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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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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錄一

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宣佈

序言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

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

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

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佈為普遍人民的

最高願望,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己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

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

發展,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

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

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鑒於各會員國並已誓願同聯合國

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鑒於這些權利和自

由的普遍了解對于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現

在,大會,發佈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

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

(2)

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

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

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主體思想

第一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

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平等原則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

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

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

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

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3)

公民、政治、權利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

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

罰。

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

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

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第八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

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4)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補、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

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

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

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

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

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三條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

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第十四條

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5)

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

被起訴的情況下,不得援用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

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

利。

二、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七條

一、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二、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

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祕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

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條

(6)

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

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

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二、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

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

相當的自由投標程序進行。

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

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

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

(7)

況。

第二十三條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

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

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

保障。

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

休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

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

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

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

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8)

第二十六條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

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

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

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

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

及其產生的福利。

二、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

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社會和國際的秩序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有要求一種社會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

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

第二十九條

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

由和充分的發展。

(9)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

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

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

需要。

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

宗旨和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

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10)

附錄二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通過日期:1966 年 12 月 16 日聯合國大會決議 2200A (XXI)

生效日期:1976 年 3 月 23 日(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

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

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

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

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

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

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

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

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

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11)

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

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

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

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

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

別。

二、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

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

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

(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

(12)

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

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

(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

政治權利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

國得採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

情勢所嚴格需要者為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

他義務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

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三、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

克減的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

的其他締約國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

(13)

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

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本公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

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

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實體規定

第六條(生命權)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

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

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

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

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

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

(14)

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

的廢除。

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

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奴隸與強制勞動)

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

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

(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

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

行的苦役;

(丙)為了本款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

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

(15)

心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

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

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

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

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

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

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

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

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

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知之待遇)

(16)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

遇。

二、

(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

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

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

遇。

第十一條(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遷徙自由和住所選擇自由)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

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

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

不抵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17)

第十三條(外國人之驅逐)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

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

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

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複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

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

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

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

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

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

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

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

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

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18)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

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

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

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

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

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

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

進行複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

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

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

(19)

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

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

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

犯罪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

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

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法律前人格之承認)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

(20)

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

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

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

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

制。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

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條(表現自由)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

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

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

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二十條(禁止宣傳戰爭及鼓吹歧視)

(21)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

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條(集會之權利)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

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

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結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

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

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

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

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

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

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第二十三條(對家庭的保護)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22)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

間和解除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為兒童

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第二十四條(兒童之權利)

一、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

要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

財產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視。

二、每一兒童出生後應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

三、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第二十五條(參政權)

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

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

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

第二十六條(法律之前平等)

(23)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

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

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

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第二十七條(少數人之權利)

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

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

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四部份 實施措置

第二十八條(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設立)

一、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公約裏以下簡稱「委員會」)。它應

由十八名委員組成,執行下面所規定的任務。

二、委員會應由本公約締約國國民組成,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和

在人權方面有公認的專長,並且還應考慮使若干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參

加委員會是有用的。

三、委員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選出和進行工作。

第二十九條(委員之提名及選出)

一、委員會委員由具有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資格的人的名單中以無記

(24)

名投票方式選出,這些人由本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約每一締約國至多得提名二人。這些人應為提名國的國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條(委員之選舉)

一、第一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條進行補缺選舉而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

次選舉前至少四個月書面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請它們在三個月內提

出委員會委員的提名。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單,

註明提名他們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前至少一個月將這個名單送

交本公約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的本公

約締約國家會議舉行。在這個會議裏,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

成法定人數;凡獲得最多票數以及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代表的絕對多

數票的那些被提名人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委員之分配)

一、委員會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為一個國家的國民。

二、委員會的選舉應考慮到成員的公勻地域分配和各種類型文化及各

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5)

第三十二條(委員之任期)

一、委員會的委員任期四年。他們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當選。然而,

第一次選出的委員中有九名的任期在兩年後即屆滿;這九人的姓名應

由第三十條第四款所述會議的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抽簽決

定。

二、任期屆滿後的選舉應按公約本部分的上述各條貂行。

第三十三條(委員席位出缺)

一、如果委員會其他委員一致認為某一委員由於除暫時缺席以外的其

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執行其任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

長,秘書長應即宣布該委員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主席應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秘書長應宣布該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辭職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席位出缺之填補)

一、按照第三十三條宣布席位出缺時,如果被接替的委員的任期從宣

布席位出缺時起不在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

個締約國,各締約國可在兩個月內按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為填補空

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來的被提名人名

單,提交本公約各締約國。然後按照公約本部分的有關規定進行補缺

(26)

選舉。

三、為填補按第三十三條宣布出缺的席位而當選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

為按同條規定出缺的委員會委員的剩餘任期。

第三十五條(委員之報酬)

委員會委員在獲得聯合國大會的同意時,可以按照大會鑒於委員會責

任的重要性而決定的條件從聯合國經費中領取薪俸。

第三十六條(工作人員之提供)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使能有效執行

本公約所規定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委員會之召集)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間開會。

三、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第三十八條(委員之宣誓就職)

委員會每個委員就職以前,應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鄭重聲明他將一

秉良心公正無偏地行使其職權。

第三十九條(職員之選出)

一、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職員,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27)

(甲)十二名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乙)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四十條(報告之提出義務)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

(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

(乙)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

使本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

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的報告。

二、所有的報告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轉交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應指出

影響實現本公約的因素和困難,如果存在著這種因素和困難的話。

三、聯合國秘書長在同委員會磋商之後,可以把報告中屬於專門機構

職司範圍的部分的副本轉交有關的專門機構。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並應把它自己的報告

以及它可能認為適當的一般建議送交各締約國。委員會也可以把這些

意見同它從本公約各締約國收到的報告的副本一起轉交經濟及社會

理事會。

五、本公約各締約國得就按照本條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見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締約國義務不履行及委員會審議權限)

(28)

一、本公約締約國得按照本條規定,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

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

按照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必須是由曾經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

有權的締約國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審議。任何通知如果是關於尚

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委員會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條規定所

接受的通知,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甲)如本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

用書面通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

內對發出通知的國家提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任何其

他的書面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取的、或

即將採取的、或現有適用的國內辦法和補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處理得使

雙方滿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委員會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項

提交委員會。

(丙)委員會對於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

按照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

救措施之後,才加以處理。在補救措施的採取被無理拖延的情況下,

此項通知則不適用。

(丁)委員會審議按本條規定所作的通知時,應以秘密會議進行。

(29)

(戊)在服從分款(丙)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

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求得此

事項的友好解決。

(己)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分款(乙)內所述

的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庚)在委員會審議此事項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應有

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說明。

(辛)委員會應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

出一項報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了解決,委員會在

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2)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委員會

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作一簡短陳述;案件有關雙方提出的書

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也應附在報告上。

在每一事項上,應將報告送交各有關締約國。

二、本條的規定應於有十個本公約締約國已經作出本條第一款所述的

聲明時生效。各締約國的這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

聲明副本轉交其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

撤回不得影響對曾經按照本條規定作出通知而要求處理的任何事項

(30)

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締約國撤回聲明的通知後,對該締約國以後所

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該國另外作出了新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和解委員會之設置與運用)

一、

(甲)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各有關

締約國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各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個專

設和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

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乙)和委會由各有關締約國接受的委員五人組成。如各有關締約國

於三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的

和委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數自其本身

委員中選出。

二、和委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委員不得為有關締約國的國

民,或為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聲明的

締約國的國民。

三、和委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但亦得在和委會同聯合國秘書長及各有關締約國磋商後決定的其他

方便地點舉行。

(31)

五、按第三十六條設置的秘書處應亦為按本條指派的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收集整理的情報,應提供給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有關

締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此事項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事項後十二個

月內,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轉送各有關締約國:

(甲)如果和委會未能在十二個月內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和委會在其

報告中應限於對其審議案件的情況作一簡短陳述;

(乙)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求得友好解

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和委會在

其報告中應說明它對於各有關締約國間爭執事件的一切有關事實問

題的結論,以及對於就該事件尋求友好解決的各種可能性的意見。此

項報告中亦應載有各有關締約國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

(丁)和委會的報告如係按分款(丙)的規定提出,各有關締約國應

於收到報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委會的報告的內

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在第四十一條下所負的責任。

九、各有關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

員的一切費用。

(32)

十、聯合國秘書長應被授權於必要時在各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九款償

還用款之前,支付和委會委員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委員之特權與豁免)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的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

有權享受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的

專家所規定的各種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與其他條約之程序的關係)

有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其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組織

法及公約在人權方面所訂的程序,或根據此等組織法及公約所訂的程

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的一般或特別國際協

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爭端。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之年度報告)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

年度報告。

第四十六條(與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憲章之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

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

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享有天然財富與資源)

(33)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

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

第五部分 最後規定

第四十八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

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

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

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

三個月生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

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五十條(適用地域)

(34)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條(修正)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

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

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

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家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

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

數締約國家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

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加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

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條(通知)

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

通知同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

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作準文本)

(35)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

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所有

國家。

(36)

附錄二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生效日期:1976年1月3日(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English]

本公約締約各國,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

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

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

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

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

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

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

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

的權利而努力,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份 人民自決權

第一條(人民自決權)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

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

(37)

二、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

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

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

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

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

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一般規定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

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

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

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

的充分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

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38)

定它們對非本國國民的享受本公

約中所承認的經濟權利,給予什麼程度的保證。

第三條(男女平等)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

文化權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權利限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

方面,國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

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為了促進民主社會中的總福利

的目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第五條(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

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

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

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

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

(39)

第六條(工作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

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

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

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

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

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

政策和技術。

第七條(工作條件)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

證:

(甲)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

(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

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

件,並享受同工同酬;

(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

活;

(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

(40)

(丙)人人在其行業中有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

慮外,不受其他考慮的限制;

(丁)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

日報酬。

第八條(勞動基本權)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

經濟和社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

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

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

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

何限制;

(乙)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

會組織;

(丙)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

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

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

(41)

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

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

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

證。

第九條(社會保障)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對家庭之保護及援助)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

一、對作為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它的建立和

當它負責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

童時,應給以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同

意。

二、對母親,在產前和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以特別保護。在此期間,

對有工作的母親應給以給薪休

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

其他條件而有任何歧視。兒童和

少年應予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僱用他們做對他們的道德或健

(42)

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

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受懲罰。各國亦應規定限定

的年齡,凡僱用這個年齡以下的

童工,應予禁止和依法應受懲罰。

第十一條(相當生活水準)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

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

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

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

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飢餓的基本權利,應為下列

目的,個別採取必要的措施或經

由國際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體的計劃在內: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播營養原則的知識、和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以使天然資源得到最有效

的開發和利用等方法,改進糧食的生產、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顧到糧食入口國家和糧食出口國家的問題的情況下,保證世

界糧食供應,會按照需要,公平

分配。

(43)

第十二條(享受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

康的標準。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

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

(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第十三條(教育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

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

,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

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

、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

的各項活動。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為,為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

(甲)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乙)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

(44)

當方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

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丙)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丁)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

以鼓勵或推進;

(戊)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制度,應予

設置;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

加以改善。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

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

立的但係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

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

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

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

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國家所可能規定的最低

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初等教育免費)

(45)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在參加本公約時尚未能在其宗主領土或其他在其

管轄下的領土實施免費的、義務性

的初等教育者,承擔在兩年之內制定和採取一個逐步實行的詳細的行

動計劃,其中規定在合理的年限

內實現一切人均得免費的義務性教育的原則。

第十五條(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

(甲)參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

(丙)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

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之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保

存、發展和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

的步驟。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

的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認識到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

合作的好處。

(46)

第十六條(報告之提出義務)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依照本公約這一部分提出關於在遵行本公約

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

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

二、

(甲)所有的報告應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報告副

本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本

公約的規定審議;

(乙)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同時是一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者,其所提

交的報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與

按照該專門機構的組織法規定屬於該機構職司範圍的事項有關,聯合

國秘書長應同時將報告副本或其

中的有關部分轉交該專門機構。

第十七條(報告之提出程序)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按照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同本公約締約各國和

有關的專門機構進行諮商後,於

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所制定的計劃,分期提供報告。

二、報告得指出影響履行本公約義務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難。

三、凡有關的材料並經本公約任一締約國提供給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

(47)

構時,即不需要複製該項材料,

而只需確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第十八條(經社理事會及專門機構之協議)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其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人權方面的責任,得和專

門機構就專門機構向理事會報告

在使本公約中屬於各專門機構活動範圍的規定獲得遵行方面的進展

作出安排。這些報告得包括它們的

主管機構所採取的關於此等履行措施的決定和建議的細節。

第十九條(人權報告之提交人權委員會)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按照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的關

於人權的報告和各專門機構按照第

十八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轉交人權委員會以供研究和提出

一般建議或在適當時候參考。

第二十條(意見之提出)

本公約締約各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得就第十九條中規定的任何一

般建議或就人權委員會的任何報告

中的此種一般建議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

出意見。

第二十一條(向大會提出材料)

(48)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和其本身的報告一起向大會提出一般性的

建議以及從本公約各締約國和各專

門機構收到的關於在普遍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

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二條(經社理事會提請注意)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提請從事技術援助的其他聯合國機構和它們的

輔助機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對本

公約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種報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項予以注意,這些事

項可能幫助這些機構在它們各自

的權限內決定是否需要採取有助於促進本公約的逐步確實履行的國

際措施。

第二十三條(實現權利之國際行動)

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為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國際行動

應包括簽訂公約、提出建議、進行

技術援助、以及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關政府共同召開區域會議和

技術會議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與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憲章之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

中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

(49)

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享有天然財富與資源)

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

利用它們的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

權利。

第五部分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簽署、批准、加入、交存)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

際法院規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

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

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

三個月生效。

(50)

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

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二十八條(適用地域)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二十九條(修正)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

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

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否贊成召

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

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

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

開此會議。為會議上出席並投票的多數締約國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準並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

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接

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經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

國仍受本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

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51)

第三十條(通知)

除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

通知同

條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

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生效

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作準文本)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

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交第二十六條所指的所

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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