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Copied!
4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貿聲字第1112250014號

異議人:秦○企業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路 5 段○之 10 號 11 樓 代表人:賴○智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12 月 7 日貿服字第 110000735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8 次會議(111 年 1 月 26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 111 年 1 月 5 日向本局聲明異議時,代表人為謝

○翰,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路 3○號 3 樓之 13;嗣於 111 年 1 月 20 日變更代表人為賴○智,公司所在地 亦變更如上地址。其於 110 年 9 月 30 日委由億興報關行,以 第 BC/10/294/A3282 號 、 第 BC/10/294/A3283 號 、 第 BC/10/294/A3284 號 3 筆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 稱高雄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彈簧床墊 3 批,經高雄關查驗結 果,前揭貨品外箱貼有「MADE IN CHINA」字樣,惟貨上標籤僅 標示「APPLICANT: YUAN L○ LONG INDUSTRY CO.,LTD (按:中

(2)

2

文即「杬○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杬○龍公司」)」及「NO 5

○, LN 109,DEXING ○ ROAD, SHILIN DIST.,TAIPEI CITY (按:

中文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路 109 巷 5○號」,杬○龍公司登 記之公司所在地)」,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 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11 月 2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10 年 11 月 25 日函復略以,前揭 APPLICANT 英文字義為申請 者,即杬○龍公司向中國大陸 SGS 分公司申請認證,前揭 3 批貨品之認證及販賣編號非由異議人申請,當然標示申請者為 杬○龍公司等語。本局審酌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異議人 卻於貨上標示上開杬○龍公司之英文名址字樣,有使人誤認產 地之虞,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按進口報單數計算其違規行為數,就異 議人前揭 3 次違規行為,每次處以 6 萬元罰鍰,共計處以 18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次按「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第 1 點第 1 項明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

或標示其他文字(如…國內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

(3)

3

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本局酌情議處;同項但書第 3 款 明定,未標示不實製造產地,而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但 已註明「進口商」、「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 字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前揭貨品內有織品洗標,係用以告知 消費者該產品之認證與法律保證,並非產地標。該貨品 既由杬○龍公司提出申請,自當標示為申請者。又該貨 品外箱皆貼有 MADE IN CHINA,已足資確認有明確標示產 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派員列席說明。查本件依高雄 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報運進口前揭 3 批貨品產地為中國大 陸,貨上標籤卻以英文標示「APPLICANT: YUAN L○ LONG INDUSTRY CO.,LTD.」,及杬○龍公司在臺北市之英文地 址。姑不論未見標示「進口商」、「代理商」、「經銷商」

等區別字樣;前揭標示 APPLICANT 之作用,亦難為一般消 費者所理解,客觀上極易使一般消費大眾産生混淆,誤認 產地為臺灣之虞,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 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所辯前揭洗 標係產品之認證與法律保證,並非產地標,應認屬托詞,

自無足採。異議人既為以出進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輸入 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負有遵守之義務卻未為注 意,自應依法裁罰。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訂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 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5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

標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 廠商名址、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

(4)

4

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1 年內初次 違規應裁處 6 萬元罰鍰,該處分原則「註 1」明定違規行 為數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進口報單數認定之。本件異 議人以前揭 3 筆報單報運貨品進口產地標示不實之行 為,核均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5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局 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認定異議人有 3 次違 規行為,於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罰鍰額度內,每次裁處 6 萬元罰鍰,共處以 18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 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2 月 1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r]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r]

[r]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r]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