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許可辦法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
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 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 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 條次變更為第九條,爰修正 本辦法訂定依據所援引之條 文條次。
第二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申請就業金卡時,應向內 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 民署)建置之外國專業人 才申辦窗口平臺(以下簡 稱外國人才申辦平臺),
依下列規定以網路傳輸方 式辦理:
一、檢附下列文件之彩色 掃描電子檔:
(一)所餘效期六個月 以上之護照。
(二)最近六個月內所 拍攝之二吋半身 脫帽彩色照片。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 資 格 認 定 文 件。
(四)其他申請工作許 可、居留簽證、
外僑居留證及重 入國許可時之應 備文件。
二、選擇就業金卡有效期 限,並依規定繳納規 費。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 薦申請就業金卡者,前項 第一款文件得以書面方式 為之。
移 民 署 受 理 申 請 案 件,經勞動部依第三條第 一項審查符合外國特定專
第二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申請就業金卡時,應向內 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 民署)建置之外國專業人 才申辦窗口平臺(以下簡 稱外國人才申辦平臺),
依下列規定以網路傳輸方 式辦理:
一、檢附下列文件之彩色 掃描電子檔:
(一)所餘效期六個月 以上之護照。
(二)最近六個月內所 拍攝之二吋半身 脫帽彩色照片。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 資 格 認 定 文 件。
(四)其他申請工作許 可、居留簽證、
外僑居留證及重 入國許可時之應 備文件。
二、選擇就業金卡有效期 限,並依規定繳納規 費。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 薦申請就業金卡者,前項 第一款文件得以書面方式 為之。
移 民 署 受 理 申 請 案 件後,應通知申請人於三 十日內持繳驗護照通知單
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增訂 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包含以免簽或持停留簽證 入國者)申請就業金卡時,
得免申請居留簽證之規定,
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明 定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申請就業金卡,得免繳驗 護照;並配合實務修正該項 護照繳驗程序。
業人才資格後,應通知申 請人於六個月內持繳驗護 照通知單及護照正本,臨 櫃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繳驗。但已入國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 業金卡,得免繳驗護照。
及護照正本,臨櫃向外交 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繳驗。
第三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 案件後,應會同勞動部及 外交部(以下簡稱審查機 關)審查;必要時,審查 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但已 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申請就業金卡,得免會同 外交部審查。
審查機關應於受理之 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依前條第三項之 繳驗護照等待期間、第四 條之補正期間及其他不可 抗 力 因 素 造 成 遲 誤 之 期 間,應予扣除。
第三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 案件後,應會同勞動部及 外交部(以下簡稱審查機 關)審查;必要時,審查 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審查機關應於受理之 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依前條第三項之 繳驗護照等待期間、第四 條之補正期間及其他不可 抗 力 因 素 造 成 遲 誤 之 期 間,應予扣除。
增訂第一項但書,修正理由 同增訂第二條第三項但書說 明。
第四條 申請案件資料不符 或欠缺者,移民署應通知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申 請 資 料 須 至 境 外 申 請 者 , 其 補 正 期 間 為 六 個 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未依第二條第 三項之通知繳驗護照者,
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案件資料不符 或欠缺者,移民署應通知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申 請 資 料 須 至 境 外 申 請 者 , 其 補 正 期 間 為 六 個 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一、查自一百零七年二月起至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止,尚未向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繳驗 護照之申請案累積達百件以 上,因本辦法未明定申請人 未依規定繳驗護照之法律效 果,致無法據以駁回或進行 其他處理。為利實務運作,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依規 定繳驗護照之處理方式。
第五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
一、經勞動部審查不符規 定。
二、經外交部審查不符規 定。
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所列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法或本辦 法之規定。
第五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
一、經勞動部審查不符規 定。
二、經外交部審查不符規 定。
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所列情形之一。
四、其他不符本法或本辦 法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移民署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境內申請:核發就業 金卡。
二、境外申請:核發就業 金卡境外核准證明,
並由申請人持憑入境 後於三十日內向移民 署換領就業金卡。
就業金卡之效期自核 發之翌日起算。
就 業 金 卡 有 效 期 間 內,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 持用在臺工作、居留及配 合有效護照持用多次重入 國。
申請人領有外僑居留 證者,移民署依第一項規 定核發就業金卡或就業金 卡境外核准證明時,應廢 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 外僑居留證。
第六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移民署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境內申請:核發就業 金卡。
二、境外申請:核發就業 金卡境外核准證明,
並由申請人持憑入境 後於三十日內向移民 署換領就業金卡。
就業金卡之效期自核 發之翌日起算。
就 業 金 卡 有 效 期 間 內,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 持用在臺工作、居留及配 合有效護照持用多次重入 國。
申請人領有外僑居留 證者,移民署依第一項規 定核發就業金卡或就業金 卡境外核准證明時,應廢 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 外僑居留證。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就 業 金 卡:
一、經勞動部或中央目的 事主管機關通知有撤 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資格之情事。
二、經外交部通知有撤銷 或 廢 止 其 簽 證 之 情 事。
三、在我國居留期間,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 二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第七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就 業 金 卡:
一、經勞動部或中央目的 事主管機關通知有撤 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資格之情事。
二、經外交部通知有撤銷 或 廢 止 其 簽 證 之 情 事。
三、在我國居留期間,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 十 二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移民署許可、不予 許可申請案件或撤銷、廢 止就業金卡時,應通知勞 動部、外交部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條 移民署許可、不予 許可申請案件或撤銷、廢 止就業金卡時,應通知勞 動部、外交部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任職於國內之公私 企業機構之就業金卡持有 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取得外僑居留證時,移民 署應廢止其就業金卡。
第九條 任職於國內之公私 企業機構之就業金卡持有 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 取得外僑居留證時,移民 署應廢止其就業金卡。
配合本法第七條條次變更為 第八條,爰修正援引之條文 條次。
第十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在 臺居留地址、護照號碼或 其他資料異動,或因卡片 污損、無法辨識、滅失或 遺失時,應於事實發生日 起三十日內於外國人才申 辦 平 臺 申 請 補 發 就 業 金 卡。
第十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在 臺居留地址、護照號碼或 其他資料異動,或因卡片 污損、無法辨識、滅失或 遺失時,應於事實發生日 起三十日內於外國人才申 辦 平 臺 申 請 補 發 就 業 金 卡。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 無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 第 三 款、第四款或第七條所列 情形之一,且仍符合外國 特定專業人才資格者,得 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 前四個月內,檢附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三目規定文件及就業金卡 之彩色掃描電子檔,於外 國人才申辦平臺申請延長 有效期間,每次得延長一 年至三年。
移民署受理前項申請 後,應會同勞動部審查,
必要時,勞動部得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意見;申請案未符前項規 定 者 , 移 民 署 得 不 予 許 可。
第十一條 就業金卡持有人 無第五條或第七條所列情 形之一,且仍符合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資格者,得於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 重新申請。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 就業金卡持證人,得於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 前申請延期,並配合本 辦法本次修正增訂第三 條第一項但書意旨,爰 於第一項增訂申請延長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之程 序及經許可者之有效期 間,並酌修申請人之消 極資格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延長 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申請 案件之審查程序及得不 予許可之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就業金卡依 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 外製作者,必要時,審查 機關得要求經駐外館處驗 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 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 製作者,必要時,得要求 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
應檢附英文或中文譯本。
外國公文書之驗證,
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二條 申請就業金卡依 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 外製作者,必要時,審查 機關得要求經駐外館處驗 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 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 製作者,必要時,得要求 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
應檢附英文或中文譯本。
外國公文書之驗證,
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第十五條之一
本條未修正。
規定者,從其規定。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 或尋職,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準用本法第九條規定,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業 金卡或申請延長其有效期 間。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 或尋職,依本法第二十條 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得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業金 卡。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及第八條 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四條及第 九條,爰修正援引之條文條 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 行之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 行之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