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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應注意事項
一、 銀行得依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 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二、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之服務對象,以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機構 投資人為限。
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二條所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之範圍,以 服務對象依法得投資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含境外結構型商 品)為限。但商品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價、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者。
四、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檢送申請書 連同下列文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 准後,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始得 辦理;並應於業務開辦一週內檢附相關書件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一) 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 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 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三) 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許可 函。
(四) 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1、 服務內容及範圍,包括擬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商品 是否屬銀行現有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得承作之金 融商品之說明。
2、 傳遞資訊與提供諮詢之作業程序,包括資訊之接收、
傳遞及相關紀錄留存之流程控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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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與行 為規範。
4、 客戶權益保障及糾紛處理程序。
5、 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6、 會計檢核對帳作業。
7、 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就前項第四款之內部作業程序,得由經 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核准並應確實轉知總行或區域總部負 責稽核在臺分行業務之單位。
銀行應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作業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項目。
五、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並應遵守下 列事項:
(一) 限於傳遞資訊與提供相關諮詢,包括買賣詢價、議價、交 易指示、交易確認、交割事宜、交易報告、參考價格、贖 回指示、解約或其他為協助服務對象與境外機構往來之相 關訊息或文件。
(二) 不得為獨立定價、代為簽署交易契約等情事。
(三) 不得為境外機構人員提供營業場所、舉辦研討會或為其他 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之行為。
(四) 所聘用員工不得與境外機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為該機 構在我國境內提供本注意事項以外之金融服務。
六、 本國銀行應與境外機構約定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 詢服務應獲取之合理利潤及提供相關業務人員定期訓練課程;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向總行或海外聯行或其他境外機構要求分 配合理利潤及提供相關業務人員定期訓練課程。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稅務相關規定確實帳列本項服 務所獲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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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檢視所提供 資訊及諮詢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商品內容與風險資訊,
確實傳遞予服務對象,以利其評估是否符合風險承擔能力。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留存相 關紀錄,並應要求境外機構須配合本會及中央銀行監理要求及 時提供相關交易資訊。
銀行對於所提供資訊及諮詢,倘造成任何糾紛,應協助處 理爭議。
八、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配置適任業 務人員至少三人。
前項業務人員之資格,應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所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條件。
九、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若涉及其他法 令,仍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