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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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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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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總說明

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依據新 修正之存款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金融機構之存款保險已由強制投 保方式,修正為強制申請即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以下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並經存保公司審查核准後,

始成為要保機構,爰依據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擬訂「金融機 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本標準共計八條,

其重點如下:

一、依法核准收受存款之新設立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期限 及未依限提出申請者之處理方式。(第二條)

二、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應檢送供承保審核之各類書表文 件。(第三條)

三、承保審核之相關量化及非量化指標,包括資本適足率、內部控管 制度及經營管理階層適任性等項目;申請機構有未符合要保審核 事項者,存保公司之處理方式。(第四條)

四、承保審核作業除書面審核外之輔助措施,包括派員實地查證或洽 請相關人員說明。(第五條)

五、存款保險條例修正發布生效後,而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開業之新 設立金融機構,其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期限之過渡性規定。(第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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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存款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

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 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 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於 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 險。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 限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存保公 司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 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 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依據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 法核准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 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以及同 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未依規定 提出申請者,由存保公司報請各該 主管機關責令該機構撤換負責人或 廢止其許可。爰於本標準第二條第 一項明定金融機構向存保公司申請 參加存款保險之期限(開始營業日 起六個月內),以及第二項明定存保 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不依規定期限提 出加保申請之處理方式,以符合「強 制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立法意旨 並保障存款人權益。

第三條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 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 送下列書表文件供存保公司承 保審核:

一、要保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證明 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自開始營業日起至申請要保 時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五、申請日上一月底止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農會漁會信用

一、第一項各款係參酌「商業銀行 設立標準」、「外國銀行分行及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 法」、「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農會漁會信用 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等規定及存保公司控制 承保風險之需,訂定申請機構 應檢送供承保審核之各類書 表文件。

二、另鑑於公司治理制度之建立,

可使金融機構所有權、經營權 與監督權間彼此相互制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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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應併檢附全會資料)。如有 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者應併予提供。

六、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 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七、公司(機構)治理制度。

八、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總經理(總幹事)、信用部主 任基本資料。

九、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最近一期或上一 月底止各項比率及其相關財 務資料。

十、其他經存保公司要求應提出 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如 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存保公司 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健全其組織運作。爰要求適用 公司法之申請機構應提供公 司 治 理 制 度 之 相 關 資 料 供 審;至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 用部雖非公司組織,為健全其 組織運作,應參照公司治理制 度之精神,亦提供機構治理制 度資料供審,並明定於第一項 第七款。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列 書表文件經存保公司審核後 認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存保 公司應通知申請機構限期補 正。

第四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未符合要 保資格,存保公司應報請主管機 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促 其改善:

一、資本適足率(銀行、信用合 作社為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 產比率;農、漁會信用部為 合 格 淨 值 占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未滿百分之八者。

二、逾期放款金額占放款總額比 率逾百分之一或應予評估 資產逾資產總額百分之一 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

其總餘額逾淨值三分之一

一、考量申請機構之財務狀況、資 本結構之適足性、內部管理之 一般性及經營階層適任性,以 及對存保基金之風險性等因 素,茲參酌相關法規,訂定相 關量化及非量化指標之承保 審核標準。另為保障存款人權 益、促使金融機構審慎經營,

第一項中明定,申請機構經存 保公司審核後,有不符本條第 一項規定事項之一者,即未符 合要保資格,存保公司應報請 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 管機關促其改善。

(一)第一款係參酌「銀行資本適足 性管理辦法」、「信用合作社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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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外國銀 行為匯入資本;信用合作社 為股金;農漁會為信用部事 業資金及事業公積總和)三 分之二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內部控 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或內 部稽核制度不健全或有其 他業務經營不健全事項,有 增加承保風險、危及存款人 權益事項之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總經理(總幹事)及 信用部主任有不適任之具 體事實顯示有害於金融業 務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司審核 無前項情事而核准為要保機構 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 契約。

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農會 漁會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 比率管理辦法」,對於銀行、信 合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資本適 足率均應達百分之八之規定訂 定。

(二)第二款係參酌「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有關 延長金融業以百分之三營業稅 用於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 呆帳,係以金融機構逾放比率 降至百分之一以下時,為停止 適用期間,顯見金融機構逾放 比率降至百分之一以下為其業 務健全經營之重要參考指標;

另規定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

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 評估資產,亦不得逾資產總額 之 百 分 之 一 , 以 促 使 申 請 機 構,更注重其資產品質之提昇 及控管。

(三)第三款係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授權規定「銀行對有利害關 係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 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五倍」

之規定,爰要求申請機構應採 用較嚴格之標準,對利害關係 人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 超 過 各 該 機 構 淨 值 之 三 分 之 一,旨在避免該等機構開業初 期授信業務過於集中,不利其 業務健全經營。

(四)第四款係考量資本係金融機構 承擔經營風險之基礎,且因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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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金融機構設立所需資本額顯 有差異(如銀行最低資本額為 新台幣一百億元,而農漁會信 用部事業資金最低額為新台幣 一千萬元),故倘申請機構於開 業初期即有淨值小於實收資本 三分之二之情形,表示其獲利 能力明顯不佳,恐有危及業務 健全經營並損及存款人權益之 虞,爰規定申請機構開業初期 其淨值不得小於實收資本之三 分之二。

(五)第五款及第六款係屬非量化指 標,其目的係考量金融機構開 業初期,相關制度之建置及經 營管理階層適任與否攸關未來 財務、業務之穩健發展,爰納 入相關非量化指標作為承保審 核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機構經存保公 司審核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 者,即核准為要保機構,並應 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 約,以利雙方權利義務之履 行。

第五條 存保公司除依申請機構檢 送 之 書 表 文 件 進 行 書 面 審 核 外,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查 證,或洽請申請機構之負責人或 其他經存保公司指定之人員,就 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有關事項提 出說明。

為適時瞭解申請機構財務、業務經 營狀況,存保公司得視實際需要派 員實地查證,或洽請該等機構負責 人或有關人員說明參加存款保險等 相關事項。

第六條 存保公司應將申請機構之 承保審核結果,函告申請機構並

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

之作法,存保公司應將承保審核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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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

果,正式函告申請機構,並副知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 效後新設立,而於本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發布生效 前已開始營業者,第二條第一項 所訂之六個月,應自本標準發布 生效日起算。

對於存款保險條例修正生效後,而 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開始營業之 新設立金融機構,明定其申請參加 存款保險期限之過渡性規定。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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