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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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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 票證、書面或事先與持卡 人約定之電子文件載明發 行機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 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 管道,並告知申請人下列 事項:

一 、 電 子 票 證 之 使 用 方 式、終止事由及款項 退還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 之電子票證,並應以書面 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 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事 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 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 用;並應以淺顯文字 輔 以 實 例 具 體 說 明 之。

二、電子票證遺失、被竊 或 滅 失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三、電子票證遭冒用、變 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 關係。

四、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 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其他攸關持卡人權利 義務之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項。

前二項書面或電子文

第三條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 票證上載明發行機構之 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 人 權 利 義 務 訊 息 之 管 道,並於電子票證上載明 或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下 列事項:

一 、 電 子 票 證 之 使 用 方 式、終止事由及款項 退還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 之電子票證,並應以書面 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 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 用;並應以淺顯文字 輔 以 實 例 具 體 說 明 之。

二、電子票證遺失、被竊 或 滅 失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三、電子票證遭冒用、變 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 關係。

四、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 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其他攸關持卡人權利 義務之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項。

前二項書面告知內容 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 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

一、 考量實務上電子票證之 型態多元,如結合行動 電話或手錶等之電子票 證,發行機構無法均於 電子票證上載明聯絡資 訊及查詢管道,爰酌修 第一項文字發行機構另 得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 人約定之電子文件載明 其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 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 道;另於第二項一併增 訂記名式電子票證亦得 以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 相關事項,並配合修正 第三項文字。

二、 配合發行機構得以電子 文件告知持卡人相關法 定揭露資訊,為明確電 子文件之定義,爰參酌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 第 二 條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 於 第 四 項 予 以 訂 之。

(2)

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

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 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 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 之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 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 其成本。

著方式標示。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 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 其成本。

第五條之一 發行機構依本 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 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 作業就確認持卡人身 分 所 取 得 之 所 有 紀 錄,應保存至與持卡 人業務關係結束後,

至少五年。

二、發行機構應留存電子 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 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其範圍包含移 轉時間、電子票證卡 號、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移轉金額、移轉 設 備 代 號 及 移 轉 結 果。

三、發行機構簽立電子支 付 機 構 為 特 約 機 構 時,應於契約中載明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 移轉交易手續費轉嫁 予持卡人。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利得移轉款項之記名 式 電 子 票 證 之 洗 錢 防 制,於第一款明定發行 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

就確認身分所取得之所 有紀錄應保存之期限。

三、 為確保電子票證款項移 轉之交易安全,維護持 卡人之權益,於第二款 明定發行機構應保留之 交易明細資料範圍。至 於保存期限,依本條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至少保存五年。

四、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

○九八四○○○六二一

○號函之規定,於第三 款明定發行機構應於與 電子支付機構之特約機 構契約中要求該機構不 得將手續費轉由持卡人 負擔。

第九條 發行機構如有事先 向持卡人收取,並約定返

第九條 發行機構如有事先 向持卡人收取,並約定返

鑒於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 定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3)

還之款項,除儲存於電子 票證之款項應依本條例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 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 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 約保證。

還之款項,除儲存於電子 票證之款項應依本條例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 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 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 約保證。

發行機構於本規則施 行前就前項所收取儲值金 額以外之款項,應於依本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申 請時,檢具該款項至少百 分之四十已交付信託或取 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證 明文件,其餘款項並應經 董事會討論提出改善及調 整 計 畫 後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四日刪除,爰刪除第二項過 渡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非銀行發行 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 其他收益,應於取得後五 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 提金額存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 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 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

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 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應本條例於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增訂第 十八條第三項非銀行發 行機構運用電子票證儲 值款項所得之孳息及其 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 率金額存入銀行專戶,

爰參酌電子支付機構專 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前開應計提一定 比率金額應存入銀行專 戶之時點。

三、 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 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 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 計師查核第一項規定之 辦理情形及查核頻率,

(4)

且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受專業經營限制之 發行機構經營電子票證業 務,應指撥最低營運資金 新臺幣三億元專款經營,

且 其 營 業 及 會 計 必 須 獨 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已刪除第七 條第一項本條例公布施 行前原已發行電子票證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 行機構,得不受專業經 營限制之規定,爰刪除 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 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 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畫 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辦理業務之適法性分 析。

三、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約定書。

四、業務章程、業務流程 及風險控管。

五、市場展望及風險、效 益評估。

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 證業務,其業務章程、業 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營業計畫 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 例第五條申請增加辦理其 他業務,應檢具營業計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緣起。

二、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約定書。

三、業務章程、業務流程 及風險控管。

四、市場展望及風險、效 益評估。

一、為促使發行機構董事會 發揮應有之功能,爰於 第一項發行機構申請新 增業務所需檢具書件增 列董事會會議紀錄,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申請新增業務之 書件完整性,於第二項 增訂營業計畫書應載明 辦理該項業務之適法性 分析。

三、鑒於發行機構隨商業行 為或科技發展,可能變 更現行電子票證業務之 相關業務內容,為瞭解 發行機構進行相關調整 後 對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影 響,爰參酌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 項,發行機構之業務章 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 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 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 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 重大影響時,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5)

第十九條 發行機構簽訂特 約機構時,應確實審核,

並加強教育訓練及稽核管 理 , 且 定 期 查 核 特 約 機 構 , 以 保 障 持 卡 人 之 權 益。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 機構於持卡人持電子票證 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 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儲 值 餘 額 之 交 易 憑 證 供 核 對,惟特約機構為發展大 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 事業或停車場業者,或提 供 公 用 電 話 服 務 之 經 營 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 顯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 儲值餘額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 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持卡人持電子票證進 行交易。

第十九條 發行機構簽訂特 約機構時,應確實審核,

並加強教育訓練及稽核管 理 , 且 定 期 查 核 特 約 機 構 , 以 保 障 持 卡 人 之 權 益。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 機構於持卡人持電子票證 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 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儲 值 餘 額 之 交 易 憑 證 供 核 對,惟特約機構為發展大 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 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且可 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電子 票證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 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持卡人持電子票證進 行交易。

為便利民眾使用電子票證支 付公用電話服務費,減少需 購買專屬預付卡或準備零錢 之不便,且考量公用電話機 具與大眾運輸事業及停車場 設備皆具顯示電子票證扣款 金額及儲值餘額之功能,惟 有列印交易憑證之困難,爰 於第二項增訂以電子票證支 付公用電話服務費得無須出 具交易憑證。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 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 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 能之第三者辦理時,應先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 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 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

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 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 護。

四、客戶服務。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 條例第五條規定將業務之 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 能之第三者辦理時,應先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 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 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

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 售、退卡。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 護。

四、客戶服務。

為利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之作業委外程序更為明確,

修正第四項文字,銀行辦理 第二項規定之作業委外,應 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第四條規定,按董事會核准 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毋須再按前開辦法第五條規 定提出申請;另兼營電子票 證業務之銀行及電子支付機 構,其作業委外除應適用本 條規定外,本亦應依本業有 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 辦理。

(6)

五 、 現 鈔 及 電 子 票 證 運 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 項範圍、客戶權益保 障、風險管理及內部 控制原則,訂定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並 經董事會通過;修正 時,亦同。

二、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 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 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 之要求。

三、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 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 圍,同意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 資料或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

五、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 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 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致客戶權益受損,仍 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 責任。

銀行辦理第二項作業 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 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 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

五 、 現 鈔 及 電 子 票 證 運 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 項範圍、客戶權益保 障、風險管理及內部 控制原則,訂定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並 經董事會通過;修正 時,亦同。

二、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 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 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 之要求。

三、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 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 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 圍,同意主管機關及 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 資料或報告,及進行 金融檢查。

五、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 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 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致客戶權益受損,仍 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 責任。

銀行辦理電子票證業 務,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 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 相關作業委外,除其委外 之 範 圍 適 用 第 二 項 規 定

(7)

外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外,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 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行電 子票證之機構,有不符第 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 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 申請時檢具調整計畫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已 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刪除,爰配合刪除 本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銀行兼營電子 票證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至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 子票證業務不適用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銀行辦理電子 票證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至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鑒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及相關授權命令對 於 電 子 支 付 機 構 之 投 資、營業據點增設、遷 移或裁撤、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財務業 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 申 報 等 事 項 已 訂 有 規 範,爰於第二項增訂兼 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無須 適用本規則就前開事項 所訂之規定,回歸按本 業有關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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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申請須知 2.7.2.4「第 2.7.2.3 條規定之一切 營業收入,包括民間 機構之關係人、獨立 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 因自辦、合辦第 2.2.2.1 條業務項目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