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一、銀行得依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
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 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 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 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 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組合式交易。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 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 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 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 戶之自然人:
1. 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 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
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前款 之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 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 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 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標準。
(二) 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
(三) 申請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為百分之三以下。
(四) 申請日上一年度無因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情 事,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
銀行經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本會銀 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開辦。
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 則,報經董(理)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業務原則與方針。
2. 業務流程。
3. 內部控制制度。
4. 定期評估方式。
5. 會計處理方式。
6. 內部稽核制度。
7. 風險管理措施。
8. 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 項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 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每年至 少檢討一次。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依總行規定定期辦理檢討 者,不在此限。
七、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 期貨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可),除下 列應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 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本會:
(一)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及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 品及指數等契約。
(二)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 銀行於申請書件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 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
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八、銀行申請辦理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 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應包括商品介紹、商品特性說明書及風 險預告書。
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時,如書件不完備或未依 限補正者,本會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並報經本會 備查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規範,建立風 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 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 高階管理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 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 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 兼任,銀行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 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 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 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 位性質分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 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 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 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 關部門之權責,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 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
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應依上 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經商 品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
事會通過。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 以下各項:
1. 商品性質之審查。
2. 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 風險管理之審查。
4. 內部控制之審查。
5. 會計方法之審查。
6. 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7. 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 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
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 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 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項目,且應經董(理)事會通 過。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 運成本等因素,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 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所稱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類型,由銀行公 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惟仍應遵循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之一 者,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 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二) 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規 定標準。
(三)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解釋、解釋公告及相關 法規辦理。各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不 得因組合而有放寬或忽略之情形。
十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臺幣及外幣之轉換部 分,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定防範 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十五、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 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 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 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 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十六、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 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十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 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 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二) 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 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 一年。
(四) 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之實際經驗。
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工作之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須
具備第二項資格條件之一或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 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十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 報交易資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規定之作業規 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 訊。
十九、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 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 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 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 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 人充分揭露。
二十、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二十一、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 與 交 易 相 對 人 簽 訂 ISDA 主 契 約 ( 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 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 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 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 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應遵循事 項,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二十二、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 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
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 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 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二十三、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
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 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 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 保證。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 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會訂 定,並報本會備查。
二十四、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 務,在完成交易前,至少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 書,銀行並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應訂定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 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 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 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
二十五、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 交易文件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 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 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 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
二十六、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不得以存款之 名義為之。
二十七、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 評估:
(一) 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 一般客戶;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
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 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一 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 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 證,相關評估至少應包含以下事項:
1. 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 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 利益衝突之情事。
2. 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
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
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3. 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 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4. 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二十八、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 行銷過程控制:
(一) 銀行應依前點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 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 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 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 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 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 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 審閱期間。
(三)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應 向客戶宣讀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 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四) 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 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 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 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 紀錄。
(五) 前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 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 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二十九、銀行應將第二十七點及前點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三十、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 列事項:
(一) 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 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 損失之虞者。
(二) 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 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 者。
(三) 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 斷之重要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 金損失之虞者。
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涉有契約權利行 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向客戶說明之。
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 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 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 額。
三十一、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 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核准、核備或備查,作為 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 介。
(二)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 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五) 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六) 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 誤信之行為。
(七) 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八) 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九) 違反銀行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 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 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三十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 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該結構型 商品係提供予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銀行應提供客戶市價 評估資訊。
三十三、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之種類,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三十四、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得連結之標 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商品及臺股股權 結構型商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銀行辦理前項商品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申報相關資料。
三十五、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 式、交易相對人集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 證券質押之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 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 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 規定,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 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開立、履 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六、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注意事 項規定之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三十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有未符本注意事項規 定者,應於本注意事項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 定。
三十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 定,本會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 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商品或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