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中央機關訂定規費收費標準之法制問題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中央機關訂定規費收費標準之法制問題"

Copied!
20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中央機關訂定規費收費標準之法制問題

行政院秘書處函        92 年 7 月 22 日院臺規字第 0920088205 號 主旨:檢送本(92)年 7 月 15 日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

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辦理 附件

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結 論)

(一)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所 定徵收規費之規定,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法規命令」性質。

(二)規費法第10 條第 1 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 規名稱,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 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 7 種 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並 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 查照。

附:

(2)

財政部函

95 年 8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503515500 號

主旨:為避免增加行政作業與困擾,各機關依規費法第10 條規定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於洽商本部同意前,

請先完成機關內部之相關法制作業及法規命令之預 告程序。

(3)

地方制度法有關法制事項之函 釋

---摘自內政部「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

【內政部88 年 10 月 5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7665 號 函】

◎自治條例條文中之文字不得簡稱「本條例」,應稱「本自 治條例」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 條例、通則。」另地方制度法第25 條規定:「……自治法規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 條例。……」為區別中央法律中之「條例」與自治法規中之

「自治條例」,自治條例中之條文文字不宜逕簡稱為「本條 例」,以符法制用語,並避免造成一般人民之混淆。至貴府 上開函中所稱「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條文中均以「本條例」稱 之,而不贅稱「本暫行條例」者,係因該二項原即屬法律,

條文中以「本條例」稱之即係符合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 定,與本案建請將自治條例條文中之「本自治條例」用語簡 稱為「本條例」,將自治法規之法定用語割裂尚有不同。

【內政部89 年 12 月 26 日台(89)內營字第 8913277

(4)

號函】

◎直轄市自治條例之備查程序疑義

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6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自治條 例經直轄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 核定後公布;未規定有罰則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 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旨揭三項法規 修正案建築法既另定有相關程序規定,且業經本部分依建 築法第101 條、第 46 條及第 102 條之 1 第 2 項等規定,

以89 年 11 月 14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11536 號函(諒 達)核定,依地方制度法上揭規定,自應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辦理,無須再轉陳行政院備查。

【內政部90 年 1 月 31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2183 號 函】

◎自治條例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 令

1.按縣(市)自治條例報查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 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縣(市)規章公布後,應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

2.查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制定之自治法規(地 方制度法第25 條),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關 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法

(5)

規命令之訂定程序,至其公布施行仍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91 年 4 月 8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7060 號函】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送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疑義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自治 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另 依本部91 年 1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7144 號函釋 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而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為 增刪修正核定後,地方行政機關應於核定文送達 30 日內 依核定之條文予以公布,毋庸再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是 以縣(市)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依法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情形,除敘明理由退回不予核定外,必要時亦得逕行增刪 修正後核定。至於中央主管機關未逕行修正,而敘明理由 退回未予核定,並請縣(市)政府修正後再重新報核,因 原自治條例業經縣(市)議會審議通過,在未公布生效前 自無從再函送縣(市)議會修正。是以本案既係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意見修正,應得由貴府逕行修正後函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並視為核定機關之修正意見,無須再送市議會 審議。

【內政部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

◎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經核定公布後,如其再有修正而未

(6)

涉罰則之相關條文,相關法制作業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26 條第 4 項規定,直轄市制定自治 條例時如定有罰則,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縣(市)制 定自治條例時如定有罰則,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布;核定機關於核定時應就整體之自治條例為核定,而 非僅就有罰則之部分條文核定,以維自治條例之整體性。

又核定後之自治條例,其後再為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 相關之條文(包括處罰要件、處罰態樣及處罰效果等均屬 之),應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如屬罰則相關條 文以外之修正,應於公布後報請權責機關備查。

【內政部89 年 9 月 26 日台(89)內民字第 8907608 號 函】

◎自治規則適用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疑義 1.按行政程序法屬行政作用法規範性質,地方制度法則兼

具行政作用法與行政組織法規範性質,地方行政機關訂 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性質,二者有關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同時適用。至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27 條第 1 項訂定之自治 規則,如屬依法律授權訂定者,除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 之程序規定辦理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並應適用該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規定;至其依 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則非屬該法所稱法規命令,

(7)

惟地方制度法既已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且對自 治規則之訂定、發布與備查程序等亦有相關規定,自仍 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其應以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 之事項,則不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2.又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對自治規則之名稱,業有 相關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名稱,並未具 體明定,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屬法規命令時,

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及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辦理。

【內政部88 年 8 月 5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6358 書 函】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上級政府」

1.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屬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 授權訂定者,應於發布後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 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所稱「上級政府」,分別係指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而言。故本案「○○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眷舍處理輔助購置住宅辦法」依上 開規定,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臺灣省政府函詢是 否授權該府代為備查乙節,自得由行政院考量決定之。

2.另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所另定之辦法 ,

(8)

須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乙節,與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7 條 第3 項規定自治規則備查程序未盡相符,似宜配合修正,

併請 卓參。

【內政部90 年 2 月 16 日台(90)內營字第 9082526 號 函】

◎自治規則依其他法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發 布無須再報備查

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7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 有關機關備查:1.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 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2.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 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 照。按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訂定,建築法既另訂有相 關程序規定,且業經本部依建築法第46 條之規定,以 89 年11 月 15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4927 號函(諒達)核 定,依地方制度法上揭條項除外規定既依建築法報部核定 其發布已無須再送本部備查。

【內政部90 年 8 月 28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6302 號 函】

◎自治規則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時之備查疑義 1.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縣(市)政

(9)

府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其 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應於發布後分別 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其中所稱「上 級政府」係指「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而言,前經本部89 年 12 月 8 日台(89)內民字第 8909457 號函釋在案。至 如自治規則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業務,其備查 案之受理,為維護該自治規則之完整性,並利中央主管 機關自治監督,應視該自治規則為整體,由規範主要內 容之中央主管機關主政,對於涉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業 務部分,由主政機關請相關機關就所管部分表示意見後 , 據以全案處理統一函復,不宜就個別所管部分分別備查 , 至該自治規則後續修正再報備查案,同上述原則辦理。

2.次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條例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至自治規則尚不得規定處以行政罰。同條第 3 項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至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如已就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為明確規定者,自治法規中僅係援 引該規定,則如有該當構成要件者,原即得依相關法律 或中央法規命令予以處罰,尚非上開地方制度法所稱之 罰則。有關「○○縣○○觀光景點暫行管理辦法」修正條 文第24 條是否屬上開行政罰乙節,宜由攤販管理主管機 關本諸權責審慎認定之。

(10)

【內政部89 年 8 月 15 日台(89)內民字第 8906801 號 函】

◎自治法規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訂定疑義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8 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 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 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之者。」是以有關 縣(市)自治法規究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制(訂)定 仍應視該自治法規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定,並 由地方自治團體本自治權限審酌辦理。

【內政部90 年 3 月 22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3478 號 函】

◎縣政府辦理補助案件,應否制定自治條例以為依據疑義 按地方制度法第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係參 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規定,並予以限縮及具體 化其適用範圍,亦即並非凡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均須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係有「創設」、「剝奪」或「限 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始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所詢有關補助特定人民經費案件,性質上屬「給付行政」措 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受 法律規範之密度,自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11)

之必要。是以,法律或中央法規如對於補助之對象、構成要 件或其他重要事項已予規定,其既已有法律之授權依據,

縱補助之金額並未規定(實務上因須考量政府財源及個案 差異情形,亦多無法明定),惟該補助事項如有預算上之 依據,自無須再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8 條第 2 款規定以 自治條例定之必要,地方政府實際執行,如有必要,自得 參照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以自治規則 或行政規則定之。

【內政部88 年 3 月 18 日台(88)內民字第 88032907 號函】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 1.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業明

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另有關地方制度法第28 條第 3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訂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係指 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之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第62 條第 1 項及 第3 項規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之組織自治條例而言,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地方制度法第62 條 業明定由行政機關以自治規則定之。

2.至有關「○○縣政府組織規程」,貴府應依第 62 條規定 於本部完成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訂定發布後,依準則 之規定擬訂「○○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經議會同意後

(12)

貴府再依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訂定所屬機 關之組織規程。

(13)

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制事項之函 釋

---摘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函釋

【法務部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函】

(相關條文:§15、§16)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

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 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 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 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 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 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法務部95 年 01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0799 號 函】

(相關條文:§78)

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14)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令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 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上開第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如其中一項已 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 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 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 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 去向或以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至於行政文書招領 逾期即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受郵件之人拒收 文書,均非屬上開條文第1 項各款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 不得為公示送達。又上開條文第3 項所指「當事人變更其送 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者,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例如針 對同一人所有之不同車輛所為之數個罰鍰通知)之同一人 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

【法務部95 年 05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364 號 函】

(相關條文:§78)

按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

(15)

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 而言(本部9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0430 號書 函參照)。準此,來函所詢以郵務送達於義務人之處所時 因故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乙節,請先查明是否 尚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例如經 查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縱惡意表明無此人 亦得為寄存送達)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

【法務部93 年 0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05316 號函】

(相關條文:§72、§78、§86)

按行政程序法第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 附卷。」準此,於應送達處所為大陸地區之情形,行政機關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 執附卷,即為完成送達;倘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係覆稱類如

「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而無法完成送達,且應受送達 人於行政機關並未陳明其他應送達處所,行政機關亦不知 其他應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 者,此際 應可認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

(16)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機關即得依該條以下相關 規定為公示送達,以完成送達。

【法務部90 年 5 月 2 日法 90 律字第 015511 號函】

(相關條文:§150、§159、§160、§162)

1.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 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 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 次會議結論二 參照)。至法規命令之發布,係以「令」之方式為之。

2.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 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所 列7 個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 考量,上開規定宜解為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從而,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稱「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而須發布者,應限於係指依該法第3 條規定所訂 定之命令。

3.又法規如係以「公告」之方式為之者,公告並非前開法規 命令名稱之一;除非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 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如公告所規範內容係須法律授權訂 定,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者,目前仍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

賦予其適當之名稱(本部89 年 10 月 5 日法 89 律字第 000402 號函參照)。

(17)

4.至於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參照),其下達或發布,應依 同法第160 條及第 162 條之規定分別以「函」或「令」方 式辦理之。

5.綜上說明,有關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規所訂定之 法規,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以及應以「令」或「函」

之方式下達或發布等疑義,請該部參酌上開說明判斷之。

【法務部92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20051354 號函】

(相關條文:§150)

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

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 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件實 施規定草案,如其內容係規範人民生存照護之給付行政事 項,而其補助金額有限,並編列預算支應,既無限制人民 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 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89 年 4 月 10 日法 89 律字第 007468 號 函及92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05984 號函參照)。

至於本件實施規定之規範內容是否屬給付行政事項及有無 涉及法律保留事項,建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上述就其規

(18)

範內容個別審認之。

【法務部90 年 12 月 21 日法 90 律字第 042093 號函】

(相關條文:§159、§160)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應以 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 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 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

其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8 條關於人民身 體自由之部分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 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 事項;(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 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

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 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 留之列。本件有關科處罰鍰得否分期繳納疑義,依上開 標準,似非屬「法律保留」範疇,故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已 有規定外,容許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2.次按行政機關行使此一裁量權,除應本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其他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外,並宜在符合一定 條件之下,諸如依被處罰人之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 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力一次繳納等(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27 條參照),且由被處罰人自行提出申請,

(19)

始得准許之。為使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該裁 量權符合上開原則,建議訂定行政規則,詳細規定得分 期繳納之要件、期數、一次不繳納之效果等內容,俾一體 遵行。又此一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 第2 款所稱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自當踐行同法第160 條第 2 項之發 布程序,併此敘明。

【法務部92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48308 號函】

(相關條文:§159、§160)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9 條所稱行政規 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用,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下達或發布,應視其性 質分別依本法第160 條之規定以「函」或「令」方式辦理之。

而有關行政機關依本法第16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行政規則 之 處 理 方 式 , 本 部 前 於 90 年 3 月 22 以 法 90 律 第 000147 號函將處理原則分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參考辦理 在案。依本部上開函示,行政機關訂定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者,以「認有全體機關 一體適用之必要者」為限,其所謂「全體機關」係指與該行 政規則有關而應適用該行政規則之機關或屬官而言,非謂 訂定該行政規則機關之所有下級機關或屬官均應適用者始 屬之。至本件「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究為本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1 款所稱機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抑或第 2

(20)

款所稱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乙節,請就其內容本於職權 審認之。

【法務部90 年 2 月 27 日法 90 律字第 003498 號函】

(相關條文:§150、§159、§160、§162)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 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上開規定之「自 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 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 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 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 機關或屬官。(第1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 布之。(第2 項)」其立法理由係因行政規則事實上既有 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爰於第1 項規定應一律下達;

又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因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

第2 項爰特別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發布。是以,有 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 理等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惟如該管機關參酌同 條第2 項規定,除踐行下達程序外,另由其首長簽署,

(21)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似未違反該條之規範意旨。

3.本件高雄市政府修正原「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 編組設置準則」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 組設置自治條例」及其部分條文乙案,查該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以發布日施行」,依前 揭說明,有關「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由訂定機關下達所屬機關或屬官,

雖不妨同時踐行發布程序,惟以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 程序。而同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者,自發布日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62 條 第2 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 160 條規定,是 以,其廢止程序亦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

(22)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地方政府組織之適用等疑義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

94 年 8 月 19 日會綜字第 0940016232 號

主旨:有關 貴部所詢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關係,以及對於 地方政府組織之適用等疑義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 復 貴 部 94 年 8 月 2 日 台 內 民 字 第 0940069999 號函。

二、旨揭 貴部所詢有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 下簡稱基準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之疑義,經本 會與本院法規委員會研商後,獲致結論如次:

(一)贊成地方制度法參照基準法第5 條第 3 項 規定,增訂「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機關之組織」之相關條文,使地方機關之組 織亦專以組織法規規範之;另基於憲法對 地方自治之制度保障精神,中央法律不宜 規範地方機關之組織。

(二)另有關基準法第5 條第 3 項規定與各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間之關係乙節,因事涉人事、

(23)

主計及政風等一條鞭體制之檢討,其涉及 地方政府組織設計部分,屆時並請一併參 與提出建議。

(24)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 2.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 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例:公司法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經受 搜查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 攜帶第 24 條第

第1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主要的工作包括有:決定、制定及建議政府的政策;訂定法律及公眾規則和條例;代表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