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
一、為辦理志願服務榮譽卡之申請,特訂定本作業指 引。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 者,得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服務紀錄冊影本 及服務時數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志願服 務榮譽卡。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 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 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一日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 百小時以上者,由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分別依內 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所定時數認定相關作業規定,
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並造具名冊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三、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後,
志工得檢具前點相關文件重新申請。
1
志工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 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重複計算。
四、志願服務榮譽卡格式如附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印 製發用。
2
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 修正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 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
規定
配合志願服務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規定,爰修正名稱。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為辦理志願服務榮譽卡之申
請,特訂定本指引。
一、為辦理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 譽卡,特訂定本規定。
配合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原 規定刪除「志工申請」,以符 實際。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 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
得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
服務紀錄冊影本及 服務時 數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 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 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 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 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 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 後
, 其服務年資滿三年,
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 者,由地方警察 、 消防機關 分別依內政部警政署 、 消防 署所定時數認定相關作業 規定 , 檢具一吋半身照片 二張並 造具名冊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 卡。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 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
得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
服務紀錄冊影本及 相關證 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 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一、將相關證明文件修正為服 務時 數證 明文 件 , 以為 明確。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 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 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 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 防救 團體 及災 害防 救志 願組 織編 組成 員, 自本 法修 正施 行後 ,其 服務 年資 滿三 年, 服務 時數 達三 百小 時以 上者 ,準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予以半價優待。」
三、內政部消防署前於一百零 三年 五月 二十 三日 消署 民字 第一 O三 一五 OO 一O三二號函訂定「消防 機關 民力 組織 成員 服務 時數認定作業要點」;警 政署 前於 一百 零三 年二 月二 十四 日警 署防 字第 一O 三O O五 五九 四八 號函 復地 方警 察機 關仍 須以「召集通知書」、「出 入登記簿」、「勤務分配
3
表」三要件審查認定,俟 查核 無誤 後, 再報 請各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處 )認 定並 採記 其服 勤時 數, 以作 為將 來榮 譽卡發放之根據。
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 三年,期限屆滿後,志工 得檢具前點相關文件重新 申請。
志工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務 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重複 計算。
三、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 三年,期限屆滿後,志工 得檢具第二點相關文件重 新申請。
志工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務 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重複 計算。
第一項「第二點」修正為「前 點」,以符法制。
四、志願服務榮譽卡格式如附 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印製 發用。
四、志願服務榮譽卡格式如附 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印製 發用。
文字未修正;另配合本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規定,另訂榮譽 卡半價優待格式。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