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1、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2、 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
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 會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標準之一:
1.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級以上。
2.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級以上。
3.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級以上。
4.Fitch, Inc.評級 BBB-級以上。
5.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
6.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
(二)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 標準。
(三)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
(四)申請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為百分之三以下。
(五)申請日上一年度無因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 情事,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
銀行經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本會銀
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開辦。
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 準則,報經董(理)事會核准,修改時亦同,其內容 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業務原則與方針。
2.業務流程。
3.內部控制制度。
4.定期評估方式。
5.會計處理方式。
6.內部稽核制度。
7.風險管理措施。
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 項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 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
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依總行規定定 期辦理檢討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 辦理期貨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許 可),除下列應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商品者外,得開 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辦後
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 預告書報本會備查:
(一)涉及與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二)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 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
(三)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 後,其他銀行於申請書件、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 書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
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 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中央銀行申請。
六、銀行申請辦理前點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 連同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總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低於銀行法規定 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證明文件。
(四)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 件。
(五)營業計畫書:
1.產品介紹。
2.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3.風險管理措施。
4.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5.內部稽核。
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備查時,如備查書 件不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令於補正前暫停辦理。
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並報經本會核備之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規範,建立風險管 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 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
並由高階管理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 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 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 互相兼任,銀行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 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 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 照部位性質分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 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 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於辦
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銀 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1.商品性質之審查。
2.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3.風險管理之審查。
4.內部控制之審查。
5.會計方法之審查。
6.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九、凡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銀行,有下列事項 之一者,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一)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二)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銀行法 規定標準。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四)長期信用評等未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
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據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 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規 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寬或忽略之情形。
十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台幣及外幣之轉換 部分,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防範利益衝突及內 線交易行為之管理機制。
十三、銀行不得利用金融衍生性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
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 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 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 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十四、銀行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台股股權相關業務交 易:
(一)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標的 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 係者。
銀行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 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 係人。
銀行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 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 象者,得與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不受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限制,進行避險交易不受第一項各款所列規 定限制。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 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 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
十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 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十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 應遵循事項: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 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 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 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 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 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 確認。
(二)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
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 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 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 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
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 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適當性。
(四)銀行與客戶解除契約,如有約定違約金時,應 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約定,不得收取過高之違約 金。
(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於交易契約與網 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 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客戶申訴 處理程序辦理。
十七、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 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 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 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 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銀行銷售結構性商品時,不得 以存款之名義銷售。
十八、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之交易契約及 相關文件內容,應至少包括:
(一)交易條件。
(二)商品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與內容,如流動性風險、
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三)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率之來源及方式。
(四)以年報酬率揭露,說明商品之可能最大損失及列 表量化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損益。
(五)應以明顯之粗黑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
(六)如遇交易糾紛情事時,客戶之申訴管道。
十九、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 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 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 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 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二十、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準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準用前項業務規則第 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銀行辦理前二項商品應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相關資料。
二十一、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 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 情形。
二十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將其商品項目及其重 要內容,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及本會 指定之機關申報。
二十三、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注 意事項規定之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
人員負責。
二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 之規定,本會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或停止辦理特定商品 或本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