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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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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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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 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於 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存保 公司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 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 可。

第三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 送下列書表文件供存保公司承保審核:

一、要保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證明 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自開始營業日起至申請要保時之董(理)事會會議紀 錄。

五、申請日上一月底止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農會漁會信 用部應併檢附全會資料)。如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應併予提供。

六、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公司(機構)治理制度。

八、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信 用部主任基本資料。

九、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最近一期或上 一月底止各項比率及其相關財務資料。

十、其他經存保公司要求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存保公 司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四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 保資格,存保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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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改善:

一、資本適足率(銀行、信用合作社為自有資本占風險性 資產比率;農、漁會信用部為合格淨值占風險性資產 比率)未滿百分之八者。

二、逾期放款金額占放款總額比率逾百分之一或應予評估 資產逾資產總額百分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逾淨值三分之一 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外國銀行為匯入資本;信用合作 社為股金;農漁會為信用部事業資金及事業公積總 和)三分之二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或 內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或有其他業務經營不健全事 項,有增加承保風險、危及存款人權益事項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總幹事)

及信用部主任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 業務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准為要保機構 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第五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機構檢送之書表文件進行書面審核 外,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查證,或洽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經存保公司指定之人員,就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有關事 項提出說明。

第六條 存保公司應將申請機構之承保審核結果,函告申請機構 並副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 生效後新設立,而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發布 生效前已開始營業者,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之六個月,應自本 標準發布生效日起算。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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