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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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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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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超○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土城區忠○路 1○1 號 1○樓 代表人:蔡○吉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8 年 10 月 28 日貿服字第 108015231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 元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5 次會議(108 年 12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8 年 9 月 10 日以第 CA/08/575/00291 號出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出口工業電 腦等貨品 1 批至澳洲,經臺北關查驗結果,來貨第 1 至 6 項商 標為 NO BRAND,惟其本體標示 Made in China,且第 1 至 2 項、

第 4 至 5 項來貨本體另標示 Assembled in Taiwan 及 INTEL 字 樣,外箱則標示 Made in Taiwan,復依異議人檢附說明前揭貨 品為中國大陸製造,惟於第 1 至 2 項、第 4 至 5 項工業電腦中 灌入軟體。臺北關仍認定該貨品之附加價值率未達 35%,本件 貨品為中國大陸產製,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8 年 10 月 1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異議人 108 年 10 月 7 日函復略以,其於出貨前已詢問貨運行以國貨申 報報關方式並以國貨報運出口,未料報關後經貨運行通知,臺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貿 聲字第 10922500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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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關確定前揭貨品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未超過 35%,爰緊急退關 等語。查本件異議人出口前揭貨品經臺北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 陸,惟該貨品第 1 至 2 項、第 4 至 5 項外箱卻標示 Made in Taiwan,已構成產地標示不實;另前揭報單第 1 至 6 項商標原 申報為 NO BRAND,惟經臺北關查驗來貨第 1 至 2 項、第 4 至 5 項之本體標示有「INTEL」字樣,經移請本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認前揭「INTEL」字樣應屬商標,現有美商英特爾公司註冊在案。

復查異議人前於 107 年 12 月間亦因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8 年 1 月 15 日貿服字第 1080100223 號函處以警告處分在案。本 件係異議人 2 年內再次違規行為,本局以其已違反行為時之貿 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商標申報不實之行為,

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3 款分別規定,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 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 入或輸出入貨品;又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

「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或「貨品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 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為「原產 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明定;其中所稱「實質轉型」,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係指「除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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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 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 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 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貨品已符合貿易局公告之重要 製程者。」,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前於 108 年 6 月 21 日以 CA/08/575/00201 號出口報單向臺北關成功報運出口,本 件出口報單與前揭報單之貨品內容完全相同,未料竟受 罰鍰處分,與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相違;又原處分函稱異 議人於 107 年 12 月間亦因產地標示不實,經處以警告一 事,其已於 108 年 1 月 14 日提出之「保證作業說明」內 敘明,該貨品係上游廠商未事先告知料件來源以致申報 錯誤,此與本件乃屬不同事件,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仍執前詞,

惟自承本件貨品之附加價值率未達 35%等語。查異議人前 揭貨品附加價值率未達 35%,即未合前揭「原產地證明書 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明定以我國為原產地之認定標 準;該貨品既為中國產製,自不得以國貨報運出口,並於 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製。另異議人之貨品原 申報「NO BRAND」,惟貨上標示有「INTEL」,亦同時違反 前揭商標申報不實之規定。審酌首揭相關規定均依法公 開刊登於政府公報周知,民眾亦可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 規資料內容,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 揭出口標的及相關法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未注 意。所稱本件與其於 108 年 6 月 21 日以 CA/08/575/ 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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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出口報單向臺北關成功報運出口之貨品內容完全相同 乙節,以海關審(抽)驗類別、方式與機率等機制容有不 同,即難以過去未符合規定未獲處罰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又查異議人前於 107 年 12 月 間已因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8 年 1 月 15 日貿服字第 1080100223 號函處以警告處分在案,本件事實復發生於 108 年 9 月 10 日,確已構成 2 年內再次違規之行為。本 局以其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同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異議人以 12 萬元罰鍰之 處分,所持理由尚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明 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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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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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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