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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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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貿聲字第1102250032號

異議人:吳○凱君

地 址: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 3 鄰田○9○號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995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 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7 次會議(109 年 12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公司)於 109 年 9 月 4 日、9 日、11 日、14 日以第 AX 09609G8VGT、AX 09609GE6TQ、AX 09609GEYR4、AX 09609GFY8P 號 4 筆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口罩 4 批(各報運進口 6,000 PCE、5,000 PCE、

5,500 PCE、5,000 PCE),經基隆關查驗結果,前揭貨品為標 有鋼印「MADE IN TAIWAN」字樣之口罩,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 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0 月 7 日、8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 案 (於 109 年 10 月 8 日、12 日送達),異議人於 109 年 10 月 14 日檢具與賣家對話內容,就前揭 109 年 9 月 11、14 日(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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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4、9 日部分則未提出說明)報運進口之口罩,提出說明 略以,異議人與案外柯姓人士等 5 人共同向賣家購買一般口罩 供自用,由異議人向中國大陸下單,並不知中國大陸賣家寄之 商品有產地不實問題等語。惟因說明書內容有誤,且未檢具陳 治諭等 4 人之委任書,本局經再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函請異議 人補充說明(109 年 10 月 22 日送達),惟未獲回復。查本件貨 品依基隆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罩,貨品產地 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 標示不實,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 議人前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29 日貿服字第 1090152933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 在案,本件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送達前報關進口,本局爰以 初次違規行為論處,並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 案內 4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行為,每次裁處 6 萬元 罰鍰,共處以 24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與案外柯姓人士等 5 人曾於 109 年 8、9 月間,共同向中國大陸廠商購買口罩,當時雖 有少許瑕疵,但仍可供配戴。惟自 109 年 9 月 10 日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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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再收到任何訂購貨品,經向物流公司詢問,方知前揭貨 品有產地標示不實之問題,遭到海關查扣。異議人爰提供 與中國大陸廠商對話紀錄,證明之前收到之口罩並無產地 標示不實之問題,且異議人亦未曾收到所謂產地標示不實 之口罩,故不知前揭貨品有問題。本件異議人係與許多朋 友共同團購,由其代為訂購,僅供自用,並無對外販售營 利,且相關款項均已匯至中國大陸廠商,又因遭此巨額罰 款,實屬非常無奈,爰請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親自到場,並委任代理人說明,

除執前詞外,並未提供新事證。查異議人既為進出口人,

對於前揭貨品進口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 有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 報運進口之 4 批口罩(分別為 6,000 PCE、5,000 PCE、5,500 PCE、5,000 PCE),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

「MADE IN TAIWAN」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 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審酌異議人 確以個案委任書,委任利○公司代為辦理本件進口貨品 之各項手續,所辯過去未曾收到所謂產地標示不實之口 罩,故不知前揭貨品有問題等情,尚與本件違法事實無關;

又僅供自用等情,亦難解其以進出口人身分所應負違法之 責。又查異議人前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2 批產地標 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29 日貿服字第 1090152933 號函處以 12 萬元罰鍰在案,本件涉案貨品係在上述處分 送達前報關進口,本局爰以初次違規行為論處,並依據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其 4 次違規行為,每 次裁處 6 萬元罰鍰,共裁處 24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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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月 2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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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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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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