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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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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貿聲字第1102250069

異議人:黃○婷君

地 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路 4 段 1○8 巷 2 號 2 樓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2 月 28 日貿服字第 1090153543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9 次會議(110 年 2 月 24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於 109 年 8 月 12 日以 CR 09506X8024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 提單號碼:29749970546,分提單號碼:506X8024),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快遞貨品 1 批,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非醫療用口罩 5,000PCE,

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爰 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1 月 4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以聲明書回復略以,異議人並未進口前揭貨 品,質疑其本人之實名制名單遭受報關行冒名使用等語。本局 審酌後,認定本件貨品依臺北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報運進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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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口罩,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5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67A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在案,本件 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送達前報關進口,爰仍以初次違規行為 論處,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 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 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口罩過 程中,實不知該口罩加蓋「MADE IN TAIWAN」字樣之鋼 印,亦不知聯○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本件違 法情事並非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聯○公司 持有之委託書應屬無效,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未到場說明。查本件委託書既經 異議人簽署,所稱係未記載委託事項等情,因未提供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無效。又異議人既為進出口人,

對於前揭貨品進口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應負有 相當注意之義務,不因其係委託人受影響。本件依臺北關 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 5,000 PCE 之口罩,貨 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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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 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所辯實不知該口罩加蓋「MADE IN TAIWAN」字樣之鋼印,亦不知聯○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 品項報關等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5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67A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 在案,本件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送達前報關進口,本 局爰以初次違規行為論處,並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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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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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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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僅供自用等情,亦難解其以進出口人身分所應負違法之 責。又查異議人前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 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29 日貿服字第 1090152933 號函處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