予銀行三年之 調整期,以為因應。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涉及銀行 資訊系統之調整及其向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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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 一日施行。
行。 機關申報相關監理表報之修
訂(金融監理單一申報窗口有 關資產品質之相關表報),爰 將本次修正條文訂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