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 書據。
三、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支出憑證係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應由經手人簽名。
四、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各機關非屬採購案之支出款項,以下列方式支付及取得相關文件者,
該文件得作為支出憑證:
(一)委託金融機構(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匯處,以下同)匯款、
轉帳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取得金融機構支付各受款人明細之簽 收或證明文件。
(二)由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直接匯款或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取得 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前項簽收或證明文件僅記載受款人名稱、帳號及金額等部分資料者,
連同機關留存受款人其他相關資料,應符合第五點所定收據應記載事項。
各機關繳納公用事業費款(如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等)之相關繳 費證明文件及繳費通知單,得作為支出憑證;公用事業業者將繳費通知單 整併至繳費證明文件者,各機關免附繳費通知單。
五、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 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 明,並簽名證明之。
六、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 明,並簽名證明之。第二款如僅列代號者,應由經手人加註品名並簽名證 明;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二款及第三款如以其他相關清單佐證 者,得免逐項填記。第五款之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如確係具有機密性 者,得免註明。
統一發票如採電子發票開立者,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 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得作為支出憑證。電子 發票由營業人提供者,經手人應於發票或申請動支經費文件註記發票字軌 號碼;如未列明營業人名稱,得免予補正。
七、支出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 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
支出憑證及前項應檢附之影本或文件,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 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
八、各機關依法提存之款項,因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應檢具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由經手人加註影本與原本相符並簽名之提存書影本。
九、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
(一)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憑證上得免 簽名。
十、各機關支付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等支出,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各類清 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理 人簽名;其由金融機構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構提供各 受款人支付明細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員工有新進、晉升、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考 欄註明或證明。
各類清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再由清冊編製、人事管理業務、會計等 相關人員及其主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於彙總頁分別簽名。
十一、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手人、事項之主管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 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核簽,如將其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時,應免重複核 簽。
十二、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 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
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簽
名。
十三、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應附分批(期)付款表(格式二),
列明應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契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 送契約副本或抄本。但機關採系統或另以其他方式管控者,得免附分批(期)
付款表。
十四、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分攤之支付款項,如需分別開立傳票,且其支出憑證 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格式三)。
十五、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ㄧ)由主辦機關支付廠商者,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機關分攤表(格式四),
由其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 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二)由分攤機關分別支付廠商,主辦機關除免出具收據外,並依前款規定 辦理。
十六、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通知各該機關在其 應領薪津項下扣付予債權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取得債權人、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出具之收據,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如透過金融 機構或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扣付者,得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免 取得收據。
十七、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國外憑證無法用 大寫數字表示或各機關衡酌有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收據所列金額之正確性 者,不在此限。
支出憑證之總數書寫錯誤,應由原出具者劃線註銷更正,並於更正處 簽名證明。但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
十八、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 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十九、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二十、國外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出具之支出憑證,如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要 點規定者,得依其慣例提出相關憑證,由申請人或經手人加註說明,並簽 名。
二十一、透過網路完成交易,須取得統一發票者,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無須 取得統一發票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 報支之憑證。
二十二、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
應將送審部分之支出憑證,依照上述裝訂方式裝訂成冊,並編製審計機關 規定之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審計機關。
前項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之各項計畫、科目及金額,應與會計報告勾
稽無誤後,始可送審。
二十三、各機關以電子化形式提出之支出憑證,其格式及要件等規範,由行政 院主計總處會商審計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二十四、本要點有關應簽名部分,得以蓋章代之。
(機關名稱)
支出證明單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受 領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貨 物 名 稱 廠
牌 規 格 或 支 出 事 由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實 付
金 額
不 能 取 得
單 據 原 因
經手人 (特別費支用人)
附註:
1.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2.若具合法支付事實,但因特殊情形無法取得支出憑證,且本機關人員確已先行代墊款項者,
「姓名或名稱」欄可填寫本機關實際支付款項人員之姓名。
3.依行政院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0950007913 號函規定,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 取得支出憑證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
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4.特別費支用人核(簽)章欄位,僅於特別費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證而開具支出證 明單時,由支用人核(簽)章適用,故特加列括號註明。
(機關名稱)
分批(期)付款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備 註 應 付 總 額 一、訂有契約或未訂契約。
二、第○○次付款。
三、契約副本或抄本黏附於○○年 度○○月份支出憑證簿第○冊 第○號。
截 至 上 次 已 付 金 額 本 次 付 款 金 額 已 付 金 額 未 付 金 額 承辦單
位人員 承辦單位
主管人員 會計單
位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 機關長官或 其授權代簽人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實際付款情形填列,備註欄有關契約副本或抄本黏附之冊數及號 數由會計單位人員填列。
2.本表於採購案支付尾款時或分批(期)驗收後,應附驗收證明文件。
3.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使用。
格式一
格式二
(機關名稱)
支出科目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科 目
金 額 說 明 備 註 編 號 計畫名稱 用途別
科目名稱
原始憑證○○
張,黏附於支 出憑證簿第○
冊第○○號。
合 計 承辦單
位人員 承辦單位
主管人員 會計單
位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 機關長官或 其授權代簽人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科目分攤支付款項填列,備註欄有關原始憑證黏附之冊 數及號數由會計單位人員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使用。
(機關名稱)
支出機關分攤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所屬年度月份: 年度 月份 總金額:
分 攤 機 關 名 稱 分 攤 基 準 分 攤 金 額
合 計 承辦單
位人員 承辦單位
主管人員 會計單
位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 機關長官或 其授權代簽人 附註:
1.本表由承辦單位人員依據相關支出機關分攤支付款項填列。
2.機關在不牴觸本要點規定前提下,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酌予調整本表格式使用。
格式三
格式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