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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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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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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名名 名 稱 稱稱 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 所定之犯罪。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 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 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 6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 察機關協助。 第 7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 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該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 第 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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