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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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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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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 A3 標

第二冊

(工程採購契約、機關需求書、履約補充說明書)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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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南 局 水 資 源 局 工 程 契 約 書

工程名稱 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 A3 標

經費來源

工程編號 108-ZWNH-P-A3 契約編號

工程地點 台南市玉井、南化區

承包廠商

契約金額 新 台 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預計開工日期 年 月 日

預計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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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105.1.12) 招標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 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 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 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 責者。其授權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或機關自辦 之監造單位。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 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 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 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 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 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 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 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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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 之優先順序為契約本文(含附錄)、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機關需 求書、履約補充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圖說、工程標單、規範、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述同一文件或圖書,其採用之 優先順序以發給時間較近者優先適用。

8.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正體字)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 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 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書內容由執行機關備妥 1 份(含契約單價之調整)交由廠商負責製 作(所需費用包括於廠商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契約正、副 本製作應含圖說,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 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10 份,由機關、

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 1 份需求書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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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 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 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

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 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 作,以達成機關之需求。

(二)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餘詳機關需求書):

1.本工程標的之細部設計。

2.本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

3.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審 查事項。

4.本工程之進度安排與管制。

5.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

6.本工程之品質管理。

7.本工程之保固。

8.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

9.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三)廠商提出之材料或設備,須符合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契約標的之功 能、效益目的。其有不符合者(包括於機關核定後才發現者),應予修正,

並由廠商負擔費用。

(四)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 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 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 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 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

(五)履約地點:台南市玉井區、南化區。

(六)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

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1 條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總額計新台幣 拾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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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 他相關文件。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 提高其價金。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 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 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 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 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完成核定之細部設計與投標階段之服 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 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四)經機關核定之契約價金詳細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有變更,經雙 方同意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 辦理之契約變更,依第 21 條規定辦理。

(五)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 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如因機關 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 契約價金。增減達 30%以上者,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 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其處理方式依契約附錄 1「工程契約變更 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辦理。

(七)工程因原編項目增減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變更契約單價,依附錄 1「工 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八)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 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 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 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九)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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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工程施工中查驗、部分驗收或完工驗收(含初驗)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 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 價收受,其處理方式依契約附錄 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

辦理。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 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

(三)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 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 約價金或補償。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 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 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 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 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 續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七)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 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 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 第 13 條第 6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 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 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因機關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九)如因機關書面要求須於履約期限提前完工,廠商每提前完工 1 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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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預算額度內每日給予 0.1‰ 之獎勵。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本工程無預付款。

2.設計費:按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付款及繳款辦法」之規定付款。

3.工程估驗款:

(1)定期估驗計價: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 5 日及 20 日辦理估驗計價各 1 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機關自 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 審核結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

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 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計價方式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付款及繳款辦法」之規定 辦理請款與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以書 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 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 15 工作天內 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 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 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原則,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單位依契 約規定檢驗合格後得按比例估驗計價。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

鋼構項目: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20%先行估 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檢驗 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 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永久性設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依契約附錄 4「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

(4)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 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者,亦同。

(5)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則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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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前,舊項目於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定後得先行施工付款;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 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 單價,以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 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 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 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7)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項之估驗計價,依附錄 4「經濟部水利署辦 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如契 約另有估驗計價規定,從其規定。

(8)廠商如認當期無需辦理估驗計價,應以書面明確表明予機關及監 造單位。

(9)廠商對於已報備於機關之分包廠商,其付款程序,得參考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之精神加速辦理。

4.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5.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6.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 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5%以上,

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 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 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進度落後實施之趕工 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重大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7.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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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 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 土、鋼筋、鋼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預拌混凝土、鋼筋及瀝青混凝土)指數,就此等項 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 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無此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 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j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j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 整款。

③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 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j、k計算物價調整款者,

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j個別項目及k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

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 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 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 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 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 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 不適用。

8.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 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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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 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 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 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

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 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 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 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 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 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 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 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 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 公告。

(6)其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詳附錄 5。

9.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 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投標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 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 價不同者,亦同。

10.廠商向機關辦理一切手續,必須使用領款印模單之印章。

11.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 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 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 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 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 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2.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3.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 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 果。

14.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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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 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自訂 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 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

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 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 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 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 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 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1.工程之設計履約期限應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七條「進度控制及進度報 告」之規定辦理,機關審查時程為 15 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 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 商進行修正。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 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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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期: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10 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日期起算第 1500 天為本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

3.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含設計及施工,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 期限。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 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依契約附錄 6「經濟部水利署 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

(1)發生第 18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3)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4)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5)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6)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第 1 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 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 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 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 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 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 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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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 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

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 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 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 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 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 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 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 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四)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 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 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審查作業過程應留存紀 錄備查。

(五)廠商應使用合法性之工程專業軟體,對於數位化工作成果之電腦圖文檔 案,應建立管制程序,並指定專人負責。對於圖說(設計圖、施工圖、

竣工圖等)之製圖作業,應依據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共工程製圖手 冊」內容繪製。

(六)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 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 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 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 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廠商須於簽約後 30 日內(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至少包含以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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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設計簽證者,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 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

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其他必要項目:依 規定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書圖及許可文件等(不限於),且經 各業務主管機關要求應實施簽證者。

2.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 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 得為之。

3.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 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4.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 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廠商應於設計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令辦理相關簽證或審 查。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 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七)工地管理: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 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

報請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

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2.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 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 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 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3.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 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 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 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 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4.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 同意,變更時亦同。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 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 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 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 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 9 第 10 點辦理。

(八)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提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依程序核定,提送時程如下:未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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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金額工程為訂約後 15 日內,查核金額以上且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 為訂約後 20 日內,巨額金額以上工程為訂約後 30 日內。擬定施工順 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 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 要之修正。

2.施工計畫書未經機關核定前,不得辦理相關估驗請款作業;若屬廠商 延誤提送時程或延誤修正提送情形,非經機關許可者,則採計點罰款 方式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 5 天為 1 期,未滿 5 天以 1 期計,每 期應扣點數 1 點;逾期修正亦同。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依契約第 24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3.屬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達 5%以上,且持續達 1 個月以上時,經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廠商依限提出趕工計畫,如廠商 逾限提出,則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1「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 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注意事項」扣點罰款。

4.施工計畫書除依據契約相關內容外,其製作內容依附錄 7「經濟部水 利署辦理工程施工計畫章、節製作綱要」撰寫。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 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 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 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5.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 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 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 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 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6.廠商提送施工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第 8 款第 4 目所列章節架構之規 定,否則機關得不予受理,並退回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

依第 8 款第 2 目罰款規定辦理。

7.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將當日施工範圍、數量、

取樣位置(樁號、高程)、取樣數量、試驗結果、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 項、監造單位指示辦理事項及其他重要項目等詳實記載,施工日誌,

隨時供機關查對。

8.於施工期間,依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由廠商逕提或經工程司指示,

應適時修正施工計畫,並依程序送機關核定。

9.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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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九)工作安全與衛生:依契約附錄 8「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辦理。

(十)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 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 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 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 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 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

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 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十一)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1.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 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2.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 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3.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

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 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 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 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 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十二)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 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 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 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 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 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 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十三)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 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 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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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 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遺失或損壞者,除已由保險獲得理賠外,應由機關負責。

(十四)工地管理依契約附錄 9「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辦理。

(十五)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 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 或其他有價埋藏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 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第 5 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 同。

(十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 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 或不當行為。

(十八)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

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每進用 1 名外籍勞工,每月扣回___元(由機 關於招標前調查市場行情預先載明;未載明者,由廠商提出本外勞人力 成本價金分析後,機關核實扣回差額)。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 自契約價金扣除該等勞工之人力價金,並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 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 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九)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 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機關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 (八)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 代為取得為原則,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

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二十)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 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應,並予 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 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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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廿二)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廿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廿四)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 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廿五)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廿六)契約使用之土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提 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 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 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廠 商清除,並已含於契約價金內。

(廿七)施工中,廠商如因工作需要,需使用機關提供範圍外之土地(例如自 行開闢施工便道、設置混凝土拌合場、辦公房舍倉庫、及堆置材料設備 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行負責,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編列項目。

(廿八)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 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廿九)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規 定辦理。

(三十)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1.契約價金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及當地縣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管理要點」等相關 規定辦理,運置合法收容場所;或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 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撮合交換。

2.如屬工程併辦土石標,其土石方為可再利用物料,不受「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限制,惟需上網記載土質種類數量。

(卅一)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 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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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關資料,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卅二)施工期間辦理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10「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作協調及召開工程會議規定事項」辦理。

(卅三)工程施工前,廠商應辦理工區內之地形測量,不論地貌現況與原設計 圖是否相符,均應函報監造單位,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不相符時,

監造單位應立即辦理會測。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 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 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 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 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設計計畫、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 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應辦事項。

9.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履約人員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機關得通知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五)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變更設計及請示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 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 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 同接受。

(六)工程司代表機關協助處理下列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廠商應主動提供必 要之資訊,避免影響工程之進行: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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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履約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 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在履約中,應對設計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查核。

(三)監造單位/工程司於履約期間發現廠商設計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 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 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四)廠商分段提送設計審查時,應提送該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及 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細部設計圖說若經機關核 准,因機關需要,可先行施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

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及期限,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 按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圖說/文件之送審」之規定退回修正次數逾 2 次者,依第 5 款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五)設計工作之退回修正次數逾契約規定者,每逾 1 次,扣款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 40,000 元整。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其總額,以設計部分契 約價金之 20%為上限。

(六)廠商應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如有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 減,而需增補圖面以利施工者,廠商得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 後,增補該部分圖面,不適用本契約「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程序。

(七)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 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

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八)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

(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 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 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 進行檢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

1.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 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 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3.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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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 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 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

(九)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 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十)品質管制作業:依契約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十一)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 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 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 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 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 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 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 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 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 段工作時,廠商應配合監造單位補作查驗,如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應 處以該未經查驗部分價金之 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其結果不符合 規定者,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 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 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 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 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 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得向機關請求因此增加 之必要費用。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 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 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 造業者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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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 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 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三)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 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四)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五)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或機關 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依契約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十六)廠商提送品質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 質管制規定」第四點所列章節架構之規定,否則即扣點數 2 點,並退回 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依附錄 11「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 管制規定」第十七點第二款第四目罰款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 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

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或依契 約規定無投保保險之工程,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 外,經機關認定須修復或重做部分,按契約單價計價,契約單價無此 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其 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照契約所訂之廠商管理雜費及利潤額比例計 價。但如受損原因,係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造成,則廠商應負責修 復或重做,不另重複計價,機關供給之材料亦由廠商負責購買,不另 計價。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3.工程災害付款比照第 5 條規定辦理,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為停工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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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第 13 條 保險

(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契約附錄 12「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 險注意事項」辦理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廠商依第 1 款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三)廠商依第 1 款辦理之貨物運輸保險,得包括設備器材運抵機關場所之內 陸貨物運輸保險,保險範圍得包括地震、雷擊、搶劫、偷竊、未送達、

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四)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但符合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 風險),不在此限。

(五)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六)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 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七)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 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八)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 之。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1.履約保證金於履約實際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分四期各以 25%無息發還。

2.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工程結算 金額 1%之保固保證金及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 件 3「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但保 固保證金未達新臺幣 2 萬元者,得予免繳。

3.保固保證金得按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如未動支或 尚有剩餘時按其結算金額比例於 30 日內分次無息發還。

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5.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之發還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 及所屬機關植栽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3 個月者,經廠商提出申請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 暫停原因消滅後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 14 日 (查核金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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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者為 21 日)內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 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 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八)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 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 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 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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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 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 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 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 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 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廠商為優良廠商、優良營造業(土石標部分除外)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 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 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 同。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 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 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 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 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 或減收之金額。

(十三)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 為限。

(十四)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 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 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 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五)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淨額達契約總價 30%以上者,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 或退還。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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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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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