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論結構型商品等新型複雜金融商品零售市場之效率與法律規範建構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論結構型商品等新型複雜金融商品零售市場之效率與法律規範建構"

Copied!
2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論結構型商品等新型複雜金融商品零售市場之效率與法律

規範建構(第 2 年)

研究成果報告(完整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8-2410-H-004-185-MY2 執 行 期 間 : 99 年 08 月 01 日至 100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朱德芳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1 年後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2)

中 文 摘 要 : 金融風暴以後,金融商品之應如何管理成為各國普遍重要的 議題,結構債等新型金融商品,由於架構複雜,投資人不易 了解其風險與內容,同時這類商品又未必存在次級市場,致 使亦無市場可以矯正契約失靈,也因此法規之介入變得極為 重要。本研究透過研究規範結構型商品零售市場的投資人與 商品類型,架構出規範的模型,其中建議應特別重視金融機 構銷售時之適合性原則,並由此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金融機 構有戒絕交易之義務。本研究並進一步分析判決與最新立 法,對於甫通過的金融服務法對於金融機構違反說明義務與 適合性原則等行為對於投資人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深表贊 同,對於該法於糾紛解決方面的效果如何,則認為有待進一 步觀察。 中文關鍵詞: 連動債、結構型商品、適合性原則、戒絕交易、合約審閱期 間、金融商品銷售推介、財富管理、說明義務、自律機構、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利益衝突

英 文 摘 要 : Along with the 2008 financial crisis, the disputes regarding the mis-selling of complex financial

products, such as structured products, have increased dramatically in Taiwan. After reviewing the retail market of the structure products, the nature of products, the nature of seller (i.e. the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and the retail investors, this paper concludes that due to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between the sellers and investors and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the market regulated by the SROs has been failed. This paper further suggests that the sellers owe the legal duty to the investors, and two of the most important elements of sellers’ duty are the suitability duty and disclose duty. As to the dispute resolution, the new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will become effective not until the end of year 2011, and therefore its effect on the investor protection requires further observation and analysis.

英文關鍵詞: Structured products, structured notes, retail structured products, complex financial products, fiduciary duty, suitability, duty to disclosure

(3)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        

論結構型商品等新型複雜金融商品零售市場之

效率與法律規範建構

壹、

結構型商品之介紹

固定收益證券因有「收益穩定」和「低投資風險」的特性,深受保守型投資 者喜愛,但由於市場利率相當低,恐因通貨膨脹之影響而使得資金縮水,而相 對的若投資高風險的股票市場,又擔心因跌價損失而再一次受到傷害,如何能 夠兼顧同時保有投資的本金,又可在證券行情多頭時,享有較高的投資收益, 即成為投資人關注的重點。結構型金融商品在此時空背景下乘勢而起,並迅速 擄獲投資者的芳心,其商品設計的關鍵因素,在於加入選擇權「以小博大」的 特性。 結構型債券(Structured Note)至今尚非統一之名詞或概念,依我國『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 點與『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 險揭露自律規範』第2 條之規定,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 款 或 債 券) 與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 例 如 選 擇 權 ) 的 組 合 型 式 商 品 交 易 (Hybrid Instrument),使現金流量得以符合投資人偏好的型態,換言之,將不同的金融商 品經由「堆積木」的方式,重組得到新的商品。著名之選擇權評價學者,費雪‧ 布萊克1(Fischer Black)亦嘗言『有了衍生性商品,你幾乎可以擁有任何想要的報 酬型態,只要你可以描述出來,就有人可以為你設計出任何你想要的衍生性商 品。』,以形容衍生性商品所具有之自由設計以符合投資人期待之報酬型態之特 性。

貳、

金融海嘯到我國事件後所暴露之問題

從1989 年以來,美國發行MBS的主要機構Fannie Mae(房利美)Freddie Mac (房地美)、Ginnie Mae(吉利美)所發行的MBS殖利率平均高於美國十年期公債 殖利率137 個基本點,吸引許多法人投資。銀行持有大量的次級貸款2並未降低

 

1

  著名之布萊克、休斯選擇權定價公式(Black Scholes Option Pricing Models)作者之一。

2 次級貸款(subprime lending),係指貸給不符一般貸款標準的借款人,參考資料:

(4)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2         投資人的信心,後者認為這些貸款的高風險可以由資產證券化緩和。 隨著房價下跌,抵押違約率上升,導致MBS 價值急遽下降,自 2007 年開 始,從事次貸放款之機構首當其衝,上述的美國三美,以及英國的北岩銀行, 均因為面臨流動性問題爆發財務危機,之後開始波及從事資產證券化以及以信 用貸款為主要標的之信用衍生性商品金融機構,美國前五大投資銀行中的貝爾 斯登、雷曼兄弟在2008 年應聲而倒,道瓊工業指數跌跌不休,一度無量下挫, 全球各地投資人均為之震動。 我國銀行銷售由雷曼兄弟發行之結構型商品,在雷曼破產後,過去理專口 中萬無一失的保本商品,已是過眼雲煙,此一事件也暴露出過去銀行銷售金融 商品之不當措施,2009 年 1 月 20 日監察院調查報告3表示,國內之金融監理機 關以及金融銷售機構有下列缺失。 1. 銷售連動債之銀行理財專員專業不足 調查報告指出,有銀行辦理受託連動式債券業務,惟全行理財專員中,竟有 40.15﹪尚未取得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亦有銷售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 風險預告書」係由未具信託業務人員證照登錄之行員對客戶進行說明者 2. 商品說明書之問題 已敘明「不適合不具有經驗之投資者」,惟仍有銷售之情形,未依據不同類 型之連動債標的定義最低收益風險或未揭露最低收益風險、本金轉換風險。 實際收取費用有高於產品說明書或契約條款所載費率上限,且未通知客戶。 3. 不當銷售行為 監察院報告針對爆發爭議之各大銀行,整理出32 件代表性之不當銷售行為, 例如對報酬於顯著處揭露,風險則未等同揭露;對無投資期貨、選擇權及其 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且年齡超過 70 歲之客戶,銷售結構複雜且不保本 之連動債。且有年齡超逾 70 歲之高齡客戶,風險屬性被理專改變為承擔能 力較高者不久後,隨即購買風險等級較高金融商品之情事。 自此,金融風暴以後投資人發覺大型銀行在亮麗外表下,隱藏諸多潛在風 險,衍生問題包括資訊不對稱、信用評等之正確性、以及投資人保護問題等,   3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議,第 16 號報告,2009 年 1 月 20 日,監察委員程仁宏、杜善良。

(5)

以下即就結構債之特性及相關監理規範為出發,並介紹市場上存在問題之可能 解決方式以及海嘯之後引發的改革。

參、

結構型商品之特性與法規範介入必要

結構型商品係指將兩種以上之金融商品組合而成,透過固定收益商品與衍 生性金融商品組合,再經由二者之間持有比例之分配調整,以此因應不同投資 人之偏好,藉此達到保本型(principal protected notes)或高收益型(Yield enhanced notes)之效果,其特性如下。 1. 商品複雜,評價困難,資訊不對稱 由於結構債當中組合的性質,評價時必須與所連結之金融商品作通盤考 量,投資人之損益情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以及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有論者4認為結構型商品可以三維解構方式彰顯影響其價 值之因子,茲以圖表示如下: 衍生性商品種類 報償型態 連結標的 又在連結標的部分又受到是否執行選擇權等未來不確定因素影響,由此 可見結構型商品之複雜與評價難題,而在此一狀況下,亦將導致銷售雙方資 訊不對稱之問題。 2. 客製化(tailor made) 組合型商品之出現,即在於過去持有單一之金融商品已無法滿足投資人 之需求,因此應運而生之新型態商品,高度客製化之特性,用以滿足投資人 之投機或者避險需求。 3. 在店頭市場(OTC)交易 結構型商品由於大多數屬於契約化量身訂作金融商品,因此在集中市場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3          4  “結構型商品及基金之特性、報酬與風險之研究專題報告”,計畫主持人:林蒼祥,中華民國 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頁76,94 年 12 月。

(6)

交易量並不多,流動性也較差,多半是存在於客戶與投資銀行間的店頭市場 交易,俟流通量及市場接納度提升後,才因市場需求增加而進行產品標準 化,進而於集中市場交易。雖然在公開市場交易的連動債商品數量有逐年上 升之趨勢,然絕大多數的連動債商品仍欠缺活絡的次級市場,致使投資之流 動性風險較高。 從以上對於結構型商品之特性介紹,可以從中推論出法規範介入之理由, 茲以下表市場,契約,法律的三個層次當中說明。 法規       市場 契約 經濟學角度認為如果雙方的個別磋商,或是透過市場機制得以達到相同效 果者,法規範即不應加以介入,否則將會造成無謂之損失(dead weight lost),降 低效率。因此,我們將結構型商品之特性套入此一模型當中,加以分析。 1. 契約個別磋商 資訊不對稱以及商品的複雜性,使得雙方當事人締約時地位不對等,有 分 析 認 為 , 發 行 機 構 利 用 一 般 投 資 人 無 足 夠 財 務 專 業(financially naive consumers)可以分析金融商品,故刻意複雜化商品之結構,利用資訊不對稱 之情況,剝削投資人之行為,再加上可從銷售行為中獲取佣金的銷售機構的 推波助瀾5,又結構型商品由於連結的投資標的多種多樣,投資人根本難以透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4  5

  See Carole Bernard & Phelim Bloyle, Structured Investment Products with Caps and Floors, 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101796, latest visited 2008/11/26, 3(“Retail structured products tend to be overpriced and also highly complex. The existence of overpriced complex financial products is consistent with Carlin’s model where producers of retail financial products take advantage of financially naive consumers by consciously making these products complicated. In Carlin’s model, firms strategically increase the complexity of financial products to preserve market power and bound the financial literacy of consumers. Moreover the sellers are able to charge a higher makeup on the more complex products. In most cases, the retail investor does not have the expertise to understand the complexities of these contracts and obtains advice from an agent who is remunerated by sales commissions. If the producer’s

(7)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5         過比較類似商品或依過去經驗來進行商品之價格比較與檢驗商品之報酬與 風險6。其結論認為,零售型之結構型商品市場之投資人所為購買結構型商品 之投資決策,往往是無效率的7。在此情形下,難以期待投資人以個別磋商之 方式逐條要求業者揭露資訊之範圍以及應盡之義務,一來耗時費力,一來投 資人無法獲得公平之對待。 2. 市場自律機制 在目前我國公會自律成效不彰,對於違反自律規範之業者難處以具體之 處罰,且目前市場上對於新型金融商品均不了解之時,若將一切管理大權交 由業者自律,將會影響國內投資人之權益。 因此,我們可以導出法規範有必要加以介入監管之結論,惟應予重申 者,除非涉及證券詐欺,否則金融商品本身應係中性,重點在於商品是否適 合投資人。結構型商品運用得當,可以達到有效率籌資與投資之目的,反之 可能使投資人陷於無法預測與承擔之風險,並可能造成整體社會成本的增 加。 結構型商品由於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商品的「組合性」,相對於直接 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能滿足某些市場投資人之需求,有其存在之價值,故 監管不可因咽廢食,過度管制金融商品而扼殺交易。 若日後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市場成熟,自律規範齊備,該商品對業者與投 資人均不再新興陌生時,應可將法律規範適度降低管制密度,而輔以市場業 者之自律。

肆、

銀行業交易之法律關係架構

我國有關於結構型商品之交易依照行業區別可分為銀行業、保險業、證券 商以及資產管理業。而銀行業向投資人銷售結構型商品時,則係透過特定金錢  

surplus is shared with the sales agent, then there are incentives for the agent to push the more complex products and for the industry to favor a regulatory regime that makes it easier to avoid disclosure and complicate the products.”)

6 Id., at 2(“Their complexity makes it very hard for consumers to make price comparison across

the different products.”)

7  Id., at 3(“it is difficult to rationalize the demand for structured products from the consumers’

perspective. Indeed, when fees and commissions are taken into account, structured products are very expensive from the standpoint of standard finance theory.”)

(8)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6         信託作為交易平台,依照信託法第 1 條,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金錢信託係指信託成立時,以金錢作為信託財產者。目前 我國內一般商業銀行銷售連動債商品,大都是以外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於 海外債券,再用其配息投資於風險與報酬率較高之結構型商品,此即為特定金 錢信託之業務運作型態。 一、 銀行業銷售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與相關規範 依照金管會於201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將投資 人依照專業與財務能力之不同而區分為專業及非專業投資人,而有不同之銷售 限制。銷售爭議多發生於非專業投資人受銀行推介而購買自己不了解甚且高過 自己風險承擔能力之商品,而金融機構依照管理規則第三章『商品之審查與銷 售』之規定,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受主管機關審核、說明義務、適合性義務 之適用;此外,行政院96 年推出之金融服務業法草案、及金管會今年最新公布 (100 年 6 月 3 日)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亦對金融機構銷售之義務訂有相關規範, 分別介紹如下。 1. 商品之審查 依照管理規則第19 條第 1 項,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 售對象者,其發行人或其總代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 公會審查,並應於收到審查通過通知書後二個營業日內報請本會備查;又該條 第3 項亦賦予主管機關得嗣後停止該商品銷售之權限8。 2. 適合性義務 銷售機構之適合性原則9係指金融服務業向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時,有判斷該   8  第 19 條 3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該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託或銷售。一、有礙 市場秩序。二、損害客戶權益。三、危及金融服務業財務健全。四、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9  係指銀行向客戶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投資人,並以適當方 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銀行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損害 投資人權益。(參閱“銀行銷售金融商品之義務及責任"、王志誠、頁 186‐188,月旦法學雜誌 2010 年 8 月號。) 

(9)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7         商品是否適合投資人之義務,亦即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投資人,其目 的係在防止金融服務業者與客戶利益衝突之下,為取得高額推介獎金而損害投 資人權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 條當中即規範銷售機構必須確認投資 人之屬性10,以推介適合之商品。金融消費者保護法9 條11、金融服務業法草案 於34 條第 1 項12當中亦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金融商品之推介時,應確保其適 當性,並遵守同業工會訂定之推介手則,而關於適合性原則之判斷標準,同條 第 2 項列舉『一、推介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及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 交易目的。二、推介方法及時間。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確保推介適當性之 事項。』等三項。而於立法說明當中指出:『所謂適合性,指金融服務業向客戶 推介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投資人』,此內容與外國NASD、NYSE 與FSA之COBS相關規範相仿,頗具參考價值13。 而在適合性義務下,若客戶欲選購與其自身風險屬性不同,風險極高之商 品時,則將有進一步銀行是否應戒絕交易之討論。 3. 說明義務 為強化對投資人之保護,減少資訊之不對稱性,避免投資人因為金融商品 推陳出新之下,因為不了解商品資訊與風險而受損害,管理規則第23 條規定受 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 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特定事項14,而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35 條至 40 條規定當   10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22 條:『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 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 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 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 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1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9 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 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12   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 34 條第 1 項:『金融服務業從事金融商品銷售之推介時,應確保其適當 性,並應事先訂定推介守則。』  13   金融商品銷售適合性原則之法制分析,張冠群,高雄大學法學論叢第 5 期頁,頁 168‐169, 2009 年 9 月。  14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23 條:『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 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前,應向投資人說明下列事項:一、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 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二、 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發行機構或他人之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 初本金損失之虞者。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事 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就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涉

(10)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8         中,明定金融服務業於從事金融商品銷售前,應向相對人善盡說明義務,違反 說明義務時,應對客戶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設有損害額度之推定,以減 輕客戶之舉證負擔。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亦有說明義務之規定15,且於金 融消保法中,違反說明義務及適合性義務時,金融機構對投資人均有損害賠償 之責任明文規定16,且就行政管制上,依照金消法 12 條名訂金融服務業應將金 消法8 條至 10 條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故若銀行有違反 該等事項時,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45 條之 1 未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為由, 依照同法129 條規定第 7 款處以新台幣 200 萬以上 1000 萬以下之罰鍰,以強化 對投資人之保障17。 二、實務上銀行業交易結構型商品之糾紛─以 99 年金簡上字第 5 號為例 上訴人(一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 96 年 2 月 2 日、4 月 10 日分別因定存到 期,至華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換單手續,經受僱於華泰銀行之理財專員陳怡光 向伊遊說,伊乃同意向華泰銀行購買金額 20 萬元之「九轉乾坤連動債」及 50 萬元之「綠色奇蹟連動債」。而陳怡光在銷售前開連動債之過程中,有下列行 為,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第 2 項、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3 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信託法第 22、23、29 條及民法第 245-1 條規定,請求陳怡光賠償,而華泰銀行為陳怡光之僱用人,亦與陳怡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一)陳怡光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復提供內容不實之廣告單, 致伊信以為真而購買。(二)、在伊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當場交付英文產品 說明書。(三)、系爭連動債不能在臺灣銷售予自然人,惟陳怡光卻推銷系爭連動 債予伊申購。(四)、由陳怡光製作之理財規劃書,可知載系爭連動債並非適合伊 風險承受度之商品,然陳怡光卻銷售系爭連動債予伊。(五)、陳怡光銷售系爭連   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說明之。』  15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16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 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17  參閱“新制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簡介"、張宏賓/謝馥薇/陳青慧,理律法律雜誌,頁 1‐3,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號。 

(11)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9  動債,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當天即自伊帳戶內扣款。基此,上訴人主張伊為 系爭連動債共計支出70 萬元,扣除該兩檔連動債投資期間之配息各 10,002 元、 26,244 元,及贖回時領回之金額 116,184 元、87,635 元,伊共受有 459,935 元之 損害,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則抗辯:(一)、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 書、廣告單上所揭示之文字,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經上 訴人在上開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上簽名蓋章;且上訴人於 96 年 4 月 10 日定 存 216 萬元到期,僅以其中 50 萬元申購綠色奇蹟連動債,而未將資金全數投 入,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早已知悉該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二)、陳怡光於交 付相關契據予上訴人時,已一併交付英文說明書;況其所交付之中文文件,業 已充分揭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並明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是以,縱 陳怡光未交付英文說明書,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三)、系爭連動債之銷售 者,乃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或募集該連動債之行為,並非 限制該連動債不得銷售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況上訴人與華泰銀行間係 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以特定之金錢信託,委託華泰銀行依 上訴人指示,以華泰銀行之名義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連動債不能銷售予自然人云云,顯無理由。(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可知如訂約者於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行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 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雙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等語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案上訴審法院以 下述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一)、觀諸陳怡光於介紹系爭兩檔連動債 予上訴人時所交付之廣告單,其內雖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 69﹪期初 價,期末100﹪償還本金」、「2004 年 5 月至 20 06 年 12 月,約 500 個數據所 做的倒流測試結果,期末保本機率100%」、「若未符合提前出場條件,期末本 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54%期初價→期末 100%本金返還」等語,但 細繹該等記載之文意,乃分別說明該兩檔連動債期末保本之條件,及依過往之 數據所推算出之期末保本機率,並未表示該兩檔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之意,是該 等廣告單亦無內容不實之情。(二)、兩造對於陳怡光有無當場交付系爭連動債

(12)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0  之英文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一節,所述互有歧異,要難遽認何者所言為真,然 縱認陳怡光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然該等英文產品 說明書中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各項條件及風險,所記載之內容俱與中文之「產品 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相同,而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失利受有損害,係因誤信系爭 連帶債為保本商品而購買所致,上訴人並不否認陳怡光曾交付明載系爭連動債 為不保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卻仍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 商品,則陳怡光是否交付內容與中文「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相同之英文產 品說明書,對於上訴人所指損害之發生,核無影響,即難認為陳怡光未交付英 文產品說明書一事,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認為構成侵 權行為。(三)、本件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發行受 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依金管會規定,信託業辦理 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 之行為,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或提供說明書。本件被上訴人, 向已為華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之上訴人推介並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並 接受上訴人委託以信託方式投資系爭連動債,於法並無不合。(四)、系爭商品 為不保本商品,其風險等級雖與上訴人之風險承受等級並不相符,惟被上訴人 陳怡光對此有向上訴人解釋,然上訴人仍決意投資,故難認為陳怡光於執行財 富管理職務時,有何不當之處。(五)、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 定人募集資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其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向客 戶收取信託報酬,而非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之 投資或交易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是銀行辦理此項業務,即非證券投資信 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甚明,即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自無須 依照該法第6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給予其 7 日以上期間之審閱期間…… 三、案例評析 本件法院認為,雖然投資人在填寫風險趨避問卷時強調希望投資能夠完全 保本,且銷售機構理專為投資人所製作的理財規劃建議書亦載明投資人屬於 「屬於穩健型的投資人。希望所投資的本金不會有損失……」而投資人所投資 的商品與其自身風險程度等級並不相符,業已經理財專員向投資人說明,且投

(13)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1         資人並在風險趨避問卷上勾選「客戶決定自行投資商品」,是以投資人既係出 於己意決定購買商品風險等集與其投資風險等級不相符的連動債,且理財專員 意已向投資人說明,即難認為理專執行業務有何不當之處。 顯然,銷售機構企圖以其已盡說明義務免除責任,然而依照前述論證,金 融商品銷售過程中,適合性義務更為重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更認為說明義 務應與適合性義務結合18,惟有在符合推介適合投資人之商品前提下,說明義務 始有意義。在適合性義務下,金融機構僅能推薦適合投資人風險等級之商品, 即便投資人已經充分知悉商品之風險,或者已有交易類似商品的經驗,也不能 免除銷售機構僅能推薦具適合性商品之義務,蓋適合性原則看的是投資人的風 險承受度,而非單單是投資人對於此一商品風險的了解程度或交易經驗19。 此外就說明義務本身而言,法院之判斷切割銷售過程,僅片面觀察銷售機 構提供之各項資料有無盡說明義務。惟本文認為就銷售過程應做一整體觀察, 不僅僅關注銷售機構當場所提供給投資人的各項商品資料。例如,本件原告投 資人主張理專誆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且提供不實廣告單,使其誤信系爭商品 保本而購買,法院則認為原告指稱理專誆稱商品為保本一節並無任何事證,故 難認係屬實;又廣告單內容雖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 69%期初價,期 末100%償還本金」、「2004 年 5 月至 2006 年 12 月,約 500 個數據所做的倒 流測試結果,期末保本機率 100%」、「若未符合提前出場條件,期末本金返 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 54%期初價→期末 100%本金返還」等語,但法 院認為,「細繹」該等記載之文意,乃分別說明該兩檔連動債期末保本之條件, 及依過往之數據所推算出之期末保本機率,並未表示該兩檔連動債為保本商品 之意,此外法院認為該等記載之內容,亦與該兩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   18 說明義務應結合適合性原則,依照投資人屬性為一種具有個人化、量身訂作的說明義務,使 投資人充分瞭解金融商品風險之程度。(參閱“金融商品交易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 運用”,杜怡靜,月旦民商法第 26 期,頁 63,2009 年 12 月。) 19

  In Re Jack H. Stein, SEC Rel. No. 34-47335 (February 10, 2003) (Stein argues that Azriel understood the risks associated with speculative investments and that she actively sought to change her investment strategy to one that involved growth and speculation. Even if we concluded that Azriel understood Stein's recommendations and decided to follow them, “that [would] not relieve [Stein] of his obligation to make reasonable recommendations.” The test for whether Stein's recommended investments were suitable is not whether Azriel acquiesced in them, but whether Stein's recommendations to Azriel were consistent with her financial situation and needs.) In re Powell & McGowan, Inc., 41 S.E.C. 933 (1969) (registrant had obligation not to recommend a course of action even if he fully disclosed all risks to customer whose financial and physical condition made the recommendations unsuitable)

(14)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2  預告書」所載保本條件相同,是該等廣告單亦無內容不實之情,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亦非可採。 此一切入角度或可再為斟酌。首先,商品或服務提供者製作廣告的目的, 在於引發關注,使投資人先入為主形成獲利之第一印象。系爭廣告單即便如法 院所認定係在說明其保本的條件以及過去表現的保本機率,然而倘無以相同篇 幅說明商品的不保本性質20,則雖非廣告不實,也顯然是部份真實而已,僅強調 獲利而未衡平說明可能產生之虧損。

伍、

結構型商品與消費者保護之適用討論

投資金融商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需探討金融商品當中之交易 雙方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定義?此項問題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今年(100 年 6 月 3 日公布)年底施行21後可透過專法適用之方式,似已無爭議,惟於新法 施行前所發生之糾紛則仍有討論空間。以下就消保法之適用加以討論如下。 投資金融商品時,金融機構符合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定義,銀行開發設計 金融商品、提供理財投資建議、承銷國外發行之結構型商品,亦屬於提供服務, 故符合企業經營者以及提供商品服務之二項要件22。有爭議者,乃在於投資人是 否係消費者,以下就實務見解、學說看法討論之。 一、實務見解 (一) 行政函釋:須視其目的而定 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行政解釋向來認為投資並不屬於消費行為,消 保會84 年 4 月 6 日消保法字第 00351 號函認為,『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 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93 年 10 月 13 日消保法字第 0930003053 號函亦認為, 『當投資人是法人時,則其目的係繼續經營事業,若係自然人時,則其目的在         20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 項第 1 款即規定,銀行為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 而製作廣告文宣時,應注意其真實性及衡平性。 21 行政院臺財字第 1000038515 號令: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2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0 年 2 月 27 日消保法字第 00239 號函:『金融服務業係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但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應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 仍應視個案之具體事實認定之。』 

(15)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3  於獲取利益後再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與消費不再用 於生產之概念不盡相符,故認為投資人並非消保法之消費者』。惟金管會於 96 年 5 月 3 日之金管保二字第 09602033380 號,則認為應依照商品或服務之主要 性質而定,投資型金融商品並非當然無消保法之適用。 (二) 法院判決 1. 否定說 (1) 98 高等法院上易字 1176 號 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 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 「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 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 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 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 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 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 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2) 98 高等法院上易字第 672 號 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此觀兩造間 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明(原 審卷第12 頁反面),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 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 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從而,系爭 條款即無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 11 條之第 1、2 項、第 12 條、第 16 條前段規定而歸於無效。

(16)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4         2. 未判斷投資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即逕自適用法規 (1)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金上字第 3 號 原告寶來證券與被告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簽訂有利率交換契約,而合約 文件係依照國際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所制訂之標準合約文件(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 ISDA),該交易之前三個結算期,結算之結果 均由寶來給付若干金額與仕野,至第四個結算期,依當時市場利率,應由仕野 給付與寶來,而仕野經寶來催告後,卻拒絕給付,並主張契約無效,之後寶來 依合約提前終止合約,並依照合約約定計算提前終止之交割金額。 法院將ISDA 契約認定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並對條款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第12 條,施行細則第 13、14 條之審查。 (2)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43 號 富邦銀行理專向上訴人乙、丁招募申購『7 年期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債, 除第1 年配息達 7%以外,字第 2 年起配息均未達約定利率,上訴人乃終止投資 契約,辦理回贖,並主張申購約定書之約定條款限制上訴人行使回贖權並造成 其本金損失,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 法院則以投資債券既有一定之年期,上訴人自願投資,則應受該條件拘束,被 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保證到期保本,並未保證未到期前贖回亦能保本,故條款不 符合民法247 條之 1 顯失公平情事。 (3) 小結 上開二判決,均未對投資人屬性作認定,而逕自判斷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在適用民法247 條之 1 認定時,尚屬適法,惟在 96 年金上字 3 號判決 當中,交易雙方均為法人情況下,法院並未明確判斷投資人屬性是否符合消保 法,亦未考量投資人仕野公司其資訊取得與受保護之必要程度,而逕自適用消 保法審查雙方約定之條款效力,於法似有未合,過度保護可能侵害私法自治23。   23  陳肇鴻,ISDA總契約、利率交換與消費者保護法──評高等法院 96 年金上字第 3 號判決,律 師雜誌,347 期,2008 年 8 月,頁 72‐76。 

(17)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5         二、學說見解 (一) 否定說: 有認為以投資目的為交易的行為人,並非經濟上弱者,且投資行為有其高 風險性與射倖性,故投資人不應適用消保法24。消保法在於保護最終消費者,不 論是法人或自然人,均以從是終局消費行為者,始能主張消保法之保護25。 (二) 肯定說: 有基於投資人保護觀點對應到消保法規範目的,將投資人當作消費者之一 環,認為投資行為有適用消保法之可能26。有基於金融商品交易過程當中資訊不 對稱之特性,賦與投資人資訊取得權之功能,而認為非機構之投資人亦得適用 消保法關於資訊取得權之規定27。 小結: 考量金融投資與消費者保護法消費之定義不同,且消費者保護法由於注重 人身安全之保護,而課與生產、服務提供者無過失責任,這些考量在金融投資 行為當中亦不存在,故金融投資此種特殊型態不應透過消費者保護法此種基本 法之方式加以適用。惟基於促進說明義務,保障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權利,可 採取部分肯定之立場,將消費者保護法中說明義務之部分納入保護金融投資 者。在金融商品欠缺一套全面性適用之法律之下,暫時透過消保法當中的資訊 說明規範課以業者說明義務,賦與投資人在此空窗期下較完整的保障;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辦法雖然已經課以銷售機構說明義務,依照該管理辦法第 4 條之 立法說明,其資訊揭露義務亦是仿自消費者保護法而來28,惟根本之道,仍應 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當中作完整規範,屆時金融投資即可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29。   24   曾品潔,論消費者之概念─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9 期,2003 年 8 月,頁 153‐172。  25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瀚蘆出版,轉引自張新楣,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月旦民商法第 25 期,2009 年 9 月。  26   曾宛如,證卷管理上之訪問交易,台大法學論叢,28 卷 4 期,334 頁。  27  張新楣,論金融消費者之保護,月旦民商法第 25 期,2009 年 9 月,頁 94‐116。  28 第四條條文說明:『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揭露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並應遵守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本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29   2010 年 5 月時消保會對於立委倡議將金融投資人列入消費者保護法當中之回函亦秉持一貫見 解,認為投資與消費概念有別,若將投資金融商品行為納入消保法適用,恐將造成混淆,而消 保會並要求金管會透過制定專法之方式達到實質保護金融商品投資人之目的。請參閱“中央

(18)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6          

陸、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公布

2008 年 9 月金融海嘯發生以來,金融投資人之保護逐漸受到重視,不論在 美國的金融改革法案,歐盟 2004 年通過之歐洲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Mifid 指令,均對於提高金融交易之透明度,加強 投資人保障多所著墨,而我國於風暴發生之後,亦凸顯出過去法規對於金融消 費者保障之不足,例如上述消費者保護法有無適用金融投資人之爭議,且我國 之救濟管道存在多頭馬車,未設置專責機關之問題,以下先就我國之救濟管道 介紹之。 一、現行(金消法施行前)主要救濟機構介紹30 (一) 銀行公會 銀行公會將對申訴民眾之申訴案件進行調處,請售宿銀行說明 並提供解決方案,之後轉交與申訴人,以此藉由受訴機構與申訴人 直接討論解決方法之程序,有助於疏減紛爭。 (二) 金管會銀行局 除非涉及金融業者違法事項,否則原則上均會轉交給銀行公會 處理。 (三) 各往來銀行 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6 條第 6 款及第 12 條,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銀行應設置客戶紛爭處理程序,而銀行公 會受理申訴之後亦有不少案件轉介由會員銀行處理進而達成協議。 (四) 受理評議機構 當銀行公會之調處無法成立時,經申訴人之書面請求評議,該 爭議案即移往評議會進行評議,而依照新制評議會規則第6 條,金 額超過100 萬之案件,評議會不受理。 (五) 司法訴訟 上述處理機制均不具排除司法訴訟權之效力,因此投資人仍得   社,金融商品適用消保法?消保會:不宜",2010 年 5 月 9 日報導。  30 金管會 97 年度委託計畫,研擬整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之可行性評估期末報告,計畫 主持人:林繼恆,恆業法律事務所,頁 68‐80,97 年 12 月 22 日。 

(19)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7         選擇逕自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現行(金消法施行前)連動債爭議處理方式 由於我國對於銀行業務之金融消費爭議並未設置單一專責處理機 構,且依照評議會規則第 6 條,評議會受理求償金額不得超過 100 萬, 因此當案件求償金額在100 萬以下時,採取「銀行公會評議機制」及「推 動和解」31雙軌制,得由銀行公會申訴與評議機構或投保中心受理或由客 戶與各往來銀行進行和解,而 100 萬以上時,則由金管會銀行局受理。 惟不論金額是否超過100 萬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至於評議結果,銀行公會評議委員指出,統計到2010 年 11 月 15 為 止,經銀行公會評議結案的件數,已達 25,214 件32,整體而言,連動債 平均賠償比率約為25%到 30%,扣除和解案和撤案,約有 8 成的人均獲 得賠償,其中屬極度弱勢者33可獲全賠,弱勢者則獲賠7 成34,評議委員 也指出,若銷售過程中,無法證明投資人當時具行為能力者,也會賠償 到100%的金額。另外,根據銀行公會每周統計之數據,計自 2010 年 11 月15 日起,和解案件已達到 38,554 件,和解率約九成,其中以中國信託 銀行的18,637 件最多,占了總和解案的 48.3%。 三、英國金融公評人制度之參考 (一) 背景介紹 為避免金融商品日趨複雜,以致投資人於爭議時難以區辨申訴機關而導 致投訴無門之窘境,英國於金融服務及市場法(FSMA)當中規定,於金融服務 總署35之下另設金融服務公評人制度(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FOS),提 供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一個免費36之單一申訴消費糾紛窗口,其性質並非   31 根據金管會統計,截至今年五月七日為止,申請評議已達成和解案件為2 萬 892 件,和解率 為88.82%;參考新聞:“自由時報、連動債問題處理 和解率 88.82%”,99 年 5 月 21 日。 32 參考銀行公會網站,www.ba.org.tw ,新聞稿專區,瀏覽日期:100 年 8 月 12 日。 33 極度弱勢者,為 70 歲以上、國中學歷以下及重病者,三者兼具。 34 弱勢者則是上述條件,三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獲賠 7 成。 35   按金融服務總署已於 2010 年 6 月遭到廢除,英國金融產業之監管改由央行負責。相關新聞請 參見“中央社、英廢除金融監理署,央行主宰金管”,2010 年 6 月 16 日。 36 FOS之經費係依法向金融業收取年費及個案費用而來。

(20)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8         行政管理機關,而係準司法機關,提供消費者在法院以外之替代爭議處理機 制。 (二) 處理程序 對於消費者提出之申訴,FOS客服部門之消費者顧問將協助消費者與被 申訴企業聯繫,要求該企業於收到申訴通之後八周內提出回覆,如對結果不 符,則由初階裁判人進行調處決定,如當事人仍然不服,始由公評人作成最 後決定37。 (三) FOS 之特徵 1. 申訴具有強制性:公評人作成之最後決定對於企業有拘束力。 2. 單一窗口:使消費者不必再區分不同金融商品而向不同機關申訴,簡化 申訴管道,節省當事人時間成本。 3. 程序簡易且較易親近:並無司法程序中冗長之聽證、證人詰問等程序。 4. 案件處理一致性:如發生對於同種金融商品之大量爭議時,FOS將先裁 決其中一件典型案件後再審裡裁決其餘案件,確保類似案件會獲得相似 之裁定結果38。 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設計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100 年 6 月 29 日公佈,將於 12 閱 30 日實 施,其主要內容可分為兩部分,即金融消費者保護以及金融消費爭議之 專責爭議處理機構。消費者保護依照前述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之義務章 節中已加以討論,而爭議處理機構部分則參照該法13 條規定,為公平合 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 立爭議處理機構。依照立法理由之說明39,不外乎解決上述多頭馬車、而   37 金管會 97 年度委託計畫,研擬整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之可行性評估期末報告,計 畫主持人:林繼恆,恆業法律事務所,97 年 12 月 22 日,頁 11-13。

38 Elaine Kempson, Sharon Collard, and Nick Moore, Fair and Reasonable, An Assessment of the

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Personal Finance research Centre, University of Bristol, July 2004, Page 19,轉引自金管會 97 年度委託計畫,前揭註 35。 39  13 條立法理由說明:『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型態多樣,並非現行法令或司法判解所能含括 處理,且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紛爭涉及金融、法學等專業知識,有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 而金融消費者在專業、資訊及財力面均難與金融服務業處於平等地位,紛爭發生時,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具有經濟、規模及專業上之不對等性,故有必要由獨立公正並專業之第三人 處理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以達本法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 融消費爭議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21)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19         各機關可能專業度不足、且權責混淆、救濟程序耗日費時之窘境40,且依 照14 條規定設立財團法人『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由金融服務業捐 助設立』,即係參考英國FOS之制度設計41。此一專責處理機構之設立, 將加速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過去許多透過法院處理消費金融爭議之狀 況,將因本法之設立而有所轉變42。

柒、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後續觀察

依照上述論述,自2008 年以來歷時 3 年,我國對於結構型商品之監理、投 資人保護亦逐漸完備,惟目前本法尚未施行,仍有待後續行政函釋、司法上判 決之適用,進一步強化投資人之保障,故仍有待後續研究觀察。而各金融服務 業者於施行前此一過渡階段,應檢討其目前實務上運作模式與新法是否契合, 並加強法規遵循之人員訓練,減少未來施行後所受之影響,而達到投資人、銀 行業、監管單位之多贏局面。

捌、

結論

金融風暴以後,金融商品之應如何管理成為各國普遍重要的議題,結構債 等新型金融商品,由於架構複雜,投資人不易了解其風險與內容,同時這類商 品又未必存在次級市場,致使亦無市場可以矯正契約失靈,也因此法規之介入 變得極為重要。本研究案於期中報告時已經完成已完成國內結構型商品零售市 場所產生的銷售爭議之整理與分析,期中報告後則對於我國法院目前判決以及   40  參照“美國金融消費者保護規範之展望",蔡昌憲,月旦財經法雜誌 23 期,頁 190‐191,2010 年 12 月。  41 14 條立法理由說明『英國FOS之組織型態係保證責任有限公司,不發行股份(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and not having a share capital)。在我國並無相同之組織型態,而目前對民眾權益保 護運作有實績之機構,多採財團法人型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 保中心)、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且主管機 關對財團法人之監督程度較高,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投保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八條及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 於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由金融服務業捐助成立,爭議處理機構應設基金,及 基金之來源。』 42  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第 5 項及第 30 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金融消費爭議 申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原則上除有違背法令、善良風俗等原因外,法院應予核可,且經法院核可後與民是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不得另行起訴。 

(22)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20         相關立法進行評析,並且已經將部分研究成果刊登台灣法學雜誌43,本文亦援用 財務理論確認結構型商品零售市場的效率定義,並提出市場效率存在所需前 提,以及應如何規範等架構與理論體系,其中建議應特別重視金融機構銷售時 之適合性原則,並由此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金融機構有戒絕交易之義務。至於 金融商品消費糾紛的處理機制,本文肯認金融服務法對於金融機構違反說明義 務與適合性原則等行為對於投資人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本研究也分析介紹國 內與國外的運作方式與其優劣。由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甫於民國100 年 6 月 29 日公佈,12 月 30 日才實施,故運作情況如何,仍值得後續觀察研究。 參考文獻 王文宇,「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基本法律問題」,經設法制論叢,第 19 期 (1997)。 王文宇,「衍生性金融商品法律問題之探討—兼論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金 融研訓(1999)。 王文宇,「從衍生性金融商品論現代契約法之新議題」,法令月刊(2002)。 李幸芬,「認是結構性金融商品」,證券櫃檯月刊,第120 期。 杜怡靜,「論對金融業者行銷行為之法律規範—以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中關於 「說明義務」及「適合性原則」為參考素材」,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57 期 (2005)。 杜怡靜,「金融業者於金融商品販賣時之說明義務—以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為 例」,月旦法學雜誌,第126 期(2005)。 林仁光,「論證券業對客戶資訊揭露之規範—以風險預告與客戶投資適合性之 判斷法則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126 期(2005)。 林育廷,「構思財富管理業務之規範—以不當銷售之責任為中心」,月旦法學 雜誌附刊—法學新論,創刊號(2008)。 林育廷,「證券從業人員之專業責任— Brokers or Advisers?」,月旦民商法雜誌 第20 期(2008)。 陳世英,「試論證券商在財富管理業務中瞭解客戶及商品合適性之責任」,證 券暨期貨月刊,第23 卷第 9 期,2005 年 9 月,頁 4-11。 陳世英,「證券商辦理經濟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時對於客戶之義務的探討」、 證券公會季刊,第5 卷 2 期,2006 年 7 月,頁 3-12。 陳根元,「新衍生性金融商品介紹—結構型商品交易」,證券櫃檯月刊第 84 期。 陳根元,「結構型商品交易制度介紹」,證券暨期貨管理第21 卷第 7 期(2003)。   43  朱德芳,客戶決定購買高於其風險屬性之金融商品時,銷售機構應否戒絕交易?台灣法學雜 誌第  174  期,頁 190‐197(2011)。 

(23)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21  陳裴紋,「美國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之內容及其影響」,中央銀行季刊, 22:1,民 89.03,頁 13-30。Michael M. Pompian 著,歐陽秀宜、陳軒儀譯,行 為財務學與財富管理,台灣金融研訓院,2008 年 10 月。 郭土木,「結構式商品之法律問題探討」,台灣本土法學第62 期(2004)。張文 毅,「結構化商品」,證交資料第490 期(2003)。 張世潔,「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兼理之規範架構及法律經濟分析」,法令月刊 第56 卷第 5 期(2005)。 張世潔,「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法律風險與訴訟攻防」,萬國法律第144 期(2005)。 張晏慈,「從金融商品販賣法到金融商品交易法—日本近期金融法制發展介 紹」,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4 卷第 9 期(2006)。 蔡文雄,「結構型債券之概念、判定與設計」,會計研究月刊第147 期。 詹庭禎,「從美國法制論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之法律規範」,政治大學法律研 究所博士論文(1998)。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MANDATORY DISCLOSURE,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76, 280(1996).

Greene, Rosen, Silverman, Braverman and Sperber, “U.S.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and Derivatives Markets,” 8th Ed., Aspen Publishers (2006). Schuyler K. Henderson, “Herderson on Derivatives,” Butterworths Law (2003). Tamar Frankel, “Fiduciary Duty,” 71 Cal. L. Rev. 795 (1983).

Frederick Mark Gedicks, “Suitability Claims and Purchases of Unrecommended Securities: An Agency Theory of Broker-Dealer Liability,” 37 Ariz. St. L.J. 535 (2005).

Jason M. Kueser, “Caveat Consiliator: Let the Adviser Beware Imposing Fiduciary Duties on Fee-Based Financial Professionals,” 1615 PLI/Corp 521 (2007).

Merton H. Miller, “Do we really need more regulation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Pacific-Basin Finance Journal (1995).

Jennifer Bethel & Allen Ferrel, “Policy Issues Raised by Structured Products”, available at www.law.harvard.edu/programs/olin_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560.

Calabresi &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Harvard Law Review 1971, 85:1089.

Carole Bernard & Phelim Bloyle, “Structured Investment Products with Caps and Floors,” 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101796.

George A. 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84QUARTERLY J. OF ECONOMICS,488-500(1970).

(24)

結構型商品期末報告  頁  22 

Thomas Lee Hazen, “Disparate Regulatory Schemes for Parallel Activities: Securities Regulation, Derivatives Regulation, Gambling, and Insurance,” 24 Ann. Rev. Banking & Fin. L. 375 (2005).

Craig McCann and Dengpan Luo, “Are Equity-Linked Structured Products Suitable for Retail Investors,” 1615 PLI/Corp 501 (2007).

(25)

國科會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2011/12/20

國科會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 論結構型商品等新型複雜金融商品零售市場之效率與法律規範建構 計畫主持人: 朱德芳 計畫編號: 98-2410-H-004-185-MY2 學門領域: 商事財經法

無研發成果推廣資料

(26)

98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彙整表

計畫主持人:朱德芳 計畫編號:98-2410-H-004-185-MY2 計畫名稱:論結構型商品等新型複雜金融商品零售市場之效率與法律規範建構 量化 成果項目 實際已達成 數(被接受 或已發表) 預期總達成 數(含實際已 達成數) 本計畫實 際貢獻百 分比 單位 備 註 ( 質 化 說 明:如 數 個 計 畫 共 同 成 果、成 果 列 為 該 期 刊 之 封 面 故 事 ... 等) 期刊論文 1 0 8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0 10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內 參與計畫人力 (本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章/本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2 0 2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外 參與計畫人力 (外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27)

其他成果

(

無法以量化表達之成 果如辦理學術活動、獲 得獎項、重要國際合 作、研究成果國際影響 力及其他協助產業技 術發展之具體效益事 項等,請以文字敘述填 列。) 無 成果項目 量化 名稱或內容性質簡述 測驗工具(含質性與量性) 0 課程/模組 0 電腦及網路系統或工具 0 教材 0 舉辦之活動/競賽 0 研討會/工作坊 0 電子報、網站 0 目 計畫成果推廣之參與(閱聽)人數 0

(28)

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

、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達成目標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實驗失敗

□因故實驗中斷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以 100 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金融風暴以後,金融商品之應如何管理成為各國普遍重要的議題,結構債等新型金融商 品,由於架構複雜,投資人不易了解其風險與內容,同時這類商品又未必存在次級市場, 致使亦無市場可以矯正契約失靈,也因此法規之介入變得極為重要。本研究透過研究規範 結構型商品零售市場的投資人與商品類型,架構出規範的模型,並進一步分析判決與最新 立法,對於日後相關法令之適用,應有其正面意義。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在商業現代化進程中,連鎖化、大型化、資訊化的趨勢不斷演進,門市服務業發展 也從單店經營到多店經營以至連鎖經營的層次,以

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5.01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章有關之措施,並特

(四)若藥商直接於報章雜誌或產品發表會發 布藥品名稱、廠牌及療效,則該藥商違反藥 事法第 68 條第三款,並依藥事法 92 條規定 處新台幣 20

(四)若藥商直接於報章雜誌或產品發表會發布 藥品名稱、廠牌及療效,則該藥商違反藥事 法第 68 條第三款,並依藥事法 92 條規定處 新台幣 20

會議及展覽統計涵蓋在酒店、大型會議展覽中心等收費場地舉行之會議、展覽及獎勵活動。不包括少於10人的會議,亦不

二、為因應國內外環境、我國產業發展及人口結構之改變,勞動部推動

(CNS) ,鋼結構圖之畫法、.

契約 商品期貨 商品選擇權 商品 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