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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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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 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訂定發布後,曾於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二次修正發布。為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增加確診民 眾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措施,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

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 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

應給予合理補償。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 條)

二、配合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措施實施時程,明文第二條修正規定之施

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2)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 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

象如下:

一、經 各級衛生主管 機 關 認定應接受居 家 隔離(含指定處所居 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 中隔離或 集中檢 疫者(以下簡稱受隔 離或檢疫者)。但未 遵守 中央流行疫 情 指揮 中心所實施 防 疫之措施者,不適用 之。

二、為照 顧生活不能 自 理之 受隔離或 檢疫 者,而請假或無法從 事工作之家屬(以下 簡稱照顧者)。

非本國籍人士、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 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一項第二款所 定 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 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

一、依 長期照顧服務 法 第 八條規定接受 長 期 照顧需要等級 評 估,其失能等級為第 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 神經科或精神 科 醫 師出具確診為 失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

象如下:

一、經各 級 衛生主 管 機 關認 定 應接受 居 家 隔離、居家檢疫、集 中隔 離 或集中 檢 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 或檢疫者)。但未遵 守 中 央流行 疫 情指 揮 中 心所實 施 防疫 之 措 施者, 不 適用 之。

二、為照 顧 生活不 能 自 理 之 受隔離 或 檢 疫 者,而請假或無法從 事工作之家屬(以下 簡稱照顧者)。

非本國籍人士、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 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一 項第二 款 所定 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 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

一、依長 期 照顧服 務 法 第 八 條規定 接 受長 期 照 顧需要 等 級評 估,其失能等級為第 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 經 科或精 神 科 醫 師 出具確 診 為失 智 症 之診斷 證 明書 者。

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 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 除隔離治療需再七天居家 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

需進行指定 處所(居家)隔 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 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 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 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 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 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 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 理補償。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將指定處所居家隔離納入 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

(3)

智 症之診斷證明 書 者。

三、接 受社區照顧服 務 或 個人助理服務 之 身心障礙者。

四、所 聘僱之外籍家 庭 看護工,經醫師確診 罹 患嚴重特殊傳 染 性 肺炎或其他因 素 不能提供服務,需由 家屬照顧者。

五、國 民小學學童或 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 中 等學校或五年 制 專 科學校前三年 級 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 他經中央衛生 主 管機關認定者。

第 一項第二款所 定 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 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 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 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第 三項第一款及 第 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 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 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 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 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 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 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 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 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 或社區居住。

本辦法所定家屬,為 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三、接受 社 區照顧 服 務 或個 人 助理服 務 之 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 僱 之外籍 家 庭 看護工,經醫師確診 罹患 嚴 重特殊 傳 染 性肺 炎 或其他 因 素 不能提供服務,需由 家屬照顧者。

五、國民 小 學學童 或 未 滿十二歲之兒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 中等 學 校或五 年 制 專科 學 校前三 年 級 之身心障礙者。

七、其他 經 中央衛 生 主 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 項 第二款 所 定 無法從事工作,為非屬受 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 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 疫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第三 項 第一款 及 第 二款所定人員,包括隔離 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 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 估或診斷者。第三款所定 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 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 法所定社區日間作業設 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 構式日間照顧、家庭托顧 或社區居住。

本辦法所定家屬,為 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4)

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 日施行。

本 辦法中華民國 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 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修 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 十年五月十一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 日施行。

本辦 法 中華民 國 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修 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七日施行。

本次修正之第二條規定,為 配合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措 施,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 實施,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文 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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